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18號原 告 周永財
陳來福張文健黃玉壽賴義雄王紹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怡卿律師被 告 貿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何蓓被 告 新實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麗雪被 告 欣波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慧敏被 告 欣極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兆麟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君豪律師
賴佳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貿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貿聯公司)應給付原告周永財、陳來福、張文健、黃玉壽、賴義雄、王紹宏等(下稱周永財等6 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新實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實公司)、欣波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欣波公司)、欣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欣極公司)應共同給付原告周永財等6 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之任一被告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 頁)。嗣迭經變更(見本院卷一第287 頁、第365 頁、第389 頁)後,最終於民國109 年5 月5 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貿聯公司應給付原告周永財等6 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欣波公司應給付原告周永財等6 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欣極公司應給付原告周永財等6 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新實公司應給付原告周永財等6 人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㈤前四項之任一被告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責任。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591 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周永財等6 人分別自民國82年10月5 日起即至被告貿聯公司擔任裝貨櫃之作業員,94年以前被告貿聯公司曾陸續以苗貿有限公司、陸聚記工程有限公司、森照企業社、新欣清潔有限公司、長青企業社等做為原告等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94年因適用勞工退休新制後,改以被告欣波公司、欣極公司、新實公司三家公司輪流作為原告等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該三家公司為形成定期勞動契約之外觀,均每年更換原告等之投保單位。原告等在106 年間知悉上情後向勞工局檢舉,被告等公司才未再更換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由被告欣波公司擔任投保單位迄今。原告周永財等6 人在被告貿聯公司擔任出口倉庫之裝櫃作業員,並接受被告貿聯公司排定之日期出勤或待勤,依排定之時間向被告貿聯公司倉儲作業部之副理辦理報到或請假,上班期間均受被告貿聯公司指揮、調度、管理與監督,被告貿聯公司並發給倉儲部員工識別證、停車證。被告貿聯公司每月月初會統計原告在上個月裝櫃數量與出勤狀況,而後製作工資發放表,在94年之前所有薪資均由貿聯公司以現金發放,94年7 月1 日適用勞退新制後改由被告欣波公司、欣極公司、新實公司以轉帳的方式發給薪資,足認兩造間存有勞動契約關係。又被告新實公司為訴外人蘇麗雪所經營,其公司董事盧兆麟同時擔任被告欣極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欣波公司設址於桃園市○○區○○里鎮○街○○號4 樓,與被告新實公司同址3 樓,其等均經營人力派遣業。被告任意將原告等轉換勞工投保單位,原告等並不知情,然原告等之工作內容、工作地點、計薪方式並未有因投保單位之轉換而有改變,也從未領取資遣費或重新應聘,原告始終在同一指揮監督下服勞務,上開三公司在原告於被告貿聯公司服勞務期間,分別履行勞動契約中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給付工資之義務,應可推認其等就勞動契約關係之雇主責任上,具有實體同一性,準此,原告等就在被告貿聯公司從事貨櫃搬運之勞務內容,與被告四家公司間均存有僱傭關係。
㈡、原告等工資是約定按件計酬,每裝一件40呎貨櫃780 元(如為2 人裝櫃,則每人各390 元),全勤獎金5,000 元,如有缺勤則白日班、晚上班均扣1,000 元,邇來被告公司均依上開方式給付工資。詎94年起政府實施勞工退休金專戶制度,被告公司利用原告等均為低階工人,教育程度較低,對法令並不知悉,向原告等稱為配合政府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制度,勞工每人應自行負擔薪資6 %之退休金,因此自94年7 月起將自每件貨櫃抽取40元(2 人一起裝櫃,則每人每櫃各抽取20元)、每月全勤津貼中扣250 元,按月將金額提繳於原告個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原告等當時並不知悉該提繳退休金之規定屬於雇主強制責任,因此每月均遭被告公司於每件貨櫃抽取40元、全勤獎金抽取250 元以提繳退休金,顯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雇主之法定義務,而受有免支出提繳退休金之利益,自應返還不當得利。且原告等任職期間,被告公司均以上開之計算方式為按件計酬,從未發給國定假日及例休假日薪資,亦未給予原告等特別休假,此業已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原告等自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10
