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國字第7號原 告 甲男兼法定代理人 甲男之父
甲男之母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蔡尚琪律師被 告 桃園市立OO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 OOO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律師複 代理人 謝宇豪律師
劉衡律師被 告 乙OO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
柳慧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1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甲男負擔六分之五、原告甲男之父、甲男之母各負擔十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甲男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本於國家賠償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2 項、第49條等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其本人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將原告等人之身分資訊以代號表示,並另製作其等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密封附卷,合先敘明。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被告桃園市立OO國民中學(下稱被告OO國中)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於10
8 年1 月22日先以書面向被告OO國中請求之,經被告OO國中於108 年2 月27日以OO學字第1080001451號函覆拒絕賠償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拒絕賠償函文及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至33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已踐行上開法定先行程序,核無不合。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一)被告新北市立OO國民中學及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甲男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新北市立OO國民中學及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甲男之父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新北市立OO國民中學及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甲男之母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108 年6 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OO國中應給付原告甲男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甲○○應給付原告甲男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二)被告OO國中應給付原告甲男之父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甲○○應給付原告甲男之父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三)被告OO國中應給付原告甲男之母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甲○○應給付原告甲男之母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四)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被告OO國中之名稱僅屬更正,及就被告間連帶給付關係變更為不真正連帶給付關係,按諸前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男於104 年11月至106 年9 月間於被告OO國中就學,就學期間由被告甲○○任原告甲男之班級導師及公民科老師,詎被告甲○○於上開期間非僅未依法執行教師公務,反經常無故同班上學生嘲笑原告甲男,為其取不雅綽號「丁丁」,又曾要求原告甲男做伏地挺身「要像A片裡面的男優在跟幹女優一樣要呈90度」,甚至於公開場合對原告甲男言:「腦袋裝精液」、「耳朵長包皮」,或一有不悅,便持水管或麥克風毆打原告甲男頭部等行為,行為時間及地點詳如附表所示,致原告甲男每日害怕上學、大哭、無法安穩入睡、無暇顧及學習等情,患有適應障礙合併憂鬱、焦慮等症狀,原告甲男之父、母因甲男患有前開病症須照護亦遭受精神上損害,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6 條、第195 條第1 項、第3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所述。