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25號原 告 RASHID HARUN OR
REGAN ASHRAFUL ISLAM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秀娥律師被 告 林亞肯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律師
陳麗玲律師王明偉律師被 告 ONONTO S M SOLAYMAN ISLAM
HOSSAIN MDASRAF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己○○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原告因家中貧困欲來臺工作賺錢而騙原告持觀光簽證來臺,來臺後人生地不熟及言語不通之脆弱處境,仲介原告工作並積欠原告薪資,使原告為勞力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並限制原告自由不准外出、囚禁甚至暴力毆打,原告已該當於人口販運防制法之被害人身份。被告3 人與乙○○ ○○ (原告對乙○○ ○○ 之訴,業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共犯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及就業服務法等罪責,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17620 號偵查。原告丁○○ ○○ ○ (下稱RASHID)經朋友FARIK 介紹在臺灣開鐵工廠之孟加拉人即被告己○○,依被告己○○電話中之指示,至孟加拉某地與被告丙00 0 0000 00 (下稱ONONTO)會合後,被告己○○在電話中告知要孟加拉幣50萬達卡才有辦法到臺灣,原告RASHID與家人討論後決定到臺灣而先給付被告ONONTO孟加拉幣30萬達卡,另外孟加拉幣20萬元達卡換成美金2,500 元帶在身上。被告ONONTO在民國
104 年6 月間帶原告RASHID到泰國的臺灣辦事處辦理商務簽證,拿到簽證後,由被告ONONTO及另一仲介即被告甲○○○○○○ (下稱HOSSAIN )與原告RASHID一起在104 年7 月14日抵達臺灣,隔日被告己○○開車至原告RASHID休息的飯店,原告RASHID依指示上車,在飯店門口看見被告ONONTO將原告RASHID的護照交給被告己○○,被告ONONTO、HOSSAIN即不知去向。被告己○○在開車前往工廠途中向原告RASHID收取美金2,500 元,到達工廠後第三日,在原告RASHID詢問下告知只有在工廠工作,並恐嚇不工作就要殺了原告RASHID,原告RASHID在工廠待了2 年,從早上7 時工作到晚上7 時,中間休息1 個小時,1 個小時薪資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100 元,月休時間不一定,1 天、2 天或3 天,每月15日給付薪資,前5 個月薪資有轉給原告RASHID在孟加拉的家人,但從105 年1 月開始沒有領到薪資,每月只有生活費3,000 元,有幾次在數錢時遭被告己○○把錢討回去。原告RASHID於105 年11月要求給付薪資,被告己○○拖延不給付,甚至動手毆打原告RASHID,說12月會給付。原告RASHID再於106 年12月追討薪資,被告己○○開車載原告RASHID至中壢某大學附近一棟4 樓房子,持鐵棍毆打原告RASHID身體致左腳瘀青、臀部、右手右腳與下巴受傷,但被告己○○未帶原告RASHID就醫,反將原告RASHID關在小房間長達1 個月,提供三餐、藥品,恐嚇若將這件事告訴其他人就要把原告RASHID從4 樓丟下去,1 個月後才將原告RASHID帶回工廠繼續工作並持續恐嚇威脅,直到106 年7 月工廠遭查緝,原告RASHID才有機會逃走,脫離被告己○○之威脅恐嚇,當晚回去工廠找被告己○○追討薪資與護照,但被告己○○只還護照與3,000 元,仍積欠19個月薪資。爰依民法第179 條、勞動契約、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
195 條,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原告RASHID仲介費275,000 元(含美金2,500 元,折合新臺幣為75,000元,及200,000 元)、積欠之19個月薪資共627,000 元、精神賠償金100,000 元、返國機票費用20,000元,合計1,022,000 元。原告戊00
000 000 (下稱REGAN )於105 年3 月27日聽叔叔之友人BABUL SHAIK 說臺灣有工作機會,心生嚮往便決定來臺工作,支付美金9,600 元辦理護照及購買機票後,於105 年
5 月22日抵達臺灣,聯絡上在臺灣的乙○○ ○○ 等三人,相約在桃園的家樂福見面,乙○○ ○○ 要求支付仲介費美金800 元才幫忙找工作,原告REGAN 支付後,第一份工作到臺中太平的工廠,工作2 個月又26日,只領到薪資18,500元,原告REGAN 聯絡犯罪集團成員SHOHEL告知想換工作,便依SHOHEL所述前往桃園找GAYONG(AKON)幫忙介紹別的工作,
105 年8 月15日開始在桃園一家工廠工作,GAYONG(AKON)告知工作時薪90元,但第1 、2 個月時薪80元,第3 到5 個月時薪85元,第6 到8 個月時薪90元,第9 個月開始為95元,工作時有時無,領薪才被告知每月需另扣食宿費3,500 元,與原先告知雇主提供食宿之條件有很大的落差,第9 個月因被警方查獲而尚有25日薪資未領取,第二個工作的雇主不准原告REGAN 外出,限制行動自由,爰依民法第179 條、勞動契約、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
195 條,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原告REGAN 仲介費美金10,400元,折合新臺幣312,000 元、第一份少領的薪資、第二份工作被扣的食宿費用及25日未領薪資20,520元,另請求精神賠償100,000 元及返國機票費用20,000元,合計452,520 元。並聲明:(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RASHID 1,022,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付利息。(二)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REGAN 452,520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付利息等語。
三、被告林肯亞則以:原告以被告涉犯人口販運等罪,主張被告應賠償其薪資、慰撫金等,惟刑案部分已於108 年11月28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己○○並未構成人口販運等罪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己○○不認識被告ONONTO、HOSSAIN ,原告指訴恐有所誤會。原告RASHID雖指稱被告己○○對其有恐嚇、毆打、積欠薪資等,惟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並無其他證人證述,亦無診斷證明書可佐,且其遭查獲係在外面工地,並非在訴外人許永棋工廠,其不利於被告林肯亞之指訴,無其他事證可佐,尚非得逕行採認。實際上,被告己○○與原告RASHID根本不熟識亦無仇怨,遑論動手毆打、扣其薪資。原告REGAN 於刑案調查中稱:伊入境後打電話給孟加拉籍男子乙○○ ○○ 請他來接伊,他要求給美金
