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4號原 告 李春花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被 告 張庭瑄訴訟代理人 吳盛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 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土地,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五年德字第○○三三一六號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參佰萬元之抵押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建物,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五年德字第○○三三一六號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參佰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暨請求權均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
30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暨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為被告否認,因該抵押權未經被告塗銷,隨時可能因被告行使抵押權而有遭強制執行之危險,此項法律關係存否尚非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112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巷○ 弄○ 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原告之夫李春熙所有,李春熙過世後由其配偶即原告繼承取得,然原告近日發現該房地有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經詢問後得知抵押權人即被告為協助處理代書之辦公室人員,乃要求代書予以塗銷,代書竟不同意,兩造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亦否認被告提出之3 紙本票,縱認該本票之簽名係真正,被告所舉本票之到期日分別為民國85年9 月30日、86年2 月28日、86年
3 月31日,被告遲至89年3 月31日均未提出聲請裁定或行使票據法上權利之行為,自無任何重新起算時效餘地,縱依民法880 條所稱得於時效完成後之5 年內實施抵押權,惟亦顯已逾時甚久,自已不得行使。又被告提出買賣契約書簽訂之日期為85年2 月25日,並非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85年2 月28日至87年2 月27日內,且訴外人李春熙並未與他人有任何債權糾紛,上開買賣契約自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夫李春熙於生前積欠被告300 萬元而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上開債務。被告於88年3 月23日行使抵押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參與分配(88年度執字第2623號),並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本票可證明被告對原告之夫李春熙之債權確係存在,然而原告繼承取得抵押物之所有權,即須對抵押人所負債務負清償責任。且被告既已88年3 月23日行使抵押權即已中斷時效,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抵押權並未消滅,故原告應還款後再請求塗銷抵押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夫李春熙所有,於97年3 月12日因分割繼承登記至原告名下。該不動產於85年2 月28日、85年2 月29日以85年德字第003316號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300 萬元,存續期間自85年2 月28日至87年2 月27日。被告曾於88年3 月23日於本院88年度執字第263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下稱另案強制執行程序)中提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相關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嗣該執行程序因債權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聲請而告終等情,有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聲明狀等件為憑(本院卷第49-52 頁、37-44 頁),兩造就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情置辯。茲就兩造爭議分述如下:
(一)按修正之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一至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七之規定,除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四第二項、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七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固於前揭法條於96年9 月28日修正施行前即已設定登記,然依前開法條之規定,仍有民法最高限額抵押權章節相關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務為訴外人李春熙生前欲解決債務,故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被告已支付
150 萬元,為保障買方權利而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詳本院卷第59頁),並提出訴外人李春熙生前簽發面額各為100 萬元、150 萬元、50萬元之本票3 紙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為憑(詳本院卷第83-85 、65-70 頁)。
經查:
1、訴外人李春熙業已過世,被告復已提出上開本票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核與卷內影本相符(詳本院卷第58、59頁),原告空言否認上開本票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形式上真正,自無足採。惟上開本票之到期日分別為85年9 月30日、86年2 月28日、86年3 月31日(詳本院卷第83、85頁),是被告對於上開本票發票人之票據請求權,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至遲於89年3 月31日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2、按最高限額抵押權得約定其所擔保原債權應確定之期日,並得於確定之期日前,約定變更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另有規定外,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民法第881 條之4 第1 項、第881 條之12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存續期間自85年2 月28日至87年2 月27日,已如前述,則其確定之期日即為87年2 月27日,所擔保之原債權亦應因該期日之屆至而確定。又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5年,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 條),故時效期間僅有較15年為短者,而無超過15年者(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既已於87年2 月27日確定,此後再無新發生之擔保債權,所擔保原債權之請求權又無中斷、不完成或重行起算之情形(詳見後述),則被告依據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至遲於102 年2 月27日即已完成。
3、被告固抗辯伊曾於88年3 月23日於另案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時效已中斷云云(詳本院卷第35頁)。惟按查被上訴人聲明參與分配係實行債權之意,桃園地院於上開拍賣公告上載明被上訴人為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並將拍賣公告及拍賣通知送達上訴人,應視為已對上訴人為履行之請求,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其請求之狀態仍屬繼續,應解為被上訴人得自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另行聲請強制執行,而保持中斷時效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曾於88年3 月23日於另案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詳本院卷第37-43 頁),衡之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解為被告係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已為請求而中斷時效,然其未依同法第130 條規定於6 個月內另行聲請強制執行或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從而,被告依據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仍於102 年2 月27日完成。被告前揭抗辯,尚有誤會。
4、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 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881 條之13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事由發生後,債務人或抵押人得請求抵押權人結算實際發生之債權額,並得就該金額請求變更為普通抵押權之登記。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1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知,原債權一經確定,該抵押權與擔保債權之結合狀態隨之確定,此時該抵押權之從屬性與普通抵押權完全相同,故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若抵押權人不實行其抵押權者,仍有民法第880 條之適用。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於87年2 月27日確定。其中對本票發票人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另有關不動產買賣契約所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至遲於102 年2 月27日完成,被告亦未證明曾於此後5 年間(即於107 年2 月27日以前)實行其抵押權,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自已歸於消滅。
(三)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復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內實行抵押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自已歸於消滅。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詠芳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抵押權設定│所有權人││ ├─────────┬─────┤之權利範圍│ ││ │ 地段 │ 地號/建號│ │ │├──┼─────────┼─────┼─────┼────┤│ 一 │桃園市○○區○○段│地號 1301 │1分之1 │李春花 │├──┼─────────┼─────┼─────┤ ││ 二 │桃園市○○區○○段│建號 1123 │1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