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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再易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8號再審原告 蘇旺仁

蘇慈芬蘇志恒蘇國綱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為元律師再審被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呂蕃西法定代理人 呂福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派下員派下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3日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45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8 年8月23確定(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故於宣示時確定),並於

108 年8 月30日送達於呂秋鑾之訴訟代理人即本件再審原告蘇旺仁收受,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簡上卷第

109 頁)。而再審原告於108 年9 月20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再易卷第3 頁),未逾前揭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原審原告之被繼承人呂秋鑾以其為呂方水之繼承人,提起確認呂秋鑾為再審被告之派下員事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改判決駁回呂秋鑾之訴(下稱原確定判決)確定。然原確定判決顯有以下錯誤:㈠呂秋鑾前於99年4 月20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終止與李楊蹄之收養關係,經新北地院於99年9 月8 日以99年度司養聲字第82號裁定終止呂秋鑾與李楊蹄之收養關係確定,然收養終止之日應以呂秋鑾向新北地院提起聲請之日即99年4 月20日為準,而非新北地院上開裁定確定之日,故呂秋鑾之生父呂方水於99年7 月24日死亡時,呂秋鑾即因繼承而取得再審被告之派下權,不因法院審理上開終止收養事件尚未終結,而影響呂秋鑾應繼承之派下權。故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又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再審被告派下員以男系子孫為限一情,顯無足取,卻駁回呂秋鑾之訴,故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㈢呂秋鑾於108 年8 日8 日死亡,其權利義務應由其配偶及子女即再審原告蘇旺仁、蘇慈芬、蘇志恒、蘇國綱等人繼承,原確定判決於108 年8 月23日為本案終局判決,是原確定判決未查明上情,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誤云云,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

二、經查: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得提起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

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末按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確定判決以呂方水固係於99年7 月24日死亡,惟呂秋鑾乃係於呂方水死亡後之99年8 月24日,始經新北院裁定准予終止呂秋鑾與養母李楊蹄間之收養關係,該裁定於99年

9 月8 日確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17 條之規定,認該收養關係,應係於法院許可終止收養裁定確定時,始發生終止收養之效力,故呂秋鑾應於法院終止收養裁定確定時即99年9 月

8 日終止收養關係確定時始回復本姓,而呂方水死亡時,呂秋鑾並非呂方水之繼承人,故呂秋鑾就呂方水之權利義務自無繼承權可言,於此情況下,呂秋鑾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之規定,並無因繼承呂方水而成為上訴人之派下員之可能等語。是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任何違誤,且再審原告僅空言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卻無法舉出原確定判決係違背何法律,故要難認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㈢、又查,原確定判決係以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係指派下員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且不分男女等情,而認再審被告抗辯被告之派下員以男系子孫為限一情,尚無可取。是原確定判決上開論述,僅係駁斥再審被告僅以男系子孫為派下員之辯稱,並非可採,然並未以此肯認呂秋鑾因此即具有再審被告之派下員之身分,故再審原告空言指述原確定判決主文理由顯有矛盾一情,顯屬無稽。

㈣、原確定判決係於108 年7 月25日為本案言詞辯論終結,而呂秋鑾係於108 年8 日8 日死亡,是呂秋鑾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死亡,依民事訴訟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有當然停止者,原確定判決仍得本於辯論之裁判宣示之,故原確定判決並無何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誤。

三、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及當事人不適格等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姚葦嵐法 官 游璧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琬青

裁判日期:202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