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國貿字第7號原 告 LG顯示器股份有限公司(LG Display Co.,Ltd.)法定代理人 Sang Beom Han訴訟代理人 蔣大中律師被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江隆訴訟代理人 張勝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二十八條之裁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2 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6年11月26日與被告簽訂「專利授權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嗣後並經延長契約期間至2022年3 月20日及修正其他部分條文內容。依據系爭契約第4.1 條及第2 次修正條文第12條,被告應給付原告其使用、販賣、進口或以其他方式轉讓之液晶顯示模組及液晶顯示面板之淨銷售額之
0.4 %之權利金。依據系爭契約第5.1 條,被告應於系爭契約5.3 條所示之會計期間起60日內給付原告權利金。依據系爭契約5.3 條,系爭契約係以每半年期計算會計年度,即從
1 月1 日至6 月30日以及從7 月1 日至12月31日。另依據系爭契約第6.3 條,倘被告遲延給付權利金,將依照日息10%計算遲延利息。
㈡依據被告所出具107 年7 月至12月間之權利金計算表可知,
被告於前述期間內,使用、販賣、進口或以其他方式轉讓之液晶顯示模組及液晶顯示面板之淨銷售額為新臺幣(下同)71億3,570 萬2,073 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權利金之金額為2,854 萬2,809 元(計算式:7,135,702,073*0.004=28,542,809)。
㈢依據系爭契約第5.1 條及5.3 條約定,系爭契約之會計年度
計算以每半年期為計算基準,而權利金之給付日為會計期間結束後之60日,故就107 年7 月1 日至12月31日之會計期間之權利金給付日應為108 年3 月1 日。債權人於108 年2 月15日即已開立前述金額之發票,向被告請求給付,但被告遲遲未付款。
㈣原告先前已分別於108 年3 月12日及18日兩度以電子郵件請
求被告給付前述權利金,然後再於108 年4 月1 日寄發信函,要求被告於108 年4 月10日前回覆或給付前述權利金,惟均未獲被告回覆,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㈤提出:專利授權契約、延長期間契約、修正條文契約、被告
提供107 年7 月1 日至107 年12月31日之權利金計算表、原告於108 年2 月15日所開立之發票、原告於108 年3 月12日、108 年3 月18日發給被告之電子郵件、原告於108 年4 月
1 日發給債務人之函文等為證,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854 萬2,809 元,及自108 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為一外國法人,於雙方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2條規定記載略為「本專利合約應受美國德拉瓦州法律規管並據以解釋,雙方同意與本專利合約相關之索價應由美國德拉瓦地區美國地方法院聽證或審理,雙方同意美國德拉瓦地區美國地方法院對雙方當事人有屬人管轄權並放棄以審判地不便為理由反對該法院之管轄」(原文This Patent Agreementshall be governed by and construed in accordancewith the laws and of the State of Delaware ,UnitedStates of America . The Parties agree that any and
all claims arising under this Patent Agreement orrelating thereto shall be heard and determined in
the United States Distric Court for the Distric ofDelaware,and the Parties agree to submit themselves
to the personal jurisdiction of such United StatesDistric Court for the Distric of Delaware and towaive any objections as to the convenience of theforum .),兩造間就該契約不僅約定應以美國德拉瓦州法律為準據法,且有合意專屬管轄條款,關於涉外事件之合意管轄條款效力如何問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明文加以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事件亦非專屬管轄案件,應認僅該美國德拉瓦地區法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而我國法院均無管轄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且不能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移送裁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按當事人合意定外國法院為管轄法院,應否承認其效力,學者間多數意見均認為當事人合意定外國法院為管轄法院,法律既無禁止規定,自無不可,但必須該外國法律亦承認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雖有少數學者認合意定外國法院為管轄法院,非僅為法院間事務分配之問題,尚涉及法院審判權即國家主權之行使,因此應不認其效力,此就合意限制法院審判權之行使而言,有相當依據,惟民事訴訟所欲解決者,為私法上權利義務事項,當事人原則上得自由處分,是否行使其權利,應歸諸權利人之自由意思,提起民事訴訟為行使權利之最後手段,權利本身既得不為行使或予以拋棄,則行使權利之手段原則上自非不得由當事人自由選擇,合意定外國法院管轄,雖非單純定訴訟管轄之問題,而係排除受中華民國法院審判之權利,但衡諸處分權主義之原則,應無不許之理。查本件原告為外國法人,被告為係本國法人,當事人一方之一人既為外國人,則本件自屬涉外私法事件,兩造於系爭契約中第12條約定,以美國德拉瓦州法為準據法,如有爭議,應由美國德拉瓦地區法院為管轄法院,此有專利授權合約、延長期間契約、修正條文契約及中譯本在卷可稽;而本件爭執係給付權利金之爭議,屬金錢給付之請求,而我國民事訴訟法就金錢給付之請求亦無何專屬管轄之規定,衡諸處分權主義之原則,兩造於系爭契約中合意契約之爭議,由美國德拉瓦州地區法院管轄,其約定自屬合法有效。
四、綜上,兩造間之合意管轄應認有效,而被告亦抗辯應依據雙方合約管轄之約定決定管轄權之歸屬,原告自應向有管轄權美國德拉瓦地區法院提起訴訟,惟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且不能裁定移送,依前開規定,原告之起訴即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2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 培 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康 馨 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