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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勞訴字第 1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147號原 告 吳美非訴訟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被 告 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政男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09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捌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捌仟參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12 萬5,572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 頁);嗣於民國109 年3 月27日以民事準備㈥暨變更訴之聲明狀將上開聲明第一項請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0 萬7,1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8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含減縮預告工資部分,見本院卷三第88頁),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85年5 月7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約定不包含加班費之工薪為3 萬7,080 元(即基本薪資35080 +全勤獎金1000+職務津貼1000),且績效獎金、專案獎金、機動獎金、態度獎金、配合獎金、達成獎金及考核獎金(下稱系爭獎金)均屬工資,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詎被告之總經理即訴外人蕭明弘於108 年10月15日向原告表示資遣,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然被告之廠長即訴外人黃武忠要求原告放特別休假,使原告甚為困惑,於同年月16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調解,主張給付資遣費與預告工資。另原告於同年月28日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原告援依勞基法第14條1項6 款規定項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原因有二,其一為原告於同年月24日收到被告通知於隔日銷假上班,並至會計部報到,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非法調職;另一為被告僅替原告投保勞報3 萬6,300 元,有高薪低報之違法行為。原告另於108 年12月23日以書狀主張被告違法剝奪原告特休之權利,於同年月27日主張被告以颱風假扣除其特休違法(見本院卷一第16

7 頁、本院卷三第79頁)。原告應可請求資遣費103 萬9,54

6 元、預告工資4 萬4,236 萬元、108 年10月1 日至15日工資(下稱系爭工資)2 萬3,479 元、特休未休3 萬5,844 元及失業給付2 萬2,800 元,共112 萬5,572 元,然被告已給付其中5 萬5,782 元(見本院卷二第38至40頁),並同意扣除被告為原告代扣之金額2,983 元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55頁、本院卷三第86頁),是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 條第4 款、14條4 項準用第17條、16條第3 項、第1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 萬7,

1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與被告總經理於108 年10月15日之談話,被告總經理僅

是向原告說明,原告若不願就任新職務,公司之處理方式,非向原告提出資遣之意思表示。另被告調動原告之目的係因原告原屬採購部門,工作能力佳,惟被告基於管理者角度,擔憂若原告將來離職或退休之潛在風險,故有將原告先調離原職務的需要,且原告學商,是將其調任於會計一職,並無不法。其次原告稱被告高薪低報部分,係因全勤獎金及系爭獎金均屬恩惠性給予,非屬工資之一部,綜上原告之工資為

36 ,080 元(即基本薪資35,080元+職務津貼1,000 元),被告以36,300元申報原告投保薪資,應無高薪低報而有違反勞工法令之情,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雙方勞動契約,自無理由(見本院卷一第190 至198 及308 至30

9 頁)。原告因抗拒調職之事,於108 年10月15日始休特休,經過6 日,被告於108 月10月24日傳簡訊予原告,告知原告應於隔日銷假上班(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原告自108年10月28日至同年月31日曠職,被告於108 年11月1 日做成公告原告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見本院卷一第257 頁),被告並於同年月4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見本院卷一第311 頁),是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且不符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所謂非自願離職,則亦不得請領失業給付。

㈡原告於108 年5 月7 日至109 年5 月6 日止,共有29天之特

休,其中19天之特休已於108 年5 月已折算現金支付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7頁),剩餘10天之特休均已休完,此有原告特休紀錄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51 至253 頁)。其次加班費部分,原告108 年10月工作24天,薪資2 萬8,864 元,加班時數22.5小時,加班費合計4,696 元,被告已於同年11月8日匯至原告之薪資帳戶(見本院卷一第269 頁),是原告請求系爭工資及特休未休工資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見本院卷二第199 頁),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85年5 月7 日起任職被告公司,勞工保險採用舊制,

被告以薪資36,300元投保(見本院卷一第3 、199 及275 頁)。

㈡原告於108 年10月加班前兩小時共計16.5時,再延長兩小時

內之時數共計6 時,此有原告當月打卡紀錄影本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55 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79頁)。

㈢資遣費之計算方式為:平均工資×資遣基數23.5(見本院卷一第7 頁、本院卷三第79頁)。

㈣職務津貼屬工資之一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

8 頁)。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108 年10月15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或由原告於同年月28日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工資、特休假未休工資、資遣費、系爭工資及失業給付,合計110 萬7,140 元等情,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契約是否已終止?由何人合法終止?工資之計算範圍為何?㈡原告請求資遣費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系爭工資2 萬3,479 元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特休未休工資有無理由?㈤原告請求失業給付有無理由?㈠系爭契約是否已終止?由何人合法終止?工資之計算範圍為

何?

