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勞訴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22號原 告 鄭豪俠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張百欣律師被 告 桃園縣私立方曙高級商工職業學校法定代理人 馮愛琴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民國109 年11月3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参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参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1,4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7年度壢司勞調字第26號卷〈下稱司勞調卷〉第2 頁)。迭經原告就原訴之聲明為變更後,最終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4,775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37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9 月3 日起在被告學校任職,迄至106 年8 月11日離職;然原告自103 年1 月至106 年8 月之任職期間,被告積欠原告月支費、學術研究費及導師費尚未給付,積欠之期間與金額如下:

㈠、月支費積欠8,650元部分:依被告於107 年6 月27日以曙人字第1070600003號函製作並分別寄發被告與桃園市政府教育局之方曙商工職業學校敘薪表(下稱系爭敘薪表)所載:教師薪額210 元之月支俸額應為23,105元;教師薪額220 元之月支俸額應為23,770元;教師薪額230 元之月支俸額應為24,440元;教師薪額245 元之月支俸額應為25,435元;教師薪額260 元之月支俸額應為26

435 元。則原告於102 年8 月至103 年7 月之核敘薪額為22

0 元,103 年8 月至104 年7 月之核敘薪額為230 元,104年8 月至105 年7 月之核敘薪額為245 元,105 年8 月至10

6 年8 月11日之核敘薪額為260 元。然被告就原告於102 年

8 月至103 年2 月核敘薪額為220 元時僅支付月支俸額21,775元( 應支付23,770元) ;103 年8 月核敘薪額為230 元時僅支付月支俸額23,770元( 應支付24,440元) ;104 年8 月至9 月核敘薪額為245 元時僅支付月支俸額24,440元( 應支付25,435元) ;105 年8 月至9 月核敘薪額為260 元時僅支付月支俸額25,435元( 應支付26,435元) ,經計算被告短少支付之月支數額( 本薪) 共計8,650 元。(103 年1 月:1,

995 元103 年2 月:1,995 元103 年8 月:670 元104 年8月:995 元104 年9 月:995 元105 年8 月:1,000 元105年9 月:1,000 元)。

㈡、學術研究費積欠445,059元部分:被告雖稱其依據98年間原告受聘時之聘任通知(下稱系爭聘任通知)給薪,然依系爭聘任通知之契約期時間既僅為98年

9 月3 日至99年7 月31日,則於99年8 月1 日後該契約即已失效,故被告自無從以該契約所載月薪作為往後給付原告薪資之標準,且被告於102 年7 月至106 年8 月實際支付原告之月薪,亦與該契約書所載內容不符。又系爭敘薪表之內容與100 年7 月1 日起實施之公立學校教師待遇支給標準內容幾乎相同,則被告自應依其自行訂定之系爭敘薪表給薪。故依系爭敘薪表之學術研究費部分已記載「支薪230 元以下者,學術研究費支20,130元」、「支薪245 元至330 元者,學術研究費支23,160元」,則被告應依系爭敘薪表自103 年1月至104 年7 月以每月20,130元之標準發給原告學術研究津貼,自104 年8 月至106 年8 月以每月20,130元之標準發給原告學術研究津貼,共計應支付953,284 元( 計算式:20,130*19 個月+23,160*24+14,974=953,284 )。則被告應支付原告自103 年任職期間學術研究費共計953,284 元,然被告未依據該敘薪表支付而有短少給付情形,僅實際支付原告共計508,225 元,積欠原告學術研究費共計445,059 元(計算式:953,284-508, 225=445,059)。

㈢、導師費積欠51,066元部分:依系爭敘薪表就導師費部分載明「101 年1 月起調至3,000元」,故被告自應依系爭敘薪表之內容給付導師費每月3,00

0 元,且依教育部82.3.11 台八二訓字第13160 號函(省公報82年夏2 期)「各級學校教師兼任導師,其8 月份導師費因暑假期間仍負有輔導之責,故實際擔任導師者仍應發給。」,則被告於暑假期間仍應發放導師費。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3 年1 月至106 年8 月之導師費共計131,366 元(計算式:每月3,000 元*43個月+2,366元=131,366元);然被告僅實際支付原告導師費共計79,300元,積欠原告導師費共計51,066元。

