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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原重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原重訴字第5號原 告 金桂花

陳天寶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被 告 廖元凱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複 代理人 蔡佩儒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5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金桂花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肆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天寶新臺幣捌拾陸萬貳仟參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金桂花以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肆仟捌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金桂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陳天寶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陸萬貳仟參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陳天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條、第19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見附民卷第1-2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94 條規定(見本院卷第30頁)。核係基於侵權行為之同一基礎事實而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 年4 月8 日凌晨0 時許至凌晨5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號「凱悅KTV 」飲用洋酒軒尼斯VSOP後,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客觀上應可預見酒醉駕車若發生交通事故,可能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雖主觀上未預見亦無意致人於死,仍於同日上午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被告母親賴麗君,下稱系爭A 車),自上開飲酒處離開欲返回住處,於當日上午6 時35分許,駕車沿桃園市○○區○○○路○ 段由新屋往永安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西路3 段52號前(該處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竟以70至8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道路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因飲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顯著降低,疏未注意上情,猛烈撞擊行走於路側、正欲開啟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 車)駕駛座車門之陳志雄,陳志雄因之遭拋飛跌落在道路上(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頭胸腹部鈍挫傷及肋骨、左小腿骨折致顱內出血、氣血胸併創傷性休克(下稱系爭傷勢)而當場死亡。

(二)原告陳天寶為陳志雄之父親,為陳志雄因系爭事故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其受扶養權利遭受侵害,經計算為136 萬5735元,並受有慰撫金150 萬元損害;原告金桂花為陳志雄之母,其扶養權利亦受侵害,經計算為

158 萬7705元,及受有慰撫金150 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9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金桂花308 萬7705元、原告陳天寶336 萬573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陳天寶、金桂花固為陳志雄之父母,惟其等於系爭事故時分別為56歲、54歲,尚未逾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之65歲,並非毫無工作能力;又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且被告業已賠償原告喪葬費用25萬元,原告並各受領強制責任險理賠50萬元;另陳志雄就系爭B 車臨時停車之方式顯有不當,而對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酒後駕駛系爭A 車行經上開路段,貿然以時速至少70至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速限50公里),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及行走於路側、正欲開啟系爭B車駕駛座車門之陳志雄,致陳志雄受有系爭傷勢而死亡,被告因上開公共危險等犯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交上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兩造就此亦不爭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前揭刑事不法犯行致陳志雄死亡,而原告為被害人陳志雄之父母(詳本院卷第61頁),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一)喪葬費用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查原告陳天寶主張其支出喪葬費用50萬元,並提出原鄉生命事業有限公司107年4 月24日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固不爭執前開發票之真正,惟該發票上所載金額僅為15萬8000元,原告陳天寶復未能舉證其確有支出其餘34萬2000元之喪葬費用,是喪葬費用僅能計以15萬8000元。惟被告於案發後業已給付原告陳天寶喪葬費用25萬元乙節,為原告所不爭(詳本院卷第32頁),兩者相抵,尚有餘額9 萬2000元,故原告陳天寶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喪葬費用。

(二)扶養費用部分: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分別有明定。

2、原告陳天寶係00年00月00日生(見壢司調個資卷),系爭事故發生時陳志雄已37歲(見本院卷第61頁),斯時原告陳天寶約為56歲4 月又25日,相當於為56.44 歲,而原告陳天寶目前實際居住在桃園市新屋區,以106 年桃園市男性簡易生命表觀之,其平均餘命為25.63 年(見本院卷第47頁)。又原告陳天寶主張得請求受扶養之期間,扶養義務人有其配偶即原告金桂花、陳志雄及另2 名子女即訴外人陳孝龍、陳香怡共4 人,有其等戶籍謄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65),故陳志雄應分擔之扶養義務為4 分之

1 。當原告陳天寶滿65歲時,屆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退休年齡,應屬不能維持生活,依目前106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 萬1684元(見本院卷第45頁)之標準估算,原告陳天寶每年所必要之扶養費為26萬208 元(計算式:2 萬1684元×12月),原告陳天寶於65歲以後需受扶養

17.07 年(計算式:56.44 +25.63 -65),故原告陳天寶所需17.07 年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1萬7979元【計算式:{260208×12.00000000 +(000000×0.07)×(13.00000000 -00.00000000 )}÷4 ≒817979。其中12.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13.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7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7.07 《去整數得0.07》)。元以下四捨五入】。

