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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勞訴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21號原 告 李祐承(原名李明政)被 告 中央MBA國際學舍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清景訴訟代理人 劉佳強律師複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言詞辯論後解除委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肆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2,1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4 月2 日準備程序中變更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13 至114 頁),經核原告前揭聲明,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再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王家陸,嗣由黃清景任法定代理人,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97年3 月16日起至107 年10月17日受僱於被告,擔任總幹事,於108 年10月18日自請退休,退休前6個月每月平均薪資為37,500元,以勞退舊制年資基數21.5計算,應得領取退休金865,500 元(按依原告所述計算應為806,250 元)。另原告任職期間,共有49天特休未休,原告自得請求特休未休工資共61,250元。再者,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6條規定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總幹事之工作性質隱藏著身體生命遭受危害之危險,原告背負著無形的壓力與傷害,被告應保護原告法律上之權利卻付之闕如,爰依兩造之勞動契約、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5 條、勞基法第55條、第3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865,500 元、特休未休工資61,250元、損害賠償120 萬元,共計2,126,750 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126,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施行後才至被告處任職,應適用勞退條例計算退休金,而非依勞基法,又被告於103 年7 月1 日才適用勞基法,原告在此之前之年資不應列入退休金之計算基礎,原告至多只能請求被告若有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時,原告所得領取之勞工退休金116,649 元。對於原告請求應休未休工資61,250元沒有意見,另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原告並未受有實際之損害,其請求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自97年3 月16日起至107 年10月17日受僱於被告,並於107 年10月18日退休,退休前6 個月每月平均薪資為37,500元,又被告未替原告提撥每月工資之6 %至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且原告於任職期間共有49天特休未休,被告應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61,2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兩造簽訂之管理服務人契約書為證(見本院

107 年度壢司勞調字第25號卷【下稱司調卷】第7 頁至第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 至115 頁、第21

1 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退休金865,500 元、特休未休工資61,250元、損害賠償120 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865,500 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61,250,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120 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論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865,500 元,有無理由?⒈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15年以上年

滿55歲者。二、工作25年以上者。三、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勞基法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年滿60歲,工作滿10年,符合勞基法第53條自請退休之規定,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14 頁),足認原告符合勞基法規定自請退休之條件。又依改制前政院勞工委員會(現為勞動部)103 年1 月13日勞動1 字第1030130004號公告,內容略以:「未分類其他社會服務業曾經本會於87年12月31日以台(87)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函公告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為使未分類其他社會服務業項下中之大廈管理委員會所僱用之勞工勞動權益獲得基本保障,爰分階段適用勞動基準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並報備者,自中華民國103 年7 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未依該條例成立或報備者,自中華民國104 年1 月1 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基此,被告應於

103 年7 月1 日起始有勞基法或勞退條例之適用。⒉再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年滿六十歲,工作年資未滿十五年者,請領一次退休金,勞退條例第6 條第1項、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97年3 月16日起至107 年10月17日受僱於被告(被告於103 年7 月1 日起適用勞基法),退休前6 個月平均每月薪資為37,500元,且被告未替原告提撥每月工資之6 %至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89 至195 頁),原告每月薪資37,500元,分屬第31級,是被告應每月提繳2,292 元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38,200×6 %=2,292 ),惟被告從未提繳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原告符合勞退條例第24條所定一次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118,190 元【計算式:2,292 ×(51+17/30)=118,190,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61,250元,有無理由?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發給,勞基法第38條、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任職期間有49日特休未休,被告應給付工資61,250

元【計算式:37,500÷30×49=61,250】,為被告所不否認,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61,25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12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2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幫原告投保勞健保,亦未提撥勞退基

金,被告社區有人販賣毒品及槍枝,原告看監視器配合刑警捉拿嫌犯,背負無形的壓力及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120 萬元云云,被告辯稱:原告上開所述僅是風險,並未有實害發生,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經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受有何實際損害以實其說,僅空言泛稱:任職期間壓力很大而受有無形之傷害云云,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不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12月12日送達被告而生催告效力,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司調卷第52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勞退條例第31條第1 項、勞基法第3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118,190 元,及特休未休工資61,250元,共計179,440 元,及自107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及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審酌,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陳雅瑩法 官 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裁判日期:201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