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100號原 告 李進春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複 代理 人 何勇良被 告 沛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瑞連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複 代理 人 王慶怡被 告 榮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双發被 告 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山上 二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瀅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於民國109 年 7月3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肆佰元,及沛瑩工程有限公司、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二日起,被告榮毅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共新臺幣(下同)98萬元,其請求之各項目包括:⒈職傷之8 個月原領工資補償48萬元、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⒊勞動能力減損,待調查鑑定後追加計算之(見本院卷一第13至19頁)。原告復以於
109 年6 月10提出本院之民事補充理由㈡狀將請求項目第1項變更為36萬元,第2 項變更為30萬元,第3 項更正為23萬8,800 元,另追加請求看護費項目21萬6,000 元,而請求之金額總計仍為98萬元(見本院卷二第80至84頁)。經核原告變更其請求之部分項次之金額,屬更正及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另追加請求看護費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並未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准許原告此部分之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被告沛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沛瑩公司)擔任主任工作,月薪為新臺幣(下同)6 萬元。被告榮毅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榮毅公司)承攬被告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明公司)「嘉里大榮物流、觀音物流中心新建工程」(觀○○○區○○○路及環南路工地)相關工程,榮毅公司再將其中部分工程轉包給沛瑩公司。原告於民國107 年
2 月6 日,在上開工地從事被告沛瑩公司指派之工作時,因現場高度約2.5 公尺,又未設置安全母索、上下設備等,致使原告於工地高處墜落,緊急送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急救,而原告受有左踝骨粉碎性骨折、左踝關節創傷性關節炎等傷害治療至今。上開事故係於原告執行職務過程中發生,被告沛瑩公司、榮毅公司、麗明公司自有提供安全性設備、環境予原告之義務,然被告公司卻違反義務,致原告發生意外受有職業傷害。被告公司自107 年8 月16日後即未給付原告工資補償,依107 年12月18日診斷證明所載,原告仍須休息避免過度負重及劇烈活動再2 個月,故原告至少需休息無法工作到108 年2 月18日,每月薪資以6 萬元計算,共計6 個月,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 、2 款、第6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沛瑩公司、榮毅公司、麗明公司連帶給付原領工資補償36萬元。原告於107 年
2 月6 日事發急診住院直至107 年5 月17日,經醫師診斷仍須專人照護,建議患肢宜休息不宜劇烈活動至少3 個月,從而原告需專人照護至107 年8 月17日止,以180 天計,每日看護費1,200 元,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公司連帶給付看護費之損害賠償216,000 元。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喪失部分工作能力,經臺大醫院鑑定函覆認以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0 %,原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於事故發生時,平均月薪為60,000元,故其每月減損勞動能力損害為12,000元,自108 年2 月18日起至依勞基法第54條規定滿65歲強制退休即109 年10月15日止,共19.9月,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9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公司連帶給付勞動力減損之損害賠償238,800 元。原告正值壯年,因系爭事故受有永久之傷害,影響其未來求職、生活之規劃,亦擔憂傷勢等情,精神壓力極大,痛苦不堪,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公司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30萬元。綜上,原告雖得請求1,114,800 元,但現仍維持起訴金額980,
000 元;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主張: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2 條第1 款,工作者係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則職業災害之主體為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且職業災害之原因必須被認定係自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本件原告乃代表雇主沛瑩公司在系爭工地管理、指揮或監督勞工從事勞動之人,並具營造業丙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資格,為職安法施行細則第3 條定義之工作場所負責人,非單純受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故上開事故是否為職業災害,尚有疑義。兩造僱傭關係經被告沛瑩公司於107 年12月27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僱傭契約,原告請求107 年12月28日以後之工資並無理由。107 年8月14日兩造於桃園市勞資關係發展協會調解成立,依兩造成立之調解方案原告僅得憑診斷證明及醫療收據再請求107 年