4 年起至107 年止之休假日工資,及自104 年起至106 年止之特別休假工資。而被告貿聯公司於原告等受僱期間,受領原告等提出之勞務,被告欣波、欣極、新實物業公司則負擔給付工資及依勞動法規規定為原告等人之辦理勞工保險、職災保險、提撥勞工退休金之義務,其等均得對原告等人為指揮命令,依此被告等4 公司均應為原告實質上之雇主,因被告欣波、欣極、新實物業公司具有實體同一性,原告主張其等應各自從為原告負擔雇主責任(給付工資、辦理投保與提
繳 勞退及勞工保險或職災保險之轉換單位)之始,即與被告貿聯公司成為原告之雇主,其中被告欣波公司於94年7 月起與貿聯公司成為原告等人之雇主,被告欣極公司自96年6月起與欣波公司、貿聯公司均為原告等人之雇主,被告新實物業公司自97年6 月起與欣極公司、欣波公司、貿聯公司均為原告等人之雇主。是原告等應可請求其等任一公司對原告負給付之責,其等之給付目的相同,而任一公司為給付即足以滿足原告之請求,是其等間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任一公司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公司就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等語。為此,爰依勞基法第39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貿聯公司應給付原告周永財等6 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欣波公司應給付原告周永財等6 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欣極公司應給付原告周永財等6 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新實公司應給付原告周永財等6 人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㈤前四項之任一被告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責任。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
㈠、被告貿聯公司於94年7 月1 日起至95年6 月30日止,係與被告欣波公司簽立工作承攬契約書,依該契約約定,被告貿聯公司將桃園貨櫃場裝、拆櫃及貨櫃場一般例行性雜項工作,委由被告欣波公司承攬。爾後,於承攬契約約定之到期日屆滿前,被告貿聯公司再與被告欣波公司延展承攬契約期限至96年4 月30日,此有雙方簽定之備忘錄可證。爾後,於96年
6 月1 日時,被告貿聯公司再與被告欣極公司簽立工作承攬契約書,依該契約約定,被告貿聯公司將桃園貨櫃場裝、拆櫃及貨櫃場一般例行性雜項工作,委由被告欣極公司承攬。惟於上開契約到期日屆至前,被告貿聯公司又於96年9 月1日時,與訴外人中航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航公司)簽立貨櫃集散站櫃場作業契約。按該作業契約之約定,有關貨櫃集散站櫃場作業,如管理貨櫃場地、空、重櫃之收發工作、檢查貨櫃之外觀、貨櫃裝卸與進出站等相關作業,以及工作人員之管理等事項,皆由被告貿聯公司委由中航公司處理。又於99年9 月1 日時,被告貿聯公司再與中航公司另議貨櫃集散站櫃場作業契約之新約,惟該作業契約之服務內容與96年簽立之作業契約相同,且雙方間約定作業契約已自動延續至今,是現被告貿聯公司仍將桃園貨櫃場之櫃場作業交由中航公司承攬服務。承上,原告等6 人稱係於被告貿聯公司擔任出口倉庫之裝櫃作業員,並接受被告貿聯公司之指揮、調度、管理與監督,故兩造間存有勞動契約等語,皆非事實。實則按上開工作承攬契約書及貨櫃集散站櫃場作業契約之約定,被告貿聯公司實已將桃園貨櫃場之櫃場作業發包與被告欣波公司及中航公司處理,包含原告等6 人在內之裝櫃作業員皆非屬被告貿聯公司之員工,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自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核無疑問。是原告等6 人主張與被告貿聯公司間成立僱傭契約,與事實不符。據此,原告等6 人依民法第179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貿聯公司給付按月提繳退休金,以及國定假日、例休假工資及特休工資等金錢,並無依據,其請求被告貿聯公司應負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錢賠償責任,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再者,原告等人僅係承包被告新實公司、欣波公司、欣極公司之裝櫃作業工作之包工,被告新實公司、欣波公司、欣極公司並未僱用原告等六人,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蓋原告等6 人係於貨櫃場從事裝櫃之工作,與其他裝櫃工人與被告新實公司、欣波公司及欣極公司之間,並無約定每月應到工之日數,被告新實公司、欣波公司及欣極公司係按當日進場需裝櫃之貨櫃數多寡,計算所需之裝櫃工人人數後,通知與所需人數相同之裝櫃工人到場工作,然就各受通知之裝櫃工人翌日到勤與否乙事,被告新實公司、欣波公司及欣極公司無權置喙,甚至倘該受工作通知之裝櫃工人拒絕到勤,亦無需向被告新實公司、欣波公司及欣極公司任何人員報請休假或請假,被告新實公司、欣波公司及欣極公司亦僅需再尋覓其他裝櫃工人,詢問其是否願意到勤,補足所需裝櫃工人之數目即可。抑或可由無法到勤之裝櫃工人自行尋妥代理人提供勞務,且代理人之資格並無限制,足徵原告等6 人之裝櫃工人所提供之勞務,得由他人代替,其勞務專屬性程度尚低,此情核與僱傭關係中之勞工係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受僱人須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截然不同。且原告等