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OO國中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甲○○所為行為,未特定發生時間、地點、行為
態樣,未提出相關證據,亦未說明諸行為與原告甲男症狀間之因果關係;又被告OO國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第0000000 號案調查報告、第0000000 號案重新調查報告(下合稱系爭調查報告)(見本院卷一第39至55頁)認定被告甲○○之言行構成性騷擾行為,惟除被告甲○○以「丁丁」稱呼原告甲男外,原告所列舉之各侵權行為均未經調查報告認定。又依證人證稱,被告甲○○之行為係因原告甲男吵鬧、成績不好、搶食餅乾等原因,分別以麥克風輕扣、三寶座、沒收脆笛酥等手段維持課堂秩序,原告甲男並未因此挫傷、瘀血、表示害怕,「丁丁」之稱呼則因該班在運動會曾扮演天線寶寶之故。另依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門診107 年11月13日病歷顯示,原告甲男自述國、高中皆有無法適應學校生活之情形,難認原告甲男病症係因被告甲○○之行為造成,10
7 年12月4 日病歷記載甲男之母有失眠治療中、焦慮情形,顯示原告甲男之病症可能與家族病史連結。
⒉被告OO國中接獲疑似師生間性騷擾案之檢舉,旋即於106年9
月29日召開性平會決議受理並進行後續調查,嗣同校性平會作成第0000000 號案調查報告,認定被告甲○○之行為符合性騷擾行為且情節重大,決議予以解聘,並以107 年1月31日OO學字第1070000695號函報請桃園市教育局核准,後經桃園市政府作成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並命被告OO國中另為適法處分,同校性平會重新調查並作成第0000000號案重新調查報告,是被告OO國中依法處理本件性騷擾事件,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為原告甲男取之綽號「丁丁」廣泛用於有名人物、企業、動漫,非所謂不雅綽號,被告甲○○亦無毆打原告甲男,且系爭調查報告皆未將上開原告之主張列為被告甲○○之不當行為,又行為在105 年前發生者,原告係於108 年1 月22日才提出律師函請求賠償,且該律師函亦僅針對編號1 、4、5 、6 、8 行為,不及於編號2 、3 、7 、9 、10行為,上開行為應已罹於請求權時效,雖原告甲男之父母主張係於
106 年8 月間因原告甲男至桃園聖保祿修母會醫院精神科就診,始知悉原告受有本件侵害,惟原告並無提出證據佐證之,縱令屬實,原告甲男於主張之侵權行為時點即知悉該情,其主張受有300 萬元之精神上損害已罹於消滅時效;106 年
8 月暑輔期間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107年度偵字第13566 號不起訴處分,106 年9 月開學後,原告甲男僅出勤3 日,可見此期間內原告主張被告甲○○之行為非真實。原告甲男之母與被告甲○○一向保持良好溝通,卻從未對其表達任何本案主張之情形,再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07 年11月20日初診,距離原告主張被告甲○○最近之侵權行為時點(106 年9 月)已有1 年2 個月,又適應障礙症為個人在壓力事件後的3 個月內出現的情緒或行為症狀,且在壓力源停止後症狀未超過6 個月的一種心理反應,依原告甲男107 年11月13日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門診病歷可知,原告甲男亦無法適應高中一年級學校生活,是難認其病症與被告甲○○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OO國中調查時,仍有家長以連署書支持被告甲○○,被告甲○○亦曾獲選優良教師,足認其加害情形對原告甲男影響輕微。退步言之,縱上開侵權行為屬實且與原告甲男之病症有因果關係,衡以被告甲○○事發後遭停職1 年6 個月,現僅能在超商打工,故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原告甲男於104 年11月至106 年9 月間於被告OO國