1.原告主張被告之總經理於108 年10月15日以言詞與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提有當天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見本院卷一第93頁)可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稱:原告與被告總經理於

108 年10月15日之談話,被告總經理僅是向原告說明,原告若不願就任新職務,公司之處理方式,非向原告提出資遣之意思表示等語。經查:依據原告提出之上開譯文,其中:「(2 :27)那我就付你遣散,走而已」,應為:「那我就付你錢叫你走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1 至192 及311 頁),業經本院於109 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錄音光碟,應為:「那我就付你錢叫你走而已」等語,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當日言詞辯論筆錄1 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

7 至338 頁)。又被告總經理並無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權利,縱認被告總經理有代表權,被告總經理雖稱:「那我就付你錢叫你走而已」,於後又稱:「如果你不願意調你過去的話,你只要一點沒有過去,我一定叫你走…」,原告答:「好,那我會去考慮」等語,參照上開對話,應可認被告總經理先前稱給付原告錢,要他走人,僅為若原告不配合調職,將終止系爭契約,而原告並未當場表示不同意調職,僅回答就調職一事考慮,難認兩造於108 年10月15日合意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故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0月15日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可採。

2.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稱被告違法調職,故依勞基法第14條第

1 項第6 款終止勞雇契約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陳稱:本件原告年資已接近退休年資,被告公司為因應原告未來辭職或退休,而將其調職,目的為發現經營風險,為企業經營上所必須。其次原告為商科學歷,應能勝任調職後之會計一職,此有人事資料卡影本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59頁)可稽。另證人即被告之廠長黃武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法官問:兩個部門(即會計及採購部門)相距多遠】約50公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8 頁),可知本次原告調職,被告公司並無不當動機及目的,在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也未作不利之變更,調動後之工作,原告應可勝任,是被告本次調動原告符合經營上必須性以及具備調職合法性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實屬難採。

3.又原告主張約定不包含加班費之月薪為3 萬7,080 元,被告僅以每月投保薪資3 萬6,300 元為原告投保,致其受有勞工退休金提撥差額等損害,違反勞工法令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月薪為3 萬6,080 元(即基本薪資3 萬5,080 元+職務津貼1,000 元),全勤獎金及系爭獎金均屬恩惠性給予,非屬工資,並無高薪低報等語置辯(見本院卷一第196 至198 頁、卷二6 至7 頁)。查:

①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01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而所謂對價性,則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是以本件全勤獎金及系爭獎金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②被告按月給付原告之包含績效獎金等名目之系爭獎金,被告

主張係因原告自願加班之報酬,與法定加班費不同等語。然查系爭獎金係因原告加班而取得,此業據證人黃武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原告固定一、二、四會加班,公司有同意原告加班,就是每週一、二、四原告就會固定留下來到晚上

7 點半或8 點。」、「...。因為原告留下來沒有什麼奇怪的事情,就會讓她留下來,沒有說時間到就一定要離開,是原告自願留下來,公司沒有要她加班,但是留下來有錢可以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9 頁),是原告確實每月均有固定時數之加班費可領,若被告公司未要求或同意原告加班,豈有發給加班費之理?足見該部分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且觀諸原告自108 年4月至9 月員工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45頁至51頁),除固定發放本薪外,尚有系爭獎金,核屬經常性報酬之給付。另依上開說明,工資之給付名稱為何,並非判斷標準,是系爭獎金係屬加班費而屬工資之性質。被告抗辯非屬工資等語,實屬難採。

③全勤獎金部分,全勤獎金為勞工每月全勤提供勞務,雇主對

該勞務所給與之對價,且觀諸原告108 年1 月至10月之薪資明細,可知除10月外,原告均有受領全勤獎金,可證全勤獎金為制度上之經常性給予,仍屬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工資。是原告平均工資之計算,除基本薪資外,尚包含職務津貼、系爭獎金、全勤獎金。

④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雇主有為其員工依當月月薪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申報投保薪資,辦理勞工保險之義務,觀諸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0條第

1 項、第11條前段、第13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亦明。再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得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而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標準計算,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勞工保險之年金給付、老年給付、生育給付、傷病給付、失能給付、喪葬津貼,給付標準均是依被保險人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此參照同條例第32條、第35條、第36條、第53條、第58條之1 、第62條等規定自明。另依就業保險法之規定,申請人非自願離職而有失業之情形時,其請領失業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或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等費用,亦是以被保險人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計算依據。關於就業保險法中所稱之月投保薪資,除該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此參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7條、第19條至第19條之2 、第40條規定即明。