6 人之裝櫃工人,其到工後亦無固定之上班時間(無表定上下班時間),其工作時數係視其當日裝櫃數目、裝櫃貨品之裝櫃難易度、各人作業速度等因素而定,被告新實公司、欣波公司及欣極公司僅於原告等6 人之裝櫃工人到場後,告知今日工作之項目、裝櫃工作之方式與流程,至於原告等6 人裝櫃的速度與數量則由渠等自行安排決定,悉聽自由。又原告等6 人之裝櫃工人所領取之報酬皆係視每人每日裝櫃數量而定,於裝櫃工作完成後,以月結之方式給付該月份相當之報酬。此與一般僱傭關係不論工作完成度多少,皆需依約給付固定之薪資有所不同,原告等6 人之裝櫃工人未完成裝櫃工作即無報酬,亦足徵兩造間確實非成立僱傭關係,而為承攬關係。尤有甚者,原告等6 人之裝櫃工人雖該時間內於桃園貨櫃場中擔任裝櫃工人,然包含原告等6 人之裝櫃工人在內,所有裝櫃工人皆可同時在外兼任其他工作,如原告陳來福、王紹宏、黃玉壽等人,皆有在市場擺攤、林口發電廠從事點工或是其他兼職之工作,被告新實公司、欣波公司及欣極公司皆明知此情,但從未拒絕、限制甚至要求原告等6 人之裝櫃工人不得從事兼職公司。反之,原告等6 人甚至曾因兼職工作忙碌之故,而拒絕被告新實公司、欣波公司及欣極公司通知到工之請求,被告新實公司、欣波公司及欣極公司就此亦未提出任何懲處、罰則。綜上而論,原告等6 人之裝櫃工人並無服從被告新實公司、欣波公司及欣極公司權威,並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雙方之間顯無具備勞動契約之從屬性,按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雙方間法律關係非屬勞動契約,而應定性為承攬契約。
㈢、而原告等6 人雖稱被告等有發放員工識別證、停車證予伊,足證原告等6 人與被告等間存有勞動契約;惟原告提呈之員工識別證,該領證人員非原告等6 人中之一位,依該識別證無法證明原告等6 人與被告公司等間之勞動契約存在乙事。
又原告提出之停車證部分,乃係為確實控管進出桃園貨櫃場之人員,維護貨櫃場之安全所需而發放,除被告等公司員工以外,包含裝櫃人員、報關業者、公證公司、外駐單位等,只要有進出貨櫃場需求之人員,被告新實公司、欣波公司及欣極公司皆會按公司申請證件之程序,逐一審核後核發。是原告等6 人所提出之停車證不足證明原告等6 人與被告公司等間之勞動契約存在乙事,併此說明之。承上,原告等6 人與被告新實公司、欣波公司及欣極公司間並無勞動契約存在,且被告新實公司、欣波公司及欣極公司依約應給付原告等
6 人之承攬報酬(即裝櫃費用)均已給付,則原告等6 人依民法第179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貿聯公司給付按月提繳退休金,以及國定假日、例休假工資及特休工資等金額,均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等人係以裝卸完成一個貨櫃為單位計算其報酬,與被告間並無底薪約定之保障,且裝卸工得自由決定是否承接被告之工作,亦得以他人代替提供勞務,或同時向其他公司承攬工作,具有高度之自主性,縱應允被告之排班後未到班,被告亦無懲戒之權力,足見原告等人就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均甚低,且渠等與被告間契約關係與一般勞動契約性質有顯著之差異,應認兩造間為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甚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33 至343 頁、卷二第152頁):
㈠、被告貿聯公司於94年7 月1 日起至95年6 月30日止,與被告欣波公司簽立工作承攬契約書,被告貿聯公司復與被告欣波公司延展承攬契約期限至96年4 月30日,此有雙方簽定之備忘錄。
㈡、被告貿聯公司於96年6 月1 日時,與被告欣極公司簽立工作承攬契約書,於上開契約到期日屆至前,被告貿聯公司又於96年9 月1 日時,與訴外人中航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簽立貨櫃集散站櫃場作業契約。
㈢、被告貿聯公司於99年9 月1 日時,再與訴外人中航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另議貨櫃集散站櫃場作業契約之新約迄今。
㈣、原告周永財自94年7 月1 日起至96年5 月31日止,以欣波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職災保險;自96年6 月1 日起至97年5月31日止,以欣極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職災保險;自97年
6 月1 日起至97年8 月31日止,以欣波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職災保險;自97年9 月1 日起至98年5 月31日止,以新實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職災保險;自98年6 月1 日起至99年
5 月31日止,以欣極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職災保險;自99年6 月1 日起至100 年5 月31日止,以新實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職災保險;自100 年6 月1 日起至101 年5 月31日止,以欣波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職災保險;自101 年6 月1日起至102 年5 月31日止,以欣極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職災保險;自102 年6 月1 日起至103 年5 月31日止,以新實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職災保險;自103 年6 月1 日起至10
6 年止,以欣波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職災保險。
