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勞簡上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簡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鄭莉羚被 上訴 人 何秝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8 月1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8 年桃勞簡字第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仟貳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自民國105 年3 月1 日起至10

7 年9 月11日止受雇於上訴人,經上訴人指派至「采欣醫美診所」(下稱系爭診所)從事清潔工作,約定於該診所之營業日皆應前往打掃,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 萬元,至於診所未營業之時日,即毋庸提供勞務,亦不須扣款。詎上訴人於伊在職期間均未曾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且於105 年

9 月至107 年9 月期間短發工資合計已達82,861元(詳如附表「被上訴人主張短少給付之數額」欄所示),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未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害36,000元,及給付工資差額82,861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8,8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上訴補充:兩造間並非僱傭關係,而係伊個人商請被上訴人至該診所提供打掃勞務,約定每週應打掃6 日、每月清潔報酬為2 萬元,不足者則按不足日數比例扣除;系爭診所原每週營業6 日,後因勞動法規修正,自10

5 年9 月1 日起改為每週營業5 日,伊乃按月依被上訴人打卡記錄計算,並於次月10日發給報酬,倘每週清潔不足6 日者,均按日數扣款,被上訴人均未曾提出異議,亦同意簽收報酬,顯見被上訴人明知其報酬計算方式,自不得事後再主張有短發報酬情事;且被上訴人係於108 年1 月3 日起訴,就105 年9 月至12月部分已罹於承攬報酬之2 年短期時效,爰以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至於先前如有多給報酬之情形,則同意不予扣回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應予駁回。

三、原審認兩造間為承攬關係,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承攬報酬差額81,52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原審判命給付部分表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未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是該部分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併此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法律關係之定性為何?⒈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內

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何種契約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與契約之解釋係就契約客體(契約內容所記載之文字或當事人口頭所使用之語言)及解釋上所參考之資料(如交易或商業習慣)之探究,以闡明契約內容之真正意涵,並不相同,自不受當事人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是當事人間所成立之契約,應適用何項民事有名契約之法律規範,其判斷之依據並非以契約名稱為決定之基礎,而係具體就當事人於契約中所約定之權利義務關係為法律判斷、評價。

⒉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第4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為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1 款亦有明文;是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在工作進行中具有獨立性,且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並無從屬關係。二者以從事工作或完成工作之角度觀之,固均有給付勞務之性質,惟僱傭者重在為他方服勞務,係從屬在雇主指揮監督下為之,非為自己所為;承攬者雖亦有按定作人之指示而完成工作之性質,但承攬人仍應憑藉自身之技能知識,自控風險為自己完成工作,藉此取得報酬。

⒊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打卡資料(見本院卷第115 至161

頁),顯示被上訴人每日開始打卡時間大多介於上午7 時45分許至上午8 時許,結束打卡時間則多介於上午11時30分許至12時許,另外亦不乏有上午6 時30分許至7 時許開始打卡、上午9 時許至9 時30分許即結束打卡之情形;佐以被上訴人自承:兩造有約定上班時間為上午8 時至中午12時,但有特別約定若工作事項完成時可提早離開,若未完成則需工作至完成後再離開,做完就可以走沒有特別約定時間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背面、本院卷第207 頁),顯見兩造並無硬性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特定時段之內,持續不間斷在系爭診所提供清潔勞務,而僅需將清潔工作完成後即得離開,可徵本件係屬施以勞務而完成一定之工作成果為契約主要目的,兩造僅就具體工作事項為方針性約定,至於如何完成系爭打掃工作之執行細節,被上訴人則有一定裁量之空間。