㈣、綜上,被告應支付原告之金額總計短少506,775 元。(計算式:月支數額8,650 元+ 學術研究費445,059 元+ 導師費51,066元)。原告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3 年1 月起至106 年8 月11日止之短少薪資共504,

775 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4 ,775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於98年9 月至被告學校任職專任教師,兩造同意依照系爭聘任通知所載方式給付原告薪資,原告並於系爭聘任通知之影本上簽名同意,被告皆依約給付原告薪資。系爭聘任通知之約定如下:1.該聘任通知約定職級180 ,本薪每月19

270 元。2.津貼及獎金部分,則約定:⑴導師費每月2000元。⑵學術加給每月6890元。之後每年8 月1 日新聘之各項給付約定仍係以此聘任通知為基礎約定而逐漸調整。原告於任職期間,皆明知被告學校採用總薪制,即僅與其約定總薪由每月薪給與學術研究費等為調整之事實,故而多年來皆無異議,仍然繼續簽署聘約。

㈡、被告學校於103 年8 月29日起並以其學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之教職員工敘薪辦法為依據而發放原告薪資。其中第9 條規定就本件有爭議之月支、導師費、學術研究費等明載:「㈠教職員月支標準( 本薪) 一律依政府公佈金額為準。」、「㈣教師研究費、職員專業加給,以及各項加給與津貼等,依本校實際情況修訂之。」,同辦法第10條並再強調「本效教職員工各項薪資待遇標準,得視學校財產狀況調整之。」,可知月支標準係依政府公布金額為準,但導師費、學術研究費等則並非依據政府公布金額為準,而係學校依實際情況而調整。另依原告之薪資條紀錄,被告有其他加給6,000 元、補發加給1,725 元、未全勤而誤給全勤獎金多給12,000元,應給予2,000 元導師費而誤給2,500 元,多給8 個月共計多給4,500 元,合計溢付23,725元,就此亦得與原告請求之金額為抵銷。

㈢、就原告主張短給部分答辯如下:⒈月支費部分:被告皆係按當年度教育部公立學校敘薪標準計

算而給付月支費,縱被告於調整原告之敘薪點數之初,給付原告之月支費偶有短少,但事後皆已給付原告,原告事隔多年始提出漏給短給主張,被告學校實難核對,但否認有此短給情事,被告並未積欠原告月支費。

⒉學術研究費部分:被告於99年8 月1 日起續聘原告後,即係

以系爭聘任通知之約定為基礎,依一般私人企業形態逐年逕行調升,如原告無意見即按調升金額給付,如原告有意見則雙方再議,被告所聘用之其他老師亦相同,通常於調升之情況下,老師皆無意見。至私立學校之學術研究費向來係由私立學校與任職教員間協議約定,被告已依約給付,並無積欠。且兩造間就學術研究費除原告第一次到職所簽立系爭聘任通知已有約定外皆無書面約定,而係口頭及雙方默示約定,被告104 年間曾因財務困頓,於徵得大多數老師同意後減少學術研究費,原告亦口頭表示同意,但於發放後即以簽呈提出異議,經學校商洽後,亦再表同意而撤回簽呈及原始資料,並繼續任職,若其不同意,則當時即會繼續上簽呈,而毋庸撤回,足證雙方早有共識,即被告同意原告之發放金額。且被告給付原告之學術研究費皆高於98年聘用原告時之系爭聘任通知約定,自無任何短給可言。

⒊導師費部分:被告學校之導師費向來為每月2,000 元,並無

原告所主張於101 年調整為3,000 元之情況,故所稱短給1,

000 元,並非事實。另於107 年公校調整後,被告學校之導師費仍維持2,000 元/ 月,況原告於被告學校僅任職至106年8 月,亦無該107 年間費用之計算問題。又每年2 、7 、

8 月因逢寒暑假,並無導師職務之存在,故被告並未發放,如有部分發放,亦係因其擔任部分天數而予計算,並未短給原告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25 頁、第431 頁、第471 至