㈤、原告陳來福自94年7 月1 日起至96年5 月31日止,以欣波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自96年6 月1 日起至97年5月31日止,以欣極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自97年
6 月1 日起至97年8 月31日止,以欣波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自97年9 月1 日起至98年5 月31日止,以新實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自98年6 月1 日起至99年
5 月31日止,以欣極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自99年6 月1 日起至100 年5 月31日止,以新實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自100 年6 月1 日起至101 年5 月31日止,以欣波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自101 年6 月1日起至102 年5 月31日止,以欣極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自102 年6 月1 日起至103 年5 月31日止,以新實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自103 年6 月1 日起至10
6 年止,以欣波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
㈥、原告張文健自94年7 月1 日起至96年5 月31日止,以欣波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自96年6 月1 日起至97年2月14日止,以欣極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自97年
3 月11日起至97年5 月31日止,以欣極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職災保險;自97年6 月1 日起至97年8 月31日止,以欣波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職災保險;自97年9 月1 日起至98年
5 月31日止,以新實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職災保險;自98年6 月1 日起至99年5 月31日止,以欣極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職災保險;自99年6 月1 日起至100 年5 月31日止,以新實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職災保險;自101 年6 月1 日起至102 年5 月31日止,以欣極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職災保險;自102 年6 月1 日起至103 年5 月31日止,以新實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職災保險;自103 年6 月1 日起至106 年止,以欣波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職災保險。
㈦、原告黃玉壽自94年7 月1 日起至96年5 月31日止,以欣波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自96年6 月1 日起至97年5月31日止,以欣極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自97年
6 月1 日起至97年8 月31日止,以欣波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自97年9 月1 日起至98年5 月31日止,以新實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自98年6 月1 日起至99年
5 月31日止,以欣極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自99年6 月1 日起至100 年5 月31日止,以新實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自100 年6 月1 日起至101 年5 月31日止,以欣波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自101 年6 月1日起至102 年5 月31日止,以欣極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自102 年6 月1 日起至103 年5 月31日止,以新實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自103 年6 月1 日起至10
6 年止,以欣波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
㈧、原告賴義雄自94年7 月1 日起至96年5 月31日止,以欣波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職災保險;自96年6 月1 日起至97年5月31日止,以欣極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職災保險;自97年
6 月1 日起至97年8 月31日止,以欣波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職災保險;自97年9 月1 日起至98年5 月31日止,以新實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職災保險;自98年6 月1 日起至99年
