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64號原 告 蔡慷慨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 (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張俊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 萬8,804 元,及自民國109 年5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12萬9,600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1 萬8,40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其任職於全誠車業行,因超時加班而受有職業災害及勞動能力減損,且未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而以全誠車業行之登記負責人呂昊為被告,並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訴請給付新臺幣(下同) 159 萬4,4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減縮請求金額及利息起算日,並追加全誠車業行實質負責人張俊仁為被告,再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對呂昊之訴,而經到庭之訴訟代理人同意(見本院卷第111 頁) ,經核就原告撤回呂昊起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規定應予准許;另就原告變更被告及請求金額,暨關於請求給付未提繳之勞工退休金變更為提繳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83頁、第111 頁),合於前開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105 年5 月16日起任職於被告經營之全誠車業行,擔任維修技師,每月工資6 萬元,月休4 日,每日工時為11小時,因長期超時加班,於107 年2 月5 日下班後發現左側手腳無力、流口水等症狀,經送醫急救後,診斷為右側腦梗塞、左側無力、高血壓、糖尿病(下稱系爭傷病),而伊病發前1 個月加班時數為93.5小時,病發前2 個月至6個月每月平均工作時數283.25小時,並經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認定伊之疾病促發與長期工作負荷過重有關認定為職業病,而屬職業災害。又被告違反雇主應盡之保護義務,致伊長久超時工作而罹患系爭傷病,並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已違反勞基法第32條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伊於任職期間,被告並未依法為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個人專戶,為此,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補償107 年2 月5 日起至
108 年5 月5 日之原領工資90萬元及醫療費用4 萬8,804 元;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賠償勞動能力減損62萬4,000 元,扣除被告已付8 萬4,000 元,尚餘148 萬8,804元;暨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4條、第31條規定請求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2萬9,600 元至個人專戶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148 萬8,804 元,及自109 年4月23日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12萬9,600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從事此工作已近40年,且其年事已高,又有喝酒習慣、作息不正常,實難認原告所罹疾病為職業傷病;再者,原告工作時間係早上9 時至中午12時,休息1 小時,下午1 時工作至晚上6 時,休息1 小時,再工作至晚上9 時,至遲於晚上9 時30分即下班,且車行裡有休息室可供休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自105 年5 月16日起任職於被告經營之全誠車業行,擔任維修技師,每月工資6 萬元,嗣於107 年2 月5 日下班後發現左側手腳無力、流口水等症狀,嗣經送醫急救後,診斷罹有系爭傷病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第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要求超時加班而工作過勞,而罹患系爭傷病,並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且未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及本院判斷論分述如下:
(一)關於原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疾病之促發或惡化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定有明文。又依「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下稱系爭參考指引,105 年1 月5 日第3 次修正)可參(見本院卷第
102 頁),該指引內容表示:「因腦血管疾病易受外在環境因素致超越自進行過程而明顯惡化,其促發因子包括氣溫、運動及工作過重。而所謂「工作負荷」,係指與工作有關之重度體力消耗或精神緊張(含高度驚愕或恐怖)等異常事件,以及短期、長期的疲勞累積等過重之工作負荷均可能促發本疾病。工作負荷因子列舉有:⑴不規則的工作。⑵工作時間長的工作。⑶經常出差的工作。⑷輪班工作或夜班工作。⑸工作環境(異常溫度環境、噪音、時差)。⑹伴隨精神緊張的工作。其中「長期工作過重」則係評估發病前約6 個月以內,是否因長時間勞動造成明顯疲勞的累積。而評估長時間勞動之工作時間,係以每週40小時工時以外之時數計算加班時數,重點為「發病日至發病前1 個月之加班時數超過100 小時,或發病日至發病前2至6 個月內,月平均超過80小時的加班時數,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之相關連性極強」、「發病日前1 至6個月,加班時數月平均超過45小時,其工作與發病間之關連性,會隨著加班時數之增加而增強」。
2、經查,原告主張其月休4 日,工時為早上9 時至中午12時,休息1 小時,下午1 時工作至晚上6 時,休息1 小時,再工作至晚上10時,每日工時11小時等情,而被告僅爭執下班時間為晚上9 時30分,惟亦不否認原告於下班後仍需打掃清潔,直至晚上10時關店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第83頁),則原告於晚上9 時30分至10時機車行關店止,仍係給付勞務之狀態,自屬工作時間無訛,則依計算,原告於發病當月即107 年2 月1 日至2 月5 日工作總時數為44小時,發病前1 個月即107 年1 月工作總時數為286 小時,發病前2 至6 個月即106 年8 月至106 年12月平均每月工作時數為282.7 小時(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10
1 頁),顯已符合前揭長期工作過重之情形,參以桃園醫院107 年6 月2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審視患者所提供之過去工作時間陳述,其工作內容為驗車、道路救援、維修機車、整修店內機車、幫忙顧店及買賣機車等;上班時間為9 :00至12:00,再午休一小時,再上班13:00~1
8 :00,再晚餐一小時,再上班19:00~22 :00。上班時間為周一至周六,推估患者發病當日前一個月加班時間約為93.5小時,符合我國過勞之腦心血管職業病標準之長期工作負荷過重之標準,雖患者有高血壓及糖尿病於本院持續追蹤,職業因素綜合評估仍應佔50% 以上,建議認定為職業病。」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暨審酌原告之工作性質為維修機車,即俗稱黑手,當須有充沛體力始足以勝任,加以其工作地點為一層樓鐵皮屋,又無安裝冷氣,僅裝設電風扇(見本院卷第84頁),可見其工作環境悶熱,而長期處於較高溫或悶熱之工作環境下,人體更需仰賴熱調節機能跟心臟循環血液系統以促進體熱之排除,故長期在高溫悶熱環境下工作,更容易引發心血管疾病,堪認原告所患系爭傷病,係因長期超時工作造成身體疲勞明顯累積所致,自屬職業傷病,是被告抗辯原告所罹系爭傷病與工時過長無因果關係云云,不足可採。