472 頁):

㈠、原告於98年9 月3 日起任職於被告學校擔任教師,迄至106年8 月11日離職。

㈡、原告於被告學校任職期間「核敘薪額」如原證一之被告學校教職員工服務證明書所載。

㈢、原告任職初期,原告親簽如被證一之系爭聘任通知為兩造之原始約定。

㈣、被告學校107 年4 月11日曙人字第1070400001號函(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及被告學校107 年6 月27日曙人字第1070600003號函與該函附件一105 年10月20日簽呈、附件二方曙商工職業學校敘薪表(即系爭敘薪表),為被告所製作寄發。

㈤、原證九之員工薪資明細單為被告學校交付予原告。

㈥、原告任職被告學校期間之月支費,被告在制度上係按教育部公立校給付標準為給付。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自103 年1 月起至106 年8 月之原告任職於被告學校期間,被告應依系爭敘薪表之標準支付原告,惟迄今尚積欠原告月支費8,650 元、學術研究費445,059 元及導師費51,066元,共計504,775 元尚未給付,故原告得依僱傭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上開短少之薪資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玆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聘於被告學校擔任教職工作,被告公司自103 年1 月至106 年8 月短發月支費、學術研究費及導師費等情,乃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固據提出98年9 月至106 年8 月教職員工服務證明書、薪資明細單、私立方曙商工教師約定要項、原告之簽呈、月支數額、學術研究費及導師費短發明細表、方曙商工職業學校敘薪表(見司勞調卷第4 頁;本院卷第21頁、第29至37頁、第69至110 頁、第185 至201 頁、第263至304 頁),且被告實發予原告之金額為「被附表一」(即本判決附件)所列「原告稱實發」之金額,乃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5 頁、第473 頁)。惟:

⒈按私立學校法係為促進私立學校多元健全發展,提高其公共

性及自主性,以鼓勵私人興學,並增加國民就學及公平選擇之機會而制定(私立學校法第1 條第1 項參照);然其僅就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工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等事項予以規定(私立學校法第63條至第66條參照),至於私立學校教職員工之敘薪則未規範。是以私立學校教師敘薪制度係由各校自行訂定,與公立學校所適用之敍薪制度並非完全一致(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83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教師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3 種。同條第3 項則明定學術研究加給為加給之一種。所謂加給,參諸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 條第

5 款之定義,係指本俸、年功俸以外,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之不同,而另加之給與,則學術研究加給應係針對教學職務上的學術研究,裨益教學適才適所,因應教學活動之專業繁簡難易而設,其給付尚非教師勞動對價之經常性給與(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民事判決參照),依照前揭見解,學術研究費加給之性質,即非屬於勞務對價之經常性給與,故私立學校教師之學術研究加給費用,即應依照學校與教師間簽訂之勞務契約內容作為依據,應可確定。另公立學校教師兼任主管職務及公立中小學教師擔任導師或與特殊教育有關之特定工作者,其職務加給之給與條件及支給數額,由教育部依各級學校、組織層級及職責程度擬訂,報行政院核定。公立學校教師學術研究加給之支給規定如下:一、中小學教師:按所支本薪區分四級支給。二、大專教師:按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及講師四級支給。前項學術研究加給之給與條件及支給數額,由教育部擬訂,報行政院核定。公立學校教師地域加給之給與條件及支給數額,由行政院參酌服務處所之地理環境、交通狀況、艱苦程度、經濟條件等因素定之。私立學校教師之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各校準用前3 條規定訂定,並應將所定支給數額納入教師聘約;私立學校在未與教師協議前,不得變更支給數額。教師加入工會者,得授權由工會代表協議。乃教師待遇條例第14至17條所明文規定。依照上揭規定整體以觀,私立學校教師之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之部分,固得準用該條例第14至16條有關公立學校之規定,但於經過協議程序並將支給數額納入教師聘約前,不得變更支給數額,並無從僅以教師待遇條例第14至17條之規定而發生變動教師聘約之效力,換言之,依照上述規定,私立學校應先與教師協議並納入新聘約,否則不得任意更改原契約約定之數額,亦即應依原契約履行。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以系爭敘薪表函覆原告及教育局,自應