5 月31日止,以欣極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職災保險;自99年6 月1 日起至100 年5 月31日止,以新實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職災保險;自100 年6 月1 日起至101 年5 月31日止,以欣波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職災保險;自101 年6 月1日起至102 年5 月31日止,以欣極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職災保險;自102 年6 月1 日起至103 年5 月31日止,以新實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職災保險;自103 年6 月1 日起至10
6 年止,以欣波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職災保險。
㈨、原告王紹宏自94年7 月1 日起至96年5 月31日止,以欣波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自96年6 月1 日起至97年2月14日止,以欣極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自97年
3 月11日起至97年5 月31日止,以欣極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職災保險;自97年6 月1 日起至97年8 月31日止,以欣波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職災保險;自97年9 月1 日起至98年
5 月31日止,以新實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職災保險;自98年6 月1 日起至99年5 月31日止,以欣極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職災保險;自99年6 月1 日起至100 年5 月31日止,以新實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職災保險;自100 年6 月1 日起至101 年5 月31日止,以欣波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職災保險;自101 年6 月1 日起至102 年5 月31日止,以欣極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職災保險;自102 年6 月1 日起至103 年
5 月31日止,以新實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職災保險;自10
3 年6 月1 日起至106 年止,以欣波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職災保險。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被告違反勞基法從未發給國定假日、例休假日薪資,亦未給予原告等特別休假,被告應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給付例假日工資、特休工資,並依民法第
179 條之規定,返還原告等遭扣除所提撥之勞工退休金等語;均經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為:
㈠、兩造間是否存有僱傭關係?㈡、原告依勞基法第39條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
㈠、兩造間是否存有僱傭關係?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第4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94年度台上字第
573 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次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⑶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 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再者,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基法第2 條第6 款所稱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以為斷。如勞務債務人就其實質上從事勞務活動及工作時間得以自由決定,其報酬給付方式並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係自行負擔業務之風險,則其與所屬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不高,尚難認屬上開規定所稱勞動契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40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01 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⒉經查,證人即被告公司前管理組組長黃金龍到庭證稱:「(