⒋被上訴人雖以其提供勞務時應每日打卡、上訴人曾指示其清

潔不完全應再為處理、請假時亦應告知上訴人等情,主張兩造間存有僱傭契約之指揮監督關係云云。惟相關打卡記錄僅用於計算被上訴人實際至系爭診所打掃之次數(日數),以俾按月彙算報酬,並無證據顯示係作為上訴人施以其他懲戒或制裁之用;且兩造間係以完成診所清潔工作為主要契約目的,則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應就未完善部分補為清潔,亦屬正當行使承攬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而已;況被上訴人既陳稱兩造乃約定於系爭診所營業日時應提供打掃勞務,而診所之清潔與否為其門面觀感之首要,則於被上訴人身體不適或另有私事不克前往打掃之情況下,預先告知上訴人,使之能自行或臨時另行請人處理清潔問題,亦為常情。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除系爭打掃清潔工作外,有被納入工作組織體系而與其他醫事人員、業務、會計、行政庶務等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之組織上從屬性,是綜合上開各節,就上訴人商請被上訴人至系爭診所提供打掃勞務乙節,性質上自屬以完成一定工作為目的,且報酬後付之承攬契約,從而被上訴人於本件所為之短付工資請求,法律定性上應為承攬報酬差額之請求,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本件為勞動契約關係云云,難謂為可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5 年9 月至107 年9 月期間有短付

報酬情事,是否有理?金額如何計算?⒈就105 年9 月至11月而言: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第127 條第7 款、第128 條、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經查,就上訴人商請被上訴人至系爭診所提供打掃勞務之法律性質應定性為承攬契約關係,已如前述,則有關被上訴人主張之工資請求權(應為承攬報酬請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7 款2 年短期時效期間之規定,而兩造均不爭執相關報酬係約定於次月10日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頁),足見有關被上訴人於105 年9 月至11月期間之工資(應為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應分別自105 年10月10日、105 年11月10日、105 年12月10日起算2 年,然原告於時效完成後之108 年1 月3 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3 頁),顯然已罹於2 年之時效,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復無其他中斷時效事由,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而拒絕給付,自為可採。

⒉就105 年12月至107 年9 月而言: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第15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所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以一般承攬實務常規及社會認知而言,除有特別約定外,承攬報酬通常與承攬人完成工作之數量、次數及狀態息息相關,因其契約要素乃著重於工作完成之程度及內容,非如同一般僱傭關係乃重視勞工應於協議之時間內持續依雇主指示提供勞務,如雇主無受領勞務之必要(例如公司未營業時間),勞工自無提供或補服勞務之義務,是以承攬人工作完成之數量、次數常與承攬報酬數額成正比,若數量、次數減少,承攬報酬即應按比例減少,而僱傭關係則不同,於雇主無受領勞務必要之情況下(例如公司未營業時間),勞工未提供勞務乃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雇主尚不得以此為由予以扣減工資。

⑵經查,就上訴人商請被上訴人至系爭診所提供打掃勞務之法

律性質應定性為承攬契約關係,業如前述,就承攬報酬之計算方式,兩造於締約之初並未立有書面契約,自無明示約定之字句可供參考;而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係自105 年3 月

1 日起開始至系爭診所提供打掃勞務,斯時診所每週營業6日(週一至週六),於診所營業日皆應前往打掃,承攬報酬約定為每月2 萬元等情,乃因系爭診所自105 年9 月1 日起改為每週營業5 日(週二至週六),上訴人認不足每週6 日部分應按比例扣除報酬,被上訴人則表示雙方僅約定伊應於診所營業日時前往打掃,並未言明不足每週6 日部分應扣除報酬云云。惟本件既屬承攬性質,以前述一般承攬實務常規及社會認知而言,工作完成之數量、次數常與承攬報酬數額成正比,反之亦然,是系爭診所自105 年9 月1 日起變更營業日數為每週5 日,被上訴人提供打掃勞務亦從每週6 日縮減為5 日,衡情報酬亦應按比例予以縮減,始符公允;再者,系爭診所於105 年3 月間(即105 年3 月24、25、26、28日)因舉辦員工旅遊未營業,被上訴人亦未提供打掃勞務(見本院卷第113 頁),上訴人遂於計算報酬時扣除不足每週

6 日之該4 日部分,而於105 年4 月5 日親自給付現金17,500元予被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於收款時係無異議而在請款單上簽名(見本院卷第79頁),可見兩造間自始就不足每週

6 日部分係以按比例扣款方式處理甚明,被上訴人自不能諉為不知;況上訴人親自或託人交付承攬報酬予被上訴人時,均有製作「請款單」、「薪資條」等文件同時交付被上訴人簽收,其上已有記載該次發給金額之計算方式(見本院卷第79至111 頁),自105 年9 月起,每月皆有扣款之事實,而被上訴人長達2 年以來均未直接向上訴人提出異議或質疑扣款原因,益徵就不足每週6 日部分,雙方係協議以按比例扣款方式處理無誤。

