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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勞訴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8號原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健宏訴訟代理人 陳怡璇

謝秋聖李思聰被 告 劉欽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於民國108年2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元,及其中壹萬壹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一日起,其中壹萬壹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其中壹萬壹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起,其中壹萬壹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一日起,其中壹萬壹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一日起,其中壹萬壹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起,按月於月底前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元,至累計償完所領勞保補償金達新臺幣壹佰零陸萬捌仟元為止,及各自該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被告按月各期到期日翌日起,以新臺幣參仟陸佰陸拾柒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伊所轄高雄郵局之員工,嗣於民國92年

3 月31日辦理優惠資遣,依「原交通部郵政總局及其所屬機構現職人員優惠退休資遣辦法」(下稱系爭資遣辦法)第7條之規定,被告退出原參加之勞保時,因不符合請領勞保老年給付規定,爰由其簽署領取勞保補償金切結書(下稱補償金切結書),承諾嗣後再參加勞保領取老年給付時,願將已領取之補償金繳回原告,伊所轄高雄郵局並已核發勞保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134,000 元予被告。嗣被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勞保老年年金給付,並經核准自107 年3 月起按月領取11,355元,高雄郵局遂於107 年4月16日函請被告繳還已領之勞保補償金。嗣被告於107 年5月8 日簽署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與伊所轄高雄郵局約定自107 年5 月起,被告領取勞保老年年金給付後,於每月月底前(含當月)將11,000元繳回,至全數抵充已領之勞保補償金為止,詎被告均未曾依系爭切結書辦理,迄今未繳回任何一期款項。為此,爰依系爭資遣辦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及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0元,及其中11,000元自107 年6 月1 日起,其中11,000元自107 年7 月1 日起,其中11,000元自10

7 年8 月1 日起,其中11,000元自107 年9 月1 日起,其中11,000元自107 年10月1 日起,其中11,000元自107 年11月

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7 年11月起,按月於月底前給付原告11,000元,至累計償完所領勞保補償金達1,068,000 元為止,及各自該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補償金切結書、勞保局92年5 月20日保給老字第09260368270 號函檢附之補償金核算暨存檔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

7 年4 月16日高人字第1070600418號函、系爭切結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7 年8 月7 日高人字第1070600743號函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按交通部郵政總局及其所屬機構之現職人員,依前項規定領取補償金者,於再參加勞保領取老年給付時,應將補償金額繳還中華郵政公司。但所領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額低時,僅繳還與所領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系爭資遣辦法第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該規定資遣及辦理離職,如有損失勞保老年給付者,依其損失之投保年資,給予補償金,其性質與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相同,故領取勞保補償金之從業人員,如再參加各該保險並請領老年給付時,即係重複領取同一給付,而應返還溢領之金額。經查,被告於92年5 月20日自原告領取勞保補償金1,134,000 元,嗣後再參加勞工保險,並自107 年3 月起向勞保局按月領取老年給付之事實,已如前述。復觀諸兩造於107 年5 月8 日就被告如何繳還已領取之補償金,業已達成合意,並簽署系爭切結書,約定於當月起每月月底日前,將11,000元繳回,以抵充前所領取之勞保補償金1,134,000元,至全數抵充完畢為止一情,有系爭切結書影本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桃園簡易庭107 年度桃司勞調字第19號卷第20頁),足證被告於向勞保局按月領取老年給付後,已與原告達成約定,願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前,返還已領取之11,000元補償金予原告之事實,應堪認定。基此,被告之主張,應有理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勞保補償金債權,核屬有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自次月1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資遣辦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及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裁判案由:返還勞保補償金
裁判日期:2019-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