問:你跟4 家被告公司有何關係?)我是被告貿聯公司的管理組組長,管理分配工人…。本件6 名原告我都認識,都是裝卸工,因為我是管理組的主管,所以我會安排他們工作。」、「(問:原告依照你們的排班表上班之後,是不是要把貨櫃搬完之後才能下班,還是能自由選擇上下班時間?)裝櫃是我們決定,看趕不趕,如果不趕就是隔天做,裝卸工會看時間,如果真的時間很晚了,我組長就會決定,該結束還是會結束。」、「(問:原告的工作性質是不是公司有貨櫃到站後,才會有工作需求,被告通知原告上班?)是的。」、「(問:原告可不可以選擇不要來上班?)原告可以選擇要不要來,我們就會調派其他人,但原告他們不會這樣講,因為他們講有事,我們就會換其他人。」、「(問:原告跟被告公司講有事情,需不需要請假?)不用,就是電話連絡,不來沒影響。公司不會不准假,但是大結關你不來,就是從專勤獎金扣錢。」、「(問:你在公司有無三節獎金及婚喪喜慶補貼的福利?)婚喪喜慶有發1,000 元,三節獎金也有發2,000 元。」、「(問:原告等人是否有三節及婚喪喜慶的福利?)沒有。」、「(問:原告裝櫃報酬如何計算?)論件計酬,以裝卸的櫃量計算,但如果是比較重或是比較困難的,我們就會視情況將報酬加倍或加計百分之50。」、「(問:你剛才提到如果所裝卸貨櫃較困難,報酬會加倍或加計百分之50,這個加倍或加計報酬,你們是在通知裝卸工上班前就會通知,還是之後加?)裝卸工及我們管理人員到的時候,會看貨櫃情況,如果比較困難,我們會當場加計報酬,但在通知他們到公司出勤之前,我們不會先告知。」、「(問:原告在裝櫃時,如果臨時有事要離開,可否隨時離開,被告公司可否禁止他們離開?)如果家裡有急事,我們就會讓他離開,也不會禁止他們離開。」、「(問:如何判斷工人要離開是因為家裡有急事?)家裡會打電話來,因為工人很認真工作,只要他們說有急事,就會讓他們離開,很少有這種情況。不用辦理請假手續,但是要跟我講,我就會註記有急事,我會看情況,請示主管,看是不是要扣專勤津貼,要不要扣專勤津貼就由我的主管決定。」、「(問:原告6 人是否有在外面兼職?)就是沒有排到班的時候,就會出去幫忙,例如陳來福沒有排裝櫃就會陪他老婆去賣東西,王紹宏也是這種情況,例如工廠沒有排他班,他偶爾會去外面工廠下貨櫃。」、「(問:他們在外面兼職需要得到公司同意?)不用,沒有排到班的時候,我們也不能約束他。」、「(問:如果裝卸工每次通知,他都不出勤,或是一個月專勤獎金扣了五次還是不來,對於這位裝卸工會不會有影響?)沒有這種人,公司也沒有這種規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8 至458 頁)。
⒊又證人即被告欣極公司之倉儲主管劉興煌到庭證稱:「(問
:你跟4 家被告公司有何關係?擔任甚麼職務?)我從104年開始在被告欣極公司擔任倉儲主管…」、「(問:本件6名原告是在被告公司擔任何職務?)他們是被告貿聯公司請的臨時裝櫃員…」、「(問:所以是黃金龍105 年退休後,由你接受管理6 名原告?)是的。」、「(問:你所稱正職人員是如何區分?)就是我們這些在被告貿聯公司領月薪制的,不像6 名原告是臨時性之裝櫃員,他們是做件的,以件計酬。」、「(問:所以妳個人認定6 名原告屬於臨時性的裝櫃員,是因為他們是論件計酬?)是,因為他們不用每天上班,有事情才會找他們來。」、「(問:可否說明原證2〈即貿聯倉儲公司作業部CFS 作業人員編組表〉第2 頁顯示內容的意義?)AD倉裝櫃欄位最上面的一列4 位是堆高機駕駛,每行底下兩個是裝櫃員,三個人一組,堆高機駕駛是我們正職人員,底下是臨時裝櫃員。」、「(問:原告從104年開始,擔任裝櫃員時有無提供特休?)沒有,因為他們是臨時裝櫃員,所以沒有特休。」、「(問:你的識別證跟停車證是何時取得?)我67年一進去被告貿聯公司就取得識別證,停車證是在海關撤離倉儲區由被告貿聯公司自主管理後才取得…原告他們一開始任職時,還沒有,是取得自主管理後,才由被告貿聯公司發給他們識別證及停車證。」、「(問:你知道為什麼識別證和停車證上面寫貿聯公司嗎?)就是聲請自主管理,是用被告貿聯公司的牌照去聲請的,所以都是寫被告貿聯公司,不只原告或被告公司有識別證及停車證,包含報關行人員我們也會發識別證及停車證。」、「(問:原告6 人是否有固定上班時間?經被告通知後,是否得自行決定要不要來上班?)沒有固定上班時間,他們可以決定不要來上班。」、「(問:是否知悉原告有收到通知後,拒絕來貨場裝櫃的情形?或者是否知悉原告有答應要來裝櫃當天卻沒有來現場裝櫃的情形?)有,像春節時,陳來福出去賣米香,下午才來。像周永財打麻將不來上班。」、「(問:你上開所述情況,你在擔任裝櫃工主管時如何處理?)就是剩下的人裝櫃,原本排2 個人剩1 個,沒有扣除專勤獎金,因為後來還是有來上班,扣不扣是我主管的職權。」、「(問:如果原告有受到通知沒有到職的情形,這種情況是否算是曠職?)他們是臨時工,所以沒有曠職的問題,但是不是扣除專勤獎金是另外一件事。」、「(問:原告依照你們的排班表上班之後,是不是要把貨櫃搬完之後才能下班,還是能自由選擇上下班時間?)他們可以自由選擇,沒有說貨櫃一定要搬完,照規定是不行中途離開,他們有事情就會離開,例如說臨時有事,他們真的有事要走,我們也無法處罰他,按照規定可以扣除專勤獎金,但是我都沒有扣。」、「(問:原告在裝櫃時,如果臨時有事要離開,可否隨時離開,被告公司可否禁止他們離開?)沒有權利禁止他們離開。」、「(問:公司有沒有跟原告約定每個月應到貨場工作的天數?)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0 至562 頁)。
⒋據上,原告等上下班無須簽到、打卡,無固定之上下班時間
,且原告等經通知到班、排班後,得自主決定是否到班工作為被告裝卸貨物,原告等裝卸員請假無需辦理請假手續,被告對已排班之裝卸員當日請假並無准駁之權,對到班裝櫃作業中臨時離開現場之裝卸員亦無約束之能力,僅能事後以扣除專勤津貼之方式處理,倘扣除次數達5 次,亦僅生不得領取專勤津貼之效,並無任何懲罰之問題,可知被告所發給之專勤津貼應係被告公司為鼓勵與獎勵員工到班而設,屬工資以外之恩惠性給與,非屬勞基法所定義之工資,被告對原告及其他裝卸員之工作表現並無獎懲或考核之權,原告等裝卸員亦無接受被告獎懲或考核之義務,而不具人格從屬性。又原告係自行前往貨櫃排貨,並依完成數量取得全部報酬,顯係為自己勞動;且原告等勞務之提供,重在工作之完成,而非勞務本身,亦不具經濟從屬性。又原告除得自主決定是否為被告裝櫃,差勤亦未受被告管控,且無需與其他人員配合,除於從事裝卸工作之時間以外,更毋須至被告或受被告指揮提供其他勞務給付,顯非完全納入被告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其組織從屬性程度甚低。雖被告有提供識別證及停車證予原告等,惟並非僅有原告及被告公司員工持有,報關業者、外駐單位等相關人員經申請後,被告亦均予以核發,顯係基於海關法規之要求,便於原告及其他人員進出貨櫃場工作方便之用,與兩造間是否有組織上從屬性無關。原告另主張被告以雇主之身分為原告等辦理勞健保、職業災害保險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並負擔雇主應繳納之自付額,兩造間顯係僱傭關係云云,並提出原告等6 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至48頁、第67至143 頁);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有為原告周永財等6 人投保勞工保險、提撥勞工退休金之事實,且勞保之投保、勞退金之提撥係為保障勞工之權益,並非在確認雇主與勞工間之實體權利義務關係,自尚難據此推認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堪認兩造間既欠缺勞動契約所應具備之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尚難認定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係屬僱傭關係云云,洵不可採。
