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46號原 告 呂增發法定代理人 呂義祥被 告 得聯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林素慧訴訟代理人 戴雯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
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零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95年9 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於被告指揮監督下工作,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 萬5,000 元。於101 年10月29日,原告因退休辦理退保,惟仍繼續受僱於被告從事作業員職務,並領取上開每月薪資,然被告並未為原告投保職業災害保險。嗣於107 年1 月29日,原告於前往上班途中,於桃園市○○區○○○路○○○○號處發生車禍(下稱系爭事故),致頭部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勢,進而使原告出現認知功能障礙、喪失自理能力等症狀,並於107 年7 月17日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原告因於上班途中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此等傷害,業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核定屬職業災害,且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項目第2-1 項規定,屬第1 級之失能,其補償給付標準為1,800 日。而被告未為原告辦理職災保險,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 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 條,請求被告給付270 萬元之職業災害補償(即1, 500元1,800 日=270 萬元)。而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遲未按規定給予原告職業災害失能補償金,業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按原告永久失能時之勞工保險最低月投保薪資核算日薪而先行給付
131 萬9,940 元之失能補償,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 款、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 條,請求被告給付138 萬60元(即270 萬元-131 萬9,940 元=138 萬60元)。至被告抗辯原告有酒精濃度超標之情事,惟原告並未逾越道路安全規則所定之0.15毫克,更遑論刑法之每公升0.25毫克之規定,此部分抗辯並非屬實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38 萬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1 年10月29日主動要求退休辦理退保,惟仍繼續受僱於被告擔任作業員,原告因不願繳交健保費要求被告不保健保、不報薪資費用,而被告因對勞工法令不瞭解遂未加保職業災害保險。而原告於上班途中發生系爭事故,縱或可認為通勤災害,然此通勤災害之發生,與原告擔任作業員之業務並無密切關係,且此危險發生之原因亦非被告可控制之因素導致,雖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應視為該條例所稱之職業災害,然不應擴張認為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職業災害,原告自不得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又原告長期有高血壓就醫病史,本不宜喝酒,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原告確實有飲酒,只是濃度未超過法定標準,故原告係因違反對自己健康照顧、管理之義務,於通勤前飲酒及自己疏於注意路況之過失導致事故發生,並因本身身體之特殊體質或疾病致損害擴大,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 條之規定,於損害額認定之際,就損害之擴大,斟酌被告之過失情節,減少被告之補償金額。另被告於事發後曾先後前往醫院探視並給予慰撫金1 萬2,000 元、3 萬元,共計4 萬2,000 元,此部分應自原告之請求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為原告加保職業災害保險,而原告於上班通勤期間發生系爭事故致受有上開傷害係屬職業災害,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職業災害補償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事故是否屬職業災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有無理由?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雇主不問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以確保勞工在服勞務過程中之完整權益。次按勞基法與勞保條例,均係為保障勞工而設,雖勞基法對於職業災害所致之傷害,並未加以定義,惟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與勞保條例所規範之職業傷害,具有相同之法理及規定之類似性質。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保條例第34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勞工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5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擔任作業人員,於107 年1 月29日自日常住居所前往就業場所途中,駕車發生系爭事故,致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勢,並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審定失能,其所患四肢冗力重度受損,左上肢3-0 分,下肢
1 分,右側1 分,重度意識障害,喪失語言能力,無力工作須持續照護,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1項第1 等級等情,有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7 年11月27日勞職保2 字第1071052315號函、107 年12月22日勞職保2 字第1071056607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8 年8 月22日勞職保2 字第1080015878號函所附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7頁至第33頁、第181 頁至第207 頁、第243頁至第260 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主張系爭事故屬於職業災害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事故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應視為該條例所稱之職業災害,然不應擴張認為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職業災害云云。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勞工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業如前述,原告既係因自日常住居所前往就業場所途中,駕車發生系爭事故,自應認系爭事故為職業災害,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屬無據。
㈢、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作業人員,被告並未為原告投保職業災害保險,乃被告所自承,且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勢,業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核定屬職業災害,且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項目第2-1 項規定,屬第1 級之失能,業經認定如前,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為補償。而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 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第1 等級給付標準為按平均日投保薪資1,200日,且職業傷病失能補償費給付標準為1,800 日。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前每月薪資為4 萬5,00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8 頁),以此核算被告本得給付原告失能補償之金額為270 萬元【計算式:(4 萬5,000 元30日)1,80
0 日=270 萬元),惟被告未按規定給予原告職業災害失能補償,而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先行給付131 萬9,940 元之失能補償,有前揭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7 年12月22日勞職保2 字第1071056607號函在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扣除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業已給付之失能補償131 萬9,940 元,請求被告給付138 萬60元【計算式:27
0 萬元-131 萬9,940 元=138 萬60元】,洵屬有據。
㈣、被告雖辯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確實有飲酒,只是濃度未超過法定標準,違反對自己健康照顧、管理之義務而與有過失云云。惟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損害賠償,應無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職業災害補償,基本上亦為損害賠償之一種,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乃係基於勞基法第59條之特別規定,依此條之規定,對於雇主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即雇主不得以自己無過失為由而拒絕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參照)。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檢測出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12毫克,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7 頁),則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並未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所定飲酒後吐氣值超過每公升0.15毫克者不得駕車之規定標準,更顯低於刑法第185 條之3 訂定吐氣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難認其於駕車時有何意識不清之狀態,該等酒精濃度與系爭事故發生並無因果關係,自亦不適用上開準則第18條之規定,而系爭事故仍屬職業災害。縱認被告辯稱原告為酒駕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一情屬實,依前揭說明,被告亦不能執此抗辯減免其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補償責任,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洵不足採。至被告另抗辯於系爭事發後,曾先後前往醫院探視並給予慰撫金1 萬2,000 元、3 萬元,共計
4 萬2,000 元,應自原告之請求中扣除云云;然此業原告所否認,並稱該4 萬2,000 元乃原告之薪資等語,而被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亦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8 萬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8 年5 月17日寄存送達,000 年0 月00日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08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民事勞動專業法庭法 官 張世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