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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勞簡上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簡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游智強訴訟代理人 游雁麟被上訴人 陳國隆訴訟代理人 廖梨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5 月1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6 年度桃勞簡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4 年5 月1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司機,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嗣於105年7 月14日辦理繳銷重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運送貨物,並約定薪資為按趟數抽成計算,嗣伊於104年10月15日告知被上訴人欲於同年月31日離職,亦獲被上訴人應允,然被上訴人竟以系爭車輛維修中為由,自同年月18日起不再指派伊運送,且於伊任職期間,被上訴人不僅違法扣薪新臺幣(下同)5 萬8,638 元(含輪胎維修扣薪1 萬1,

000 元、交通罰單扣薪2 萬2,500 元、104 年10月薪資2 萬5,138 元),復未清償伊代墊之加油費用2,000 元,又被上訴人未依法為伊投保勞保及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全民健保),致伊受有自行投保2 萬3,112 元之損害,而伊已於104 年11月10日勞資爭議調解期日向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依法自應給付資遣費2 萬4,646 元及預告工資1 萬7,85

7 元。又因被上訴人惡意欠薪,致伊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並多次請假開庭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6,612 元,亦因此造成伊精神上痛苦不堪,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3萬2,000 元。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及民法第193 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伊26萬4,865 元,及自107 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因上訴人於104 年10月14日告知系爭車輛有損害而需修繕,伊始將系爭車輛送修,且因系爭車輛為營業大貨車,維修零件需待廠商進貨,伊並無故意以此為由不派車與上訴人。又上訴人於104 年6 月15日因超載,經主管機關裁罰4 萬2,000 元,經兩造協商後由上訴人負擔3 萬元,嗣上訴人於104 年6 月至10月間因駕車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而需支付維修費8 萬5,500 元,本應由上訴人負擔,是伊就前開上訴人應負擔部分自上訴人月薪逐月抵扣,賸餘部分則與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相互抵銷。又伊為自然人並非法人,無從作為投保單位,惟伊已於薪資中另行補貼上訴人勞、全民健保費用,上訴人並無損害。至上訴人提出之精神科就醫紀錄早在提起本件訴訟前即已就診,自難認係因提起本件訴訟所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萬4,

8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上訴人自104 年5 月1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司機,駕駛系爭車輛,約定薪資按噸數抽成計算,上訴人抽成運費薪資(未扣款)自104 年5 月至10月止依序為2 萬679元、5 萬4,604 元、5 萬1,376 元、4 萬5,195 元、4 萬9,651 元、2 萬5,138 元。

(二)上訴人於104 年10月14日晚上8 時53分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我做到月底不想做! 或你幾時來接我都可以」予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曾於104 年6 月15日駕駛系爭車輛因超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裁罰4 萬2,000 元。

(四)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於104 年6 月至10月期間所支出維修費共計8 萬5,500 元。

(五)上訴人於104 年10月22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調解,兩造於104 年11月10日經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調解不成立。

(六)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墊付加油費2,000 元及尚未給付上訴人

104 年10月薪資2 萬5,138 元部分均不爭執。

五、茲就兩造爭執之點及本院之判斷,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法解僱,而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於

104 年11月10日為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資遣費2 萬4,646 元及10日預告工資1 萬7,857 元,有無理由?

1、按勞動契約因勞雇雙方當事人的合意而成立,本此契約自由之原則,勞動契約不論為定期契約或不定期契約,自得因雙方當事人彼此互為同意而終止契約關係,使勞動契約因之終了。次按一般勞動契約合法終止之情形,依勞基法第11條至第18條規定,計有單方片面終止及合意終止二種,如勞雇雙方合意終止契約者,無論是勞工自請辭職經雇主同意,或勞工同意雇主所提出終止勞動契約之要求而合意終止之情形,除雙方協議給付資遣費或預告工資外,勞工並無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請求權。