是關於雇主申報勞工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若干,影響勞工前述費用請領之甚鉅,雇主將勞工之保險投保薪資以多報少,影響勞工依勞工保險條例、就業保險法之規定請領相關給付之金額,對於勞工之權益損害非謂不大。被告確實有未依原告實際薪資投保勞工保險及提撥勞退金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公司復因上開事由,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處罰鍰89,448元,此有勞工保險局109 年3月2日保納工二字第10910065800 號函暨所附勞動部裁處書等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6 至159 頁)可憑。又細繹該裁處書雖載:「…其(即原告)投保薪資應申報45,800元」,然經本院核算原告提出而為被告所不爭執真正之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73至85頁)之記載,可知原告工資並非固定,原告離職前最近三個月即108 年7 月至108 年9 月之薪資分別為4 萬3,

179 元、4 萬3,836 元、4 萬3,542 元,平均工資為4 萬3,

519 元,應屬勞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月投保薪資4 萬3,900元級距,被告卻將原告勞保投保薪資、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申報為3 萬6,300 元,被告自有將被上訴人投保薪資高薪低報之情,故被告辯稱未高薪低報云云,顯非可採。

⑤原告於108 年10月28日調解時,表明被告於投保勞保及提繳

勞工退休金時有高薪低報之情,致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有短差,且其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語,依第14條1 項6 款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契約,此有兩造間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05 至107 頁),原告依此終止系爭契約有理由。

準此,參前所述,系爭僱傭契約應係因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行使終止權而歸於消滅乙節,堪以認定。

被告於同年11月1 日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於法無據。

㈡原告得否請求資遣費?⒈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發給

勞工資遣費,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由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合法終止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勞退新制於94年7 月1 日施行時,原告並未結清舊制年資而仍選擇採用勞退舊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於法自屬有據。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1 款規定,發生計算事由當日之工資及日數,均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參照內政部74年4 月26日

(74)台內勞字第306914號函及74年12月21日(74)台內勞字第371678號函所載,勞基法第2 條第4 款平均工資定義所稱「六個月」,係指依日曆計算之6 個月總日數(參見臺灣高等法院(81)廳民一字第16977 號函釋)。另民法第123條之立法理由已明定,以月或年定期間者,為交易上便利,應依曆計算;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既非連續,即無從依曆計算,故應就其日數以1 月為30日;而勞基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平均工資」,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即「事由發生當日不算入」,自當日前1 日依曆往前推算6 個月之期間,該期間並不屬於非連續計算之情形,自應依民法第123 條第1 項規定依曆計算,而不宜解為算足30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12月9 日(86)台勞動二字第052675號函釋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由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

第6 款規定於108 年10月28日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其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語,於法自屬有據。又原告於108 年10月28日終止系爭契約前並無曠職之情事,此有被告提出之被證2 即原告之特休紀錄影本2 紙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51 至253 頁)。本件原告於終止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應自勞動契約終止日前1 日即108 年10月27日往前推算6 個月之期間計算平均工資,亦即應以同年4 月28日至同年10月27日之總工資除以六個月所得之金額,同年

4 月28日至同年10月27日之每月固定薪資部分為37,080元,變動薪資(4 月28日至10月27日之加班費)部分為40,675元【計算式:原告於4 月29日加班1.5 小時為308 元(計算式:37080 ÷30÷8 ×1.33×1.5 =308 元)、10月份加班22.5小時加班費為4,939 元(計算式:37,080÷30÷8 ×1.33×16.5+37,080÷30÷8 ×1.67×6 ),5 至9 月份之加班費則分別為8,722 元、7,392 元、6,096 元、6,756 元、6,

462 元】,此有原告提出之108 年1 月至9 月之薪資明細、

108 年10月加班影本、被告提出之原告108 年10月打卡紀錄影本、原告108 年4 月至9 月打卡紀錄影本等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至89、255 、321 至327 頁)可稽,一個月平均工資為43,859元【計算式:〈(37,080元×6 個月)+40,675元〉÷6 個月=43,85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又原告工作年資為自85年5 月7 日起至108 年10月28日止,舊制年資為23年5 月又22日,舊制資遣基數為23.5,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79頁),是原告得請求給付之資遣費合計為103 萬0,687 元(計算式:43,859元×23.5=1,030,

687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應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依勞基法第17條第1 項之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為勞基法第17條第2 項所明定。是原告請求自終止契約後30日屆滿後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108 年10月工資及加班費2 萬3,479 元有無理由?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勞動基準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每月固定工資為3 萬7,080 元,而被告應給付其自108 年10月

1 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之工資連同該月加班費為2 萬3,479元(計算式:37,080÷30×15+37,080÷30÷8 ×1.33×16.5+37,080÷30÷8 ×1.67×6 )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0頁)。查,依被告所提105 年12月30日所公告之加班辦法及加班計算方式之調整,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3倍;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67倍,皆符合勞基法上開規定,原告之加班費依此計算之。另原告10月加班前兩小時共計

