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44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黃泰成
黃鄭美華黃浩軒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複 代理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楊琇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內,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一百五十一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黃浩軒。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本文、第256 條分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下稱系爭49-2地號)土地上,占用面積約53㎡之地上物及其附屬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黃浩軒(詳本院卷一第3 頁)。嗣經本院現場實地測量後,原告更正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49-2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占用面積約151 ㎡之地上物及其附屬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黃浩軒(詳本院卷二第65頁)。經核前開聲明之更正,僅為占用面積經實際測量確認後之更異,乃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揭法條意旨,自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黃泰成獨資成立東眼山商行,因擬擴大營業增建房舍經營民宿,但缺乏資金,遂與被告於民國102 年4 月25日簽訂合夥經營協議書(下稱系爭合夥協議),約定原告黃泰成、黃鄭美華提供土地及申請建造執照等事項,被告則出資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於桃園市○○區○○里0鄰○○00號建造建築物做為合夥經營民宿使用;又因慮及被告之住居,原告黃泰成、黃鄭美華乃同意另提供約30坪土地交由被告建造平房使用,惟因原告擬供被告使用之土地已移轉予原告黃泰成、黃鄭美華之子即原告黃浩軒,乃再約定由原告黃浩軒提供名下土地交被告建造平房使用。
(二)兩造簽訂系爭合夥協議後,原告即依約委託建築師辦理建築執照申請,期間因法規繁瑣,主管機關至106 年8 月18日始發給建築執照。原告黃泰成多次持建築執照向被告要求依約給付投資金額,然被告因已在自行建造之房屋,以東眼山商號名義開設咖啡屋對外營業,故而拖延不願付款,致兩造合夥之民宿遲遲無法興建,原告黃泰成即口頭告以既然不願意出資興建民宿,就解約請被告搬離,被告反表示係向原告黃浩軒租地建屋。然原告黃浩軒係按照父黃泰成、母黃鄭美華與被告所簽訂之系爭合夥協議,必須無償提供土地,乃同意被告使用系爭49-2地號土地。嗣被告表示,為求慎重,請原告黃浩軒配合訂立租地契約,原告黃浩軒認為既然合夥需要提供土地給被告,乃同意被告請求而於102 年12月27日與被告簽立土地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至於被告因該合約給付原告黃浩軒之8萬元為建材補貼費而非租金。
(三)因被告遲遲不願提供資金,原告乃於107 年7 月20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履行契約,並預告如被告不履行契約,將依法終止契約。惟被告僅於107 年8 月21日委請律師函覆表示無力建築。原告遂於107 年10月19日以存證信函表示解除系爭合夥協議,並請被告勿再使用前開商號經營咖啡屋,然此後被告即未再回復。而原告黃浩軒亦另於107年12月19日以系爭合夥協議既經解除,則原告黃浩軒與被告以提供土地使用之附約自無履約之可能,而通知解除契約。則兩造前開契約既經原告依民法第254 條、第258 條第1 項規定解除,依同法第259 條之規定,被告則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為此,爰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四)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49-2地號土地上,占用面積約151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其附屬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黃浩軒。⒉被告應停止使用原告黃泰成所有「東眼山農場」之商標。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因原告黃泰成之勸誘,乃於102 年4 月25日與原告黃泰成、黃鄭美華訂立系爭合夥協議,雙方約定「重建」37
0 ㎡、3 層、12個房間之民宿,該民宿之建築規劃、設計及申請費用計13萬8000元,已由被告全數付清。且被告在原告指定,所有權人為黃浩軒之土地上投入400 餘萬元興建咖啡館營業迄今。
(二)被告履行上開出資義務後,主管機關要求原告先行拆除土地上之違章建築,始能准許申請重建,惟原告不願配合拆除地上物申請重建,並另聘建築師擅自重新申請增建,經
4 年4 月於106 年8 月15日始獲核准「增建農舍建照」,與兩造約定半年取得建照不相符。
(三)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分述如下:⒈102 年4 月25日訂立之系爭合夥協議,與102 年12月27日
訂立之系爭租賃契約,屬各自獨立之契約。且系爭合夥協議內答應給被告無償使用之土地地號並不存在,故該契約應屬無效。
⒉承上,系爭租賃契約租期至123 年6 月30日,租金共8 萬元,故被告有使用土地之合法權源。
⒊系爭合夥協議約定興建者為民宿,然建照上核准興建之建
物為農舍,且建照核准建造之樓層及樓地板面積等建築結構,亦與兩造協議之不同,被告自無由興建。
⒋被告並未使用「東眼山農場」商標。至於目前使用之「東
眼山農場咖啡館」係被告依法於108 年3 月11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登記並獲核准之名稱。原告無權要求被告停止使用「東眼山農場咖啡館」商標。
(四)從而,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查原告黃泰成、黃鄭美華與被告於102 年4 月25日簽訂系爭合夥協議,約定由原告黃泰成、黃鄭美華提供桃園市○○區○○里0 鄰○○00號現址(坐落於系爭49地號土地),被告出資350 萬元,重建370 ㎡、3 層、共12個房間之民宿,供
