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48號原 告 胡玟伶訴訟代理人 汪哲論律師被 告 黃聖文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8 年3 月18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桃園市○鎮區鎮○段33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 巷○○號),及該建物坐落之同段472 地號、406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520 萬元。然於簽約當日原告未備足簽約款20萬元,遂於是日與被告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簽發面額20萬元之商業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為支付,並於系爭協議書約定「買方(即原告)所支付之簽約金如有以票據給付者,若買方日後不買時,買方應給付票據金額作為違約金由賣方沒收」(下稱系爭約款)。原告嗣於108 年3月25日以匯款至履約保證專戶方式給付簽約款20萬元、備證用印款32萬元,再於同年5 月6 日以相同方式給付含完稅款、雜費在內費用共54萬226 元,是原告已支付總價款為104 萬元。
(二)嗣因原告未獲銀行貸款而無力支付尾款,故以108 年5 月21日以存證信函方式向被告為解契之意思表示,惟被告則於108 年6 月5 日函催原告應於該函送達7 日內履行系爭契約義務,再於108 年6 月14日以原告未按期給付價款為由解除契約,並副知訴外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建經公司),請該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對原告為最終催告。該公司遂於108 年6 月19日函催原告如對被告之主張有爭執應於該函到7 日內依法起訴或另達成協議。嗣兩造調解未果,最終僑馥建經公司將原告已匯入履約保證專戶之價款104 萬元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規定,全數交付被告沒收。
(三)惟被告沒收原告已給付價款充作懲罰性違約金逾20萬元部分,顯與系爭約款不合,被告保有逾20萬元之違約金,並無法律上理由,被告自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於原告;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沒收已付價款總額充作懲罰性違約金無違約定,惟該金額已逾內政部公告頒行之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下稱系爭範本)所稱「…賣方得解除契約並沒收已付價款充作違約金,惟所沒收之已付價款以不超過房地總價款百分之15為限」,顯然過高,應予酌減。為此,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或民法第252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契約經被告依法解除,且係可歸責於原告個人因素,致貸款無法如期通過而支付價金尾款,且被告亦有誠意以延後交屋等方式協助原告解決問題,但原告執意毀約,原告所稱輕信其仲介即訴外人劉智齊,而誤判情勢無法貸款致違約云云,自無足採。
(二)因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時未備足簽約金20萬元,兩造遂以系爭協議補充約定買受人未交付定金之懲罰性違約金情形。故系爭協議書與系爭契約間為相互補充之關係,並無優先適用、或為違約金上限之約定。且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原告已給付「第二期備證用印款」、「第三期完稅款」等款項,既有價金交付,懲罰性違約金應回歸適用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本約簽訂後,甲方(即原告)若有違約情事,經乙方(即被告)合法解除買賣本約,甲方對乙方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甲方已支付之價金應交付乙方沒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三)至原告所稱懲罰性違約金過高乙事,原告應就其有利事項負舉證責任。況被告因原告前述執意毀約、不接受任何替代方案之行為,受有125 萬3870元之所受損害、所失利益之損失(包含:本次交易之仲介費20萬8000元、下次交易之仲介費20萬8000元、貸款利息一年額外支出約13萬240元、可得特定之預期利益一年利息之損失約7630元、信用貸款之利息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查原告以總價520 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並於108 年3月18日簽約當日,因原告未備足簽約款20萬元,遂於是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支付,並於系爭協議書中約定系爭約款。嗣原告分別於108 年3 月25日以匯款20萬元、備證用印款32萬元、於同年5 月6 日以匯款含完稅款、雜費在內費用共54萬226 元至履約保證專戶。嗣因原告未遵期繳付尾款,經被告以原告遲延給付,於催告後仍未履行,乃於108 年6 月14日發函解除契約,最終僑馥建經公司將原告已匯入履約保證專戶之價款104 萬元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規定,全數交付被告沒收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書、中國信託銀行代收業務繳款憑證、存證信函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23-7 1頁),並與僑馥建經公司108 年10月8 日僑馥(109 )字第312 號函覆內容相符(詳本院卷第163-17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受領給付逾20萬元之違約金即屬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議分述如下:
