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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勞簡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張明珠相 對 人即 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王信龍訴訟代理人 林均姿

王品仁洪啟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月23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7 年度壢勞簡字第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原告原聲請意旨略以:若相對人主張本件為公法上事件,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本院就是錯誤,抗告人何需補繳裁判費。而抗告人對相對人起訴係依民法第148 條權利行使之界限,相對人之行為涉及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倘原審認本件為公法上事件,請將本件訴訟轉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抗告人不撤告,裁判費請逕轉行政法院,不必退還2/3 予抗告人。又因爭論方向、法源有別,抗告人無由撤告,本件既經行政法院移送本院,請依勞動基準法第25條、民法第148 條、同法第184 條審理,並請再開言詞辯論等語。

二、原裁定以:本件原告業於民國108 年1 月16日當庭撤回起訴,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6

3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已因原告撤回而視同未起訴,是聲請人聲請再開言詞辯論,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於108 年1 月16日本件言詞辯論程序,經相對人以本件抗告人是否調占晉等為公法上事件,抗告人依民法侵權行為請求賠償無據為答辯,抗告人陳述本件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為請求,原審即表示本件係不同法源、法理,若是判決,抗告人就什麼都沒有,若撤回,尚可退2/

3 訴訟費用,抗告人詢問可否補件,原審稱不可以,並作成撤回告訴狀讓抗告人、相對人簽名後即下庭,抗告人當下不明所以,隨後才明白原審被戲耍了,因相對人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即具狀主張本件訴訟應屬私法爭議,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故當日庭後2 小時,抗告人即具狀表示原審倘認本件為公法上事件,請將本件訴訟轉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抗告人不撤回訴訟,亦無由撤回,無須退還2/

3 裁判費。且本件係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應屬私法上爭議至為明確,基於抗告人有繳裁判費,應屬消費者,抗告人可以反悔,請求再開言詞辯論。況本件係抗告人向臺北高等行法院起訴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抗告人無資格撤回,且抗告人係被混淆、欺騙的,一旦撤回起訴就喪失訴訟權,故主張本件撤回起訴無效;又依消費者保護法,縱抗告人簽約,亦可以毀約,且有審閱期,抗告人不願權益受損,並於108 年2 月15日另有提出「指陳錯誤狀」,詳述抗告人係被誤導,抗告人撤銷撤告,是對原審駁回聲請再開言詞辯論之原裁定不服,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四、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於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終前撤回其訴者,無須徵得被告之同意,即生訴之撤回之效力。次按撤回起訴,乃當事人於起訴後,以終結訴訟為目的之訴訟上一方之法律行為,祇須對於法院表示撤回之意思即生效果。故此項撤回起訴之意思表示,性質上不許撤回,最高法院47年台聲字第109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4176 號判決及67年度第8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一)參照。

五、經查:㈠抗告人前以其於61年11月進入陸軍總司令部任職雇二等中文

打字員,並晉升至聘四等,於100 年間陸軍司令部聘一等文書員出缺,其符合晉升條件,卻因陸軍司令部業管人員以個人認知阻擋其晉升,致其受有薪資損失、離職金損失、勞保年金損失,總計新臺幣(下同)488,047 元,乃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488,047 元,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388號裁定移送本院,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388號卷(下稱行政訴訟卷)附行政訴訟起訴狀、準備程序筆錄、前揭裁定可查(見行政訴訟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60頁至第63頁、第85頁至第87頁反面)。嗣經原審以107 年度壢勞簡字第49號案件審理,於108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抗告人當庭以言詞陳述撤回對相對人之起訴,經到庭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撤回;而於當日庭期結束後,抗告人具狀向原審聲請再開言詞辯論,經原審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另於同年2 月15日,抗告人向原審提出指陳錯誤狀,有該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準備狀、原裁定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6頁反面、第41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55頁),足信屬實。是於108 年1 月16日原審言詞辯論程序,抗告人既已當庭以言詞陳述撤回對相對人之起訴,並經到庭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撤回,揆諸上開說明,無待本院之准許,於相對人同意抗告人撤回訴訟之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即溯及消滅訴訟之繫屬,堪可認定。

㈡而抗告人雖主張其於撤回起訴後2 小時,即反悔不撤回,並

以書狀表明不撤告云云。惟按撤回起訴,係當事人於起訴後,以終結訴訟為目的之訴訟上一方之法律行為,衹須對於法院表示撤回之意思即生效果。故撤回起訴之意思表示,性質上不許撤回。從而,抗告人縱於108 年1 月16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結束後,當日隨即具狀向原審表示不欲撤回起訴,亦不影響該撤回起訴之效力,是其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㈢至抗告人主張其有繳裁判費,應屬消費者,抗告人依消費者

保護法,可以反悔、毀約,有審閱期,且本件訴訟係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抗告人無資格撤回云云。惟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視為該訴訟自始即繫屬於受移送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第12條之3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則本件訴訟既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388號裁定移送本院,視為自始即繫屬於本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於判決確定前,本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抗告人主張其無權撤回,故撤回起訴無效云云,自非有據。再按行政法院將訴訟移送至其他法院者,依受移送法院應適用之訴訟法定其訴訟費用之徵收,乃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4第1 項所明定,且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人所繳納之裁判費本與消費者保護法無涉,是抗告人主張其有繳裁判費,應屬消費者,可以反悔、毀約,有審閱期云云,容有誤會,亦非可採。

六、綜上,本件訴訟之訴訟繫屬已因抗告人撤回起訴而消滅,則抗告人聲請原審再開言詞辯論,顯非適法。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周玉羣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張世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