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勞訴字第 1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154號原 告 吳舒婷訴訟代理人 游淑琄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康福智能發展中心法定代理人 周祐嵐訴訟代理人 葉金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9 年2 月

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翌月十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捌仟陸佰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提繳新臺幣玖佰參拾壹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七、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八、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十、本判決第二項、第四項及第六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貳拾元、新臺幣捌仟陸佰拾捌元、新臺幣玖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第五項及第七項各期清償期屆至後,原告得

假執;但被告如以每期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捌元、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7 年10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會計人員,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 萬8,000 元,工作內容係負責會計帳目等。自108 年間某日起,原告發現被告有虛報補助款之事宜,並曾向被告訴訟代理人(即被告公司之實際經營管理者)即訴外人葉金旺反映不宜有此不法行為,但遭葉金旺大聲斥責。之後原告亦發現葉金旺之姪女浪費捐款等事宜,原告為保自身權益,並與廖婉鈞約定,雙方不得擅自拿取對方之印章。嗣108 年8 月1 日被告因帳目問題,需廖婉鈞之印章,惟廖婉鈞已下班,葉金旺要求原告打開廖婉鈞之抽屜拿印章,經原告拒絕,葉金旺於同年月2 日稱原告難以配合共識,終止僱用契約,並要求同年月13日後即不得到職,然則被告據此以為由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仍存在,且被告受領勞務遲延,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伊自108 年8 月13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於每月底給付原告28,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次因原告於至復職期間,自行續保,故再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至復職期間,每月2,218 元之勞工保險費用代墊款及利息,暨依法按月為伊提繳1,680 元至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爰依民法第179 、234 、235 、487 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21

8 元,及自108 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8 年8 月13日起至同意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1,680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戶。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任職期間與教保老師相處不睦、不轉達接民眾電話之細節、對主任之詢問回嗆「你自己去查」、未參與在職訓練等不適任之事由(見本院卷第76頁)。其次原告稱108 年8 月1 日之事件,係因當時被告為向教育部申請工讀生薪資案,且申請期限將屆至,而當時廖婉鈞漏蓋經辦人章,伊外出後才發現,因伊與原告互為職務代理人,故電請原告幫忙補蓋章,然經原告拒絕,廖婉鈞告訴葉金旺上開情事,葉金旺電請原告幫忙,原告仍拒絕,罔顧工讀生利益,係因上開事宜,被告於108 年8 月2 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僱傭契約,預告10天後資遣(即同年月13日),原告當場並無表示異議,並要求依法給予2 日謀職假,被告並同意給予10日謀職假,然謀職價單事後發現遭原告撕毀。並於同年月12日,原告辦理離職,並簽收資遣費2 萬5,667 元及拿取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固兩造於同年月13日正式終止傭關係,自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原告自107 年10月15日到職,擔任被告之會計人員,月薪為

2 萬8,000 元(尚未扣勞健保費用),任職期間被告每月提繳1,680 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專戶,每月勞保費為2,218 元,工作內容係負責會計帳目等(見本院卷第2 、

4 至5 、49、53、55頁)。㈡被告有給原告10日謀職假,原告於108 年8 月12日從被告處

收到資遣費2 萬5,667 元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在離職員工薪資決算表簽名(見本院卷第48至49、53、96至97頁)。

㈢被告於108 年8 月份已為原告提繳749 元之勞工退休金(見

108 年度壢勞簡第35號卷,下稱壢勞簡卷,第25頁;本院卷第53頁)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非法解僱伊,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被告應給付、提繳上開金額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僱傭契約,是

否合法?

1.按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旨,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是該條款所稱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者,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終止兩造僱傭關係,惟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因能力不足或怠惰致不能勝任工作,且未積極督促其改善即逕予解僱,有違「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尚屬無據,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仍屬存在,即屬可採等情(參照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1710號民事裁定之意旨)。上訴人於任職期間,連續兩年營業目標達成率未及百分之十五、工作態度不佳及與同仁相處多有障礙,經被上訴人所屬人事評議委員會通過核定考績丙等,被上訴人依所頒「人員考核考績規定」第十一條備註第三點規定,給予半年察看,嗣再延長三個月,期間上訴人之績效仍未改善,工作態度更加消極,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顯已不能勝任工作,復拒絕與被上訴人洽商可行之解決方案,且無適當工作可轉任,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即無違法(參照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

435 號民事裁定之意旨)。

2.查,依上開裁定之意旨,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終止勞動契約,係由雇主負擔舉證責任證明勞工能力不足,被告稱原告於任職期間與教保老師相處不睦、不轉達接民眾電話之細節、對主任之詢問回嗆「你自己去查」等語、未參與在職訓練等不適任之事由而資遣原告云云(見本院卷第76頁),被告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上開事實,難認被告依上開事由資遣被告為合法。其次,原告稱108 年8 月1 日因伊不願意擅自開啟廖婉鈞抽屜用印,遭被告以上開法規解除雇傭關係,惟被告抗辯原告與廖婉鈞互為職務代理人,且廖婉鈞當天有電請原告蓋章,已授權原告,並非原告所稱要求伊未經廖婉鈞同意而使用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49、76至77頁),對照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當時有跟社工(即廖婉鈞)說,裡面的資料伊也不知道,所以伊不敢隨便蓋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原告否認與廖婉鈞互為職務代理人等情,而原告不同意蓋章係為維護自身權益或為保護自己,其次被告也稱後來請另一位主管代行,上開事宜並未致被告受有損害,是固難認原告達無法勝任工作之程度。況原告即使有上開情事,原告出於保護自己之事由而為上開行為,亦難謂原告之行為已達無法勝任工作之程度。縱認原告有被告所述之情節,然被告應得於契約範圍內為調職、懲戒處分或減薪、變更勞動條件抑或經合理訓練,然被告中心也未說明曾給予原告任何實質之協助或給予一定期間,以改善其工作缺失,依照前述說明,被告遽以前開事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不符合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而不合法。

