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繼簡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 徐逸萬
徐逸利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8 年度家繼簡更一字第1 號請求確認繼承租賃權應繼分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利益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1,76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45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
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曉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璧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