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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原訴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55號原 告 陳建良被 告 陳仲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於民國109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1 月1 日簽訂合作經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雙方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

112 年12月31日止合作經營第四屆公益彩券。系爭協議書第

4 條明定以被告名義所開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公益彩券約定營業帳戶內存款皆歸原告所有,被告不得侵占。詎被告於108 年7 月底擅自申請補發提款卡,並於同年7 月至10月間陸續在該帳戶內提領36筆共計新臺幣(下同)67萬4,000 元,已明顯違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基於上開被告違約之情事,爰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10條約明:「為配合經營彩券業務

需求,乙方(即被告)在中信銀行所開立之帳戶存簿、提款卡、印章等須交由甲方(即原告)保管,以方便甲方執行彩券相關業務,由於執行彩券相關費用由甲方提供,日後該帳戶所存之金額亦歸甲方所有,乙方不得侵占。該帳戶存簿、提款卡、印章只提供經營彩券使用,甲方不得用於其他用途,若違法使用需自行負擔其法律責任與乙方無關。」、「在合作期間內如有一方提前解約或違反本協議,需給付另一方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以作為違約賠償。」,此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12頁)。而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後,於108 年7 月底擅自申請補發提款卡,並於同年7 月至10月間陸續在系爭帳戶內提領36筆共計67萬4,00

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存簿明細查詢及本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37頁、第65至69頁),核與原告主張內容相符,堪信為真,準此,原告因被告有擅自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賠付違約金,自屬有據。

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亦規定甚明。是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協議書第10條既未明文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依上述說明,當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無訛。

㈢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

法第252 條所規定;而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得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惟上開違約金未區分違約情節輕重,一概以100 萬元計算,並不合理;再審酌原告就系爭帳戶內款項遭被告侵占部分,業經本院以

108 年度原訴字第56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就該部分損害已獲本息之賠償。此外,原告雖陳稱其因被告違約而提前結束經銷權等語,惟未見原告舉證說明因此有何須賠償他人或有其他既定計畫受損之具體情事,因認原告如得按前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100 萬元之違約金,顯有過高之情形。綜上述各情,本院斟酌被告違約情形及平衡兩造利益,認應酌減違約金至5 萬元為適當,是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始屬允洽,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裁判日期:2020-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