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23號原 告 李靖璿訴訟代理人 蘇暄琦被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江隆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複代理人 廖堃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8 年7 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就其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乙節容有爭執,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之被告法定代理人本為林蔚山,嗣由蔡江隆任法定代理人,並於民國108年7月19日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63頁),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85年3 月14日起即受僱於原告公司,先後擔任技術員
、助理工程師、副工程師,每月薪資為4 萬7,013 元,年資為23年。詎原告於107 年9 月17日突然經被告公司之人資單位告知,公司要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所示「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違法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要求原告具領資遣費用並於當日離職。惟被告公司所稱原告有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項,並非真實,蓋:
⒈被告公司所指【070WR01 機種之定管投產拖延】:此因有問
題之FPC (排線電子零件之電路版)上面有一顆二極體看板,二極體上單向正負電可以通,但反向不能通,因銲反(包含全數庫存品)導致廠內所有之FPC 不能用,原告有找廠商處理,但第一時間無法知道原因,然被告公司即逕指原告沒有處理,實則原告都有向上報告處理之進度,另排線上的插槽銲點接觸不良,此係因新品材料TPC 不穩定所致(包含全數庫存),而為材料供應商之責任,並非原告之錯,原告就此亦有向上反應實情,然被告公司卻將所有責任推諉予原告。
⒉另被告公司所指原告管理【104XA02 晶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晶積公司)投產事件之管理擔當缺失及處理態度要原告負起全部責任部分】:因晶積公司為被告公司之外包廠商,晶積公司因訂單銳減而偷偷將AGING 爐私自移除,並未主動告知原告,原告嗣後查知後亦主動將整件事情向單位主管報告,並無被告公司所稱處理態度消極對責任推諉之情,至被告公司所指摘之「MDL 製造過程稽核查核表」上記載「NA」內容,乃訴外人即原告之前手工程師王志雄告訴原告要這樣寫,是因稽核當日外包商每有運作這樣的設備即不須查核之意,此在其他成品亦是如此註記,上級長官亦知悉此作業方式。況事後被告公司並未對晶積公司有任何究責行為,也未有財產上損失,而晶積公司也未將AGING 爐復原上線,被告公司仍將上開產品交予晶積公司生產。
⒊又觀諸107 年度之原告考績評分單主管評語欄之記載:因考
核比例分配緣故,故上半年度給予原告考績為C ,但其工作績效並未有否定之意等語。
㈡原告於遭資遣當日雖依被告公司所給付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簽認同意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實係因被告公司人資部副理對原告表示:若伊不願簽署同意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時,就要接受被告公司調派擔任外籍勞工之工作,並只能領取約莫2萬3,100元之基本工資,且原告絕對鬥不過被告公司云云所致,在約莫20分鐘的時間,原告獨自一人面對被告公司之人資副理,並無機會細看該同意書,且當原告要拍下該同意書,亦遭其拒絕,亦無從對外打電話聯繫詢問商量,原告基於尚有房貸及一名小學二年級之幼子待養,若拒絕簽署該同意書,恐將導致只能領取2萬多之基本工資,難以維持家計,且會影響日後退休金之請領金額,則被告公司之行為顯屬脅迫原告簽署該同意書。
㈢並聲明:1.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自107年9
月18日起至原告回復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各給付原告4 萬7,013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⒊就第2 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公司為能公平落實人事管理、員工升遷、汰換等訂有績
效管理辦法作為員工績效評核依據,又被告公司每年都會進行考核成績列為末位者之汰換作業,倘員工於考核基準其間之成績列後,且歷年來考核成績中有數次C 或D 之紀錄,則被告公司將針對該員工之業務表現作整體、綜合評估,如經評定為不適任,被告公司即會予以資遣。被告公司於107 年
9 月進行該年度之第2 次汰換作業,並以105 年度下半年至
107 年上半年之考核成績為基準,資遣人數為67人,其中年資未滿10年者高達46%,並無原告所指為節省退休金之給付才將原告資遣之情事,而原告之考核評等在105 年度下半年至106 年度下半年考核均為B ,而107 年上半年之考核評等則為C ,經計算原告之考核成績列於全體員工之末位5 %,且因原告在93年度第2 季時考核評等亦得到C ,已符合末位汰換標準之規定,復經被告公司權責主管具體審酌原告工作表現及工作態度,始認為原告不能勝任工作而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予以資遣。
㈡又原告於107 年度有如下考績為C 之具體事實:
1.【070WR01 定管投產拖延】:原告負責6 代、4.5 代大阪定管(模組品)之製令書製作、庫存模組材料確認,以及定管品進度之排程,然而原告因疏失造成定管品產出時程拖延,該定管品原訂應於107 年3 月12日完成,卻遲延至107 年4月18日完成,卻未探究原因,在部門週報資料上,連續3 週均填寫相同進度說明,未有訊息更新,遲延至107 年4 月18日始完成,導致定管品之驗證時效受影響,而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實具有主觀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
2.【104XAA02晶積投產事件之管理擔當缺失及處理態度】:原告擔任外包商晶積公司之生產管理者,負責外包商之工單結案覆判、品質管理及客訴處理,然原告明知晶積公司投產未經AGING 爐製程(此參諸製造過程稽核查核表所示內容,原告於AGING 爐製程項目填寫記錄為「NA」即明),卻未糾正晶積公司之異常製程,亦未向被告公司反映,導致107 年7月時被告公司之產品不良率提升,原告對於此一事件之處理,不僅在立場上偏袒外包廠商,且在諸多作法上均有違作業程序,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甚明,而具有主觀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
