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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國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國字第4號原 告 謝清彥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法定代理人 許金標訴訟代理人 鄒啟勳

廖振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前之民國107 年11月23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惟因被告拒絕賠償致協議不成立乙節,有被告同年12月5 日107 年賠議字第002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本院卷第11頁)附卷可參,是原告起訴前已履行法定之書面先行協議程序,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或捐賑社福公益團體新臺幣(下同)10

0 萬元。嗣於108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為被告應賠償原告1 元(見本院卷第103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伊於102 年6 月5 日起至106 年9 月25日止監禁被告機關期

間,被告收發文不法侵權,按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2條(應係第82條之1 之誤,下稱系爭第82條之1 規定)所指「登記」,發僅及于對象,收僅及于對象及文號,且法登要件乃「登記後速為轉送」,復依行政程序法第7 、8 、9 、10條規定,有多種目的達成方法時,應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不得失衡,並以誠實信用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信賴,且就人民有利及不利情形,應併注意,並不得逾越裁量範圍及法規授權目的。而被告對伊平日發信卻是命啟封交其取至他處行「登記」,復以「重要書信紀錄簿冊」逐一並詳登記載發信內容;對於平日收信卻是命伊簽收後啟封交付其取至他處「登記」,俟其登記完竣再發還伊,顯顛倒先「登記後速轉送」的上開法登文義要件。矧核其上揭收發之執法手段,非但是對人民損害最鉅且大之方法,且顯非誠實信用之方法,亦未注意伊之利益,並逾越凌駕前開法規之立法目的和其權限,嚴重破壞伊受釋字第756 號解釋所保障之書信隱私秘密。

㈡伊收公文乃簽收後但不能收,先交場舍主管查閱後始交還,

此部分為被告短取,被告否認此情,伊願無條件接受測謊,並請求傳喚該時期擔任服務員之受刑人周冠至、王少弘、黃萬騏、邱建瑋、張益忠、林昱鈞或高嘉良釐清。本件爭點乃系爭第82條之1 規定所指「登記」範圍為何?按法務部95年

3 月14日法矯字第09509009061 號函(下稱系爭函釋)綦明,拒收都可以保有書信秘密,豈有不拒收反而不能保有書信秘密之理,且曼德拉規則36條第3 項亦規定「其內容應不受檢查」。倘被告「登記必要資訊」自創的託詞可採,則等同查閱私文書之手段查閱公文書,又被告宣稱為配合系爭第82條之1 規定,對於密封公文書,必然須先為開拆,苟被告託詞可採,即令釋字第756 號宣示後,監所受刑人亦永遠不可能有所謂書信隱私秘密等語。

㈢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 元。

二、被告則以:㈠按請求國家賠償者,以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或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為限,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依系爭第82條之1 規定實施登記、轉送及寄發有關收容人寄發或收受之公文書係依法令之作為,與系爭函釋無涉,原告請求顯無理由,被告無賠償義務。又系爭第82條之1 規定並無原告指陳僅能登記發信對象、來信對象及公文號之限制,系爭規定既無規範應登記之方式及內容,被告為落實該規定及確定原告與法院、檢察署或行政機關之書狀記錄,本於職權登記於簿冊,登記範圍包括來文機關、字號、日期、主旨及發文機關、地址、日期、主旨等必要資訊,登記後即轉原告簽收或寄發,應屬適法。且原告收容於被告機關期間早於釋字第756 號公布期日,被告所為實乃依法行政。

㈡被告對於其他機關送達原告之書狀,經承辦人員登記後旋即

轉送原告簽收及持有該書狀,並無原告指陳之「收公文乃簽收後但不能收,先交場舍主管查閱後始交還」情事。系爭函釋係解釋在監收容人(應受送達人)拒絕收受其他機關送達之公文書,送達人(受囑託機關)以留置送達方式以為送達之適法性,依系爭函釋,受送達人拒收時應將送達公文書置於受送達人可支配之範圍,使其得依自由意志隨時決定是否拆閱;然系爭第82條之1 規定要求受囑託機關登記後始能轉送,是以,登記完成為前開拒收發生可能之前提,且受囑託機關對於密封送達之公文書,須先開拆始能完成登記程序,故原告執系爭函釋認其保障書信隱私秘密,顯與事實不符亦欠缺邏輯。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本質上即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6 月5 日起至106 年9 月25日止在被告

機關收容期間,被告人員違法拆封並查閱原告寄發及收受之書信,侵害原告書信隱私秘密云云。經查:

⒈依被告提出之原告收容期間郵務送達證書紀錄及收容人重要

書信登載簿(分別置於卷外)所示,原告於前揭收容期間收受及寄送之書信,多係與法院、檢察署或行政機關間之文書,且就原告收受書信部分,被告人員確有開拆書信再交由原告簽收,另就原告寄發書信部分,於寄發前亦有填載書信內容摘要之情形,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收容期間有開拆並閱覽其收發之書信等情,應為真實。