2、經查,上訴人係於104 年10月14日晚上8 時53分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我做到月底不想做! 或你幾時來接我都可以」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於翌日上午10時57分回覆「收到」等語,亦有兩造間對話紀錄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605 號卷第137頁),從而,本件既係上訴人出於己意提出離職申請,並經被上訴人於翌日回覆收到等情,足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斯時已合意預定於105 年10月31日終止,至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違法減薪而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於104 年11月10日為終止勞動契約云云,然兩造間勞動契約既合意於

105 年10月31日終止,上訴人事後再為終止兩造當時業已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即有未合。又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故意不派車之行為已屬提前終止勞動契約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縱認上訴人所述為真,亦僅構成上訴人得以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而已,並非兩造間勞動契約即當然終止,至上訴人雖曾多次質疑系爭車輛維修時程過久,被上訴人係藉此故意不派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 頁至第9 頁),亦僅能認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所不滿而抒發性用語,並未見其對被上訴人有明確表示欲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詞彙,或寓有此類意思之任何隻字片語,自無從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併此敘明。

3、承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已合意終止,揆諸首開規定,此後雙方勞雇關係已消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2 萬4,646 元及預告工資1 萬7,857 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法扣薪(104 年6 月至7 月輪胎維修費1 萬1,000 元、104 年7 月至9 月交通罰鍰2 萬2,50

0 元),另積欠104 年10月薪資2 萬5,138 元及代墊加油費2,000 元,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有無理由?

1、被上訴人迄未發給上訴人104 年10月薪資2 萬5,138 元及償還代墊加油費2,000 元乙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六)】,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自屬有據。

2、上訴人雖主張伊係依被上訴人指示始超載運送且維修費本應由雇主負擔,被上訴人卻將維修費及交通罰鍰轉嫁予伊,顯係違法扣薪云云,惟查,上訴人曾於104 年6 月15日駕駛系爭車輛因超載經警裁罰4 萬2,000 元,另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於104 年6 月至10月期間支出維修費共計8 萬5, 500元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三)、(四)】,而上訴人固稱因被上訴人指示始超載運送云云,然就被上訴人有此指示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舉證,而觀以上訴人傳送予被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可不可以商量一下罰款42000 元我們一人一半,剛來做就要每月扣款,做了手會軟,我又不是故意!互相體諒!我真的很無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5 頁),並未見上訴人有質疑或指責係被上訴人要求始超載所致,反係與被上訴人協商分擔罰鍰事宜,況被上訴人時已否認有指示要求上訴人超載運送一事,上訴人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無足採。至關於系爭車輛維修費部分,係因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倒車之際未注意地上有異物,導致碰撞而受損,已為上訴人所是認(見原審卷二第10頁),而觀諸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36 頁),該異物係長約數公尺之齒輪鋼軸,體積非微,倘上訴人於倒車時能多加注意,當不致於無法察覺後方情況,上訴人卻未為之致發生碰撞,上訴人確有過失,至為明確,是被上訴人抗辯維修費應由上訴人負擔乙節,尚無不合。

3、又被上訴人僅要求上訴人負擔交通罰鍰4 萬2,000元中之3萬元及104 年6 月27日維修費1 萬6,900 元、104 年7 月21日維修費1 萬7500元中之1 萬1,000 元(見原審卷二第

9 頁至第10頁),且兩造已就上訴人於任職期間過失行為之存否及應賠償之數額已為確認,自無不許雇主以勞工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由扣抵薪資,是以,經被上訴人自上訴人104 年7 月至9 月薪資中扣抵維修費1 萬1,000 元及交通罰鍰2 萬2,500 元後,上訴人就該部分之薪資債權已不存在,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短付工資3 萬3,50

0 元(計算式:1 萬1,000 元+2 萬2,500 元=3 萬3,50

0 元),即非有理。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 年5 月至10月期間違法未投保勞健保,致受有溢付保險費損害2 萬3,112 元(健保8,52

0 元、勞保1 萬4,592 元),被上訴人應賠償之,有無理由?

