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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勞訴字第 1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105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被 告 京采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京采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查原告原聲明求為判決:(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二)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民國107 年12月28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31,000元。經原告於民國108 年11月7 日以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理由狀追加訴之聲明第3 項: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4,720 元,及自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理由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而就原告追加之聲明,為原告育嬰津貼133,

920 元(第1 胎為19,440元、第2 胎為114,480 元)、生育補助費10,800元及性別歧視之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共計44萬4,720 元。又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並有明文。查前開原告追加之育嬰津貼、生育補助費、非財產上損害均不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工資之性質,自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之適用。準此,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加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4,8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裁判日期:2019-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