⒉按收發書信,由監獄長官檢閱之。如認為有妨害監獄紀律之

虞,受刑人發信者,得述明理由,令其刪除後再行發出;受刑人受信者,得述明理由,逕予刪除再行收受;法院、檢察署或行政機關送達受刑人之文書或受刑人寄送法院、檢察署或行政機關之書狀,應予登記後速為轉送或寄發。監獄行刑法第66條及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2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6 年12月1 日公布釋字第756 號解釋(下稱系爭大法官解釋)謂:「監獄行刑法第66條規定:『發受書信,由監獄長官檢閱之。如認為有妨害監獄紀律之虞,受刑人發信者,得述明理由,令其刪除後再行發出;受刑人受信者,得述明理由,逕予刪除再行收受。』其中檢查書信部分,旨在確認有無夾帶違禁品,於所採取之檢查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之範圍內,與憲法第12條保障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尚無違背。其中閱讀書信部分,未區分書信種類,亦未斟酌個案情形,一概許監獄長官閱讀書信之內容,顯已對受刑人及其收發書信之相對人之秘密通訊自由,造成過度之限制,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2條保障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不符。至其中刪除書信內容部分,應以維護監獄紀律所必要者為限,並應保留書信全文影本,俟受刑人出獄時發還之,以符比例原則之要求,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秘密通訊及表現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前開各該規定與憲法規定意旨有違部分,除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3項所稱題意正確及無礙監獄信譽部分,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外,其餘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可知監獄行刑法第66條規定,應於10

6 年12月1 日系爭大法官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屆滿2 年始時失其效力。而本件被告人員檢閱原告書信之行為,均係在系爭大法官解釋公布前,監獄行刑法第66條當時仍為有效之法律,被告人員依監獄行刑法第66條及系爭82條之1 規定執行檢閱並登記原告書信,係屬依法令之行為,難認有違法性。至聯合國受刑人處遇最低標準規則(United Nations Standard Minimum Rules for the Treatment of Prisoners,或稱為尼爾森.曼德拉規則,下稱處遇最低標準規則)規則56第3 項(按:即原告主張之1955年版本第36條第3 項,內容略有不同)規定:「應允許因犯向中央監獄管理部門、司法主管機關或其他主管機關,包括有審查或糾正權的機關,提出關於其待遇的請求或申訴,內容不受檢查。(Everyprisoner shall be allowed to make a request or complaint regarding his or her treatment , without censorship as to substance , to the central prison administration and to the judicial or other competent authorities , including those vested with reviewing or remedial power .)」係指受刑人就關於其待遇所為請求或申訴之權利,不得因請求或申訴之內容而有異,係有關受刑人請求或申訴權利之規範,並非受刑人秘密通訊之規範,原告援引上開規定認被告人員檢閱書信要屬違法,自屬無據。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檢閱書信行為違反系爭函釋云云。然系爭函

釋內容為:「主旨:關於收容人拒絕收受稅捐稽徵文書時,矯正機關如何送達始為適法……說明:……三、按留置送達之真意,在於無論應受送達人是否收受,送達人應將送達之公文書留置於應受送達人可支配之範圍內,使其得依自由意志隨時決定是否拆閱,始為適法。是以,矯正機關將應送達文書張貼於舍房內,符合上開適法原則,可供參考。惟前述方式並非唯一,其他符合上述意旨之法法,均屬之。……」,有系爭函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可知系爭函釋僅係在解釋收容人拒絕收受文書時,監獄人員應如何留置文書以為送達,並非在解釋監獄人員可否開啟或檢閱文書。是以,原告主張依系爭函釋受刑人拒收文書即可以保有書信秘密,豈有不拒收反而不能保有書信秘密之理,並認被告人員檢閱其書信要屬違法云云,不足採憑。

⒋原告復主張:系爭82條之1 規定之「登記」,發信僅及于對

象,收信僅及于對象及文號;原告收公文時僅能簽收但不能收,須先交場舍主管查閱後始交還;又被告宣稱為配合系爭第82條之1 規定,對於密封公文書,必然須先為開拆,苟被告託詞可採,即令釋字第756 號宣示後,監所受刑人亦永遠不可能有所謂書信隱私秘密云云。然查,系爭82條之1 並未規定被告就受刑人文書應與登記之內容,被告為管理受刑人文書之收發,自得登載文書之必要內容,參以系爭大法官解釋公布前,被告人員依法亦得檢查並閱讀書信,則被告人員於登記原告收發之書信時,併為檢查及閱讀書信,亦屬合法之處置,被告人員應無於原告簽收後再交由場舍主管查閱之必要,且縱認被告人員確有原告所指摘書信簽收後須先交場舍主管查閱後始交還等情事,於系爭大法官解釋公布前,仍屬被告人員依法檢查及閱讀書信之職權範圍,並無不法。本件被告人員閱讀原告信件之所以不能認係違法行為,並非因被告人員依系爭82條之1 規定為「登記」時而當然得檢閱書信,而係依當時監獄行刑法第66條規定賦予被告人員檢閱書信之權限,而監獄行刑法第66條規定既經系爭大法官解釋宣告部分違憲後,被告人員自不得再任意檢查及閱讀受刑人書信,當然亦不得以登記為名而行檢查及閱讀書信之實,被告人員所得登記之事項自應一併受此限制。是於系爭大法官解釋公布後,監所人員若僅為登記書信而任意開拆並閱讀書信內容,自屬違法,尚無原告所稱系爭大法官解釋公布後,受刑人亦永遠不可能有所謂書信隱私秘密之情形,併此敘明。⒌原告聲明傳喚周冠至、王少弘、黃萬騏、邱建瑋、張益忠、

林昱鈞或高嘉良作證,待證事實為原告收受書信時僅能簽收但不能收,須先交場舍主管查閱後始交還,然此部分事實縱然為真實,亦不能認被告人員有違法侵害原告秘密通訊之權利,已如前述,此部分事實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古鳳玲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