3.承前所述,被告係非法解雇原告,雖然原告於108 年8 月2日要求2 日謀職假,且於同年月12日收取被告之資遣費2 萬5,667 元,並簽離職員工薪資決算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是否有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固然不無疑問。然參照原告提出原告與葉金旺間之對話錄音光碟1 片及逐字譯文(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而上開對話內容6 分23秒後略以:葉金旺:「…你不是要資遣費?看看資遣費算的多少?」、原告:「我要不要資遣費。是你叫我走。然後你問我要不要資遣費!」、原告:「你自己算的,我沒有辦法跟你說是不是這樣。因為你是非法資遣,我要跟你說怎麼算!我覺得不用啦!」、原告:「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想離職,是你叫我走,你要資遣你要算多少,我不知道阿!全部都看你怎麼算,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說我要走阿!」…等語。被告對上開錄音檔內容以及上開譯文內容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僅對於被告主張該錄音對話是否連續有爭執,並稱:6分23秒應該是8 月12日離職前兩分鐘的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因被告並不否認前揭對話為108 年8 月12日之錄音,應可認6 分23秒應該是108 年8 月12日葉金旺與原告談解雇原告等情事之錄音。另依前揭對話,可知原告當時一再陳述伊不願離職等情,是不可單憑原告有領取被告所給予之資遣費等而認定原告為自願離職。其次原告於同年月28日旋即申請勞資調解(見壢勞簡卷第9 頁),並主張恢復雇傭關係,此有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1 份在卷(見108 年度壢勞簡字第35號卷第9 頁)可憑,時間密接應可認原告於108 年8 月12日時並無自願離職之意思表示,是固兩造並無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⒋又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而參酌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則勞工因有就保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事由時,可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換言之,如若勞方非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或非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者,雇主即無發給記載上揭離職事由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義務。兩造並不爭執被告曾於108 年8 月2 日給予原告10日謀職假,且於同年月12日給付原告資遣費2 萬5,667 元,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然若如被告所述原告有同意離職之情事,依上開規定,被告並無發給記載上揭離職事由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義務,更可見原告並非自願離職。

⒌綜上所述,被告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終止兩造僱傭契約

並不合法,且原告並無與被告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情事,原告主張兩造勞動契約仍存在為有理由。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

1.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 條、第235 條及第2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於108 年8 月2 日預告資遣,並給予原告10日謀職假,並於同年月12日請原告辦離職並不用再去上班,足徵被告已明確拒絕受領原告繼續提供勞務,而有受領勞務遲延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108 年8 月13日起按月給付薪資。又原告每月薪資為2 萬8,000 元,惟被告於108 年8 月份薪資部分,被告稱已給付資遣費2 萬5,667 元,加計8 月1 日至12日薪資共3萬7,647 元,其中8 月份薪資為1 萬1,880 元,此有康福智能發展中心離職員工薪資結算表影本1 紙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原告固不否認已領得資遣費2 萬5,667 元之部分,且比對原告所提出伊之台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影本(見壢勞簡卷第8 頁;見本院卷第48、49頁)可知,原告於同月12日有受轉帳3 萬7,457 元,應可認此筆款項為被告所轉帳,是固被告上開稱同年八月薪資已給付1 萬1,880 元等情,可認為真實,而同年8 月尚有薪資差額1 萬6,120 元未付,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自108 年9 月起按月於每月底給付薪資2 萬8,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範圍,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3.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轉匯原告薪資至原告在臺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帳戶之時間大多為翌月10日左右,此有該分行108 年12月27日平鎮字第1080001784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在卷(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可稽,並據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08 年8 月之薪資差額

1 萬6,120 元,及自108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得請求自108 年10月10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底給付2 萬8,000 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日翌日(即每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代墊勞保費用之不當得利:

1.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0條及第15條分別規定:「凡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第6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6 款及第8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20%,投保單位負擔70%,其餘10%,由中央政府補助,勞保條例第15條」。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應依上開規定負擔原告每月勞保費用2,218 元,然被告於108 年8月13日退保原告之勞工保險,被告該月本應給付勞保費用2,

218 元,僅給付254 元,此有上開離職員工薪資結算表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而原告於同年月17日自行續保勞工保險,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 份在卷可證(見前開壢勞簡卷卷第18頁),給付本應由被告繳納之1,964 元(計算式:2,218 -254 =1,964 ),被告此部分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108年8 月份,受有1,964 元之不當得利,108 年9 月份以後每月受有2,218 元之不當得利(108 年8 月至11月合計8,618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2.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繕本催告被告給付,而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遲延利息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12月24日(見本院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乏依據。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按月提繳退休金:

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系爭終止行為之日後,即未依勞退條例為原告提撥原告之勞退金。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因系爭終止行為無效而仍繼續存在,依法被告自仍應依上開規定繼續為原告提繳,原告亦得依上開法條請求被告補足提繳。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每月1,680 元,惟被告於108 年

8 月份僅提繳749 元,此有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憑(見前開壢勞簡卷第24頁反面至25頁正面),未足額提繳而短少931 元,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提繳,及自10

8 年9 月起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1,680 元至原告之勞保局退休金專戶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乏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至7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勞動事件法施行前繫屬之勞動事件,依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應依勞動事件法之程序終結之,是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51條第1 項、第44條第1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51條第1項、第44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康馨予

裁判日期:2020-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