16.5時,再延長兩小時內之時數共計6 時,是原告加班費部分應可請求4,939 元(37,080÷30÷8 ×1.33×16.5+37,080÷30÷8 ×1.67×6 ),基本薪資部分可請求1 萬8,540元(37,080÷30×15),總計2 萬3,479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之10月份薪資、職務津貼及加班費合計30,537元,此有被證8 原告108 年10月薪資單及暫付明細影本各1 紙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69 頁)可稽,是原告扣除上開金額後,被告並未積欠原告此部分薪資及加班費,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㈣原告請求特休未休工資有無理由?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稱尚有29日之特休未休工資,得請求3 萬5,844 元云云,然被告抗辯其中19日部分(下稱甲部分之特休)已支付2萬2,217 元,原告亦不否認被告已支付;另其中被告因颱風假為由所扣之2 日特休假(下稱乙部分之特休),已支付該

2 日金額2,472 元,亦為原告所不否認,足見被告應同意將上開颱風假轉換為特別休假,以便能領取薪資,是原告已使用上開特休假共計21日。其次業如前述,系爭勞動契約於10

8 年10月28日始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於同年月15日至同年月25日,共請特休8 日,此有被告特休紀錄影本1 紙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51 至253 頁)可稽,原告不否認此部分之特休(見本院卷三第79頁),原告雖稱: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同意,逕自將特別休假19天折算為工資一節,乃屬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且屬無效云云,惟查:依據證人黃武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公司有與員工協調先保留10日的特休假,每位員工均有同意,其餘的特休假則於年初先發現金給員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5 頁),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特休兌現公告影本1 紙及被告公司員工郭志銘、魏俊宏之假卡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3 頁、卷三第58至60頁),觀諸郭志銘、魏俊宏之假卡均顯示渠等有於10日特休假使用完畢後再補請特休,而被告公司均有准假之情事,尚難謂被告公司上開方式有何違反勞基法第38條而無效之情事。是原告今年度之特別休假均已休畢,原告不可請求。綜上所述,原告已休完特休假或自被告受領特休未休之資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㈤原告請求失業給付有無理由?

1.按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依就保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 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第3 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又「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 個月。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45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9 個月」、「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一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10加給給付或津貼,最多計至百分之20。前項所稱受扶養眷屬,指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無工作收入之配偶、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子女」、「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本保險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月投保薪資、投保薪資調整、保險費負擔、保險費繳納、保險費寬限期與滯納金之徵收及處理、基金之運用與管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亦為同法第16條第1 項、第19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第38條第3 項、第40條所明定。是雇主未按勞工實際薪資投保就業保險,致勞工請領之失業給付短少者,雇主應負賠償責任。

2.經查,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6 款規定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已如前述,是原告核屬非自願離職,又勞工保險局核發原告月投保薪資之80% ,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12月30日保普核字第108071384391號函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8頁)可稽。是原告得請求108 年11月19日至109 年2 月19日共計三個月之失業給付,且以按退保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80% 計算之失業給付。原告於退保前6 個月平均薪資為4 萬3,859 元,已如前述,倘被告覈實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原告月投保薪資應為4 萬3,900 元,此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1 紙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7 頁),每月得領取之失業給付應為3 萬5,120 元(計算式:43,900x80 %=35,120),但被告卻以3 萬6,300 元為原告投保,每月領取之失業給付僅為29,040元(計算式:36,300x80 %=29,040),並有原告提出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11月28日保普核字第108071349147號函影本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73 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短領失業給付之3 個月損失18,240元【計算式:(35,120-29,040)×3= 18,240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㈥基此,原告於108 年10月28日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共可

請求107 萬2,406 元(計算式:資遣費1,030,687 元+10月及加班費23,479元+失業給付差額18,240元),然原告同意扣除3 萬4,076 元之部分(即25,081元+5,456 元+556 元+2,983 元,見本院卷二第42頁、卷三第86至88頁),另關於特休2 萬2,217 及2,472 元已如前揭審酌,原告既然不得請求特休工資部分,則被告自不得再據以抗辯扣除。則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03 萬8,330元【計算式:1,072,406 -34,076=1,038,330 )】。

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系爭10月工資及失業給付差額共計103 萬8,330 元,被告自受原告書狀繕本送達後,仍未向原告清償,其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08 年12月9 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系爭工資及失業給付差額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3 萬8,330 元,及自108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勞動事件法施行前繫屬之勞動事件,依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應依勞動事件法之程序終結之,是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51條第1 項、第44條第1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51條第1 項、第44條第1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 培 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 馨 予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