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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國貿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國貿字第3號原 告 Villaland Enterprises,Corp.法定代理人 NEW IDEA INTERN ATIONAL CO.,LTD

湯裕民訴訟代理人 李育驊被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江隆訴訟代理人 張勝傑律師複代理人 李蕙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8 年7 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萬貳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乃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分,並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當依法庭地法即本國法加以判斷,而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 號、同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2 號裁判可資參照)。經查,原告為依貝理斯國(BELI ZE )法律設立之公司,此有原告所提該國國際商業機關核發之97067 號公司註冊證明書及申辦後經該國國際商業機關所簽收之公司組織成立文件各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是本案具有涉外因素,而屬涉外民事事件。又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且被告營業所在地設於我國桃園市龍潭區,屬於本院管轄區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我國法院即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依貝理斯國法律設立註冊登記之法人,且設有代表人及營業所,有前揭證明在卷可稽,雖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然依上開規定,自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而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得為本件之原告。

三、再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雖兩造就本件民國107 年3 至同5 月間所訂立之4 份買賣契約書(訂單)並未約定準據法,原告又係依外國法律成立之法人,與被告非屬同一國籍,然兩造既同意本件買賣契約之訴訟適用本國法(見本院卷第123 至124 頁),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買賣契約之訴訟即應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略以:被告於107 年3 月28日、同年5 月17日以訂貨單向原告訂購「MICRLSCOPE GROUP DWG」、「AUTO FOCUSSYSTEM DWG」、「WDI 雷射自動對焦傳感器」、「ATF 傳輸線」等貨品,貨品總金額合計美金10萬2,050 元,並約定於到貨後30天支付貨款。詎被告於貨到後30日(即107 年8 月14日及同年月20日,見本院卷第111 頁)並未付款,屢經原告催討,亦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民法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其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0萬2,050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實體事實並不爭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單4 份、空運提單、貨品清單及被告之簽收單、原告委託契約書、貨款清償期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7頁、第95至96頁、第111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 頁),堪信為真實。又被告雖於107 年12月14日向本院聲請重整(本院107 年度整字第1 號),並經本院於108 年1 月31日以108 年度整抗字第1 號裁定准予緊急處分,復由本院於

108 年5 月1 日以108 年度整聲字第1 號裁定延長前開處分90日等情,有本院108 年5 月3 日桃院祥民樺108 整聲1 字第1089004492號函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惟前開緊急處分僅係限制被告不得為現實給付,並不包括行使、實現債權前之取得執行名義訴訟程序在內,故被告向本院所聲請之重整程序及本院所為之緊急處分,並不妨礙原告為取得執行名義之訴訟行為。準此,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0萬2,050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貨款之清償期為107 年8 月14日及同年月20日,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自被告就上開貨款自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8 年6 月5 日起(見本院卷第5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如主文第1 項所示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葦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欣蓉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1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