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原重訴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原重訴字第9號原 告 林木春訴訟代理人 何政謙律師被 告 林信吉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曾煜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於民國109 年10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子,兩造於民國101 年4 月27日以言詞成立贈與契約,約定原告將如附表所示7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坐落於附表所示編號1 、2 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0 鄰○○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被告(下稱系爭贈與契約),被告則應於受贈後對原告擔負照顧及扶養義務,故系爭贈與契約為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原告已依約於101 年5 月28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並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被告。詎被告取得系爭房地後,並未履行照顧及扶養原告之負擔,甚至教唆訴外人即被告配偶溫珮岐於108 年10月12日晚間到原告家中辱罵原告,並將原告推倒在地拖行,砸毀屋內椅

子、鏡子及原告之柺杖與手機,恫嚇原告返還15萬元,核被告上開行為已涉犯教唆毀損、傷害、恐嚇取財等罪。且被告平時有酗酒惡習,喝醉後會辱罵、推打原告等侵害行為。又原告已68歲且患有腰椎滑脫合併狹窄症,曾於106 年9 月17日住院治療,現已無法工作而無謀生能力,被告卻未對原告履行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第416 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並依民法第419 條第2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均為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返還原告,並應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變更登記為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贈與契約之緣由,係因原告為贈與時除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外,另於101 年5 月間,受贈自訴外人即原告前配偶溫美枝所有坐落於新竹縣尖石鄉多筆土地,其財力不符請領原住民相關補助之要件,兩造遂協議由原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被告,以利原告請領原住民每月之補助津貼,同時被告亦得以提早取得原告所有之財產。

(二)原告之子女除被告外,另尚有3 名女兒,被告幼年時與原告同住於桃園市大溪區崎頂地區,成年後自87年間起從事貨車司機工作,原告則搬至桃園市復興區於系爭土地上從事耕作,以販賣農作物為生,被告與3 位姊妹則不定期於於假日至原告住處提供生活用品,並幫忙務農,被告亦不時給予原告數千元至上萬元之生活費用。且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自101 年5 月起按月發給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元,另原告雖已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但仍繼續於系爭土地種植農作物,每年販售農作物收入約70至100 萬元。此外原告亦於108 年3 、4 月間以220 萬元價額,出售其所有坐落於新竹縣尖石鄉土地,足見原告有充足財力,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者。且原告於106 年9 月17日因患有腰椎滑脫合併狹窄症住院治療期間之醫療費用20萬元及醫療護具費用,均是被告所負擔,原告出院後則由被告與其他3 名姊妹輪流照料看護被告,故被告也確實有照顧與扶養原告。

(三)又被告並未對原告惡言相向、酒後辱罵或推打,亦未教唆溫珮岐對原告為侵害行為。原告自不得主張民法第412 條第1 項、第416 條1 項第1 、2 款之撤銷權。另自101 年

5 月28日贈與系爭房地起算,至102 年5 月28日止已屆滿

1 年,原告既主張被告自受贈後,即未對其為照顧及扶養,則自其知悉有撤銷原因時起至起訴時,撤銷權顯已逾一年除斥期間而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子,兩造於101 年4 月27日訂立系爭贈與契約,被告已依約於101 年5 月28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並將系爭房屋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由原告變更為被告等情,有戶口名簿影本、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土地異動索引、系爭土地登記資料及登記申請書、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桃司調卷第15頁、第32至38頁、本院卷第13至108 頁、第17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至原告主張系爭贈與契約,附有被告應對原告為照顧與扶養之負擔,被告未履行該負擔,且對原告有故意侵害行為,其得對被告行使撤銷權,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一)原告以被告未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之負擔,主張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有無理由?(二)原告以被告對其有故意侵害行為,主張依民法第41

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有無理由?(三)原告以被告不履行扶養義務,主張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以被告未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之負擔,主張依民法第41

2 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並無理由: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06 條、第41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被告,並約定被告應對其擔負照顧及扶養義務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就系爭贈與契約附有上開負擔等情,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全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之,實難以遽認系爭贈與契約附有負擔。原告自不得以被告未履行照顧及扶養之負擔為由,主張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是原告上開主張即無可採。

(二)原告以被告對其有故意侵害行為,主張依民法第416 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並無理由:按受贈人對於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16 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贈與人以受贈人對於贈與人之直系血親有侵害行為而撤銷贈與,須出於故意之侵害行為,並須刑法有處罰之明文。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教唆溫珮岐於108 年10月12日晚間到原告家中辱罵原告,將原告推倒在地拖行,砸毀屋內椅子、鏡子及原告之柺杖與手機,恫嚇原告返還15萬元,被告平時也有酗酒惡習,喝醉後也會辱罵、推打原告等語,並以其屋內椅子結構脫落、玻璃及手機面板裂痕之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57 至

