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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勞訴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41號原 告 周鴻俊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律師被 告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伯弘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九年度重勞上字第五九號給付工資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6年1 月11日起任職於被告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客公司),於106 年8 月間因交通事故遭被告違法停派工作,復職後又遭被告減班剋扣工資,且原告於107 年1 月因職業災害而腦溢血住院開刀,待痊癒後原告申請復職遭拒,兩造因前開勞資糾紛多次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均不成立,嗣於108 年2 月26日經原告寄發律師函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短付工資、年終獎金、資遺費、精神慰撫金等語;另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被告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勞工法令而令原告超時工作,故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為合法等語。則本件原告得否以兩造終止勞動契約已合法終止,而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乃以原告所主張超時工作未領取工資等情事是否有據,為其先決問題;惟就此業經原告另行對被告提起給付工資事件之訴(即本院107 年度重勞訴字第15號,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重勞上字第59號給付工資事件審理中,下稱系爭另案),且為系爭另案之主要爭點。則為減省兩造重複舉證耗費時間、勞力、費用,基於訴訟經濟及避免法院裁判矛盾之考量,是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裁判日期:2021-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