受系爭敘薪表之給付薪資內容所拘束,而依公立學校之相同標準給付原告云云。然系爭敘薪表係因原告向桃園市政府教育局所提出檢舉函,而經被告於107 年6 月27日以曙人字第1070600003號函回覆桃園市政府教育局時所檢附之附件二(見本院卷第151 至155 頁),為兩造所無異詞,且證人即被告學校之人事室代理主任葉芳君到院證稱:「(問:有無見過這些東西?〈即被告前揭函文及所附系爭敘薪表〉)函文是我的助理承辦的,內容有會辦給我,所以內容我知道,簽呈部分我之前沒有見過,是後來因為這個案子調資料,我才有看過。最後一頁的敘薪表部分,是當時隨著被證4 函文發出去,在本件訴訟中律師詢問我,我才發現跟著函文發出去的敘薪表助理發錯了,那份敘薪表是國家公務人員的敘薪表,不是經過我們董事會通過的敘薪表,當時助理發函文時,我有跟她說本俸如何計算,請他發函時檢附敘薪表,但他發函文時,發錯了,附成政府的敘薪表,並不是我們的敘薪表。(問:上開函文附件二之敘薪表,為何標題是方曙工商職業學校敘薪表?)這個標題是助理自己加的,這是不對的,因為學校正確的文件都會有押相關修訂日期。律師給我看時,我有上網去核對,才發現那是國家公立學校的敘薪表。…(問:原告在任職被告期間,原告的相關月薪、學術研究津貼、導師費其發放是依據何標準?)…針對我有處理的導師費部分,被告發放的導師費是2000元,從我任職到今都沒有變動過,發放方式就看擔任老師是正日班還是建教班,其他都一樣。另外建教班如果是畢業班,因他只上到6 月,所以從6 月開始到下一個建教班開學前也沒有導師費,這是特殊情況。(問:學術研究津貼部分?)我不知道,這部分是老師跟學校去議定的,我們發放標準就是本俸加上學術研究不能少於議定薪資的金額。…。(問:所以當時助理要發函時,你為了教他如何計算本俸,有在網路上抓了一份敘薪表給他看,之後發文後就沒有確認助理發的函文附件正確性?)是的,這是我的疏失。…(問:教師學術研究費要如何確定該年度發放的金額若干?)學術研究費沒有修訂的問題,例如今年薪額是190 明年升到200 ,本俸就會上升,上升的結果就是學術研究費會下降。(問:你剛才所說『本俸就會上升,上升的結果就是學術研究費會下降』,是指教師與學校約定報酬後,依據其薪額確定其本俸,本俸與約定報酬的差額就是學術研究費,所以造成本俸上升,學術研究費會下降的原因就是給付的總金額還是以學校跟老師約定的總報酬為準,所以不會因為薪額上升而增加報酬?)是。(問:那教師跟學校簽立報酬的依據為何?)教師到學校任職時,會跟學校簽立,每年跟學校再重新簽立,如果就約定報酬,對方不同意,就不會再繼續任職。(問:每年重新續聘時,會針對報酬重新議定?)因為沒有調整的話,在入職的第一次會簽立薪資報酬的議定文件,之後沒有調整就只是單純辦理續聘。」等語(見本院卷第328 至337 頁),可知證人葉芳君已明確證稱系爭敘薪表係證人葉芳君之助理為回覆桃園市政府教育局之檢舉函所制作之敘薪表,被告學校之導師費向來均為2,000 元,寒、暑假期間並未發放導師費,且被告學校與教師所約定之報酬數額,即為總報酬,本俸與約定報酬的差額就是學術研究費,故若本俸上升,學術研究費即會下降,並不會因本俸上升即增加報酬等情。

⒊又參諸「被附表一」所列「原告稱實發」之金額,可知:於

103 年1 月至同年2 月間,原告實領之月支費為21,775元、學術研究津貼為14,225元,合計為36,000元;於103 年3 月至同年8 月間,原告實領之月支費為23,770元、學術研究津貼為12,230元,合計亦為36,000元;於103 年9 月至104 年

