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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國貿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國貿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永添國際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賢昌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新加坡商嘉升玻璃企業私人有限公司(Carlton

Glass Enterprise Pte.Ltd)法定代理人 Syn Hock Hee

Tan Poh Choo訴訟代理人 郭建中律師

陳絲倩律師許綾殷律師王乃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命相對人即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伍佰參拾玖元,逾期未提供者,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所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級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原告於裁定所定供擔保之期間內不供擔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前段、第99條、第101 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利益,乃設此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0 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被告於各審級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蓋原告預納裁判費用為原告起訴、上訴之必要程式,若欠缺,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起訴或上訴之故,是此項費用不包括原告起訴或其提起上訴已預納之裁判費在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466 條之3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酬金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而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時,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之範圍內為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且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是第二審裁判費、第三審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酬金,均屬定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額之範疇。至於訴訟進行中之到庭費(包括證人及鑑定人之日、旅費等)、鑑定費,以及相關之訴訟文書之影印、攝影、抄錄、翻譯費等,倘無證據證明必須支出及實際應支出之費用數額,則尚難依首揭規定,就該部分費用命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為外國法人,且在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而伊就本件可能繳納之第二審及第三審裁判費各為8 萬8,521 元,另若委請鑑定人赴新加坡鑑定本件所涉機器是否有瑕疵,其費用約為15萬元,為保障伊將來全部勝訴時,請求相對人即原告支付訴訟費用之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即原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即原告為設立於新加坡之法人,營業所在新加坡,有其所提經我國駐新加坡臺北代表處驗證之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及委任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39、173 至179頁),且依卷附資料,本院無法確認相對人即原告之積極財產為何及在我國境內有無資產,是聲請人即被告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即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核與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起訴請求聲請人即被告給付美金17萬5,000 元、歐元8,003.8 元及新加坡幣6,900 元暨遲延利息,以臺灣銀行於本件起訴日牌告之各該幣別兌換新臺幣現金賣出匯率依序為31.17 元、35.2

8 元及23.8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590 萬1,344元【計算式:(17萬5,000 ×31.17 )+(8,003.8 ×35.2

8 )+(6,900 ×23.8)=590 萬1,344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第二、三審裁判費各為

8 萬9,263 元,而第三審律師酬金,依前開規定,並審酌本件案情之繁簡,及參考最高法院關於同類型案件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數額,認以訴訟標的金額之1%即5 萬9,013 元(計算式:590 萬1,344 ×2%=5 萬9,013 元)為適當,至鑑定費及證人或鑑定人日旅費部分,因是否發生、其數額為何,及是否係由被告預納等節仍屬未定,依首開說明,尚難就該部分之費用命相對人即被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從而,本件相對人即原告應供之訴訟費用擔保金額為29萬6,553 元(計算式:8 萬9,263 +8 萬9,263 +5 萬9,013 =23萬7,53

9 )。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提供擔保,逾期未提供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詩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日期:2019-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