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國小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林秋東被上訴人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林順家訴訟代理人 蕭嘉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0月3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8 年度桃小字第5 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林順家,林順家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民國109 年9 月23日內政部令為證,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等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藉由保障有功人員來達到保護國家公益之規範效果,亦有保護特定個人(有功人員)權益或利益之目的,有功人員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108 年5 月31日修正之防制毒品危害獎懲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17條修正條文對照表說明二亦揭示檢舉或查獲毒品案件獎金之請領屬於公法上之請求權,足證有功人員對毒品案件有獎金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防制毒品危害有功人員如無公法上財產請求權,毒品查獲案件主辦機關如何依法領取獎金,臺灣高等檢察署又如何依法核發獎金。退萬步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469 號解釋理由書亦明揭凡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符合行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行為違法、特定人自由或權利所受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被害人即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請求國家賠償,並不以被害人對於公務員怠於執行之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為必要。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9 號解釋文意旨,一審判決明顯違背其意旨。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而無法依系爭辦法第17條領取原本法定應得之獎金,循國家賠償訴訟獲得填補所受損害,乃屬當然,且對國庫並無增加額外負擔,僅以不同途徑獎勵防制毒品危害有功人員而已,一審判決駁回,洵為無理,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變更第一審判決改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二)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9,576元及自106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其中自106 年4 月6 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08 年8月28日止之利息部分係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7條規定,為不合法,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四、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凡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符合:行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行為違法、特定人自由或權利所受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而非純屬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被害人即得分就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依上開法條前段或後段請求國家賠償,該條規定之意旨甚為明顯,並不以被害人對於公務員怠於執行之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為必要。惟法律之種類繁多,其規範之目的亦各有不同,有僅屬賦予主管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者,亦有賦予主管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者,對於上述各類法律之規定,該管機關之公務員縱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或尚難認為人民之權利因而遭受直接之損害,或性質上仍屬適當與否之行政裁量問題,既未達違法之程度,亦無在個別事件中因各種情況之考量,例如:斟酌人民權益所受侵害之危險迫切程度、公務員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可得預見、侵害之防止是否須仰賴公權力之行使始可達成目的而非個人之努力可能避免等因素,已致無可裁量之情事者,自無成立國家賠償之餘地。倘法律規範之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或拒不為職務上應為之行為,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自得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至前開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9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查緝毒品人員查獲之毒品案件,有檢舉人者,依第六條至第九條規定,發給百分之三十之獎金;無檢舉人者,發給百分之六十之獎金。領獎要件之查緝毒品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且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審查確認者,視其情節,酌減獎金或不予發給獎金:一、怠惰不進行溯源。二、重大毒品案件未依相關規定或計畫提報臺灣高等檢察署列管,或怠於與其他緝毒機關協調,致貽誤緝獲契機或影響整體查緝績效。
三、未經許可,擅自發布新聞或其他妨害案件溯源等情事。檢舉或查獲毒品案件之獎金,由法務部列入年度預算辦理。前項獎金之核發,由案件之主辦機關檢附起訴書、檢驗文件及獎金分配建議表等資料,於案件繫屬法院後六個月內報請該案件起訴之地方法院檢察署審核後,轉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發獎金。逾期請領者,不予核發。二個以上機關共同查獲毒品案件,由提起公訴之檢察官所屬地方法院檢察署依主辦機關七成、會辦機關三成之比例分配獎金;無法分辨主辦或會辦機關者,由各機關平分該獎金。但處理分配獎金之檢察署,依案情性質,認有調整獎金分配比例之必要者,得依各機關實際出力情形協調分配之。本辦法所稱主辦機關,指提供主要情報、線索、蒐得重要證據或逮捕首要人犯,因而查獲本辦法所指毒品案件之機關;所稱會辦機關,指協助偵辦毒品案件之機關。分別為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之系爭辦法第10條第1 項、第3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108 年5 月31日修正發布之系爭辦法第17條第2 項則規定:前項獎金之核發,由案件之主辦機關檢附起訴書、檢驗文件及獎金分配建議表等資料,於案件繫屬法院後六個月內報請該案件起訴之地方檢察署審核後,轉報臺灣高等檢察署核發獎金。但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前開期限自提報機關收受審查確認會議紀錄之翌日起算。其修正理由謂:檢舉或查獲毒品案件獎金之請領屬於公法上之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宜回歸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規定認定,爰為進一步保障獎金請領人行使其公法上之請求權,刪除關於「逾期請領者,不予核發」之規定。
五、經查;
(一)上訴人原審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任職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前共同查獲毒品案件(下稱系爭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04 年9 月25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7676 號向本院提起公訴,被上訴人遲至106年6 月3 日始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請領,遭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7 年11月27日函覆逾請領期限而駁回,致上訴人受有依系爭辦法分配予會辦機關即臺北關、再分配予上訴人69,576元獎金之損害,被上訴人未遵系爭辦法第17條第2 項所定請領查獲系爭毒品案件獎金屬怠於執行職務,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上開所述獎金請領過程雖不爭執,惟否認本件有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之適用,並謂被上訴人已依臺灣高等檢察署109 年3 月11日函示意見,按修正後系爭辦法第17條規定再行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審核後,轉報臺灣高等檢察署核發獎金,目前尚在臺灣高等檢察署審查中,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尚無公法上請求權,且提出被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高等檢察署函等影本為證。
(二)系爭辦法第17條第2 項規定獎金之核發由案件之主辦機關檢附起訴書、檢驗文件及獎金分配建議表等資料,報請該案件起訴之地方法院檢察署審核後,轉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發獎金,參以前揭108 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之系爭辦法第17條第2 項修正理由,顯見得依系爭辦法第17條第
2 項定請領查獲毒品案件獎金之公法上請求權人為毒品案件之主辦機關。系爭毒品案件之主辦機關為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得依系爭辦法第17條第2 項請領系爭毒品案件查獲獎金之公法上請求權人應為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又臺灣高等檢察署依系爭辦法第10條第3 項規定,尚應審查確認領獎要件之查緝毒品人員是否有該項各款所定視其情節酌減獎金或不予發給獎金之情事,另依系爭辦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二個以上機關共同查獲毒品案件者,處理分配獎金之檢察署,依案情性質,認有調整獎金分配比例之必要者,並得依各機關實際出力情形協調分配之。故被上訴人依系爭辦法第17條規定報請核發獎金後,尚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轉報臺灣高等檢察署依前揭規定調整獎金分配、審查確認領獎之查緝毒品人員有功人員及其獎金數額後核發獎金。上訴人雖為系爭毒品案件之有功人員,於臺灣高等檢察署依上開規定審查核發獎金前,尚不得主張依系爭辦法第17條有本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9,576元獎金之公法上請求權。
(三)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7 號解釋理由,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符合:行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行為違法、特定人自由或權利所受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而非純屬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被害人即得分就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前段或後段請求國家賠償。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對於人民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被上訴人依系爭辦法第17條第2 項規定請領查獲系爭毒品案件獎金,雖為其職務上行為,惟該獎金係國家本於特別權力關係發給主辦及會辦查獲系爭毒品案件有功之機關公務員,與國家對於人民基於一般權力關係行使統治權之公權力行使,迥然不同,依上開說明,系爭毒品案件查獲獎金之請領並非公權力之行使,與前揭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7 號解釋明文揭示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
2 項請求賠償之公務員職務上行為需符合行使公權力之要件不合,原判決認上訴人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請求賠償,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7 號解釋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呂如琦法 官 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仲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