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國字第23號原 告 林炳輝被 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法定代理人 陳國進訴訟代理人 謝雨靜律師複代理人 林舒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 年11月24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報案時,已表明受害地點為桃園市○○路○○○ 號8 樓,檢察官查出原告受害期間99年8 月至100 年
8 月間到受害地點至少十幾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偵查隊竟將原告的案件移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辦,該分局承辦之劉姓警官告知該案本來應是由主辦單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偵辦,只能提供詐欺累犯和戶籍在新北市之嫌犯供原告指認,沒有辦法提供戶籍在新北市以外的嫌犯照片。天境酒店詐欺案於100 年1 月12日被檢察官破獲,原告於破案後之
101 年3 月中旬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在顏姓員警協助下指認嫌犯,32位嫌犯只有8 至9 名有照片,顏姓員警說等嫌犯照片到齊會發公文給原告再次指認,原告從此以後沒有接到任何公文,嗣於101 年6 月中看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網站得知案件已送至該署檢察官偵辦,馬上求助檢察官確認,該詐欺案於108 年4 月19日結束,一定要等到官司打完確定原告能不能把被騙的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討回和確認嫌犯正是詐騙原告金錢的曹郁淇,原告才能請求國家賠償。檢察官在偵查庭直接告訴原告,有發公文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該局偵辦天境酒店詐欺案有嚴重的行政瑕疵,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重新偵辦原告的案件,原告是經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鄭姓警官要求提出所有受害證據,找到詐騙原告關鍵證據之電話號碼,證明詐騙原告250 萬元的人就為曹郁淇,之前之顏姓員警從來都沒有要求原告把手上證據全部拿給他看,那算辦案呢,原告認為是被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瀆職,爰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 萬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主張其於100 年11月24日因遭桃園天境酒店小姐詐騙至被告處報案,被告將案件移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辦,致未能指認所有嫌犯照片,認被告偵辦案件有嚴重行政瑕疵,甚有包庇瀆職之嫌云云,惟查原告於100 年11月間便知悉被告將其案件移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辦,期間迭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法務部、監察院陳情、申告,依國家賠償法第8 條之規定,原告至遲應於105 年11月前提起國家賠償之請求,原告直至108 年9 月4 日始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並於108 年11月7 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基於上述原因事實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為時效抗辯。又原告對於被告究竟有何包庇瀆職之情,未有具體指摘,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原告主張其遭天境酒店小姐詐騙,卻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期間未能指認該名酒店小姐身分,復因證據不足,致該刑事詐欺案件以不起訴處分終結,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無涉,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洵屬無稽,應予駁回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被告依據原告108 年9 月4日國家賠償請求書拒絕賠償之108 年10月1 日書函及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書函、函、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通緝書、陳情書、內政部部長電子信箱回覆信件、Yahoo 奇摩電子信箱電子郵件、被告書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網站新聞快訊、原告書狀及郵件收執、中國時報、總統府公共事務室書函等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上開書證雖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辯稱原告請求已罹於時效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無涉,且提出原告國家賠償請求書及所附書函等影本為證。
四、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稱知有損害,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 條之1 規定,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前開二年時效於請求權人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時起算,不以實際行為人經檢察官起訴、法院有罪判決或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其為違法時為必要。
五、經查,原告前於100 年11月間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報案後,於100 年11月24日即以被告員警受理案件態度不佳、疑有包庇業者等,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檢舉報案,經被告於100 年12月7 日以書函回覆原告,原告復於100 年12月11日起多次寄發電子郵件至總統府網站民意信箱、自101 年11月5 日起以被告員警未積極偵辦案件及疑有包庇詐欺集團等寄發多次電子郵件至內政部部長電子信箱、又於101 年12月25日14時38分以被告未積極偵辦疑有包庇酒店業者共同詐欺民眾財物及妨礙檢察官辦案之嫌等於監察院網站陳情信箱提出陳情等各情,有原告提出之書函、電子信箱電子郵件、陳情書等影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至遲於100 年12月11日即知悉其所主張之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原告於108 年9 月4 日始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並於
10 8年11月7 日提起本件訴訟等事實,分別有國家賠償請求書、被告108 年10月1 日書函及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等影本及蓋有本院收狀章戳之原告國家賠償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之賠償請求權,自原告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以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為消滅時效之抗辯,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給付25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