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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勞訴字第 1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112號原 告 徐茂崴被 告 富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一鳴訴訟代理人 林詠喬

李世泓陳鏡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發給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231元及自(民事給付工資及資遺費用等薪資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嗣變更聲明多次,最後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1,455元及自民國108 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三)被告應發給原告服務證明書。(四)第一項聲明部分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108 年3 月18日起於被告擔任保全人員,約定每月薪資35,000元,並經被告指派至新北市○○區○○路○○○ 號之菁英薈社區值勤。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8 年7月決議與被告間之保全服務合約至108 年7 月31日期滿後不再續約,並函知被告。被告收受上開通知函後,未能提供合適之工作案場職缺予原告,致原告自108 年8 月1 日起無工作,被告又未給付薪資,且保全業每月工時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規定為288 小時,工資不得低於35,613元,被告違反工時及工資之規定,國定假日未給付薪資,短少給付108年3 月份工資4,180 元、108 年4 月份工資4,051 元、108年5 月份工資1,219 元、108 年6 月份工資1,474 元、108年7 月份工資4,308 元及108 年8 月1 日至8 月15日按基本工資23,100元計算之工資11,550元,又被告將原告薪資低報投保勞工保險,原告已於108 年8 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於

108 年8 月15日以LINE傳送起訴狀予被告協理黃迪琨、課長曾建淵,爰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短少給付之工資26,782元、資遣費7,123 元及被告將原告之薪資低報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受有失業給付差額損失47,520元,並請求被告發給服務證明書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另被告於原告之前任職期間短少給付107 年5 月份工資2,336 元、107 年6 月份工資864 元、107 年7 月份工資864 元、107 年8 月份工資1,161 元、

107 年10月份工資1,322 元及107 年度特休假未休假之3 日工資3,483 元,一併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1,455元及自108 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三)被告應發給原告服務證明書。(四)第一項聲明部分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低報其薪資投保勞工保險、短少給付其108 年3 月份至7 月份、107 年5 月份至8 月份、

107 年10月份工資及107 年度特休假未休3 日工資及其金額均不爭執,但被告公司指派工作向由案場主管透過言詞、電話、通訊軟體等方式通知,被告於108 年8 月15日及16日通知原告應於108 年8 月17日起每晚7 時至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服勤上哨,惟原告於8 月17至19日皆曠職未提供勞務,被告已於108 年8 月20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3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多次自陳係於108 年8 月15日向法院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原告把起訴狀拍照以LINE傳給黃迪琨、曾建淵,只有說到法院告被告,黃迪琨也不是原告的主要主管,原告主張終止契約意思表示的對象也不對,且迄今從未以書面或言詞向被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顯已超過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 項之除斥期間,自不得準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資遣費7,123 元及相關之失業給付差額,原告於108 年8 月1 日至15日並無提供勞務,請求被告給付工資亦無理由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但雇主有前項第六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者,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第4 項、第17條、第12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具中華民國國籍之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就業保險為被保險人。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 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投保單位違反就業保險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分別為就業保險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及第38條第3 項所明定。

五、經查:

(一)原告前揭主張自108 年3 月18日起於被告公司擔任保全人員,被告違反工時及工資之規定,國定假日未給付薪資,短少給付原告108 年3 月份至7 月份工資,將原告薪資低報投保勞工保險,原告已於108 年8 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同日以LINE傳送起訴狀予被告公司協理黃迪琨、課長曾建淵等情,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函、桃園市政府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就原告申訴被告未覈實申報原告任職期間(即108 年3 月18日起至108 年8 月17日止)健保投保金額案之復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LINE訊息截圖等影本為證。被告雖不爭執有原告所指短少給付108 年3 月份至7 月份工資及低報原告薪資投保勞工保險,惟否認原告曾向被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以前詞置辯,且提出LINE訊息截圖影本及光碟為證。按勞工如認為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而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終止勞動契約時,固不以書面為之為必要,得僅以言詞表明終止契約之意,惟仍應向雇主明確表明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查原告提出其於108 年8月15日傳送予被告公司協理黃迪琨、課長曾建淵之LINE截圖,當日原告係傳送本件起訴所提出之民事給付工資及資遣費用等薪資狀與已繳納裁判費之收據翻拍照片,並傳送「14:01 就會遞狀提告富鄰保全欠薪未給」之訊息予黃迪琨、傳送「你照你公司規定,我按勞基法規定。看法院判定。看勞工局和勞保局判定。我一定會檢舉富鄰保全全部違法的事情」予曾建淵,所傳送翻拍之民事給付工資及資遣費用等薪資狀內容,並未明確表達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旨,且黃迪琨、曾建淵非原告之雇主,亦非雇主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無權代理被告受領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說明,難認原告於108 年8 月15日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主張於108 年8 月15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不足採信。