㈢再者,原告於107年9月17日時,已本於自由意志簽認資遣同
意書,確認並承諾:「自107年9月17日起與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正式終止勞動契約,不再主張契約關係仍然存續。」、「自願放棄就本勞動契約終止案…之一切所有法律上權利及主張」等節,原告當日亦無異議或為任何之保留,而配合辦理離廠手續,並受領被告公司所發給之離職證明書及資遣費,是原告亦有以資遣方式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承諾意思,至為昭然。此外,原告旋於同年月20日即以個人名義為投保單位,向勞工保險局辦理被裁減資遣人員之勞保續保,並於次日向勞工保險局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亦足以間接推認原告有同意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終止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確因合意而終止,要無疑義。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85年3 月14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歷任技術員、助理工
程師、副工程師,每月工資4 萬7,013 元,於107 年9 月18日遭被告公司以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所示「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於填寫離職證明書後並辦理完畢離廠手續。
㈡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以舊制退休金計算方式,核
計原告年資為23年,而發給原告資遣費(含預告工資)161萬3,574 元。
㈢原告於遭資遣後以自己名義為投保單位,向勞工保險局辦理
勞工保險,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投保薪資為4 萬5,800元。
㈣原告於107 年9 月17日離職後,於同年月21日至板橋就業服
務站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發給原告8 個月失業給付計29萬3,120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法無明文禁止勞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雇主初雖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勞方,但嗣後倘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姑不論被告於107年9月17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為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之舉,是否合法,然參以原告於107 年9 月17日時簽署卷附之終止契約案同意書,其內容略以:「⒈資遣費計算基準日:107 年09月17日(一)止。…⒊資遣費+預告工資:=平均工資×【(舊制退休金基數×舊制年資/25 )+(薪制年資×0.5 )+預告工資30天】=47103 ×【{(15×2 +8 ×1 )×23/25 }+{0}+{30/3 0}】=0000000 元。…簽約人在此確認且同意以下事項:…㈡自資遣費計算基準日(即107 年9 月17日)起與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正式終止勞動契約,不再主張契約關係仍然存續…㈤除上開約定外,華映公司自願放棄就本勞動契約終止案及任職期間之一切所有法律上權利及主張。簽認人:李靖璿(簽名)、簽認日期:中華民國107 年9 月17日」乙節(見本院卷第177 頁)。可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確因終止契約案之資遣同意書簽訂而於107 年9 月17日合意終止,是原告於本件請求:1.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自107 年9 月18日起至原告回復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4 萬7,013 元整,及自各期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而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原告主張:伊於遭資遣當日雖依被告公司所給付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簽認同意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實係因被告公司人資部副理對伊表示:「若伊不願簽署同意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時,就要接受被告公司調派擔任外籍勞工之工作,並只能領取約莫2 萬3,100 元之基本工資,且伊絕對鬥不過被告公司云云」所致,且當原告要拍下該同意書,亦遭其拒絕,亦無從對外打電話聯繫詢問商量,則被告公司之行為顯屬脅迫伊簽署該同意書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當日亦無異議或為任何保留,而配合辦理離廠手續,並受領被告公司所發給之離職證明書及資遣費等情詞置辯,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就該權利排除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始終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此外,觀諸本件卷證,亦無以使本院就該事實形成確信之證據資料,原告自應負擔未盡舉證責任之不利益,其上開主張,即屬無據。依此,原告撤銷簽署該同意書之意思表示之舉,乃非合法,而為無效。
五、綜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確因終止契約案之同意書簽訂而於
107 年9 月17日合意終止。進而,原告於本件請求:1.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自107 年9 月18日起至被告回復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各給付原告4 萬7,013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姚葦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呂欣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