9 月間,原告實領之月支費為24,440元、學術研究津貼為12,230元,合計為36,670元;於104 年10月至105 年9 月間,原告實領之月支費為25,435元、學術研究津貼為111,235 元,合計亦為36,670元;於105 年10月至106 年8 月間,原告實領之月支費為26,435元、學術研究津貼為10,230元,合計亦為36,670元;另於103 年1 月至106 年8 月間,原告實領之導師費皆為2,000 元等情。足認原告於103 年1 月至106年8 月間所領取月支費、學術研究津貼之總額於103 年1 月至同年8 月月間皆為36,000元,自103 年9 月至106 年8 月間皆為36,670元;原告於103 年1 月至106 年8 月間所領取導師費皆為2,000 元,經核亦與證人葉芳君及被告所辯相符,足認被告所辯應屬有據。

⒋據此,被告抗辯被告給付教師之月支標準係依政府公布金額

為準,但導師費、學術研究費等則並非依據政府公布金額為準,而係學校依實際情況而調整;另兩造於98年9 月原告至被告學校任職專任教師時,已合意依系爭聘任書約定給付原告薪資,被告皆依約給付原告,其後每年8 月1 日新聘之各項給付約定仍係以此聘任通知為基礎約定而逐漸調整;至被告於103 年8 月29日起依其校務會議修正通過之教職員工敘薪辦法(見本院卷第233 頁)為據發放原告薪資,其中第9條規定就本件有爭議之月支、導師費、學術研究費等明載:「㈠教職員月支標準(本薪)一律依政府公佈金額為準。」、「㈣教師研究費、職員專業加給,以及各項加給與津貼等,依本校實際情況修訂之。」,同辦法第10條並特別規定「本校教職員工各項薪資待遇標準,得視學校財產狀況調整之。」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系爭聘任書、教職員工敘薪辦法、教職員薪級表及敘薪標準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49頁、第23

3 至235 頁),應屬可採。況縱認系爭敘薪表確為被告學校所制定且有效之敘薪表,然原告於98年9 月3 日起任職於被告學校擔任教師,迄至106 年8 月11日離職,惟系爭敘薪表係被告回覆桃園市政府教育局之檢舉函時所檢附之附件二,斯時原告業已自被告學校離職將近1 年,又原告於任職被告學校期間之聘任契約,僅有於98年9 月2 日所簽立之系爭聘任通知可參,而系爭聘任通知並無任何關於兩造約定依被告學校之敘薪表或公立學校敘薪標準給付原告薪資等內容,亦有系爭聘任通知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頁),且本件並無證據可認兩造間已就系爭薪表納入原聘任契約內容另有進行變更之協議程序,自難認系爭敘薪表為兩造間之契約內容,則原告僅以系爭敘薪表為據,主張被告未依系爭敘薪表給付而短少給付云云,尚難認為可採。

㈢、原告請求月支費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原告之月支數費短少共8,650 元;固為被告所否認。而就系爭敘薪表(見本院卷第155 頁)所載之本俸(即月支俸額)及被附表1 「月支數」欄所載「原告稱實發」金額(見本院卷第315 頁),可知教師薪額210 元之月支俸額應為23,105元;教師薪額220 元之月支俸額應為23,770元;教師薪額230 元之月支俸額應為24,440元;教師薪額245 元之月支俸額應為25,435元;教師薪額260 元之月支俸額應為26,435元,乃兩造所不爭執,且與原告所提出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標準表所載各薪級之「月支俸額」相符(見本院卷第211 頁)。則原告於102 年8 月至103 年7 月之核敘薪額為220 元,103 年8 月至104 年7 月之核敘薪額為23

0 元,104 年8 月至105 年7 月之核敘薪額為245 元,105年8 月至106 年8 月11日之核敘薪額為260 元,有原告提出之教職員工服務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司勞調卷第4 頁);然被告就原告於103 年1 、2 月核敘薪額為220 元時僅支付月支俸額21,775元(應支付23,770元,1 、2 月各短少1,995元);103 年8 月核敘薪額為230 元時僅支付月支俸額23,