1、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下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三、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四、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員工。五、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六、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八、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勞工保險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為自然人雇主,其僱用上訴人作司機運輸之用,惟非已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且僱用員工達5 人以上之事業單位,自不屬於前開條文應強制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之雇主、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是以,被上訴人雖未於上訴人任職期間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尚難認有違反前開規定之情事,從而,上訴人縱因自行投保勞工保險而支出保險費,亦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2、再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應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一、最近2 年內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且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參加本保險前6 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二、參加本保險時已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下列人員:……㈡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被保險人區分為下列六類:一、第一類:……㈡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各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如下:一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以其服務機關、學校、事業、機構、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第18條及第23條規定之保險費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第一類被保險人:……㈡第10條第1 項第1 款第2目及第3 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30% ,投保單位負擔60% ,其餘10% ,由中央政府補助。」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目、第10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目、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27條第1 款第2 目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2 條規定之雇主,係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基法適用行業並不限定為特定組織型態(如公司、機關、團體),若勞雇雙方具僱傭關係,則雇主應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第6 項之規定,投保單位應於保險對象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 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 年12月27日健保桃字第1073058798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2頁反面),是被上訴人雖為自然人雇主,依法仍應為上訴人投保全民健保甚明。而查,上訴人固稱其於104 年5 月至10月間自行投保全民健保而受有支出保險費8,520 元之損害云云,然被上訴人倘依上訴人前開期間薪資(2 萬679 元、5 萬4,604 元、5 萬1,376 元、4 萬5,195 元、4 萬9,651 元、2 萬5,138 元,見原審卷一第66頁、第75頁、第84頁、第89頁、第95頁;卷二第32頁)投保全民健保,上訴人本應負擔30% 之自付額總額,顯低於上訴人另依附訴外人即其女游雁麟投保任職公司之自付額總額,此參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前開函文說明即明(見原審卷二第22頁),自難認上訴人確有因被上訴人未為其投保全民健保,而受有額出支出保險費自付額之損害,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因提起本件多次請假開庭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6,612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3萬2,000 元,有無理由?

1、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惡意欠薪,致伊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並因此造成伊精神上痛苦不堪,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云云,固提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病歷複印資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15 頁至第220 頁),然此僅能證明上訴人曾因壓力問題而至精神科就醫,惟是否與本件兩造間勞資爭議有關,尚非無疑,且縱認被上訴人有短付薪資及返還代墊費用之情,究僅屬兩造間勞資爭議,應由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負責,尚難以被上訴人拒絕支付為由,即逕認其對於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要屬無據。又上訴人為本件之當事人,其開庭請假係為遂行訴訟權所必須進行之行為,與被上訴人前開短付薪資之行為並無必然之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前開費用,亦乏所據。

(五)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104 年8 月26日維修費2 萬1,40

0 元、104 年9 月11日維修費1 萬3,100 元、104 年10月14日維修費1 萬6,600 元、交通罰單7,500 元),有無理由?承上,上訴人固得請求被上訴人104 年10月薪資2 萬5,138 元及償還代墊加油費2,000 元,共計2 萬7,138 元(計算式:2 萬5,138 元+2,000 元=2 萬7,138 元),惟如前述,上訴人尚應負擔於任職期間因駕車不慎所致維修費及超載之交通罰鍰,其中維修費仍餘5 萬1,100 元(計算式:2 萬1,400 元+1 萬3,100 元+1 萬6,600 元=

5 萬1,100 元)、交通罰鍰仍餘7,500 元(計算式:3 萬元-已扣抵2 萬2,500 元=7,500 元),是經被上訴人以其中維修費債權抵銷後,上訴人已無餘額可得請求。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26萬4,865 元及自107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勞工法庭審判長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李麗珍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雅婷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日期:201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