㈡、原告依勞基法第39條及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承前所述,兩造間既無僱傭關係存在,被告並無依勞基法規定給付原告等例假日工資、特休工資之義務,亦無為原告等提撥勞工退休金之義務,則被告於原告等受領之薪資內扣除部分金額,既係用以提撥至原告等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自無原告所稱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支出提繳退休金之利益。是以,原告依勞基法第39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39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崇衛附表:原告起訴狀所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金額┌───┬────────────────┐│原 告│ 請求金額 ││ │(含雇主提繳勞工退休金返還不當得││ │利及國定例假日、特休之工資) │├───┼────────────────┤│周永財│890,010元 │├───┼────────────────┤│陳來福│1,046,311元 │├───┼────────────────┤│張文健│1,101,360元 │├───┼────────────────┤│黃玉壽│848,832元 │├───┼────────────────┤│賴義雄│991,298元 │├───┼────────────────┤│王紹宏│1,050,540元 │└───┴────────────────┘附表一:原告請求被告貿聯、欣波公司應給付金額┌───┬──────┬────────┬─────┬────┬───┬─────┐│原告 │ 請求金額 │ 利息 │雇主提繳勞│國定例假│特休工│總金額 ││ │ │ │工退休金返│日工資 │資 │ ││ │ │ │還不當得利│ │ │ │├───┼──────┼────────┼─────┼────┼───┼─────┤│周永財│764,663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263,641 │445,976 │55,046│764,663 ││ │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按週年利率5 %│ │ │ │ ││ │ │計算之利息 │ │ │ │ │├───┼──────┼────────┼─────┼────┼───┼─────┤│陳來福│1,000,757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326,069 │608,702 │65,986│1,000,757 ││ │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按週年利率5 %│ │ │ │ ││ │ │計算之利息 │ │ │ │ │├───┼──────┼────────┼─────┼────┼───┼─────┤│張文健│873,213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64,271 │640,903 │68,039│873,213 ││ │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按週年利率5 %│ │ │ │ ││ │ │計算之利息 │ │ │ │ │├───┼──────┼────────┼─────┼────┼───┼─────┤│黃玉壽│787,091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224,391 │511,510 │51,190│787,091 ││ │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按週年利率5 %│ │ │ │ ││ │ │計算之利息 │ │ │ │ │├───┼──────┼────────┼─────┼────┼───┼─────┤│賴義雄│894,846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223,196 │611,133 │60,517│894,846 ││ │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按週年利率5 %│ │ │ │ ││ │ │計算之利息 │ │ │ │ │├───┼──────┼────────┼─────┼────┼───┼─────┤│王紹宏│997,718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317,093 │614,452 │66,173│997,718 ││ │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按週年利率5 %│ │ │ │ ││ │ │計算之利息 │ │ │ │ │└───┴──────┴────────┴─────┴────┴───┴─────┘附表二:原告請求被告欣極公司應給付金額┌───┬──────┬────────┬─────┬────┬───┬─────┐│原告 │ 請求金額 │ 利息 │雇主提繳勞│國定例假│特休工│總金額 ││ │ │ │工退休金返│日工資 │資 │ ││ │ │ │還不當得利│ │ │ │├───┼──────┼────────┼─────┼────┼───┼─────┤│周永財│719,999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218,977元 │445,976 │55,046│719,999元 ││ │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按週年利率5 %│ │ │ │ ││ │ │計算之利息 │ │ │ │ │├───┼──────┼────────┼─────┼────┼───┼─────┤│陳來福│940,779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266,091元 │608,702 │65,986│940,779元 ││ │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按週年利率5 %│ │ │ │ ││ │ │計算之利息 │ │ │ │ │├───┼──────┼────────┼─────┼────┼───┼─────┤│張文健│844,635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35,693元 │640,903 │68,039│844,635元 ││ │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按週年利率5 %│ │ │ │ ││ │ │計算之利息 │ │ │ │ │├───┼──────┼────────┼─────┼────┼───┼─────┤│黃玉壽│744,657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81,957元 │511,510 │51,190│744,657元 ││ │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按週年利率5 %│ │ │ │ ││ │ │計算之利息 │ │ │ │ │├───┼──────┼────────┼─────┼────┼───┼─────┤│賴義雄│860,806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89,156元 │611,133 │60,517│860,806元 ││ │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按週年利率5 %│ │ │ │ ││ │ │計算之利息 │ │ │ │ │├───┼──────┼────────┼─────┼────┼───┼─────┤│王紹宏│944,524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263,899元 │614,452 │66,173│944,524元 ││ │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按週年利率5 %│ │ │ │ ││ │ │計算之利息 │ │ │ │ │└───┴──────┴────────┴─────┴────┴───┴─────┘附表三:原告請求被告新實公司應給付金額┌───┬──────┬────────┬─────┬────┬───┬─────┐│原告 │ 請求金額 │ 利息 │雇主提繳勞│國定例假│特休工│總金額 ││ │ │ │工退休金返│日工資 │資 │ ││ │ │ │還不當得利│ │ │ │├───┼──────┼────────┼─────┼────┼───┼─────┤│周永財│692,166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91,144元 │445,976 │55,046│692,166元 ││ │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按週年利率5 %│ │ │ │ ││ │ │計算之利息 │ │ │ │ │├───┼──────┼────────┼─────┼────┼───┼─────┤│陳來福│904,688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230,000元 │608,702 │65,986│904,688元 ││ │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按週年利率5 %│ │ │ │ ││ │ │計算之利息 │ │ │ │ │├───┼──────┼────────┼─────┼────┼───┼─────┤│張文健│829,929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20,987元 │640,903 │68,039│829,929元 ││ │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按週年利率5 %│ │ │ │ ││ │ │計算之利息 │ │ │ │ │├───┼──────┼────────┼─────┼────┼───┼─────┤│黃玉壽│717,681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54,981元 │511,510 │51,190│717,681元 ││ │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按週年利率5 %│ │ │ │ ││ │ │計算之利息 │ │ │ │ │├───┼──────┼────────┼─────┼────┼───┼─────┤│賴義雄│832,659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61,009元 │611,133 │60,517│832,659元 ││ │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按週年利率5 %│ │ │ │ ││ │ │計算之利息 │ │ │ │ │├───┼──────┼────────┼─────┼────┼───┼─────┤│王紹宏│910,252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229,627元 │614,452 │66,173│910,252元 ││ │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按週年利率5 %│ │ │ │ ││ │ │計算之利息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