3、原告金桂花係00年0 月00日生(見本院卷第59頁),系爭事故時約為53歲10月又9 日,相當於為53.89 歲,而原告金桂花目前實際居住在桃園市新屋區,以106 年桃園市女性簡易生命表計算其平均餘命為32.72 年(見本院卷第49頁)。又原告金桂花主張得請求受扶養之期間,前期扶養義務人有其配偶即原告陳天寶、陳志雄及另2 名子女即陳孝龍、陳香怡共4 人;後期扶養義務人僅陳志雄及另2 名子女即陳孝龍、陳香怡共3 人,有其等前揭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陳志雄應分擔之扶養義務為前期為4 分之1 、後期為3 分之1 (前後期區分標準詳後述)。當原告金桂花滿65歲時,屆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退休年齡,應屬不能維持生活,依106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 萬1684元(見本院卷第45頁)之標準估算,原告金桂花每年所必要之扶養費為26萬208 元(計算式:2 萬1684元×12月),原告金桂花於65歲以後需受扶養21.61 年(計算式:53.89 +32.72 -65),前期於原告陳天寶尚生存時即前揭原告陳天寶可受扶養之17.07 年,後期即所餘4.54年,故原告金桂花所需21.61 年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前期核計其金額為81萬7979元(計算式同前㈡⒉⑴述),後期核計其金額為36萬3122元【計算方式為:( 260,208 ×3.00000000+(260,208 ×0. 00000000)×( 4.00000000-0.00000000) )÷3=363,121. 0000000000 。其中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6/12+ 17/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合計118 萬1101元(計算式:81萬7979元+36萬3122元)。

(三)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金桂花、陳天寶為陳志雄之父母,陳志雄因系爭事故死亡時正值壯年,被告於事發後未立即報警延醫救治竟畏罪逃逸,難認有悔悟之意,有本案刑事判決(見壢司調卷第5-8 頁)可資佐證。佐以原告金桂花、陳天寶均為國小畢業,均透過人力仲介公司打零工,一天收入約1000元,一星期派工1 、2 日。原告陳天寶名下有田賦1 筆、汽機車3 輛(見本院卷第87、91頁),汽機車均逾經濟部投資業務處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之汽機車使用折舊年限,可認幾無殘值,且其自稱汽機車均已註銷或報廢,該田賦亦由他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其等10

7 年度收入分別僅有7330元、15萬5865元;被告為大學畢業,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8 頁),並有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77、89、93頁)可稽。參酌兩造身分、社會地位、資力,被告過失行為之侵害情節及原告金桂花、陳天寶因陳志雄死亡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原告金桂花、陳天寶各100 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原告金桂花、陳天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精神慰撫金合計218 萬1101元(計算式:118 萬1101元+100 萬元)、181 萬7979元(計算式:81萬7979元+100 萬元)。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雖民法第

19 2條、第194 條規定,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等請求權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

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事故被害人陳志雄亦有占用部分車道,並於車道上開啟車門阻礙車輛通行之過失,且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同認:「廖元凱酒精濃度含量超過法定值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中央分向槽化線,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車道上之行人及停車,為肇事主因。陳志雄無照駕駛自用小貨車在中央分向槽化線路段,先行占用部分車道停車後,於步入車道在車輛旁車道上開啟車門欲上車駕駛阻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05 頁),足認被害人陳志雄對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綜合全部卷證結果,認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害人陳志雄應負2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80%之過失責任,尚為適當,是原告金桂花、陳天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分別為174 萬4881元(計算式:218 萬1101元×80%,元以下四捨五入)、145 萬4383元(計算式:181 萬7979元×80%,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32條設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7 年8 月2 日均已自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別獲得50萬元之強制險保險給付,此有原告之新屋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客戶交易查詢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58 頁),是依上說明,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原告上開已受領之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經扣除後,原告金桂花、陳天寶得分別請求之金額為124 萬4881元(計算式:174 萬4881元-50萬元)、95萬4383元(計算式:14

5 萬4383元-50萬元)。此外,被告於案發後給付喪葬費用既有餘額,此餘額自應於原告陳天寶項下扣除,故原告陳天寶可請求之金額為86萬2383元(計算式:95萬4383元-9 萬2000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金桂花124 萬4881元、原告陳天寶86萬238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12月21日起(見附民卷第1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詠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