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130號上 訴 人 劉明惠被 上訴人 陳冠倫
陳冠霖法定代理人 陳長發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 年12月10日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95,479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7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