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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勞聲字第 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聲字第95號聲 請 人 趙明相 對 人 啟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士正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108 年11月4 日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關於調解成立內容所載:「資方(即相對人)願給付趙明工資175,867 元、預告工資45,333元、資遣費91,328元、共計312,528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經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8 年11月4 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趙明新臺幣(下同)31萬2,528 元,相對人願給付勞方上開金額,並於同年月5 日前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此經聲請人同意,雙方達成和解,本案調解成立。惟相對人屆期未依調解結果履行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經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並於108 年11月4日調解成立,惟相對人並未依調解結果履行義務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指定匯款帳戶存摺明細等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謝志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育萍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19-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