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聲字第83號聲 請 人 鍾小慧
陳曉慧呂明瑾龎國如張賢云蕭瀞嵐相 對 人 銳暉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家瑜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中,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工資及資遣費予聲請人鍾小慧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零壹元、陳曉慧新臺幣叁萬柒仟捌佰伍拾伍元、呂明瑾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陸拾肆元、龎國如新臺幣肆萬壹仟叁佰貳拾肆元、張賢云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陸拾元、蕭瀞嵐新臺幣陸萬柒仟玖佰陸拾捌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已於民國108 年7 月22日經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進行調解,兩造勞資調解成立,調解紀錄之結論如下略以:㈠相對人同意給付於108 年8 月10日給付七成工資予聲請人,給付金額:鍾小慧新臺幣(下同)99,936元、陳曉慧85,473元、呂明瑾94,340元、龎國如84,447元、張賢云92,309元、蕭瀞嵐76,766元;於108 年8 月20日給付三成工資予聲請人,給付金額:鍾小慧42,830元、陳曉慧36,632元、呂明瑾40,431元、龎國如36,192元、張賢云39,561元、蕭瀞嵐32,899元,並以匯款方式匯入上開聲請人之原薪資帳戶內;㈡相對人同意於108 年8 月30日給付資遣費予聲請人,給付金額:鍾小慧27,240元、陳曉慧12,705元、呂明瑾14,650元、龎國如11,025元、張賢云12,705元、蕭瀞嵐24,257元,並以匯款方式匯入上開聲請人之原薪資帳戶內。惟相對人僅給付聲請人鍾小慧108,805 元、陳曉慧96,955元、呂明瑾102,557 元、龎國如90,340元、張賢云97,315元、蕭瀞嵐65,954元後即未給付,尚積欠聲請人鍾小慧61,201元、陳曉慧37,855元、呂明瑾46,864元、龎國如41,324元、張賢云47,260元、蕭瀞嵐67,968元之工資及資遣費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將相對人於10
8 年7 月22日所簽訂之調解成立紀錄在上開尚未給付之金額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間勞資爭議經桃園市政府勞資和諧促進會調解成立,其調解內容略以:「相對人同意給付於108 年8 月10日給付七成工資予聲請人,給付金額:鍾小慧99,936元、陳曉慧85,473元、呂明瑾94,340元、龎國如84,447元、張賢云92,309元、蕭瀞嵐76,766元;於108 年8 月20日給付三成工資予聲請人,給付金額:鍾小慧42,830元、陳曉慧36,632元、呂明瑾40,431元、龎國如36,192元、張賢云39,561元、蕭瀞嵐32,899元,並以匯款方式匯入上開聲請人之原薪資帳戶內。另相對人同意於108 年8 月30日給付聲請人鍾小慧27,240元、陳曉慧12,705元、呂明瑾14,650元、龎國如11,025元、張賢云12,705元、蕭瀞嵐24,257元之資遣費,並以匯款方式匯入上開聲請人之原薪資帳戶內」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 份在卷為證。另依聲請人等6 人提出其所有之元大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所示內容,可知,至108 年8 月19日止各該聲請人之帳戶均僅有4 筆相對人之匯款,即鍾小慧僅受償108,805 元、陳曉慧僅受償96,955元、呂明瑾僅受償102,557 元、龎國如僅受償90,340元、張賢云僅受償97,315元、蕭瀞嵐僅受償65,954元,堪認,相對人未依前揭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其給付義務。聲請人聲請就上開調解成立內容中相對人未履行給付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10萬元以上未滿
100 萬元者,應徵收費用1,000 元,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文第2 項所示。
五、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姚葦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欣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