中就學,就學期間由被告甲○○任原告甲男之班級導師及公民科老師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原告進而主張被告甲○○有附表所示之不法侵權行為,被告OO國中應連帶負損害賠償,則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之爭點厥為:1.被告甲○○是否有如附表所示之侵權行為?被告OO國中是否應負國賠法之損害賠償責任?2.原告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㈡經查,證人陳○○即原告甲男之國中同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甲○○曾拿麥克風打原告甲男的頭,次數超過一次,不記得實際次數與頻率,力道應該不大,如果以1 到10分的話,大概是4 分。被告甲○○處罰原告甲男坐在三寶座,處罰的原因不清楚。不記得被告甲○○用「丁丁」稱呼原告甲男,「丁丁」這個語也沒有特別的含意,只是同學間互相開玩笑。被告甲○○曾經要求原告甲男做伏地挺身,對原告甲男說要像A片男優在幹女優一樣要呈90度,偶爾發生,也會要求其他同學做伏地挺身,但不記得有沒有講要像A 片男優在幹女優一樣要呈90度。不記得被告甲○○當著全班的面,罵原告甲男「腦袋裝精液,耳朵長包皮」。被告甲○○曾經當著全班的面搗碎原告甲男的一盒脆笛酥,再灑在原告甲男面前,但當時被告甲○○為什麼這麼做的原因不記得了。被告甲○○是否有拿水管毆打原告甲男也不記得了。不記得被告甲○○有罵原告甲男「為什麼你這麼廢,補那麼多習還是考不及格」。不清楚被告甲○○是否曾對原告甲男打耳光,原告甲男曾被被告甲○○記缺點而處罰跑操場,但不記得是否有因此而送到保健室等語。證人翁○○即原告甲男之國中同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甲○○曾拿麥克風輕輕敲打原告甲男的頭,但沒有印象被告甲○○是否有用麥克風毆打原告甲男。被告甲○○會處罰同學坐在三寶座,但不記得原告甲男有被處罰過。被告甲○○曾用「丁丁」稱呼原告甲男,但這個綽號不記得是誰取的,沒有什麼特別的意思,也沒有代表腦殘、白癡、男性生殖器官的意思。被告甲○○曾經沒收原告甲男帶到學校的脆笛酥,也有把脆笛酥敲碎,但不記得是什麼原因等語(本院卷二第134 至15
1 頁)。衡以上開2 證人目前已自國中畢業,而被告甲○○目前尚未復職,與上開2 證人間並無何實質監督或評量成績之利害關係,且上開2 證人於本院審理作證時,亦表示不需被告甲○○離開法庭,可為自由陳述,上開2 證人之證詞應堪採信。而原告主張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行為係自104 年11月至106 年9 月間「每天」均用麥克風毆打原告甲男,然就上開2 證人證稱可知,僅有偶爾用麥克風輕敲原告甲男之頭,並無法證明被告甲○○有毆打原告甲男之情形。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行為,核以上開2 證人證述中,雖有處罰原告甲男坐在三寶座之事實,但此係單純之懲罰性質或被告甲○○故意羞辱原告甲男之行為,並無從證明。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3 之自105 年1 月至106 年9 月間每週三上午辱罵原告甲男及打耳光、連續跑操場之情形,上開2 證人證述僅能證明被告甲○○曾要求原告甲男跑操場,但無法證明曾連續三節課跑操場15圈而險些昏倒,送到保健室後再送醫情形,及被告甲○○有辱罵原告甲男、打耳光之情形。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105 年2 月至106 年9 月間,被告甲○○無故嘲笑原告甲男取不雅綽號「丁丁」之情形,然上開2 證人就「丁丁」為原告甲男綽號乙情雖證稱相符,但就「丁丁」乙詞本身並不帶有何貶抑、取笑之意,僅稱係同學間之玩笑語。觀諸「丁丁」本為一英國幼兒節目天線寶寶中之人物,而衡以國中生相處時,本就容易相互以姓名之姓氏、諧音等互取綽號,且原告甲男之姓氏即正好為丁,取此綽號實難認為有何腦殘、白癡、男性生殖器官之意,且亦難以證明被告甲○○係出於辱罵、侮辱原告甲男之意而故意稱其為「丁丁」。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行為,雖經證人陳○○證述確有此處罰情形,但頻率是否有2 至3 天一次則難以證明。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行為,證人陳○○證稱雖有聽過被告甲○○說「腦袋裝精液,耳朵長包皮」,但不記得是對誰說或是有對原告甲男說等語,則此部分之事實亦屬無法證明。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行為,業經上開2 證人證述明確,則被告甲○○確有將原告甲男帶至學校之脆笛酥搗碎之事實,應堪認定。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8 至10所示之情形,則均無證據可資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甲○○有持麥克風敲原告甲男、指定原告甲男
坐在三寶座、要求原告甲男跑操場、以「丁丁」稱呼原告甲男、要求原告甲男做伏地挺身、搗碎原告甲男之脆笛酥等事實,應堪認定。
