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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勞訴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41號原 告 周鴻俊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給付工資差額、資遣費及職業災害工資補償、精神慰撫金等,除請求給付職業災害工資補償、精神慰撫金部分,業已准予訴訟救助外,原告請求工資差額195,907 元,屬工資之性質,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就原告請求給付工資部分,應暫免徵收1/2 之裁判費;另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418,931 元,則不具工資之性質,不暫免徵收裁判費1/2 。故以上開暫免徵收裁判費1/2 部分之請求金額、與上開不暫免徵收裁判費部分之請求金額,依比例計算結果,原告就上開請求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649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裁判日期:2019-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