3、承上,原告所受系爭傷病係屬職業傷病,得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茲就原告得請求之補償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醫療費用4 萬8,804 元,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4頁),本院審酌原告所罹之系爭傷病,認此部分支出確為治療上所必須,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原領工資補償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罹患系爭傷病屬職業病,於醫療中無法工作,得按月薪6 萬元,請求自107 年2 月5 日起至108 年5月5 日止共計15個月之工資補償等語,而查,原告每月工資6 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 頁),又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期間因系爭傷病醫療中無法工作等情,亦提出桃園醫院、德仁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3頁、第23頁),堪信為真正,依此,原告所得請求工資補償金額為90萬元(計算式:6 萬元×15=90萬元)。
(二)關於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雇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期情形為必要之預防,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2 項、第193 條及第483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又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 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
1 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54小時,每三個月不得超過138 小時,勞基法第3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本在防免雇主為節省人事支出成本,過度剝削勞工,致危害勞工之生命、身體、健康,自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經查,原告自105 年5 月16日起至107 年2 月5 日事發之日止,每日均為長時間工作,而被告卻未曾採取縮短工作時間或增加休息時間等適當措施,終致原告罹有系爭傷病,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2、又本件原告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結果為:「……二、依病歷所載,病人已於
109 年1 月7 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能力減損評估,經醫師依其現況施予理學檢查、問診及審閱病歷;綜合上述各項檢查憑估,病人因腦中風出血併左側偏癱,現言語正常、可自行進食且行動自如,大小便可自理,惟殘存左側肢體稍無力、微麻等症,上開病情依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並綜合病人之賺錢能力、職業、年齡等因素衡酌後,調整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13% ……」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而原告為00年0 月00日出生,至116年8 月20日年滿65歲強制退休,又原告業已請求107 年2月5 日至108 年5 月5 日期間之工資補償,已涵蓋其因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此期間自不得再為請求,從而,原告自108 年5 月6 日起至116 年8 月20日退休日止,尚有8年3 個月又14天之工作期間,以每月薪資6 萬元計算,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9 萬3,600 元(計算式:6 萬元×12月×13 %=9萬3,600 元),依霍夫曼式計算後,此部分損失為66萬2,801 元【計算式:9 萬3,600 元×6.00000000+ (9 萬3,600 元×0.00000000)×(7.00000000-0.00000000 )=66 萬2,801.000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6/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惟原告僅請求62萬4,000 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3、又被告雖抗辯原告有喝酒習慣、作息不正常,始致罹有系爭傷病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已實盡信;至原告本身雖罹有糖尿病及高血脂等病症,然觀諸桃園醫院函覆之原告病歷資料,原告自105 年7月起均有定期就醫及服藥之紀錄(見個資病歷卷),是原告就自身疾病已多有管控注意,自難認原告就系爭傷病之促發與有過失。
(三)關於原告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1、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 條第
1 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雇主未依限提繳退休金額或不足額時,勞保局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勞基法第19條第3 項定有明文。同理,雇主倘未依勞退條例上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勞工自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個人專戶,以回復原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退休條例提繳退休金至原告專戶等情,已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提繳工資6%之勞工退休金至其個人專戶,於法自屬有據。
2、又原告主張其自105 年5 月16日任職起至108 年5 月15日止,每月工資為6 萬元等語,已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11 頁),依此,原告自105 年5 月16日起至108 年5月15日止,所得請求被告補繳勞工退休金為13萬1,328 元(計算式詳附件所示),惟原告僅請求12萬9,600 元,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及民法第18
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8 萬8,804 元(計算式:原領工資補償90萬元+醫療費用補償4 萬8,804 元+勞動能力減損62萬4,000 元-被告預付工資8 萬4,000 元=148 萬8,804 元),及自109 年4 月23日民事追加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 年5 月5 日,見本院卷第111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2萬9,600 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勞動事件法施行前繫屬,而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後辯論終結之勞動事件,且係就勞工即原告為勝訴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51條第1 項、第4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同時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雅婷附件(計算式):
自105 年5 月16日起至108 年5 月15日止,計36個月,原告每月工資6 萬元,適用各該月現行有效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其月投保薪資均應為6 萬800 元,被告依法應提繳6%之勞工退休金為13萬1,328 元(計算式:6 萬800 元×6%×36=13 萬1,32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