(一)按違約定金之交付,旨在強制契約之履行,供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性質上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而違約金則係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另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預定;兩者性質顯有差異。而於約定違約定金過高,與當事人所受損害顯不成比例時,應認當事人交付過高金額部分已非違約定金,而係價金之「一部先付」;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時,除違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5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2 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7
4 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款付款方式:約定買賣總價(含營業稅):520 萬元,第一期簽約款20萬元,第二期備證款32萬元,第三期完稅款52萬元,第四期尾款416 萬元(詳本院卷第25-26 頁);另於第10條第2 項約定:本約簽訂後,甲方(即原告)若有違約情事,經乙方(即被告)合法解除買賣本約,甲方對乙方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甲方已支付之價金應交付乙方沒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前開第5 條第2 款付款方式兩造約定之內容應屬關於系爭房地之價金如何分期給付,且系爭契約中,並未特別約定兩造以第一期簽約款20萬元為擔保契約履行之損害賠償。原告固以系爭協議書另有系爭約款為由,主張排除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並認違約金之上限為20萬元云云,然細繹系爭協議書並無以20萬元為違約金總額上限等文字之記載,且參酌系爭協議書上載明:買方(即原告)於簽約時不及備足簽約款,同意簽署商業本票20萬元整以為支付等語(詳本院卷第53頁),可知系爭協議書所指20萬元為系爭契約第一期簽約款,性質上為定金,並兼有交付作為契約成立要件之立約定金、成約定金之性質,則原告主張系爭約款排除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云云,已屬無據。復衡之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定明:甲方對乙方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甲方已支付之價金應交付乙方沒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是以被告抗辯原告已繳價金(含第一期簽約款、第二期備證用印款、第三期完稅款)係懲罰性違約金等情,確屬有據。原告主張系爭約款已排除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違約金之約定云云,殊不足採。
(二)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之契約文義已表明該條款之約定乃懲罰性違約金,自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等,為酌定之標準。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價金為52
0 萬元,原告固於締約當日未備足簽約款20萬元,然於是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支付,並各於108 年3 月25日以匯款20萬元、備證用印款32萬元、於同年5 月6 日以匯款含完稅款、雜費在內費用共54萬226 元至履約保證專戶,是原告已支付價金104 萬元,相當於全部買賣價金之二成(計算式:104 萬元÷520萬元= 0.2 ),足見原告乃具有相當高之意願購買系爭房地。及被告係於107 年7 月7 日購買系爭房地,後因欲結婚,有資金之需求,始決意出售系爭房地以籌措資金等情(見本院卷第155 、205 、275 頁),可見被告購得系爭房地時日不久。暨內政部對於成屋之買賣情況,盱衡國內之經濟情況,平衡買賣雙方之利益,依內政部公告之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中規範如買方違約,賣方得沒入之違約金最高不得超過買賣總價款之15%(系爭範本第11條第3 項後段,見本院卷第89頁)等情,認兩造上開約定之違約金應酌減至買賣總價之15%方為適當。準此,本件違約金經酌減後,被告得請求之違約金為78萬元(計算式:520 萬元×15%=78 萬元),被告就超過上開金額所沒收之違約金,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逾收之違約金26萬元(計算式:104 萬元-78萬元=2
6 萬元)。
五、末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經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為判決確定者,就該酌減之數額部分,如債務人已先為非出於自由意思之任意給付,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債權人返還,此項返還請求權原具有賠償債務人所受損害之性質,應認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其請求權始告發生,並於斯時屆其清償期,方符酌減違約金所生形成力之原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逾收違約金26萬元,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如前述,且本件返還請求權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其請求權始告發生,並於斯時方屆清償期,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始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萬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固有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惟本院判令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