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桃園市中壢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吳宏國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複 代理人 楊仲強律師被 上訴人 李陳菊妹訴訟代理人 李元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月3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7 年度壢國簡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萬肆仟柒佰貳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原審被告內壢紫竹林觀音寺(下稱觀音寺)在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自行鋪設柏油,造成路面與上訴人在桃園市○○區○○路○○○ 巷口(下稱系爭巷口)設置之水溝蓋(下稱系爭水溝蓋)形成高低落差,卻未協調上訴人填補,上訴人亦未妥為養護系爭水溝蓋,致伊於民國107 年1 月27日上午8 時16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下稱系爭自行車)行經系爭巷口,因此處落差而重心不穩,跌落於地,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縫合十餘針、開刀安裝及嗣後取出固定骨折之鋼釘、鋼板,受有精神痛苦。而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 條、第5 條及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45條規定,水溝蓋為市區道路附屬工程,其設置、管理與維護均屬市區道路之一部分,上訴人既為市區道路之地方主管機關,就系爭水溝蓋即負有養護責任,排水溝渠固係供排水所用,然水溝蓋係防護人車通行以免跌落之設施,其設置應保持與接壤之道路平整,系爭水溝蓋與道路既有高低落差,其管理與維護自有欠缺,且伊係行經系爭水溝蓋與吉林路相接處跌倒,即與系爭水溝蓋維護不當與欠缺有相果關係。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向上訴人及觀音寺請求連帶賠償5 日看護費12,500元,交通費9,500 元,醫療費72,468元,及精神慰撫金205,532 元,總計300,00
0 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及觀音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撤回假執行之聲請)。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水溝蓋設置目的非供公眾通行之用,非屬公用地役關係之道路,不符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公有公共設施要件。另系爭水溝蓋係為能順利排水,縱與路面有些許落差(下稱系爭缺失),仍可達設置功能,且一般車輛亦不會通過系爭水溝蓋,系爭水溝蓋並無設置不當可言,被上訴人應證明系爭缺失與其受傷結果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縱認伊應賠償被上訴人損害,被上訴人騎乘系爭自行車違規靠左行駛,至系爭巷口遇兩側有車輛仍強行通過,以致走走停停無法平衡,而不慎跌倒受傷,其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伊不爭執被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金額,但交通費部分應以實際支出者為限,且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3,974 元本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准、免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下不贅述)。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國家賠償法第3 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
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故該條項所謂公共設施設置欠缺,係指其設置時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而所謂管理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及其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不完全,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致缺乏安全性而言。此安全性有無欠缺,應依通常情況,考量各項客觀因素認定之。又此項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而致人民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以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有無欠缺,且此欠缺與人民受損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判斷。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又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欠缺,無須為發生損害之唯一原因。雖有自然災害或被害人行為介入,與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共同促成損害發生,亦不影響後者之因果關係存在。
㈡系爭水溝蓋屬公有公共設施:
按「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指下列規定而言:……二、道路之排水溝渠……」、「市區道路○○○路面時,應注意路拱及側溝排水,並通知管線機構配合改善人孔、手孔、制水閥及開關箱等設施,使其頂面與路面平齊或調降下地」,市區道路條例第3 條第2 款、桃園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認市區道路旁水溝蓋之鋪設應屬道路維護之一部分。經查,系爭水溝蓋係設置於桃園市○○區○○路○○○巷之市區道路旁,且位在系爭土地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6、118 頁),又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且負責系爭水溝蓋之設置及管理等情,亦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6頁),並有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函、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87頁),堪認系爭水溝蓋為公有公共設施無疑。上訴人以系爭水溝蓋非供道路使用為由,否認系爭水溝蓋為公有公共設施,顯屬無據。
㈢系爭水溝蓋維護管理有欠缺:
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水溝蓋與路面存有高低落差乙節,有漢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施工前現場照片可佐(見原審卷第140 頁),且證人宋錦貝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上開高低落差已存在好幾年,伊都不敢走那邊,都從旁邊走,高低落差蠻高的,上訴人跌倒後區公所有去補平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18-119 頁)。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水溝蓋係供排水而非通行之用,縱有些許落差亦非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云云。然系爭水溝蓋設置於市區道路旁,除供路面排水,亦有防止使用道路之行人、車輛跌落排水溝渠之功用,且系爭水溝蓋附近土地亦未禁止一般民眾通行,其設置自應與路面保持平整或維持平緩之斜面,以維護人車通行之安全,上訴人此項抗辯,尚難採憑。系爭水溝蓋與路面既存有明顯高低落低,可認上訴人之維護管理上確有欠缺。