3 方合夥經營民宿;原告黃泰成、黃鄭美華並同意免費提供原告黃浩軒名下系爭49-3地號(按此地號應為誤載,實際應為49-2地號,詳後述)約30坪土地交由被告建造平房自由使用。原告黃泰成、黃鄭美華之子黃浩軒與被告乃於102 年12月27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由原告黃浩軒出租名下系爭49-2地號約100 坪土地供被告興建2 層(下層住宅、上層營業使用)鋼架砌磚鐵屋,租期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123 年6 月30日止,租金每年4000元,共8 萬元,業由被告付清;嗣被告依系爭租賃契約在系爭49-2地號土地興建2 層鋼架砌磚鐵屋面積共計151 ㎡。而原告黃泰成於106 年8 月15日取得桃園市政府核發之建造執照,准許在系爭49地號土地增建207.45㎡、2 層之農舍一幢,因與系爭合夥協議內容不符,被告除前支付建築規劃、設計等費用計13萬8000元外,迄今不願履行出資義務等情,有卷附系爭合夥協議、系爭租賃契約、桃園市都建執照字第會復00869 號建造執照等件為憑(詳本院卷一第7-29頁),且經本院履勘現場並製有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詳本院卷一第269-271 、325-369 頁,卷二第11頁),兩造就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為系爭合夥協議之一部,現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系爭合夥協議未能繼續履行,且原告已合法解除系爭合夥及租賃契約,自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其所占有之系爭土地,以及停止使用「東眼山農場」之商標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合夥協議與系爭租賃契約為聯立契約抑或是各自獨立之契約?原告解除系爭合夥協議、系爭租賃契約是否有理由?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停止使用「東眼山農場」之商標?
五、本院判斷:
(一)系爭合夥協議與系爭租賃契約為聯立契約抑或是各自獨立之契約?⒈按契約聯立者,係指數個契約(典型或非典型)具有互相
結合之關係而言。其結合之主要情狀有二,一為單純外觀之結合,即數個獨立之契約僅因締結契約之行為(如訂立一個書面)而結合,相互間不具依存關係,亦即彼此間不發生任何牽連。另一為具有一定依存關係之結合,即依當事人之意思,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於另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亦即其個別契約是否有效、成立,雖應就各該契約判斷之,惟設其中一個契約不成立、無效、撤銷或解除時,則另一個契約亦應同其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合夥協議第3 條附帶條件載明:甲(即原告黃
泰成)、乙(即黃鄭美華)雙方應另外免費提供約30坪土地(地號:霞雲段49之3 )黃浩軒(甲、乙雙方之長子)名下之土地(如附相片記號位置)交給丙方(即被告)建造平房自由使用,使用期限最少十二年,同時不能在丙方有生之年收回該土地,丙方沒有繼承人接管使用的權利等語(詳本院卷一第7 頁);參酌原告黃浩軒亦陳述:是因為被告楊琇麟與我父親及母親簽署系爭合夥協議,裡面附帶我要提供這個土地給被告興建住處而簽署系爭租賃契約等情(見本院卷二第57頁),並佐以被告自承:因其與原告黃泰成夫妻訂立之合夥經營協議內容含糊,其自由使用之土地面積過小不敷使用,簽約者又非土地所有權人,遂於102 年12月27日與土地所有權人黃浩軒重新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租期20年(增加租金8 萬元),土地面積修改為
100 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足見原告黃浩軒會出租系爭49-2地號土地供被告興建2 層(下層住宅、上層營業使用)鋼架砌磚鐵屋居住及使用,毫無疑問乃係基於系爭合夥協議第3 條之約定而來。被告固抗辯系爭合夥協議第3 條附帶條件記載為系爭「49-3」地號土地,而系爭租賃契約記載為系爭49-2地號土地,並非誤載云云,惟本院至現場履勘時,兩造均已指明系爭合夥協議內原告應免費提供交由被告自由使用土地之位置即為系爭建物現址所在(見本院卷一第270 頁),而該建物係坐落於系爭49-2地號土地,亦有卷附複丈成果圖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二第11頁),足見前揭地號之記載顯為誤繕,至為明確。被告前揭辯解,尚有誤會。
⒊基此,原告黃浩軒與被告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既為系爭
合夥協議第3 條附帶條件約款之延伸,則系爭合夥協議與系爭租賃契約自屬聯立之兩契約,是若系爭合夥協議有合法解除之事由而解除契約關係,則系爭租賃契約即失所附麗,應與系爭合夥協議同其命運。
(二)原告解除系爭合夥協議、系爭租賃契約,是否為有理由?⒈按民法第254 條係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
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故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必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法條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自不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黃泰成、黃鄭美華於107年7 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被告應於文到30日內依約提出350 萬元之出資額,若逾期未提出即解除系爭合夥協議,而該函文已於107 年7 月27日送達被告,此有桃園中路郵局存證號碼000448號函,投遞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35-37 頁),是原告已定30日之期限催告被告履行契約,而被告遲至本件起訴之日即108 年5 月1日均未履行契約義務,堪認原告已定相當期限催告,已符合解除契約之程序要件。