⑶至於被上訴人雖稱伊於105 年10月間有向代發款項之訴外人

曾淑芬反應金額短少一事;上訴人並曾以電話質問伊為何去問診所其他小姐改成一例一休後薪資是否有減少,伊的算法跟診所小姐不一樣,有問題的話會再跟伊講,但伊之後都沒有接到電話,上訴人也都未跟伊討論扣款問題(見本院卷第

208 頁),主張其報酬不應因診所自行休診而扣款云云。惟上訴人已明確否認有該通電話往來情事(見本院卷第208 頁),被上訴人又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可採;而訴外人曾淑芬並非承攬關係中之定作人,亦於原審到庭證稱:伊不知道兩造約定每月報酬為何,上訴人會給伊一張卡片(指打卡記錄),如果被上訴人沒有來作就沒有錢,被上訴人有問過為何實際領的不足2 萬元,伊請被上訴人直接與上訴人詢問,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正反面),於曾淑芬已向被上訴人表明其無從處理款項是否短少問題,並告知被上訴人應直接向上訴人詢問之情況下,衡諸常情,被上訴人理應會就款項持續短少一事直接向上訴人提出質疑;然被上訴人於107 年9 月9 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上訴人表明「想休息一陣子,感恩妳照顧二年半…」等語,欲終止兩造間承攬關係時(見原審卷第65頁),亦未向上訴人提出任何補發款項之請求,反而於上訴人回應「這段時間也謝謝幫忙時」,係答稱「很抱歉,我是很捨不得,一個好的環境」等語(原審卷第65頁),其反應實與一般被長期欠款之人大相逕庭;嗣本院詢問被上訴人是否有以任何方式向上訴人反應費用計算短少問題時,係答稱:坦白說伊年紀也大了,老實說也是為了五斗米折腰,為了一份工作沒有直接去反應…上訴人每月月初都會到診所開1 次早會,如果診所早上開刀的話上訴人也會出現,伊其實是一直隱忍,是為了一份工作,想說最後離開的話再一次要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08 頁),堪認被上訴人於按月收取報酬,並於前述「請款單」、「薪資條」等文件上簽名時,其主觀上恐無認可扣款之意,惟其內心保留之真意未顯露於外,亦無任何證據得以證明上訴人係明知被上訴人內心保留之真意,是以客觀情狀而言,被上訴人既已按月簽收報酬,又未曾直接向上訴人就款項不足2 萬元之事提出質疑,仍應認兩造就承攬報酬之約定並未逸脫於前述一般承攬實務常規及社會認知,意即完成工作之數量、次數減少,承攬報酬即應按比例予以減少,從而兩造於105 年

3 月1 日成立承攬系爭診所清潔事務關係時,乃約定每週應打掃6 日、報酬為每月2 萬元,系爭診所既自105 年9 月1日起變更為每週僅需打掃5 日,故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亦應按比例隨之減少。

⑷準此,本院既認定兩造間就每週打掃不足6 日部分應按比例

予以扣款,則依據上訴人提出之打卡記錄(見本院卷第113至161 頁),及兩造於本院108 年12月20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31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核對被上訴人實際至診所打掃之日數(見本院卷第165 至167 、197 至200 、207 至214頁),整理為如附表「應扣款事由及扣款金額」欄所示(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於107 年9 月份之最後打掃日為107 年