㈣被上訴人倒地受傷與系爭水溝蓋維護管理欠缺有因果關係:
⒈經原審當庭勘驗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監視器光碟影像,結果如下(見原審卷第117頁背面):
⑴畫面時間顯示2018/01/27/08 :16:12至08:16:15時:畫
面右上方巷口轉角處(即系爭巷口),有一台白色車輛打左轉方向燈準備轉彎(下稱系爭白車),另有一台黑色車輛停方於系爭巷口轉角紅線內側(下稱系爭黑車),系爭黑車左側下方紅線內有一水溝蓋凹陷於路面(即系爭水溝蓋)。此時有一身著橘紅色之人騎乘腳踏車(即被上訴人)自畫面右上方出現,並自系爭白車、黑車間以腳踩地面方式通過。
⑵畫面時間顯示2018/01/27/08 :16:16至08:16:20時:被
上訴人踩行至紅線轉角處時,左腳踩到系爭水溝蓋凹陷處,隨後未站穩,連人帶車跌落在系爭水溝蓋上。
依上開勘驗結果,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水溝蓋與路面存有落差,而重心不穩踩不到地面,故瞬間左傾跌倒,致受有系爭傷害乙節,堪信屬實,可認系爭水溝蓋與道路之高低落差與被上訴人倒地受傷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水溝蓋位於觀音寺前道路紅線內空地,非
屬車輛往來行駛之必經道路,且被上訴人似逆向行駛至吉林路,尚難認被上訴人受傷結果與系爭缺失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系爭水溝蓋是否為車輛往來必經之處,與被上訴人倒地受傷之因果關係判斷無關。又被上訴人騎乘系爭自行車是否有逆向行駛情事,僅屬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有無與有過失之問題,亦與因果關係之判斷無涉。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㈤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水溝蓋之維護管理存有欠缺,且與被上訴人倒地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既為維護管理系爭水溝蓋之機關,即為國家賠償法第9 條第2 項之賠償義務機關,應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項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住院手術及門診,支出醫療費用76,428元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醫療費,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107 年1 月31日起至107 年2 月4 日住院5 日期間需人看護之事實,有長庚醫院回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47 頁),且依該院提供協助推介適任之照顧服務員予有看護需求之病人及其家屬,所訂統一收費標準:平日全日為2,100 元,半日為1,500 元計算。被上訴人請求5 日看護費用10,500元(2,100 5 =10,500),為有理由。
⒊交通費:
親屬間開車接送被害人就醫縱係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交通費用,然其支出之勞力、時間及油資等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比照搭乘計程車之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計程車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長庚醫院門診,受有交通費之損害乙情,雖僅提出單趟計程車費550 元之單據為證(見原審卷第23頁),然其餘由家人接送部分,依上開說明,仍應認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計程車費之損害,而依長庚醫院函文所示,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至該院門診之次數已逾30餘次(見原審卷第151-192 頁),以單趟550 元之車資計算,已逾被上訴人請求之交通費金額9,500 元,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交通費9,500 元,自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本院審酌上訴人為系爭水溝蓋之管理者,未善盡維護管理之責,被上訴人為00年生,事發時77歲,因系爭傷害必須接受手術,且需休養數月始得恢復日常生活,有身分證及長庚醫院函文可佐(見原審卷第108 、147 頁及背面),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0 元為適當。
㈥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性,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是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或免除之職權。而依國家賠償法第5 條之規定,賠償義務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應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時,亦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又民法第217 條所稱過失,係指被害人就未盡到對自己利益周全保護之對己義務,如因此造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時,被害人不得將此項疏失之結果轉嫁於加害人,法律上乃據而減免加害人之賠償責任。經查,被上訴人居住桃園市○○區○○路○○○ 巷○○號,鄰近事發地點,知悉系爭水溝蓋多年存有高低落差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見原審卷第77頁),足見被上訴人熟稔系爭水溝蓋附近之道路狀況,則被上訴人通過該路段時,自應避免碾壓或踩踏系爭水溝蓋,以減少跌倒或摔傷之機會,又依前揭勘驗結果可知,被上訴人當時騎乘系爭自行車欲在系爭白車、黑車間通行,因可供通行之空間狹窄,遂以腳踩地面方式通過,終因踩踏系爭水溝蓋而導致重心不穩跌到,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水溝蓋與路面有高低落差,於騎乘系爭自行車通行該處時,未能衡量自身能力,欲以踩踏系爭水溝蓋之方式前行,終致重心不穩而倒地,就本件事故發生顯然與有過失,另衡量上訴人多年疏於養護系爭水溝蓋,致系爭水溝蓋與路面長期存有高低落差,製造風險在先等情,認上訴人應負70%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明知路面狀況不佳仍未小心通行,應負30%之責任。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204,728 元【(72,468+10,500+9,500+200,000 )70%=204,728 ,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
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屬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9 月26日(見原審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4,728 元,及自107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蕭淳尹法 官 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古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