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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勞聲再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聲再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 張明珠再審相對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王信龍上列聲請人因與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16日本院108 年度勞簡抗字第1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係聲請人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嗣因聲請人陷於錯誤而表示撤回其訴。惟聲請人認本件既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移送本院,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5條、民法第148 條、同法第184 條審理,經聲請人請求再開言詞辯論而遭駁回,聲請人抗告後,原裁定未審酌聲請人係因陷於錯誤而以言詞撤回起訴,而認定聲請人撤回起訴之意思表示,性質上不許撤回,為此,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之程式,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敘明確定裁判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若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行以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前與再審相對人間,因晉任事件,再審聲請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107 年度壢勞簡字第49號審理後,再審聲請人撤回起訴,嗣再審聲請人不服聲請再開辯論,經本院以107 年度壢勞簡字第49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不服而提起抗告,復經本院108 年度勞簡抗字第

1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人之撤回起訴之意思表示性質上不許撤回等,而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確認無訛。至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其因前訴訟程序承辦法官之詐術而陷於錯誤,誤為撤回起訴之意思表示,認應續行前訴訟程序,顯係就原確定裁定之認事用法為指摘,並未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與法不合,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謝志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雅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