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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原重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原重訴字第4號原 告 黃金郎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百欣律師被 告 莊明輝

高芠茂胡鴻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50 萬元,及自民國104 年3 月

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17 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0 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時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21,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104 年度審原重附民字第1 號卷第2 頁);嗣於民國108 年4 月29日具狀減縮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

37、235 頁),經核原告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高芠茂、胡鴻寧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竟共同基於提供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之意思,先推由被告胡鴻寧於100 年7 月9 日出面向不知情之原告承租桃園縣大園鄉南港村(現改制為桃園市大園區南港里,以下沿用舊稱)許厝港219 之12地號土地中之1 千坪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縣○○鄉○○村0 鄰○○○00號建物,約定租金每月3 萬元、租期自100 年7 月9 日起至101年7 月10日止(下稱系爭租約),再由被告莊明輝、高芠茂於100 年7 、8 月間招攬不特定人所有裝置於太空包之塑膠碎片、皮革等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及裝置於塑膠桶之醫療針筒、透析物等足以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下合稱系爭廢棄物),將之任意傾倒於系爭土地,並向該不特定之人收取報酬,合計堆置面積為1,163 平方公尺(範圍及面積如附件即蘆竹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B 、C 、D 、

E 、F 、G 部分)。被告上開行為所涉刑事犯罪,業經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22725 號、第2058號案件偵查起訴;並經本院104 年度原訴字第11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第1572號及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25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確有上開違法行為,而分別判處被告莊明輝有期徒刑1 年8 月、被告高芠茂有期徒刑1 年6 月及被告胡鴻寧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原告則因被告之上開行為需支出650 萬元委託訴外人顏思翰清除系爭廢棄物後,始經桃園市政府環保局查核系爭土地已無廢棄物,核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所有權,致需支出回復原狀必要費用,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被告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2 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如前揭縮減後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莊明輝則以:系爭土地是伊與被告高芠茂介紹給被告胡鴻寧承租,預計用以作為大盤商賣南北貨之用,係經被告高芠茂告知系爭土地要出租,伊才推薦被告胡鴻寧與原告簽立系爭租約,簽約前系爭土地已堆置太空包之廢棄物,原告曾告知被告高芠茂僅出租系爭土地之一半面積,並稱會將廢棄物堆到另一半即系爭土地後方,不會影響胡鴻寧使用。伊有告訴被告胡鴻寧所承租系爭土地用不到部分,可供伊做物流停車使用,伊則給付被告胡鴻寧金錢作為補貼,但伊與被告胡鴻寧均未使用過系爭土地,伊亦未開始招商。被告胡鴻寧承租系爭土地時有要求原告供應水電,但原告並未依約為之,亦未向被告胡鴻寧收取第二期以後之租金,系爭租約成立後被告等人有至系爭土地,並以系爭土地上建物地址寄信給原告,然均無法聯繫原告,被告胡鴻寧因承租系爭土地後無法使用,故要求伊與被告高芠茂對其負責,雖然主管機關曾查獲被告高芠茂在被告胡鴻寧承租系爭土地一週後,利用系爭土地處理廢棄物,但伊並不知情,被告胡鴻寧因此怪罪伊,並在刑事審理程序中為不實供述,且被告胡鴻寧承租系爭土地時,該土地已被原告挖得亂七八糟,致無法使用,原告雖說要先簽立租約,才願意整理系爭土地,但原告在簽立租約及收取租金後,卻置之不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胡鴻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到場所為之陳述略以:是被告莊明輝要伊承租系爭土地以開設雜貨店,並允諾每月贊助伊3 萬元開雜貨店,但後來伊並未拿到該筆錢。簽約前被告莊明輝有帶伊到系爭土地現場查看,當時有看到裝有針筒的太空包。雖是要承租系爭土地以開設雜貨店,但因並無水電,故未曾使用過系爭土地。被告莊明輝出資為其給付第一個月租金後,要給付第二個月租金時,就找不到原告,且承租一個月後,就被主管機關發現系爭土地有被傾倒廢棄物。伊僅承租系爭土地之一半,地主與伊都應有責任,伊並未傾倒廢棄物,也不知道是誰傾倒,伊雖有責任但無法賠到650 萬元,且簽立系爭租約前系爭土地已堆置裝有針筒的太空包,當時原告有說會在簽約後一個月內處理好,但都沒有處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高芠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與被告胡鴻寧簽立系爭租約,被告因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為業經刑事判決分別判處被告莊明輝有期徒刑1 年8 月、被告高芠茂有期徒刑1 年6 月及被告胡鴻寧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原告支出

65 0萬元委託顏思翰清除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且已清理完畢,並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查核系爭土地已無廢棄物等情,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租賃契約書、刑事起訴書及判決書、附件之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原告與顏思翰簽定事業廢棄物委託授權清除合約書、系爭廢棄物清理前後照片、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 年9 月19日函、事業廢物收款收據、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審原重附民卷第7 至22頁背面;本院卷一第7 至27頁、43至125 頁、第157 至163 頁、第241 至275 頁、第335 至