800 元介紹費,就幫伊介紹到臺中大理石工廠上班,後來伊覺得薪水太少,要求再介紹別的工作,他再給另一個孟加拉籍人SOHEL 的電話,伊打給SOHEL ,他介紹至許永棋工廠工作等語,是原告REGAN 主動透過媒介到許永棋工廠工作,縱其主觀認為急迫需要工作而不得已接受該工作,惟亦未見有何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知悉其有何脆弱情境,而加以利用之狀況。又原告REGAN 於第一次調查偵訊中皆未指訴有何積欠薪水之情,而於與被告己○○對質時,始提出工廠積欠215 小時薪水之陳述,其前後陳述實屬有異,無其他證據可佐,尚難逕行採信。原告REGAN 非法來臺工作及其媒介工作等情,皆非被告己○○所為,有何理由向被告請求所謂仲介費、薪資、食宿等費用,許永棋工廠有無積欠其薪資,被告己○○並不知情,亦與被告己○○無關。原告所述皆非事實,原告非法入境臺灣工作而遭他人利用,被告己○○在臺灣較久,已娶臺女為妻並有子女,且有正當工作,係基於身為同孟加拉國籍,不忍見同鄉落難,始給予義務幫忙,竟遭原告反咬,甚感心寒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ONONTO、HOSSAIN 均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但不當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4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及被告均為孟加拉國人,本件具有涉外因素,為涉外民事事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勞動契約,契約履行地即工作地點均在臺灣,且主張被騙入境來臺工作長期遭受勞力剝削、行動自由受限等,為人口販運防制法之被害人,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依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最切、侵權行為地即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五、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分別為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所明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六、經查:
(一)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外文自述書及中譯本、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7620 、7748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為證,惟被告己○○否認有原告所指情事並以前詞置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就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勞動契約、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185 條、第195 條規定,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仲介費、薪資、被扣食宿費用、精神賠償及返國機票費用等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提出之上開外文自述書及中譯本內容為原告本人陳述之事實,既為被告己○○否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所載內容與事實相符,自難採信。原告雖主張長期遭受勞力剝削、受限制行動自由、囚禁甚至暴力毆打,該當於人口販運防制法之被害人身份,被告共犯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及就業服務法等罪責,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17620 號偵查,惟依原告提出之上開偵查案件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原告RASHID(即不起訴處分書之告訴人A8)對被告己○○指訴,既無其他證人證述,亦無診斷證明書可佐,原告RASHID遭查獲係在外面工地,並非在被告己○○與許永祺工廠工作中,除原告RASHID單一證述外,無其他證據可佐,尚非得逕行採認,原告REGAN (即不起訴處分書之告訴人A3)於調查中陳述之內容,係原告REGAN 主動透過媒介到被告己○○、許永祺工廠工作,縱其主觀認為急迫需要工作而不得已接受該工作,亦未見有何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知悉其有何脆弱情境而加以利用之狀況,原告REGAN 於第一次調查偵訊中未指訴被告有何積欠薪水之情形,而於與被告己○○對質時,始提出被告積欠215 小時薪水之陳述,其前後陳述實屬有異,而其對被告不利指訴,除其單一指訴外,無其他證據可佐,是否可採,尚難逕行採信等為由,認被告所涉人口販運罪嫌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尚難以原告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有原告所指長期對原告勞力剝削、限制行動自由、囚禁甚至暴力毆打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情事,然未舉證證明,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無理由。
(三)原告RASHID、REGAN 雖先後來臺工作,惟被告林肯亞否認為原告之雇主,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林肯亞、ONON
TO、HOSSAIN 間有勞動契約存在,難認被告有給付原告薪資之義務及原告所指積欠薪資、扣取食宿費用之情事,原告主張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薪資、返還被扣食宿費用等,難認有據。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仲介費等,既未舉證證明其有支付仲介費等予被告,又未證明被告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受益與受損間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其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所為請求,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勞動契約、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RASHID 1,022,000元本息、連帶給付原告REGAN 452,520 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仲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