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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再易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11號再審原告 中華中小企業經營輔導專家協會法定代理人 左永安再審被告 陳政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 年

9 月27日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260 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7日所為之106 年度簡上字第260 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送達前之108 年10月1 日公告時即已確定(見原審卷第251 頁)。再審原告於108 年10月1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於105 年5 月4 日所提出之發票,再審原告已開發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52,253 元,營業稅5 %為172,612 元;再審原告因再審被告之因素未開發票金額為540,518 元,營業稅5 %為27,026元,上開營業稅合計199,638 元,應自政府已核發予再審原告之訓練補助款中扣除,原確定判決漏未計算,經再審原告計算後,再審被告尚積欠再審原告3,219 元【計算式:再審原告已匯款予再審被告之金額6,881,348 元-(已核發之訓練補助款3,992,771 元-5 %回饋金199,639 元-5 %營業稅199,638元)-轉發予學員之生活津貼3,279,836 元-再審被告代墊之溢繳保險費4,799 元=3,219 元】。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196,419 元容有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9 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3,219 元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

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或雖知之,而未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現始能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縱原確定裁判未加斟酌,亦無該款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聲字第108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㈡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係再審原告

於105 年5 月4 日已提出之發票,核與上開條款所定因未提出致原確定判決未能斟酌之證物不符,則再審原告以此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㈢另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計算上開發票金額之營業

稅,係因再審原告主張政府已核發予再審原告之訓練補助款3,992,771 元,除應扣除5 %回饋金199,639 元,尚應扣除營業稅199,638 元,總計10%後,剩餘款項才能給付予再審被告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四之㈠中認定兩造係約定再審原告僅能取得訓練補助款5 %計算之回饋金,剩餘95%應給付予再審被告;並於判決理由四之㈡之2 計算再審原告應給付予再審被告之金額為196,419 元【計算式:再審原告已匯款予再審被告之金額6,881,348元-(已核發之訓練補助款3,992,771 元-5 %回饋金199,639 元)-轉發予學員之生活津貼3,279,836 元-再審被告代墊之溢繳保險費4,799 元=-196,419 元】;更於判決理由四之㈢認定再審被告並未溢領,則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返還溢領款項為無理由等情明確。而兩造亦於原審108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就5 %營業稅應否扣除乙節辯論(原審卷第244 頁),原確定判決除以上開理由論斷外,亦已在判決理由載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等語,是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指摘漏未斟酌之證據,係經斟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不予論列。從而,再審原告以此提起再審之訴,顯非有據。

㈣末查,再審原告另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9 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惟書狀內全未表明有何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此部分亦顯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林靜梅法 官 吳佩玲本判決不得上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0-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