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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勞訴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43號原 告 李春霖訴訟代理人 謝孟儒律師被 告 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聖訴訟代理人 莊文玉律師

陳國華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張君魁律師被 告 光春照明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仁宗訴訟代理人 楊繼証律師

林鼎鈞律師被 告 昀誠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欽輝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昀誠設計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423元,及自民國108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昀誠設計有限公司負擔6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昀誠設計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72,4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係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65,4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經數次之變更,最後聲明如後開原告訴之聲明所示(本院卷一第653 頁、卷二第6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將位於臺北市○○區○

○路○ 號之南山廣場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被告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助公司)承攬,被告互助公司再將其中辦公棟帷幕牆照明燈光工程交由訴外人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電器公司)承攬,中國電器公司再將部分工程交由被告光春照明有限公司(下稱光春公司)承攬,被告光春公司再將部分工程交由昀誠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昀誠公司)承攬。原告受僱於被告昀誠公司,於民國107 年4 月20日依被告光春公司及被告昀誠公司指示前往系爭工程區域內施作燈具安裝,因吊車司機未將吊車右側支撐座伸出,導致操作過程中,吊車翻覆,原告因而隨吊籃自高度約12公尺處下墜,致受有顏面神經損傷、腦傷、右側顴骨閉鎖性骨折、鼻部撕脫傷併鼻黏膜、鼻翼及中隔軟骨損傷、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1.醫療費用30萬元、2.工

資補償82萬元、3.失能補償34,671元,上開1 至3 合計1,154,671 元,另因被告昀誠公司短報原告投保薪資,致原告請領職業災害失能補償金時,受有短報投保薪資損失72,423元。

㈢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2 、3 款、第62條第1 項規

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補償責任;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請求被告昀誠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54,671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昀誠公司應給付原告72,423元,及自民事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互助公司:

1.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互助公司與被告昀誠公司間有再承攬關係,縱認上開再承攬關係存在,惟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時,是否正在被告承攬事業單位範圍內之工作未據原告說明。

2.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所提雷射及鼻整形手術醫療預估費用非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之補償範圍,原告亦未證明已支付此費用,或為必需之醫療費用。

3.工資補償部分:原告主張因醫療而無法工作之期間應為

2 年並未舉證,且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所認之原告經治療2 個月應可恢復工作能力不符。縱以醫療期間2個月為工資補償之計算範圍,然被告昀誠公司已補償原告190,940 元,應已超過原告合理可請求之工資補償。

4.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光春公司:

1.被告光春公司負責人並非直接監督原告從事施工之人,亦無從在旁監督觀看,自無可能有何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情形或就施工現場之勞工安全有何防止義務。

2.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就雷射及鼻整形手術並未提出醫療必要之醫師證明或其他證據,且原告自陳尚未施作上開手術,故原告僅得請求107 年4 月21日所進行之鼻整形手術費用及相關門診醫療費用。

3.工資補償部分:原告未提及自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至107年10月30日止之醫療期間,有何不能工作之情況,且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可知,原告經治療2 個月應可恢復工作能力,故原告僅得請求2 個月之工資補償。

4.原告已領取自107 年4 月23日起至107 年6 月21日止,共計60日之傷病給付30,336元,且被告光春公司並已先給付保險理賠金10萬元予原告,故被告得主張抵充。

5.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昀誠公司:

1.工資補償部分: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回函只需補償2 個月。

2.短報投保薪資損失部分:原告自行選擇以較低薪資投保在工會,不能叫被告昀誠公司負責。

3.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原告受僱於被告昀誠公司,於107 年4 月20日因系爭事故,經診斷受有顏面神經損傷、腦傷、右側顴骨閉鎖性骨折、鼻部撕脫傷併鼻黏膜、鼻翼及中隔軟骨損傷、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㈡原告於107 年8 月1 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嗣於107 年11月5 日調解不成立。

㈢原告已於107 年5 月8 日領取被告光春公司代為給付之保險理賠金10萬元等情,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臺北醫院)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調解紀錄、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7至27、9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15 、116 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2 、3 款、第62條第1 項