8 月16日後之醫療及工資補償,且名義雖為工資及醫療補償,然實係一次性和解,原告自不得更為其他主張。原告擔任被告本件板模工程之工地主任,其工作內容為負責工地安全衛生、巡視工地等,為系爭工程勞工安全衛生之現場負責人,惟原告怠忽職守,未命現場工人架設安全設備(工地均有提供相關安全設備),亦未配安全帶等,因而致本件意外發生,於此原告應負最主要責任,原告顯有重大過失,依民法第217 條之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本件事故係發生於000 年0 月0 日,原告起訴書時並無主張看護費之請求,遲至109 年6 月10日始當庭提出民事補充理由㈡狀,第一次主張應賠償看護費21萬6,000 元,原告此項之請求已逾侵權行為之2 年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參照,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同理,原告遲至109 年6月10日始當庭提出書狀,第一次主張應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3萬8,800 元,被告依法提出時效消滅,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84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90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基法第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勞基法第6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賠償損害,依上說明,自應以原告發生系爭災害被告沛瑩公司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之行為,以及原告受傷與該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查原告受雇於被告沛瑩公司,並受沛瑩公司指派至桃園市觀○○○區○○○路與環南路工地擔任工地主任,月薪6 萬元。而工地現場是由營造廠之被告麗明公司負責,是統包定作人,並將模版工程分包予被告榮毅公司,被告榮毅公司再轉包予被告沛瑩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榮毅公司提出之工程合約影本1 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1 至226 頁)。而原告於107 年2 月6 日,在系爭工地現場高度約2.5 公尺,未安置安全母索、上下設備,導致原告從高處墜落,受有左踝骨粉碎性骨折、左踝關節創傷性關節炎等傷害,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頁),被告對於原告從高處墜落並受有上開傷勢並未爭執(見本院卷一第
146 至147 頁),僅答辯稱高度是否為2.5 公尺尚待查證云云。然依據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於107 年3 月2 日下午接獲原告通報,於同年3 月14日派員至「嘉里大榮觀音物流中心新建工程」進行職災調查,經調查結果,被告沛瑩公司對於高差超過2 公尺以上之B 區至A 區地樑外圍開口邊緣未設置護欄或安全網等防墜安全設備,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因而認定被告沛瑩公司未於勞動場所提供安全之工作環境,致使所僱勞工即原告遭受職業災害,其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等情,此有該處108 年10月9 日桃檢營字第1080014840號函暨所附工作場所發生重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訪談紀錄、職業災害通報表、桃園市政府職業安全衛生法罰鍰裁處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71 至197 頁),被告沛瑩公司對於職業災害之發生有過失乙節,堪以認定。又被告榮毅公司主張原告係非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非屬職業災害主體,本件事故是否屬職業災害仍有疑義云云。惟觀諸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本件原告受僱於沛瑩公司,並從沛瑩公司領取工資,自屬於職業安全衛生法定義之勞工無疑,非謂因原告擔任管理階層,得指揮監督他人工作,便因此遭排除於職業安全衛生法定義之勞工,進而蒙受意外時不被定性為職業災害之不利情形,被告榮毅公司所稱工作場所負責人非職業災害主體等語,尚屬無據。原告於系爭工地,從事雇主指派之工作時不慎墜落受傷,足見被告沛瑩公司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令而有過失,並造成原告受傷,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本件事故當屬職業災害。
四、本院判斷:㈠職傷之原領工資補償部分: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本法第59條第2 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罹患職業病者依前項規定計算所得金額低於平均工資者,以平均工資為準,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兩造不爭執原告遭遇職業災害前每月之工資為6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48 頁),兩造復於107 年8 月14日在桃園市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達成勞資爭議調解,兩造同意以每月薪資6 萬元做為勞方計算本次職災工資補償,此有桃園市政府勞動局108 年9 月12日桃勞資字第1080081942號函暨所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在卷(見本院卷一第73至74頁)可憑。原告主張107 年8 月16日至108 年2 月18日,共計6個月,每月薪資6 萬元,共計36萬元之薪資補償等情,被告沛瑩公司訴訟代理人則於108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時同意支付其中107 年8 月16日至107 年12月27日之工資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49 頁),而該段期間共計134 日,合計工資共計268,000 元之薪資(計算式:60,000元÷30日×134 日=268,000 ),為被告所認諾,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者,應本於其捨棄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⒊至於107 年12月28日至108 年2 月18日之工資,被告以已終
止勞動契約為由,拒絕給付。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住院後,於107 年3 月
2 日出院,107 年12月18日於同院門診追蹤傷勢時,醫師囑言「目前骨折已癒合,但關節軟骨因粉碎性骨折仍然部分缺損,仍需休息避免過度負重及劇烈活動再2 個月,預計108.
