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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原訴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28號原 告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夷將‧拔路兒Icyang‧Parod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複 代理 人 鄭信煌律師被 告 李寶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應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0000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 條規定,由原告管領,並登記為管理機關,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47頁),故原告本於國有土地管理者之地位,代國家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依上開說明,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住民身分,於民國87年2 月16日以其符合當時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9 條規定為由,向桃園縣復興鄉公所(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復興區公所)申請就系爭土地辦理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下稱系爭地上權),經上開機關函請地政事務所於87年4 月3 日登記在案。嗣因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人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總團部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有適法性疑義,於106 年放棄使用,桃園市復興區公所於106 年1 月10日辦理地上物接管作業及系爭土地權利清查時,發現系爭土地於被告申請地上權登記前即存有救國團霞雲戰鬥營之房舍及訓練設施,顯然不符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9 條規定該辦法施行前已由原住民租用土地造林之事實;況被告取得系爭地上權登記後,於99年間仍就系爭土地與社團法人中國青年救國團簽訂轉讓使用及收取租金之契約書,亦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原住民保留地應由原住民自住自用之規定。而桃園市復興區公所已於106 年9 月7 日發函撤銷允許系爭地上權登記之處分,被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桃園市政府以已逾法定期間而不受理在案,爰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6條、民法第76

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地籍資料及空

拍圖、土地租約契約書、桃園市復興區公所106 年9 月7 日復區農經字第1060023803號函、桃園市政府107 年2 月6 日府法訴字第1060293187號函及訴願決定書、國防部72年1 月31日(72)貫力字第0185號函、系爭土地原始清冊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33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認。是本院綜合前述事證觀之,自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原住民保留地於本辦法施行前已由該原住民租用造林,並

已完成造林之土地者,原住民得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地上權登記;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取得承租權、無償使用權或依法已設定之耕作權、地上權、農育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9 條第1 款、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地上權之存否,屬私權事項。人民向行政機關提出原住民保留地地上權設定登記之申請,主管機關依相關法規審查所為准駁之決定,固屬行政處分性質。惟於准許後訂立地上權設定契約,即應適用關於私權關係之原理,如有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此參稽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6條第1 款揭櫫:「原住民違反前條規定者,除得由鄉(鎮、市、區)公所收回原住民保留地外,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已為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登記者,訴請法院塗銷登記」之規範意旨即明。

㈢經查,系爭土地於辦理系爭地上權登記前即存在中國青年反

共救國團總團部霞雲戰鬥營之房舍及訓練設施,且被告於99年間與社團法人中國青年救國團簽立租約,由被告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該團使用,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申請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時,並未符合當時有效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9 條第1 款規定,於該辦法施行前已由被告租用造林之事實,依法被告本無權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向當地主管登記機關申請設定地上權登記,然桃園市復興區公所卻於87年間核准被告申請,並經該所向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地上權登記,是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確有違反上揭法律之規定甚明;又被告於取得系爭地上權登記後,仍有將系爭土地出租予社團法人中國青年救國團使用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亦有違反同辦法第15條所定不得出租系爭土地之規定,核屬有據。

㈣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請求法院塗銷系爭地上權,為有理由,業如前述,則系爭地上權現未經被告辦理塗銷登記,自屬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妨害,是原告本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管領者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6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慧慧附表:

┌───────────────────────────────────────┐│土地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 │├────┬────┬────┬────┬───────┬──┬──┬─────┤│地上權人│收件字號│權利範圍│設定權利│ 存續期間 │地租│登記│ 登記日期 ││ │ │ │範 圍│ │ │原因│ (民國) │├────┼────┼────┼────┼───────┼──┼──┼─────┤│ │民國87年│ │ │自87年2 月16日│ │ │ ││ 李寶美 │溪電字第│ 全部 │ 全部 │至92年2 月14日│ 無 │設定│87年4月3日││ │104553號│ │ │ │ │ │ │├────┼────┼────┼────┼───────┼──┼──┼─────┤│ │民國87年│ │ │自87年2 月16日│ │ │ ││ 李寶美 │溪電字第│ 全部 │ 全部 │至92年2 月14日│ 無 │設定│87年4月3日││ │104553號│ │ │ │ │ │ │└────┴────┴────┴────┴───────┴──┴──┴─────┘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9-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