159 頁)。惟上開照片並未顯示時間,故是否如原告所述上開物品之毀損,是溫珮岐等人於上開時間所毀損已非無疑。再者就溫珮岐是否受被告唆使而有辱罵原告,並將原告推倒在地拖行,以及被告是否曾酒後辱罵、推打原告等待證事實,原告復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盡證明責任,自難認有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至證人即原告住家附近鄰居杜任遠固證稱:108 年10月12日晚上,溫珮岐與其兒子等人,有到伊住處要帶原告回家,因原告酒醉,伊也有喝酒講話比較大聲,溫珮岐等人以為伊在叫囂,所以將原告帶回家後,好像有7 、8 個年輕人又回來與伊理論,不知道為什麼就打伊一巴掌。溫珮岐與其兒子有到伊住處將范美惠帶到原告的住處,但伊不知道後來發生何事,因伊受傷被帶到醫院,並於凌晨到派出所作筆錄,有看到原告也在派出所,原告手上也有受傷、瘀青,原告的柺杖也歪掉等語(本院卷第240 至241 頁)。雖足認上開時間,因溫珮岐等人要將酒醉後的原告帶回家時,有與杜任遠等人發生爭執,惟就溫珮岐是否受被告教唆而有辱罵、推倒及推行原告及砸毀原告屋內之椅子等情,上開證詞仍無法證明上開待證事實屬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客觀證據證明被告有對其為故意侵害,而該當刑法明文處罰之行為,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即屬無據。

(三)原告以被告不履行扶養義務,主張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並無理由:

1、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故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直系血親尊親屬倘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未盡扶養義務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已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且被告未盡扶養義務等情,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

2、經查,原告名下有田賦一筆、汽車兩輛合計財產總額為377,200 元,有107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在卷可稽(個資等文件卷第7 頁、桃司調卷第26頁)。參以證人即原告之女林淑珍證稱:原告有種植五月桃、黑豆、柑橘等作物,伊與被告在假日會幫忙原告採收、分裝、批發,被告也會在晚上幫忙將採收的農作物送到客戶處,販售蔬果所得一年約50、60萬元全歸原告所有,原告目前仍有務農,今年4 月份還有採收桂竹筍等語(本院卷第218 至219 頁)。另證人溫珮岐亦證稱:原告種植的農作物有對外販售,被告也有幫忙採收及載送到親朋好友家裡販賣,所得則全部歸原告所有,每年水果銷售所得應有40、50萬元,另外被告尚有種植竹筍,每年4 月採收所得約20、30萬元(本院卷第22

6 至228 頁)。足認原告除名下有上開財產外,每年從事農作所得至少有50至60萬元,是已難認原告依其財產有不足以維持生活所需,而有受扶養之權利。則被告之扶養義務既未發生,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即屬無據。

3、再者,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受贈後,並未對其為照顧及扶養等語。惟原告於106 年9 月間因腰椎受傷住院開刀之醫療及護具費用均為被告所負擔,有被告提出林口長庚醫院醫療費用單據、正全專業醫療護具訂製單等資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21 至123 頁)。且證人林淑珍亦證稱:原告在

106 年9 月間因腰椎舊疾開刀治療,約住院五天到一週由姊妹照顧,醫療費用則全由被告負擔,出院後到被告家中約住一個月,由伊母親、被告及溫珮岐照顧,原告不會向子女索取生活費,但伊與妹妹、被告回去時會拿零用錢給原告,伊每次約給1 、2 千元,有看過被告與溫珮岐拿錢給原告,被告幾乎每週都會到山上探望原告,並買衛生紙、日用品、垃圾袋、水果、米等給原告等語(本院卷第21

9 至220 頁、第223 頁)。另證人溫珮岐亦證稱:原告在

106 年9 月間因腰椎受傷住院期間,因被告要上班未去探視,由被告的姊妹照顧原告,但醫療等費用約30萬元都是被告支出,原告出院後住在被告家中休養,白天由訴外人即其婆婆范愛慧照料,晚上則由下班的伊與被告照料等語(本院卷第228 至229 頁)。堪認被告確實有負擔原告之醫療費用,且不定時會於假日為原告購買日常用品,並會給原告生活費用,自難認被告對原告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另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撤銷贈與,既無理由,則被告抗辯原告撤銷權已逾一年除斥期間等語,即無庸論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贈與契約附有負擔,被告並未履行負擔,且被告對原告有故意侵害行為及不履行扶養義務等情,均屬無據。故原告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第416 條第1項第1 、2 款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並依同法第419 條第2 項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返還原告,並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變更登記為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李麗珍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芸菁附表┌───┬───────────────┬────────┬────┐│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 │ │├───┼──────┼────┼───┼────────┼────┤│1 │桃園市復興區│霞雲 │1577 │5,070 │1/1 │├───┼──────┼────┼───┼────────┼────┤│2 │桃園市復興區│霞雲 │1578 │6,580 │1/1 │├───┼──────┼────┼───┼────────┼────┤│3 │桃園市復興區│合流 │17 │1,710 │1/1 │├───┼──────┼────┼───┼────────┼────┤│4 │桃園市復興區│合流 │18 │5,170 │1/1 │├───┼──────┼────┼───┼────────┼────┤│5 │桃園市復興區│合流 │191 │3,370 │1/1 │├───┼──────┼────┼───┼────────┼────┤│6 │桃園市復興區│合流 │200 │14,040 │1/1 │├───┼──────┼────┼───┼────────┼────┤│7 │桃園市復興區│合流 │200-2 │6,046 │1/1 │└───┴──────┴────┴───┴────────┴────┘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裁判日期:2020-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