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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國貿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國貿字第19號原 告 廣東松揚光電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永松訴訟代理人 郭志剛律師被 告 鼎煜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其澤訴訟代理人 馮昌國律師

連家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6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㈠按公司法於民國107 年8 月1 日修正、同年11月1 日公布施

行之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即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尊重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公司於其本國取得法人格之既存事實,而認與我國公司具有相同權利能力。本件被告係於大陸地區依法設立註冊登記之有限公司,具有涉外因素,有原告所提出肇慶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發給被告之營業執照及公證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可憑。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應具有與我國法人相同之權利能力,並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合先敘明。

㈡次按國際管轄權歸屬,應以法庭地法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

院提起本件訴訟,則關於國際管轄權之有無,應按我國法律定之。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均未就國際管轄權有所明定,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 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已約定涉訟時以本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被告有原告提出之契約書為證,且原告起訴時,被告址設桃園市○○區○○街○○○ 號,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國際管轄權及具體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向被告購買「第二代高速自動組裝線」設備(下稱系爭設備),兩造於107 年1 月22日簽訂設備買賣合同(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於同年2 月2 日給付被告價金美金(下同)34萬7,000 元。原告於同年3 月3 日依約將「自動化線性恆流球泡及非隔離恆流球泡」兩款球泡燈之設計輸入資料,以電子郵件寄予被告法定代理人何其澤。然被告於收受上開價金及資料後,未依約進行貨品之設計、製造、調試及服務,原告於同年11月28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請求被告依約於90天內出貨,並檢附系爭契約、「球泡燈SO P作業指導文件(下稱系爭指導文件)」等資料,及500 組樣品。原告又於同12年月3 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表示已完成圖紙之確認,請被告加快生產進度。被告於同年月14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表示原告所提之樣品進行測試後,有自動化生產之疑慮,並提出5 個問題,請原告修正後在寄送被告檢測。

然系爭設備與被告先前曾出售予訴外人廣東松宇公司之「第一代組裝線設備」所生產之球泡燈並無二致,是無被告所稱之有問題之情事。原告於同年月26日、108 年2 月14日寄發電子郵件回覆被告所提問題,並要求被告交貨,然被告於10

7 年12月28日回覆原告,並提出不妨礙製造系爭設備之問題,被告至迄未完成交貨,而陷於給付遲延狀態,原告行使解除權,被告應返還價金34萬7,000 元及違約金6,940 元,縱認是爰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⑴、⑵項約定、民法第348 條第

1 項、233 條第1 項、353 、226 條第1 項、第256 、259條第1 、2 款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7,000 元,及自107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9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⑵項a 款約定需與被告討論及確認符合貨品自動化生產之發光二極管成品之最後版次設計(下稱成品最終版次),且需符合自動化生產之規格,成品最終版次設計須經雙方確認蓋章。然原告於107 年11月28日寄發之系爭指導文件無產品尺寸,且非成品最終版次,且被告於108 年2 月22日回覆原告所提之5 個問題,請求修正模具提供完善的產品及3D模型。被告業已備妥相關設備,然原告未提出成品最終版次,未盡協力義務,非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給付遲延,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7 年1 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且原告於同年2 月2

日已給付被告全部價金34萬7,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2 頁)。

㈡被告迄今並未交付系爭設備。

㈢原告於107 年11月28日檢送500 組樣品予被告,被告收受之(見本院卷第163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逾期未交付系爭設備,因而解除系爭契約,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34萬7,000 元,並給付違約金6,940 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為:㈠原告得否主張被告給付遲延,而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是否怠於與原告討論或確認成品最終版次?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給付違約金是否有理由?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主張被告給付遲延,而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是否怠

於與原告討論或確認成品最終版次?