9 月8 日,見本院卷第213 頁),再與「被上訴人已實際領取之數額」、「被上訴人主張短少給付之數額」欄比對,上訴人於105 年12月至107 年9 月期間尚有如附表「上訴人短少給付之金額」欄所示之承攬報酬差額共計2,232 元應付而未付(上訴人已表明曾多給的部分不予主張扣回或抵銷,見本院卷第214 頁),故被上訴人依兩造間承攬系爭診所清潔事務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差額2,2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13日,見原審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承攬系爭診所清潔事務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差額2,232 元,及自108 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游璧庄法 官 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慧慧附表(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時間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扣款事由及扣款金額 │上訴人短少給付之金額 ││ │主張應給│實際已領│主張短少│ │ ││ │付之數額│取之數額│給付之數│ │ ││ │ │ │額 │ │ │├─────┼────┼────┼────┼──────────────┼───────────┤│105 年9 月│2 萬元 │16,923元│3,077元 │四個週一(共扣4 日) │409 元(已罹於時效) ││ │ │ │ │扣2,668 元(2 萬元÷30×4 )│(3,077 元-2,668 元)│├─────┼────┼────┼────┼──────────────┼───────────┤│105 年10月│2 萬元 │16,154元│3,846元 │五個週一(共扣5 日) │621 元(已罹於時效) ││ │ │ │ │扣3,225 元(2 萬元÷31×5 )│(3,846 元-3,225 元)│├─────┼────┼────┼────┼──────────────┼───────────┤│105 年11月│2 萬元 │16,923元│3,077元 │四個週一(共扣4 日) │409 元(已罹於時效) ││ │ │ │ │扣2,668 元(2 萬元÷30×4 )│(3,077 元-2,668 元)│├─────┼────┼────┼────┼──────────────┼───────────┤│105 年12月│2 萬元 │17,037元│2,963元 │四個週一(共扣4 日) │383 元 ││ │ │ │ │扣2,580 元(2 萬元÷31×4 )│(2,963 元-2,580 元)│├─────┼────┼────┼────┼──────────────┼───────────┤│106年1 月 │2 萬元 │13,846元│6,154元 │五個週一,及1/27、1/28、1/31│ ││ │ │ │ │過年期間診所未營業也未打掃(│994元 ││ │ │ │ │共扣8 日) │(6,154 元-5,160 元)││ │ │ │ │扣5,160 元(2 萬元÷31×8 )│ │├─────┼────┼────┼────┼──────────────┼───────────┤│106 年2 月│2 萬元 │16,429元│3,571元 │四個週一,及2/1 過年期間診所│1 元 ││ │ │ │ │未營業也未打掃(共扣5 日) │(3,571 元-3,570 元)││ │ │ │ │扣3,570 元(2 萬元÷28×5 )│ │├─────┼────┼────┼────┼──────────────┼───────────┤│106 年3 月│2 萬元 │17,419元│2,581元 │四個週一(共扣4 日) │1 元 ││ │ │ │ │扣2,580 元(2 萬元÷31×4 )│(2,581 元-2,580 元)│├─────┼────┼────┼────┼──────────────┼───────────┤│106 年4 月│2 萬元 │17,333元│2,667元 │四個週一(共扣4 日) │上訴人表示已多給付之金││ │ │ │ │扣2,668 元(2 萬元÷30×4 )│額不予扣回。 │├─────┼────┼────┼────┼──────────────┼───────────┤│106 年5 月│2 萬元 │16,774元│3,226元 │五個週一(共扣5 日) │1 元 ││ │ │ │ │扣3,225 元(2 萬元÷31×5 )│(3,226 元-3,225 元)│├─────┼────┼────┼────┼──────────────┼───────────┤│106 年6 月│2 萬元 │16,667元│3,333元 │四個週一,及被上訴人於6/24請│上訴人表示已多給付之金││ │ │ │ │假未打掃(共扣5 日) │額不予扣回。 ││ │ │ │ │扣3,335 元(2 萬元÷30×5 )│ │├─────┼────┼────┼────┼──────────────┼───────────┤│106 年7 月│2 萬元 │16,667元│3,333元 │五個週一(共扣5 日) │108 元 ││ │ │ │ │扣3,225 元(2 萬元÷31×5 )│(3,333 元-3,225 元)│├─────┼────┼────┼────┼──────────────┼───────────┤│106 年8 月│2 萬元 │17,333元│2,667元 │四個週一(共扣4 日) │87元 ││ │ │ │ │扣2,580 元(2 萬元÷31×4 )│(2,667 元-2,580 元)│├─────┼────┼────┼────┼──────────────┼───────────┤│106 年9 月│2 萬元 │17,333元│2,667元 │四個週一(共扣4 日) │上訴人表示已多給付之金││ │ │ │ │扣2,668 元(2 萬元÷30×4 )│額不予扣回。 │├─────┼────┼────┼────┼──────────────┼───────────┤│106 年10月│2 萬元 │16,129元│3,871元 │五個週一,及10/10 國慶日診所│1 元 ││ │ │ │ │未營業也未打掃(共扣6 日) │(3,871 元-3,870 元)││ │ │ │ │扣3,870 元(2 萬元÷31×6 )│ │├─────┼────┼────┼────┼──────────────┼───────────┤│106 年11月│2 萬元 │17,333元│2,667元 │四個週一(共扣4 日) │上訴人表示已多給付之金││ │ │ │ │扣2,668 元(2 萬元÷30×4 )│額不予扣回。 │├─────┼────┼────┼────┼──────────────┼───────────┤│106 年12月│2 萬元 │16,774元│3,226元 │四個週一(共扣4 日) │646 元 ││ │ │ │ │扣2,580 元(2 萬元÷31×4 )│(3,226 元-2,580 元)│├─────┼────┼────┼────┼──────────────┼───────────┤│107 年1 月│2 萬元 │16,774元│3,226元 │五個週一(共扣5 日) │1 元 ││ │ │ │ │扣3,225 元(2 萬元÷31×5 )│(3,226 元-3,225 元)│├─────┼────┼────┼────┼──────────────┼───────────┤│107 年2 月│2 萬元 │13,571元│6,429元 │四個週一,及2/15、2/16、2/17│3 元 ││ │ │ │ │過年期間診所未營業也未打掃,│(6,429 元-6,426 元)││ │ │ │ │及2/9 被上訴人請假未打掃,2/│ ││ │ │ │ │28二二八紀念日診所未營業也未│ ││ │ │ │ │打掃(共扣9 日) │ ││ │ │ │ │扣6,426 元(2 萬元÷28×9 )│ │├─────┼────┼────┼────┼──────────────┼───────────┤│107 年3 月│2 萬元 │17,419元│2,581元 │四個週一(共扣4 日) │1 元 ││ │ │ │ │扣2,580 元(2 萬元÷31×4 )│(2,581 元-2,580 元)│├─────┼────┼────┼────┼──────────────┼───────────┤│107 年4 月│2 萬元 │16,667元│3,333元 │五個週一(共扣5 日) │上訴人表示已多給付之金││ │ │ │ │扣3,335 元(2 萬元÷30×5 )│額不予扣回。 │├─────┼────┼────┼────┼──────────────┼───────────┤│107 年5 月│2 萬元 │17,419元│2,581元 │四個週一(共扣4 日) │1 元 ││ │ │ │ │扣2,580 元(2 萬元÷31×4 )│(2,581 元-2,580 元)│├─────┼────┼────┼────┼──────────────┼───────────┤│107 年6 月│2 萬元 │17,333元│2,667元 │四個週一(共扣4 日) │上訴人表示已多給付之金││ │ │ │ │扣2,668 元(2 萬元÷30×4 )│額不予扣回。 │├─────┼────┼────┼────┼──────────────┼───────────┤│107 年7 月│2 萬元 │16,129元│3,871元 │五個週一,及7/20被上訴人請假│1 元 ││ │ │ │ │未打掃(共扣6 日) │(3,871 元-3,870 元)││ │ │ │ │扣3,870 元(2 萬元÷31×6 )│ │├─────┼────┼────┼────┼──────────────┼───────────┤│107 年8 月│2 萬元 │17,419元│2,581元 │四個週一(共扣4 日) │1 元 ││ │ │ │ │扣2,580 元(2 萬元÷31×4 )│(2,581 元-2,580 元)│├─────┼────┼────┼────┼──────────────┼───────────┤│107 年9 月│7,333元 │4,667元 │2,666元 │被上訴人最後打掃日為9/8 ,扣│2 元 ││ │ │ │ │除一個週一,應付7 日打掃費用│(4,669 元-4,667 元)││ │ │ │ │4,669 元(2 萬元÷30×7) │ │├─────┼────┼────┼────┼──────────────┼───────────┤│ │ │ │82,861元│ │105年12月至107年9月: ││ │ │ │ │ │合計2,232元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0-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