㈣被告雖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罹於時效等語,惟時效,
按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778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時間自104 年11月起至106 年9 月終止,並且不斷發生,且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難以獨立存在,應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原告主張其損害顯在情形係於107 年11月開始,自應就該時起算時效,故本案時效尚未消滅,先予敘明。
㈤然原告既主張附表所示之侵權行為損害係於107 年11月所診
斷出來,自應就損害結果與上開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盡舉證責任。依上述,被告甲○○所為之行為,均係偶發,頻率並非如原告所主張有每天1 次、每週1 次等情形,且原告主張許多事實均無證據可資證明,則被告甲○○上開行為之管教或懲罰行為,是否逾越比例原則而為不法之侵權行為,尚屬有疑。原告甲男自106 年9 月即轉學,並不再受被告甲○○之管教與監督,然原告107 年11月始開始向三軍總醫院就醫,故原告甲男之適應障礙合併憂鬱、焦慮等情形,與被告甲○○上開行為間,是否有何因果關係,亦屬難以證明。從而,本院認為原告主張被告甲○○不法侵害原告甲男、甲男之父母權利並造成損害乙情,就卷證資料而言,尚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以,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6 條、第195 條第1項、第3 項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原告雖請求本院傳喚原告甲男行當事人訊問,惟原告甲男所陳述亦至多僅能與該起訴狀及書狀所記載之事實為相同陳述,但當事人陳述相較於無利害關係證人證述之憑信性較低,依卷附上揭資料已足釐清本件爭點,是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另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宛橙附表:
編號 起迄時間 事件 次數 1 104 年11月至106 年9月間。 被告甲○○有心情不悅,便持麥克風毆打原告甲男頭部,造成淤血之損害及心理恐懼。 於此期間每天1 次。 2 104 年12月至106 年9月間。 原告甲男因遭同學誣賴有戳OOO同學屁眼之事件,被告乙OO未予原告甲男任何辯解機會,便要求原告甲男日後座位只能坐講台前、垃圾桶旁及教室後門(被告甲○○惡意稱之為【三寶座】,以達羞辱原告甲男之目的),直至原告甲男國三轉學為止。 原告甲男於此期間每天坐被告甲○○指定之座位。 3 105 年1 月至106 年9月間。 國二下學期段考結束後,因原告甲男平均成績不及格,便遭被告甲○○辱罵髒話「丁丁,為什麼你他媽的那麼廢」,操你媽,你補那麼多習還是考不及格,幹!幹!幹!」並邊打耳光、呼巴掌。另被告甲○○經常無故記原告甲男缺點,記一點須跑操場一圈,原告甲男莫名被記15個缺點,故遭要求連續三節課跑操場15圈,險些昏倒,幸由OOO同學自發性背送學校保健室,再由保健室來電要求原告甲男之母自行帶回送醫,期間被告甲○○均無聞問,甚至以「腎虧」嘲笑原告甲男。 於此期間每週三上午1 次(其中經原告甲男之母送醫者有3 次)。 4 105 年2 月至106 年9月間。 被告甲○○無故同班上同學嘲笑原告甲男,為其取不雅綽號「丁丁」(意指腦殘、白癡、男性生殖器官)。 於此期間每天多次。 5 105 年2 月至106 年9月間。 被告甲○○無故要求原告甲男做伏地挺身「要像A片裡面的男優在跟幹女優一樣要呈90度」。 於此期間約2 至3天一次。 6 105 年2 月至106 年9月間。 被告甲○○於全班同學面前對原告甲男口出穢言:「腦袋裝精液」、「耳朵長包皮」。 於此期間約2 至3天一次。 7 105 年3 月。 原告甲男因攜帶一桶脆笛酥到學校,以便下課肚子餓時食用,卻遭被告甲○○沒收,被告甲○○雖告以下課時仍可至老師辦公桌食用,惟原告甲男前往食用後,被告甲○○竟告以因原告甲男偷吃遭沒收的餅乾,便於全班同學面前將原告甲男之脆笛酥整桶搗碎,直接灑在原告甲男面前,以達羞辱原告甲男目的。 1次。 8 105 年5 月至106 年8月間。 被告甲○○時有持水管毆打原告甲男之頭部至少20次(每次超過80下)之情事,造成挫傷及瘀血之損害,令原告甲男恐懼不已。 於此期間每天。 9 106 年8 月暑輔期間。 被告甲○○該日穿著寬鬆短球褲,無故要求原告甲男坐在地上(眼睛可直視球褲內生殖器之角度),聽被告甲○○羞辱一整個上午(3 小時)無法上課。 1次。 10 106 年9 月至原告甲男轉學。 自國三開學起,被告甲○○每堂下課時間巡堂時,都特別站在原告甲男旁邊狠瞪,造成心理巨大恐懼。 於此期間每天多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