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聲字第87號聲 請 人 鄧桂瀅聲 請 人 王立方聲 請 人 陳素慧聲 請 人 陳黃美珠相 對 人 冠和服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瑞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108 年4 月25日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關於調解成立內容所載調解方案㈠: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108 年2 月份工資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管轄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1條、第30條之1 亦有規定。
二、聲請人鄧佳瀅、王立方、陳黃美珠部分:
㈠、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鄧佳瀅、王立方、陳黃美珠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經桃園市政府勞動局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
8 年4 月25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自108 年7 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按4 期給付聲請人鄧佳瀅、王立方、陳黃美珠各按附表所示之金額(即108 年2 月份薪資部分,另108 年3月份薪資則已由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墊付)。惟相對人屆期未依調解結果履行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就預告工資部分強制執行等語。
㈡、經查,聲請人鄧佳瀅、王立方、陳黃美珠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經桃園市政府勞動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並於108 年4 月25日調解成立,惟相對人並未依調解結果履行義務等情,業據其等提出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為證,復有桃園市政府勞動局108 年11月3 日桃勞資字第1080102144號函、家福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1月15日108 年家福法字第20191115001 號函附卷可參,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是聲請人鄧佳瀅、王立方、陳黃美珠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其等民事聲請狀將其等主張之薪資額度均載為「275497元」,應係誤載系爭調解方案㈠全部勞方之總金額,附此敘明。
三、聲請人陳素慧部分:本件聲請人陳素慧聲請就兩造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予以強制執行,惟其未提出相對人迄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義務之證明(即原領薪資帳戶存摺明細),本院業於108 年11月2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於108 年11月26日送達聲請人陳素慧,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3頁),惟聲請人陳素慧迄今未補正,於法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謝志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育萍┌──────────────────────────────┐│附表: 108 年度勞聲字第87號│├──┬─────────┬─────────┬───────┤│編號│姓名 │薪資(新臺幣) │備 註│├──┼─────────┼─────────┼───────┤│ 1 │鄧佳瀅 │19,337元 │108年2月 │├──┼─────────┼─────────┼───────┤│ 2 │王立方 │19,337元 │同上 │├──┼─────────┼─────────┼───────┤│ 3 │陳黃美珠 │19,250元 │同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