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補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本文、第62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互助公司以其事業將系爭工程之部分辦公棟帷幕牆照明燈光工程交由中國電器公司承攬,中國電器公司再將部分工程交由被告光春公司承攬,有被告互助公司與中國電器公司之承攬書(本院卷一第261 至271 、299頁)、中國電器公司與被告光春公司間之採購合約書(本院卷一第322 至325 頁)在卷可證。

3.又被告光春公司將系爭工程之室外景光燈安裝施作工程交由被告昀誠公司點工施作,由被告光春公司派人到現場指定安裝在何處,原告是被告昀誠公司的工人,原告的工資是由被告光春公司給付被告昀誠公司1 日2,800元,再由被告昀誠公司給付原告1 日2,000 元等節,為被告昀誠公司自承(本院卷二第122 頁),亦有被告光春公司出具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3

3 頁),堪信被告光春公司與被告昀誠公司間有承攬關係存在。

4.依上所述,被告互助公司、被告光春公司、被告昀誠公司分別屬於承攬、中間承攬人、最後承攬人之法律關係,而原告係受僱於被告昀誠公司,並受被告光春公司及被告昀誠公司指派至系爭工程區域內施作燈具安裝工程,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前開傷勢,自屬職業災害,勞檢處勞動檢查結果一覽表暨通知書亦同此認定(本院卷一第221 、255 頁)。則被告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第62條第1 項規定連帶負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

5.被告光春公司雖辯稱其並非直接監督原告從事施工之人,亦無從在旁監督觀看,自無可能有何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情形或就施工現場之勞工安全有何防止義務云云。惟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僱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僱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可知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係採無過失責任,被告光春公司所辯並不足採。

6.承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2 、3 款、第6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補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 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 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1 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

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補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20萬元: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有接受雷射及鼻部整

形手術之必要,請求醫療費用30萬元,業據提出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病患因上述診斷,於10

7 年4 月20日至急診就診,於107 年4 月21日接受清創及創傷性鼻整形重建手術,術後同日轉住院治療,至107 年4 月27日出院,於107 年5 月4 日、107 年

6 月29日至門診就診,因疤痕及鼻部外觀後續須接受雷射及鼻部整形手術治療,治療費用約需20至30萬」等語(本院卷一第17頁)。經本院函詢臺北醫院,關於原告後續是否需再接受雷射及鼻部整型手術治療?若有,進行該手術治療之目的為何?是否為回復原告受傷前原貌所必要?該手術之完整療程為何?預計之醫療費用為何等語,該醫院回覆:「李君如需回復受傷前之原貌,則需再接受雷射及鼻整形手術處理疤痕造成之外觀改變,且依治療反應可能需分次或多次手術及治療。鼻部整形手術依病人欲達成之效果及使用之組織或植入物不同,治療費用亦有不同,一般約在10至20萬元不等。雷射治療按次計費,視治療反應決定次數,不同雷射治療費用收費在2,000 至1 萬元不等」等語(本院卷一第443 頁)。本院審酌醫院上開回函及原告臉部受傷照片(本院卷一第487 頁),認原告顏面受損明顯、鼻部已歪斜,且受傷部位為臉部將無法遮掩,而原告為00年出生之年輕男性,臉部留有疤痕已經影響容貌美觀且容易引人注目而影響原告身心健康,尚須進行雷射及鼻部整形手術,才能回復受傷前之原貌,故原告請求雷射及鼻部整形之醫療費用,應屬必要而應予准許,依醫院預估之費用,本院認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不予准許。

⑵被告互助公司、光春光司雖辯稱原告尚未施作雷射及

鼻整形手術應不得請求云云,惟依民法第213 條第3項規定,原告得請求給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以已實際支出為必要,本院既認定原告確有施作雷射及鼻整形手術修補容貌之必要,且經臺北醫院依原告所受傷害情形預估費用,則原告請求此項費用即有依據,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2.工資補償386,000元:⑴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

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旨在維持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其勞動力業已喪失,然其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仍應予以維持。基此,按日計酬勞工之工資補償應依曆逐日計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雇主補償工資,以在該職業災害醫療中者為限,如已治療終止,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係屬依同條第3 款請求雇主給付殘廢補償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日起即送醫治療而不能工作,