1.按債務人之給付需債權人之協力者,縱未約定債權人為協力行為之期限,然依一般社會觀念,債權人仍應於合理之期間內完成其協力行為。倘因債權人不於合理期間完成協力行為,致債務人遲延給付者,尚難謂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債務人自不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參照)。

2.又按系爭契約第3 條第⑵項a 款明文約定甲方(即原告)之權責:1.須提供發光二極管成品設計與零件予乙方(即被告),並善盡職責將產品的設計優化至最佳方案。2.甲、乙雙方簽約後,甲方須於30個工作日內與乙方討論、確認並完成符合貨品自動化生產的相關發光二極管品之最終設計版次。另按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明定:乙方收到第一工程訂金款及甲方發光二極管品之最終設計版次後,於90個工作天內由乙方工廠出貨(見本院卷第33、37頁)。兩造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已收價金34萬7,000 元,且被告迄今並未交付系爭設備,業已認定如兩造不爭執事項。又依據上開約定,原告負有先盡提供成品最終版次予被告之義務後,被告始於收受成品最終版次後90日工作天內,交付系爭設備。原告主張於10

7 年11月28日已寄發系爭指導文件予被告,此為成品最終版次,已盡上開協力義務,被告給付遲延,自得解除系爭契約云云,惟參系爭指導文件並未敘述發光二極管成品之結構設計、尺寸等作敘述,僅就球泡燈之組裝、測試、檢查等操作說明,是否可認原告已提出成品最終版次而盡協力義務不無疑問,復參證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何其澤於本件言詞辯論時結證稱:「(法官問:…何謂「最終設計版次」,是什麼樣的文件?…)我們做設備要他的產品能夠適合自動化,人工作業流程的東西不適合自動化,以往客戶提供我們3D檔的結構設計,包含相關尺寸、結構、如何組配要雙方討論…」、「(法官問:請問系爭指導文件是否符合系爭合約所稱的最終設計版次?可否依造系爭指導文件出貨係蒸設備給原告?)不符合,原告給的是人工的作業指導書,我們做設備人工指導書只是參考,我們需要的是真正的結構設計,因為裡面牽扯產品的公差、導引角的設計,這會牽扯到產品組裝的良率。沒有辦法,因為原告目前只給我們樣品,樣品就我判斷是在大陸買得結構套件,不符合我的需求,我們會提出建議希望原告可以改善。」等語。再參酌兩造提出之電子郵件,被告於107 年12月14日收受系爭指導文件及樣品後回覆原告略以:樣品測試後有自動生產化的疑慮,並提出五點問題(⑴燈杯內卡電源板間隙角太小。⑵登板毛邊過大,不意組裝。⑶電源板正負極電源線過軟過近,不易組裝。⑷燈杯底部卡負極線機構過小,不易卡線。⑸燈罩卡登杯過緊,不易自動化組裝。)詢問原告,請修正後再寄回,此有原告提出之原證6 電子郵件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原告於同年月26日就上述五個問題依序回覆被告略以:⑴此款球泡燈外殼以在中國廈門實現自動化生產斜度是沒有問題的,貴公司建議斜度多少?還有斜度要加大的依據為何?⑵燈板毛編問題不大,後期基板用模衝壓出來後V 割深點即可處理,建議貴公司用樣品做設備調適的時候可以用人手去掉毛邊即可解決。⑶線過軟問題,此款線已在我司自動化球泡設備上使用,沒有發現有問題。關於兩線距太窄,貴司提出分開多少?我司後期是可以更改的。⑷關於卡點過小問題,如下圖所示卡點是打在燈頭底部的,完成可以打緊,只要線的大小合適,卡緊線是沒有問題。⑸關於燈罩過緊問題,我司可以換成鬆的燈罩給貴公司做設備設計調適之用,亦有原告提出之原證7電子郵件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可稽。被告就上開原告之回覆及問題,於107 年12月28日依序回覆略以:⑴依經驗值角度多大於5 度以上。⑵毛邊會影響生產良率,不建議用手工修正,非適性自動化生產⑶線軟會影響生產效率,因第一代也是同樣問題造成我司在協助生產過程中花較多時間,且依據與貴司合作經驗產品都不做修改導致進度相當緩慢,故請將產品改善後再寄出。間距應加大5-8mm 。⑷卡點可以,但線長過短不易自動化生產。⑸建議修改模具,另請貴司提供修改後的3D檔做模擬確認,再提供樣品給我司,此有原告提出之原證8 電子郵件可證(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原告又於108 年2 月14日依序回覆上開問題,略以:⑴此角度是大於5 度的。貴公司當時在收到我司樣品的時候就需要拿來做測量確認,理論說詞無法推進合同產品的交付,一切用實踐證明。⑵鑒於鼎煜說的毛邊會影響良率,我司清楚,也會在大批量產的時候控制材料質量才會上設備線,上線前會杜絕次情況發生,可是目前鼎煜是否已經把機器製造出來了?毛邊會影響我司生產出來產品的良率而不會阻礙鼎煜生產設備的進度。⑶線材是行亞認證標準規定的,需要設備製造方即乙方設計想辦法改善。目前這線材問題不會影響貴公司生產設備的進度。⑷請直接建議線的長度,必須是符合行亞要求的,通過實踐之後得出的結果,不能一味要求甲方需要做到十全十美以方才可以設計生產設備,以方應該依據合同精神履行乙方的交貨責任滿足甲方產品生產需要。⑸如問題二所回覆,材料問題我司會在大批量生產的時候進行來料控制,燈罩鬆緊也不會阻礙鼎煜生產設備的進度,此有原告提出之原證9 電子郵件可憑(見本院卷第91至101 頁)。被告則於108 年2 月22日回覆上開問題:⑴是以現在的樣品需要角度多大於5 度以上。⑵這是我司對產品的建議,除了毛邊綜觀其他樣品問題,整體影響產品自動化。⑶線材對於自動化設備動作設計方式影響很大,行業認證只是說明符合安規,並不一定適合自動化生產,需確認線材種類,才能依據方式設計其動作。⑷線材長度建議在40mm以上,不需要到十全十美,但仍須符合自動化生產才行,依據過去經驗,很多都是產品設計關係,會造成自動化生產失敗,希望貴司盡速配合修改方便我司後續進行。⑸每個工件設計方式都會影響設備動作設計,不需要到十全十美,但仍須符合自動化生產才行,依據過去經驗,很多都是產品設計關係,會造成自動化生產失敗,希望貴司盡速配合修改方便我司後續進行等語,此有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可稽(見本院卷第267 至279 頁)。

