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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勞聲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聲字第40號聲 請 人 郭澄陽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冠和服務事業有限公司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一)「聲請裁定勞資爭議調解強制執行狀」內聲請人之簽名;如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蓋章或按指印。(二)原領薪資帳戶存摺影本(含存摺封面及應履行日迄今之存摺內頁)。

理 由

一、按法院管轄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非訟事件法第1 條、第3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0條之1 亦有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8 年7 月16日向本院提出「聲請裁定勞資爭議調解強制執行狀」,惟於上開書狀中,未有聲請人之簽名,亦未有他人代書姓名而由聲請人蓋章或按指印,是其聲請不合程式,爰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之,逾期則駁回其聲請。

三、又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經桃園市政府勞動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兩造於108 年4 月19日調解成立,相對人應於同年6 月18日起於每月18日按4 期給付,然相對人嗣未依調解結果履行義務等情,固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然就相對人未依上述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部分,亦未據聲請人提出存摺內頁明細(含存摺封面及應履行日迄今之存摺內頁)以為釋明,爰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之,逾期則駁回其聲請。

四、另聲請人於上開書狀中之相對人僅繕寫其法定代理人彭瑞康之姓名,而未有相對人公司全銜(即冠和服務事業有限公司),爰一併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更正之。

五、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雅婷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1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