經本院囑託臺大醫院鑑定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減損勞動能力程度,鑑定結果認定原告107 年4 月20日所受含頭、臉、神經、腦傷之傷勢所致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12%,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鑑定案件意見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7頁,卷二第29頁)。原告既於107 年10月30日已鑑定為失能,則其症狀於當日已固定,再行治療並不能期待醫學上實質之治療效果,可認原告於當日即已終止醫療,其後赴醫院所為之診療,即與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所謂「醫療中」有間,故原告得請求之工資補償為自107 年4 月20日起至107 年10月30日止,共計193 日。又原告薪資係按日計酬,有薪資表為憑(本院卷第201 至207 頁),本院審酌社會上認知一般建築工人每日工資行情通常逾2,000 元等情,認原告系爭事故發生前一日工資應以2,000 元計算較為允當,且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按曆計算,故原告得請求之工資補償為386,000 元(2,000 元×193 日),扣除原告自被告昀誠公司已領取自107 年4 月23日起至107 年8 月31日止之工資補償190,940 元後(本院卷一第145 至147 、207 頁),為195,060 元,逾此範圍,不予准許。

3.失能補償34,671元: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請求失能補償34,671元,經本院囑託臺大醫院鑑定「原告是否已合於勞工保險條例永久失能之標準?若是,其失能等級為何?」,鑑定結果為「病人因107 年4 月20日所受包含頭、臉、神經、腦傷之傷勢,大致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失能種類『神經』失能項目『2-5 』失能等級『13』」,有臺大醫院鑑定案件意見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9頁),是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 條第13款規定之給付日數為60日,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規定增給50%,為90日,故原告得請求之失能補償應為65,007元(722.

3 元×90日),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傷病給付30,336元(本院卷一第213 頁)後為34,671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65、66頁),則原告請求上開失能補償,即屬有據。

4.短報投保薪資損失72,423元:⑴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

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 項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昀誠公司自承以桃園市水管裝修職業工會為投

保單位,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本院卷二第66頁),於加保期間平均日投保薪資為722.3 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87頁),然原告每日薪資為2,000 元,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屬第17等級,平均日投保薪資應為1,527 元,原告因被告昀誠公司未依規定辦理投保手續,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致原告請領職業災害失能補償金額短少72,423元【(1,527 元-722.3 元)×90日】,故原告請求短報投保薪資損失,為有理由。

⑶被告昀誠公司雖辯稱原告自行選擇以較低薪資投保在

工會,不能叫被告昀誠公司負責云云,姑不論原告是否認此部分事實,縱認被告昀誠公司所辯屬實,惟被告昀誠公司應據實為原告所屬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之強制義務,不因取得原告同意,而得解免其責任,故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5.以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補償之加總金額429,731 元(醫療費用20萬元+工資補償195,060 元+失能補償34,

671 元=429,731 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及請求被告昀誠公司賠償短報投保薪資損失72,423元。惟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補償部分,仍應扣除下開領得之保險金。㈢查原告已領得被告光春公司代為給付之保險理賠金10萬元

,有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91頁),尚不足329,731元(429,731 元-10萬元),原告仍可向被告請求連帶補償329,731 元。

㈣次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

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民法第280 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已與中國電器公司以60萬元達成訴訟上和解,並已給付完畢,有和解筆錄及匯款單附卷可證(本院卷二第125 、157 頁),然原告並無消滅其他債務人即被告補償責任之意思,是被告仍不免其對於原告補償責任,原告仍可就差額向被告請求,惟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僅329,731 元(醫療費用20萬元+工資補償195,060 元+失能補償34,671元-保險理賠金10萬元=329,731 元),未達上開調解金額60萬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補償之金額為0 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被告昀誠公司之翌日即108 年12月24日起(於108 年12月23日送達被告昀誠公司,本院卷二第111 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2 、3 款、第62條第1 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154,671 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請求被告昀誠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規定相符,爰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2 項免除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金額,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被告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裁判日期:2020-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