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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原重訴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原重訴字第8號原 告 張建輝法定代理人 羅秋蓉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鄧智勇律師被 告 李玉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07 年度原交訴字第5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原交重附民字第1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陸拾伍萬陸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 年10月15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內壢其弟經營之理髮廳內飲用容量600 毫升之臺灣啤酒1 瓶後,隨即於同日晚間9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桃園市○○區○○路往長興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與金城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前揭崁頂路與金城路口,因故自摔倒地,遭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輾壓(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顱內出血併頭顱骨及顏面骨骨折、兩側血氣胸併肋骨骨折、下顎骨骨折、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因前開傷害致其完全癱瘓,臥床使用鼻胃管、氣管切管,而無法自理生活,呈植物人狀態,已達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 年度監宣字第264 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其配偶羅秋蓉為其監護人。

(二)原告因上揭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業已支出監護宣告程序費用及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7520元、醫療費用1 萬7933元、醫療耗材及住院所需費用8816元、交通費用1 萬7600元、看護費用33萬7828元,並須支出將來看護費用35

3 萬5119元、將來醫療費用59萬7313元、將來醫療耗材費用70萬929 元等金額,且受有勞動能力減損367 萬8467元及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等損害,合計1190萬152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190萬152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於上揭路口因駕車輾壓因故自摔倒地之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因而經新北地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被告上揭所涉公共危險等犯行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原交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原交上訴字第5 號判決上訴駁回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調偵字第1631號起訴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康庭診所診斷書、新北地院107 年度監宣字第

264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憑(詳附民卷第27-80頁、本院卷第27-37 頁),且經本院調取前揭刑案卷證核閱屬實,並有前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前揭駕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一)監護宣告程序費用及鑑定費用部分: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聲請監護宣告而支出之程序費用及鑑定費用共7520元,業據其提出新北地院自行收到款項收據、板橋中興醫院鑑定費收據(見附民卷第37-39 頁)為證,上開費用固非因系爭事故直接所受之損害,惟原告在系爭事故前無須支出此費用,係受系爭傷害後影響意思能力,始須聲請監護宣告,以利其遂行法律行為,尤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聲請監護宣告、由法院為其選定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乃行使、實現損害賠償請求權所必要,從而監護宣告之相關費用,核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是原告請求之監護宣告程序費用及鑑定費用計7520元,核屬有據。

(二)已支出醫療費用、醫療耗材及住院所需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1 萬7933元、醫療耗材及住院所需費用8816元、交通費用1 萬7600元、看護費用33萬7828元等情,已據其提出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康庭診所診斷書、桃園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康庭診所門診收據、桃園醫院加護病房住院須知、醫療耗材及住院所需費用之統一發票、派車單及門診專車收據、派車單及門診專車收據、三芳護理之家照護明細及收據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33、39-80 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支出上開費用合計38萬2177元(計算式:1 萬7933元+8816元+1 萬7600元+33萬7828元),於法有據。

(三)後續必要醫療、醫療耗材及看護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已陷於無法自理生活,呈現植物人之狀態,且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對核定屬「重大創傷嚴重程度16分以上」(見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7300 號卷第121 頁),需他人全天照顧,現仍於三芳護理之家接受看護照顧,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有終生需專人照護之必要,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及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審查通知書等件可稽。依原告所提上開醫療、醫療耗材、照護明細等收據,足認原告確有購買醫療耗材、復健、就診及就診車資之固定支出,可知原告在將來餘命年間,實有繼續支出上開費用之必要,故原告就此於合理範圍內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又原告係於00年

0 月00日出生,於108 年3 月約45歲,依據106 年男性全國簡易生命表(見附民卷第81頁),尚有餘命34.36 年。

2、又依原告所提之三芳護理之家照護明細,可知原告每月基本照護費用為3 萬4500元,扣除社會局補助2 萬元後,基本照護費用仍須每月支出1 萬4500元,每年則為17萬40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將來之看護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53 萬5119元【計算式:17萬4000×20.00000

000 +(17萬4000×0.36)×(20.00000000 -00.00000

000 )≒353 萬51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20.00000

000 為年別單利5 %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

0 為年別單利5 %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36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4.36 [ 去整數得0.36] )】。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將來之看護費用353 萬5119元,自屬有據。