2.26門診追蹤」(本院卷一第23頁),此外,依桃園醫院函覆,病患住院期間及出院(107 年3 月2 日)後需人協助全日照顧,共約3 個月(本院卷二第128 頁),由此可知,10
7 年12月18日時原告應已能生活自理,從事簡單輕便之工作。又被告沛瑩公司於107 年12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七日內履行勞動契約等語,此有被告沛瑩公司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暨回執在卷(本院卷一第131 至135 頁)可稽,惟原告遲未履行,被告沛瑩公司乃於107 年12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因原告曠職三日以上,雙方自107 年12月28日解除勞雇關係等語,亦有被告沛瑩公司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暨回執在卷(本院卷一第137 頁至第141 頁)可證。因被告沛瑩公司係要求原告回公司從事較不負重之工作,此觀被告沛瑩公司前開存證信函內容自明(見本院卷一第133 頁),原告除上述診斷證明之醫囑外,並未舉證其他不能工作之理由,而受通知遲未履行勞動契約係屬無故曠職,被告沛瑩公司之解雇有理由,故原告主張被告係非法解雇,請求107 年12月28日至108 年2 月18日之薪資補償等語,難謂合理,應不予准許。
㈡看護費部分:
⒈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90 號意旨參照)。按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固有明文。另雇主對於高度在2 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護欄、護蓋等防護設備;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如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但無其他安全替代措施者,得採取繩索作業;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 條、第
225 條、第281 條亦有明文。而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民法第483 條之1 同有明文。蓋雇主僱用勞工從事具危險性之工作、業務時,依法應有諸種安全性設備或措施,若未遵守前述規定,任憑勞工生命、身體安全暴露於各式風險中,不僅與創造健全勞動環境之目的有違,亦影響僱用人權利甚鉅,難謂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依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函覆資料,107 年3 月14日至16日
之工作場所發生重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以為本件事故之直接原因係,原告由B 區地樑要跨越到A 區地樑時,不慎踩空墜落至B 區的筏基的PC面(高度約2.5 公尺),間接原因為未設置安全母索供安全帶掛勾防墜使用,基本原因為未設置急救人員、未實施勞工一般健康檢查、未訂定工作守則及未落實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本院卷一第171 頁至第197 頁)。被告等公司起初主張原告身為工地主任,未命現場工人架設安全設備與有過失等語,應可認係對於系爭事故發生地未設有安全設備為不爭執,而其中被告榮毅公司、麗明公司後雖改稱系爭事故地皆有安全設備,全係因原告自身未注意導致本事故云云(本院卷一第261 頁),然本院參酌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原告同事江羅檳於本院審理之證述「原告跌倒的地方沒有安全母索。」等語(本院卷二第107 頁)及上開證據,認系爭事故地之安全設備縱有架設,亦不完備,顯有缺失。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公司連帶給付看護費之損害賠償部分,固無不合。
⒊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看護費之損害賠償應係自原告急診住院時,即10
7 年2 月6 日起,又依桃園醫院函覆調查內容,系爭病患住院期間及出院需人協助全日照顧,共約3 個月,即至107 年
5 月5 日止。是原告另主張自107 年5 月6 日起至107 年8月17日止間仍須他人照顧看護日常生活云云,尚屬無據。又查,本件原告於事故發生同年7 月25日即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應屬於事發時即知有損害賠償義務人,適用2 年之消滅時效。本件原告起訴時並無主張此部分之請求,遲至109 年6月10日始於當庭提出之民事補充理由狀中第一次主張應賠償看護費21萬6,000 元,被告沛瑩公司既已為時效抗辯並聲明拒絕給付,且此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即被告榮毅公司、麗明公司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之被告榮毅公司、麗明公司。從而,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故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看護費之損害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原告因被告沛瑩公司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惟其請求之各項賠償是否准許,分敘如下:
⑴勞動能力之減損:
①原告主張其因傷減損之勞動能力比率為20% ,勞動能力減損
計算期間應至其65歲退休之109 年10月15日止,扣除中間利息後,所減損勞動能力損害為23萬8,800 元。本件經本院函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對原告進行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評估,經該院於109 年5 月20日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3160號函附受理院外機關鑑定回復意見表,記載「…評估其下肢障害比例為32%,合於全人障害比例13%。復參酌『加州失能評估評級表』,將職業別『工地主任』等因素納入考量,得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0%」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至38頁),兩造對此均無意見,是原告減損勞動能力為20%之事實,堪以認定。
②原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於107 年2 月6 日事故發生時約
62歲餘,平均月薪為6 萬元,其1 年減損勞動能力金額為14萬4,000 元(60,000×12×20% =144,000 ),得請求自10
7 年12月28日被告沛瑩公司終止其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後起至依勞基法第54條規定之65歲強制退休109 年10月15日止間減損勞動力之賠償,故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為25萬3,415 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式:[ 144,000 ×1 +(144,000 ×0.00000000×(1.00000000-0 )=253,41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請求23萬8,800 元,應予准許。至被告答辯此項請求已逾侵權行為之2 年請求權時效。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人身侵害之被害人因不法行為受有傷害後,經相當之期間始呈現後遺障害或損害呈現底定者,因其程度或內容於不法行為發生時並不明確,須經漸次的治療而於醫學上已至無法治癒,損害程度始能底定,故除非於被侵害伊始,醫師已確定其最終底定狀態,而為被害人所知悉,否則,自難謂被害人對此損害於不法行為發生之初即得預見;且症狀持續變化或惡化,醫療費用、勞動能力喪失或減損、慰撫金等損害亦無算定之可能,亦難認被害人已可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是時效應自被害人知悉(認識)損害程度底定時起算(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於系爭事故受傷後,107 年2 月6 日經急診住院,同月行兩次手術後,107 年3 月2 日出院,爾後陸續複診追蹤傷勢,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可憑(本院卷一第23頁),109 年4 月21日及5 月13日至臺大醫院鑑定後,始得出其左足踝遺存之穩定傷病使其勞動能力減損20% 之結果,已如前述,則原告應係於109 年5 月21日臺大醫院函覆本院後,始能得知係爭損害底定之程度,況原告早於108 年4 月12日起訴時主張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此有民事起訴狀