34 1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4 年度原訴1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上訴1572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其所支出清理系爭廢棄物之費用,則為被告胡鴻寧、莊明輝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一)被告有無於100 年7 、8 月間提供系爭土地予他人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二)如有,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有於100 年7 、8 月間提供系爭土地予他人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

1、經查,被告胡鴻寧在承租系爭土地後,其個人並未使用系爭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被告胡鴻寧於偵訊時證稱:是被告莊明輝、高芠茂要其出面簽立系爭租約,並由被告莊明輝開立支票給付租金3 萬元、押金10萬元,13萬元是被告莊明輝所給付等語(本院卷二第129 、166 頁)。顯然被告胡鴻寧承租系爭土地,並非因其本身有利用系爭土地之需求,且系爭土地之租金亦非其所支付。而審酌被告胡鴻寧在承租系爭土地後,隨即由被告高芠茂於10

0 年7 月15日與另二名人員,以堆高機將堆置在系爭土地空地上之廢棄物,移至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有訴外人即大園鄉公所清潔隊員許延明於刑事審理時證述在卷可參(見本院104 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刑事卷五第114 頁及同頁背面、第116 頁至第117 頁),又被告高芠茂於許延明在上開時間到場稽查時,亦自稱是受開鑫企業公司僱請至系爭土地作業,並有大園鄉公所清潔隊環境污染案件會勘稽查記錄在卷可按(桃園地方檢察署100 年度偵24598 刑事偵查卷第59頁),顯見被告高芠茂確於100 年7 月15日出現在系爭土地,並曾與2 名不知名人士使用堆高機進行事業廢棄物移置作業。苟如被告莊明輝所述系爭土地是伊與被告高芠茂介紹給被告胡鴻寧承租,則被告高芠茂對於系爭土地是被告胡鴻寧所承租自無不知之理,怎會表示係受僱開鑫企業公司。被告高芠茂在遭許延明稽查之際,竟稱其係受僱開鑫企業公司,且稱開鑫企業公司有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等語,顯然被告高芠茂有意隱瞞本件係先由被告胡鴻寧出面承租系爭土地後,再交由其餘被告提供不特定人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所用之事實。則審酌被告胡鴻寧在承租系爭土地後,個人並無利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亦未積極聯絡原告以安裝相關水電以供其利用,反而將系爭土地交由其餘被告供不特定人堆置系爭廢棄物使用,並自承租金是由被告莊明輝支付(此亦為被告莊明輝所不爭執),足見由被告莊明輝提供租金,以被告胡鴻寧名義承租系爭土地之目的,原即是要將系爭土地提供不特定人堆置系爭廢棄物,應堪認定。

2、至被告莊明輝、胡鴻寧辯稱是要利用系爭土地開立雜貨店或大盤商賣南北貨等語,惟被告胡鴻寧若是要開立雜貨店或大盤商,則當承租適於從事南北貨或大盤商業務之場地,然依被告莊明輝、胡鴻寧所述系爭土地在承租前已堆置裝有廢棄物之太空包,且系爭土地亦無水電,而被告莊明輝亦稱承租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已被挖的亂七八糟致無法使用等語,且被告胡鴻寧亦稱承租系爭土地前,被告莊明輝曾帶伊到現場,系爭土地並無水電,亦未使用過系爭土地等情,顯見系爭土地當時並無法經營南北貨或從事大盤商使用,被告莊明輝卻仍願意為被告胡鴻寧給付第一期租金,且在原告未依承諾在簽約後一個月清除系爭土地上所堆置之物,被告莊明輝或被告胡鴻寧仍願意再給付原告第二個月的租金,僅因未能找到原告致未為給付第二期以後之租金,實有違於常情,是被告莊明輝、胡鴻寧辯稱其等係為經營雜貨店或從事大盤商業務而承租系爭土地,難認可採。

3、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胡鴻寧之後,被傾倒系爭廢棄物乙情,雖為被告莊明輝、胡鴻寧否認,並稱:在簽立系爭租約前,系爭土地已有堆置廢棄物或裝有針筒的太空包等語。惟原告於刑事偵查與審理程序中即以證人身分證稱:伊將系爭土地出租於被告胡鴻寧使用前,並無堆置塑膠類及醫療廢棄物,至出租給被告胡鴻寧,始遭人在系爭土地上堆置由太空包裝置之塑膠碎片、皮革及由塑膠桶裝置之醫療針筒、透析物,且原告在發現上情後,曾於