⒉依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9 年7 月24日桃建照字第1090
052141號函文可知,系爭49地號土地屬於原住民保留地,且該土地上前領有自用農舍建築執照,後於95年4 月28日,依民宿管理辦法第8 條、第11條之規定,核准將自用農舍變更為民宿用途,並經桃園市政府以105 年5 月12日府觀光字第0956136442號函文核准在案等語(詳本院卷一第
279 、280 頁),故可知原告於系爭49地號土地前已先取得自用農舍使用執造,並依上開民宿管理辦法,合法變更為民宿使用,自無被告所述建造執照核准興建之建物為農舍,農舍不能合法經營民宿之情節,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⒊再查,系爭合夥協議並無原告黃泰成、黃鄭美華應於契約
簽訂後半年內取得建造執照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7 、8頁),亦無載明取得之建造執照若與合夥協議約定內容不完全相同時,免除被告全部出資義務之約定,是被告以此為由而拒絕其應負之出資義務,尚嫌無據。雖原告黃泰成、黃鄭美華未能取得與系爭合夥協議記載內容相符之建造執照,然雙方既為共同經營民宿而簽訂系爭合夥協議,並約定收入、盈餘充抵方式,足見雙方係以營利為目的;且在原住民保留地興建農舍經營民宿,恐與一般都市或鄉村地區興建或增建建物需受之限制更多,是訂約時之內容與建造執照核准時之內容有異,亦非一般人於訂約時所不能預見,況原告黃泰成、黃鄭美華業已依約取得建造執照,且增建之建物復可合法經營民宿,凡此種種俱難認原告黃泰成、黃鄭美華所為未達系爭合夥協議之目的,復佐以系爭合夥協議並未約定若建造執照得興建之標的物與系爭合夥協議約定之內容有異時,即免除被告之出資義務,是被告抗辯雙方曾協議簽約後半年內取得建造執照,然原告黃泰成、黃鄭美華耗費4 年始取得建造執照,且准許興建之建物與系爭合夥協議內容不符,故系爭合夥協議契約目的不達,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自非可採。
⒋從而,原告黃泰成、黃鄭美華與被告簽訂系爭合夥協議之
目的為共同經營民宿營利,並約定由原告黃泰成、黃鄭美華提供土地及申請建造執照等,而被告則出資350 萬元興建民宿,並為使被告可安心經營民宿,原告黃泰成、黃鄭美華並免費提供土地交由被告自由使用,且原告黃浩軒並依此而與被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足認系爭合夥協議及系爭租賃契約具有不可分離之依存關係,效力應併同認定,任一契約無法履行時,即屬兩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而系爭民宿至今未為建造,被告亦於109 年10月21日當庭表示不願繼續投資履行契約(見本院卷二第63頁),足認系爭合夥協議已無存續之可能。系爭合夥協議既無存續可能,系爭租賃契約自無繼續存在之必要,則原告既已定相當期間通知被告履行契約,而被告卻未能履行,是原告依民法第254 條、第258 條第1 項規定,分別發函解除系爭合夥協議、系爭租賃契約,並經被告各於107 年11月7 日及10
8 年1 月7 日收受無誤,有卷附存證信函及回執可資佐證(詳本院卷一第43-49 頁),是原告解除系爭合夥協議、系爭租賃契約,自屬有據。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合夥協議及系爭租賃契約既經原告依法解除,故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得否應請求被告停止使用「東眼山農場」之商標?⒈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為侵害商標權:…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68條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⒉經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業已函覆稱:目前並無以「東眼
山農場」「東眼山咖啡館」「東眼山農場咖啡館」文字圖樣申請商標註冊等語(詳本院卷一第177 頁),可知東眼山農場,並非經原告註冊之商標。且依卷附照片(詳本院卷一第151 、349 頁),以及桃園市政府商業名稱及營業登記預查核定書(見本院卷一第173 頁),可知被告開設之咖啡館名為「東眼山農場咖啡館」,而登記設立之名稱為「東眼山咖啡館」,原告黃泰成經營之民宿名為「東眼山農場」,兩者名稱並不相同,而東眼山為地名,農場為營業項目名稱,均不具有商標識別性,更不致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情,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停止使用「東眼山農場」之商標云云,顯屬無據,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4 條、第258 條第1 項解除系爭合夥協議、系爭租賃契約,並依同法第259 條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即複丈成果圖所示之鐵皮屋,並返還該鐵皮屋所占用系爭49-2地號土地予原告黃浩軒,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乙、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非法在反訴原告合法承租之土地上,故意放置盆裁及堆放木材,共占用系爭49-2地號土地面積41㎡,以此妨礙、阻止反訴原告車庫車輛之出入,爰請求將上開盆裁及堆放木材移除云云。按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2 項、第436-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陳報反訴被告占用系爭49-2地號土地之面積為41㎡(見本院卷二第31頁),而上開土地之公告地價為210 元/ ㎡(見本院卷一第31頁),是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格經核為8610元(計算式:41×21
0 =8610 ),依前揭規定,自應行小額訴訟程序。而本訴為行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之事件,訴訟程序並不相同,揆之前揭規定,被告自不得於本件通常訴訟程序中提起應行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故反訴原告之訴,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丙、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