3、再依上開三芳護理之家照護明細,可知原告每月復健至少

5 次,最近一個月則為6 次,依通常觀念,人之身體受傷從事復健,皆係自少而多,以期復原。是原告將來復健費用應以每月6 次為計算標準,而每月復健6 次所需費用為2400元。而原告每月至少前往康庭診所就診1 次,1 次就診費用為50元。從而,原告每月所需支出之復健及就診費用(即醫療費用)為2450元,每年則為2 萬94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9萬7313元【計算式:2 萬9400×20.00000000 +(2 萬9400×0.36)×(20.00000000 -00.00000000 )≒59萬73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20.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36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4.36 [ 去整數得0.36]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將來之醫療費用59萬7313元,亦屬有據。

4、末依上開三芳護理之家照護明細,可知近3 至4 個月,原告就耗材所支出費用分別為3100元、2255元、2980元、3165元,合計1 萬1500元。其中抽痰管、看護墊、濕紙巾、衛生紙、手套、刮鬍刀、尿袋、尿套應為每月所必須,可知此部分費用每月需支出2875元,每年則為3 萬4500元。

依此,原告將來之醫療耗材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0萬929 元【計算式:3 萬4500×20.00000000 +(3 萬4500×0.36)×(20.00000000 -00.00000000 )≒70萬92

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20.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36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4.36 [ 去整數得0.36]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將來之醫療耗材費用70萬929 元,核屬有據。

5、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將來之後續必要醫療、醫療耗材及看護費用,共計483 萬3361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之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認定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狀況、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第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從事板模工作,應具有一般勞工之工作能力。且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歷經逾1 年之治療,仍須專人全天照護,且無法自行下床,甚且對親人呼喚均無反應,餘命期間須專人照護,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詳106 年度偵字第27300 號卷第120 頁),且經新北地院107 年度監宣字第264 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足認原告已無法勝任任何體力或心智勞動之工作,應可認定其勞動能力減損已達百分之百。又考量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屆滿44歲,具有一般勞工之工作能力,自應以10

6 年間勞工基本工資2 萬1009元予以計算,較屬合理。基此,本件原告係00年0 月00日出生,自106 年10月15日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計算至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即127 年9 月28日),尚可工作20年11月又13日,並以每月收入2 萬1009元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則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367 萬8467元【計算式:2 萬1009元/ 月×12月×l4 .00000000×(2 萬1009元/ 月×12月×0.00000000)×(14.00000000 -00.00000000 )≒367 萬84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14.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計算式:11/12 +12/365)】。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367 萬8467元,洵屬有據。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前述駕駛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已達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業經新北地院107 年度監宣字第264 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其精神顯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原告為62年次,系爭事故發生前從事板模工作;被告為43年次,小學肄業,及兩造之財產狀況(見刑卷偵卷、本院個資卷所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原告正值壯年即受有受有顱內出血併頭顱骨及顏面骨骨折、兩側血氣胸併肋骨骨折、下顎骨骨折、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等傷害,且經送醫救治,仍受有完全癱瘓,臥床使用鼻胃管、氣管切管,達無法自理生活,而呈植物人狀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200 萬元,應屬妥適。

(六)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金額合計1090萬1525元(計算式:監護宣告程序費用及鑑定費用7520元+已支出醫療費用、耗材及住院所需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38萬2177元+有關後續必要醫療、耗材及看護費用483 萬3361元+勞動能力減損367 萬8467元+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1090萬1525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該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肇事時固有前揭過失,然原告在肇事雨夜自摔倒地,且經抽血檢測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

260.8ng/ml,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醫院緊急血液檢驗單檢驗報告各1 紙可稽(詳106 年度偵字第27300 號卷第23頁),足見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洵無疑義。本院審酌系爭車禍發生原因、兩造各自過失程度、原因力強弱等因素,認被告及原告應各負擔80%及20%之過失責任。是本院依職權適用過失相抵規定後,自得依此減輕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則被告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

872 萬1220元(計算式:00000000×0.8 =0000000)。

六、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已受領強制責任險理賠206 萬4320元,為原告所自承(詳本院卷第20頁),並有存摺內頁匯款紀錄1 紙存卷可稽(見本院卷31頁)。依前開規定,該項金額應予扣除。經此扣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65 萬69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8年3 月13日起(見附民卷第5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5 萬6900元,及108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詠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