1 份可證,故被告主張原告該項請求權已逾時效云云,並不可採。
⑵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以原告所受傷害非輕,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及身心上痛苦,是其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審酌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本件事故發生前擔任模版作業主任,每月薪資6 萬元,名下僅有年份老舊汽車2 輛,,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訪談紀錄可參;被告沛瑩公司名下有兩輛年份老舊汽車;被告榮毅公司無財產;被告麗明公司107 年度所得4 千餘萬元,財產有多筆房屋、土地、汽車,總值12億餘元,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參以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兩造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為70萬6,800 元(原領工資
補償26萬8,000 元+勞動力減損23萬8,800 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70萬6,800 元)。
㈤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次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債務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債權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全部或一部因而消滅,故債務人為此抗辯時,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又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且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沛瑩公司既未於高差超過2 公尺以上之B 區至A 區地樑外圍開口邊緣未設置護欄或安全網等防墜安全設備,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導致原告走地樑面由B 區至A 區,因途中轉角處有鋼柱擋住去路,所以斜跨地樑,不慎踩空墜落,受有前揭傷害,被告沛瑩公司具有過失,已如上述;又原告本應注意被告沛瑩公司在上開地點沒有上下設備,自應繞路走有上下設備地方前往A 區等情,此業據證人江羅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工地要爬高的時候有無安全設備?)有安全母索,爬高時要用安全母索,原告跌倒的地方沒有安全母索。」、「(原告要到的地方有無其他的路可以走?)旁邊有路可以過去,隔2-3 條都有安全母索。」等語(見本院卷二107 至108 頁),並有榮毅公司提出之事故位置平面照片3 紙可證(見本院卷二第98至102 頁),原告並未繞從由安全母索處過到A 區,以避免危險之發生,原告能注意乃疏未注意時,致發生系爭事故而受前揭傷害,堪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易言之,倘非被告沛瑩公司等未在事故地點提供安全裝置,當不致有發生系爭事故之風險;另若非原告亦疏於注意上揭安全維護,且原應繞遠路通過,即不致發生系爭事故;依此,本件原告從高處墜落受有前揭傷害,與兩造之行為皆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本院查原告為模版作業主任,且有相當時日,對於避免危險之發生應有認識,本院就本件傷害之發生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及其對本件傷害之擴大原因力之強弱,認應由被告等負擔百分之50責任為適當;依前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金額於勞動力減損23萬8,800 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43萬8,800 元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賠償之金額應為219,400 元(438,800 50%=219,400 ),逾此部分範圍之請求,尚為無據。
3.次按「查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補償與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兩者之意義、性質與範圍均有所不同。以目的上言之,職災補償以保障受害勞工之最低生活保障為其目的,而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旨在填補受害勞工所遭受之精神及物質之實際損害,但兩者給付目的有部分重疊,均具有填補受災勞工損害之目的。…惟原審未遑查明與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補償,其重疊部分為何,遽認被上訴人主張得予全部抵充為有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有未洽。」(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參照)。又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雇主不問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以確保勞工在服勞務過程中之完整權益。次按勞基法與勞保條例,均係為保障勞工而設,雖勞基法對於職業災害所致之傷害,並未加以定義,惟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與勞保條例所規範之職業傷害,具有相同之法理及規定之類似性質。查原告本件得請求賠償之項目係有關原領工資補償、喪失勞動能力及精神慰撫金等之費用,除原領工資補償外,核與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給付項目並非相同,是原告請求原領工資補償部分,依上開規定,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㈥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
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前揭金額487,400 元(計算式:268,000 +219,40
0 ),並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勞基法第59條、6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沛瑩公司、麗明公司自108 年9 月12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59、63頁);請求被告榮毅公司自108 年9 月23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9 月1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營業所,有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1頁,於108 年
9 月2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在上揭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及勞基法第59條、6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87,400 元,及被告沛瑩公司、麗明公司自108 年9 月12日起,被告榮毅公司自108 年9 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保全或假執行時,法院得減免其供擔保之金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予假執行,於原告勝訴範圍內,核無不合,又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後,長期未能投入勞動獲得工作收入,且本件訴訟亦係透過訴訟救助制度而提起,如諭令其供一定擔保始得假執行,勢將致其經濟益發困窘艱難,有違保護職災勞工之旨,爰免除原告應供擔保之金額,並酌定被告應供擔保之金額後,諭知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 培 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 馨 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