100 年8 月在系爭土地挖水溝,以防止他人將廢棄物堆置在系爭土地等情,有原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8 頁、第14至15頁、第26頁、第54至55頁、第230 至234 頁),佐以被告胡鴻寧於警詢與偵訊時坦承:在簽立系爭租約時,有到系爭土地查看,系爭土地有被倒廢土,但並未被放置針筒、塑膠碎粒及其它廢棄物,但伊於101 年(應是100 年)10月到現場巡視發現已增加塑膠及醫療廢棄物,被告高芠茂有在系爭土地堆置一些廢棄物及土方,並有被挖掘土方在出入口堆置防止人員進入等語(本院卷二第98至99頁、第131 頁),足認原告與被告胡鴻寧簽立系爭租約前,系爭土地確未被堆置塑膠類或醫療廢棄物,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是在出租被告胡鴻寧後,才被堆置系爭廢棄物等情,應屬可信。

4、此外,原告曾於100 年5 月29日對訴外人劉文聰僱請他人在系爭土地上棄置太空袋乙情報警處理,另於100 年6 月14日報案表示系爭土地遭不明人士棄置裝有事業廢棄物之太空包,而經員警及許延明到場進行環境污染案件之稽查,嗣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於100 年8 月12日將劉文聰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及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等罪嫌函請檢察官偵查後,認系爭土地於100 年6 月14日經由員警及許延明到場所發現堆置太空袋之內容物,均為一般土方,而以劉文聰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原告警詢筆錄、大園鄉公所清潔隊環境污染案件會勘稽查記錄、現場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桃園地方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4598 號卷第1 頁及同頁背面、第3 至4 頁、第11至13頁、第117 頁及同頁背面)。堪認系爭土地在出租於被告胡鴻寧前,雖曾遭人堆置太空包,然其內所裝為一般土方而非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廢棄物,益證於100 年7 月15日被查獲之系爭土地上廢棄物應是在出租於被告胡鴻寧後,始被堆置於系爭土地。

5、復以系爭土地於100 年7 月15日經許延明會同員警、環保警察及村長等相關單位在系爭土地進行會勘時,發現系爭土地上有露天堆置事業廢棄物,現場有堆高機1 部及人員

3 名,正在進行廢棄物之移置,並有在系爭土地現場採樣送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進行檢驗結果為重金屬銅166mg/

L 濃度超出溶出試驗標準(銅:15mg/L),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等情,有許延明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可憑(本院

104 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刑事卷五第114 頁至第117 頁),並有大園鄉公所清潔隊環境污染案件會勘稽查記錄、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0 年11月8 日函、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檢測報告在卷可稽(本院104 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刑事卷五第26頁;桃園地方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59頁、第80頁及同頁背面、第83頁),是系爭土地是於100 年7 月9 日出租予被告胡鴻寧後,始遭人堆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據上,堪認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廢棄物,應是原告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胡鴻寧使用後所堆置。

6、另被告就本件侵權行為事實,所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成立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分別判處被告莊明輝有期徒刑1 年8 月、被告高芠茂有期徒刑1 年6 月及被告胡鴻寧有期徒刑1 年

2 月,被告高芠茂、胡鴻寧並未上訴,另被告莊明輝對上開刑事判決不服,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572號、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25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 至26頁、第43至60頁、第241 至275 頁、第335 至341 頁)。

綜合上開事證,被告等人分由被告高芠茂、莊明輝以被告胡鴻寧名義於100 年7 月9 日承租系爭土地後,復由被告莊明輝或高芠茂自100 年7 、8 月招攬不特定人,將系爭廢棄物堆置在系爭土地等情,應堪認定。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所為請求應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

184 條、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高芠茂、莊明輝以被告胡鴻寧名義出面承租系爭土地後,復由被告高芠茂或被告莊明輝於100 年7 、8 月招攬不特定人,將系爭廢棄物堆置在系爭土地等情,業如如前述。而被告將系爭廢棄物堆置於系爭土地上,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無法正常使用而受有損害,並須耗資以委託他人清除系爭廢棄物。準此,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致需支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被告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行為,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清除系爭廢棄物所支出之金錢,即屬有據。

2、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 條第1 、3 項、第216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招攬不特定人於系爭土地堆置系爭廢棄物,致其必須委請專業人員依廢棄物清理之相關法令清理系爭廢棄物,因而支出650 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與顏思翰於107 年4 月28日簽立事業廢棄物委託授權清除合約書、現場清除前照片、現場清除後照片、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 年9 月19日函、收款收據、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等資料為證(本院卷一第63至65頁、67至123 頁、第12

5 頁、第157 至163 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以採信。又系爭廢棄物是原告出租予被告胡鴻寧後,才由被告招攬不特定人於系爭土地上堆置系爭廢棄物,業如前述。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為清除附件編號A 、B 、C 、D 、E 、F 、G 範圍內堆積之系爭廢棄物,所支出650 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04 年2 月26日、同年2 月2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胡鴻寧、莊明輝及高芠茂(原重附民卷一第13至15頁)。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自104 年3 月9 日起(於104 年2 月26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104 年3 月8 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50 萬元及自104 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徐雍甯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芸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