770 元(應支付24,440元,該月短少670 元);104 年8 、

9 月核敘薪額為245 元時僅支付月支俸額24,440元(應支付25,435元,各月短少995 元);105 年8 、9 月核敘薪額為

260 元時僅支付月支俸額25,435元(應支付26,435元,8 、

9 月各短少1,000 元),經計算被告短少支付之月支俸額共計8,650 元。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短發之月支費8,65

0 元,為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學術研究津貼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敘薪表發給原告學術研究津貼,積欠原告學術研究費共計445,059 元等語;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敘薪表給付學術研究津貼等語並不足採,且被告學校與原告所約定之報酬數額,即為總報酬,本俸與約定報酬的差額就是學術研究費,故若本俸上升,學術研究費即會下降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就學術研究津貼所應給付之數額另有約定或協議,是其被告應依據該敘薪表支付所積欠之學術研究費共計445,059 元,即屬無據。

㈤、原告請求導師費部分:原告固以教育部82.3.11 台八二訓字第13160 號函(省公報82年夏2 期)「各級學校教師兼任導師,其8 月份導師費因暑假期間仍負有輔導之責,故實際擔任導師者仍應發給。」,並依系爭敘薪表就導師費部分載明「101 年1 月起調至3,

000 元」,故被告自應依系爭敘薪表之內容給付導師費每月3,000 元,且暑假期間仍應發放導師費云云。惟私立學校教師敘薪制度係由各校自行訂定,與公立學校所適用之敍薪制度並非完全一致,已如前述,而導師之職務乃在於處理班級日常行政事宜,通常為具有專任教師資格者經過學校委任而取得該職務,平日所提供之勞務給付內容亦為專任教師之勞務給付,僅於早自習、班會或班級活動時須擔任導師之職務,因而領有導師之加給。就寒暑假或其他期間係經學校委任並提供何種勞務,而得對被告請領導師費之主張,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亦未能證明兩造就給付原告之導師費於101 年已合意調整為3,000 元,尚難認系爭敘薪表得以拘束被告,是原告前揭主張自非有據。惟被告既自承原告於任職期間所應領取之導師費皆為2,000 元,而被告於104 年

2 月、105 年6 月所給付之導師費僅分別為300 元、1,000元,被告短少給付各為1,700 元、1,000 元,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短發之導師費2,700 元,應屬有據。

㈥、至被告固抗辯:依原告之薪資條紀錄,被告溢付23,725元予原告,就此得抵銷等語。按債務之抵銷,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此觀民法第334條第1 項本文規定自明。而被告雖以原告之薪資條紀錄為據(見本院第263 至303 頁),抗辯:被告所給付之其他加給6, 000元、補發加給1,725 元、未全勤而誤給全勤獎金多給12,000元,應給予2,000 元導師費而誤給2,500 元,多給8個月共計多給4,500 元,合計溢付23,725元等語;然原告於

103 年1 月至106 年8 月間所實領之導師費均為2,000 元,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所稱原告溢領導師費部分,自非有據。又參諸證人葉芳君到庭證稱:「(問:有關發放的薪水單上記載的補發加項、其他加項是固定薪資外,應該要發放的金額,這部分因為被告有主張溢發抵銷,所以我們要確認?)這部分我無法確認。…(問:針對上開薪資明細單所記載代辦行政費2500,與薪資結構單所記載導師費2000、加給

500 ,證人剛才說這部分應是薪資明細單記載有誤,應是記載在導師費,但是證人也說導師費是固定2000,多出來的50

0 是什麼?)…另加給內容不是固定的,我無法確認加給內容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36至337 頁),已難認被告所為抗辯為有據,被告復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憑採。是被告抗辯其得以溢付23,725元,據以抵銷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云云,應無足取。

伍、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1,350元(即短發之月支費8,650 元及導師費2,700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50元,及自107 年12月22日(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見司勞調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原告勝訴部分,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日期:202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