(二)被告辯稱其於108 年8 月15日及16日通知原告應於108 年

8 月17日起每晚7 時至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服勤上哨,惟原告於8 月17至19日皆曠職未提供勞務,被告已於108年8 月20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

3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等情,並提出新進人員通知書、約定書、LINE訊息截圖、108 年8 月20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及原告於108 年8月21日收受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原告對於被告提出之證據及未於108 年8 月17至19日至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執勤亦不爭執。堪認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因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並於108 年

8 月21日到達原告時發生效力。

(三)兩造勞動契約係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難認有理,已如前述,不符合前揭勞動基準法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所定請求資遣費及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原告薪資低報投保勞工保險所致失業給付差額損失,均無理由。

六、原告請求被告短少給付之工資部分,被告對於短少給付原告

108 年3 月份至7 月份、107 年5 月份至8 月份、107 年10月份工資及107 年度特休假未休3 日等工資及其金額既不爭執,自應給付25,262元(計算式:4,180 +4,051 +1,219+1,474 +4,308 +2,336 +864 +864 +1,161 +1,322+3,483 =25,262)。至於原告請求108 年8 月1 日至8 月15日按基本工資23,100元計算之工資11,550元部分,被告則以原告於108 年8 月1 日至15日並無提供勞務,請求給付工資無理由等詞置辯。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 條定有明文。原告前揭主張被告未能提供合適之工作案場職缺予原告,致原告自108 年8 月1 日起無工作等語,惟為被告否認,辯稱被告公司曾建淵課長於108 年7 月17、18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通知原告至八德、中壢等案場值勤,均遭原告以距離太遠為由拒絕出勤,嗣被告公司考量原告居住於鶯歌,另於同年8 月15日指派原告至距住家較近之桃園市龜山區欣興電子廠值勤,仍遭原告以其他理由拒絕等詞,並提出原告與曾建淵間之LINE訊息截圖影本為證。依上開訊息內容,曾建淵自7 月17日起先後傳送:「目前有一個社區在內壢」、「薪水我要再做確定」、「八德的新社區我那天我有告知你,要再做確認,目前在等社區做通知」、「35,000和耀家」、「若確定再跟我說」、「目前我的案場是這」、「你是想要在八德地區? ! 」、「我在(再)幫你問問」、「目前欣興電子廠夜班缺員。你有沒有興趣?!有興趣的話,我請業管主管跟你聯繫」、原告回以「沒有。」後曾建淵復傳送:「這樣的話……我沒有其他案場,我再幫你問問」、「你可以等到幾號? ! 」、「徐大哥目前夜班我沒點了。」等語,均係徵詢原告之意願,並未明確指派原告前往工作之地點及時間,被告直至108 年8 月15日始傳送「目前欣興電子及八德的案場有缺,已有通知你。明日你是否可上班」、「請你明天

7 點準時到班」、「未到公司以曠職論」,翌日再傳「今日欣興電子案場七點側門哨,在(再)煩請你了。」等訊息予原告,被告並自認在108 年8 月16日正式通知原告(見本院

109 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原告於108 年8 月1日至15日未提供勞務,係因被告未指派工作予原告,依前揭規定,被告受領勞務遲延,原告仍得請求報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 年8 月1 日至8 月15日按基本工資23,100元計算之工資11,550元,為有理由。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36,812元(計算式:25,262+11,550=36,812)。

七、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兩造間勞動契約既經被告終止,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發給服務證明書,自屬有據。至於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原告係因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離職,不符合前揭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所定之「非自願離職」,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則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812元及自被告已知悉本件原告請求翌日後之108 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並發給服務證明書予原告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36,812元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芮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0-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