由上述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可證被告提出角度、毛邊等5 個問題請原告修改,並請原告提出3D模型,原告雖肯認有毛編之問題,然提出其他觀點、方法反駁被告之建議,亦未提出3D模型,又參系爭契約之精神,可認原告需「與被告討論」後提出之成品最終版次,除使被告能知悉產品之設計外,應使產品的設計優化至「最佳方案」,而原告未與被告討論即提出系爭指導文件,於後亦不參考被告所提之問題與建議,一味請求被告加快生產系爭設備,難認已將該設計優化至最佳方案,且系爭指導文件是屬於人工SOP 指導書,難認已達成品最終版次確認作業,兩造就樣品有歧異應尚於討論階段,未達確認,是被告尚未收受成品最終版次,應無依系爭約定於收受後90日內交付系爭設備之義務,更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云云,實屬難採。

3.原告稱縱然兩造未就成品最終版次達成確認,然係因被告怠於與原告討論或確認成品最終版次,致兩造無法完成確認成品最終版次云云。惟經本院斟酌上開電子郵件內容,被告提出角度、毛邊等5 個問題請原告修改,並請原告提出3D模型,且原告亦不否認毛邊問題會致系爭設備所製造之產品良率下降,是被告提出上開問題之目的係使產品的設計優化至最佳方案,並非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相干之問題,難認被告有怠於與原告討論成品最終版次而違約,原告上開主張尚屬無據,不可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給付違約金是否有理由?

原告主張解除賣契約難認合法,已如前述,原告對被告無價金返還請求權,且被告亦無違約之情事,其主張對被告存有違約金之請求權,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及系爭約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7,000 元,及自107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9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 培 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 馨 予

裁判日期:202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