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簡字第21號原 告 鍾桂蘭訴訟代理人 童昱菖被 告 鍾文禎
鍾桂香鍾文添鍾桂珍鍾文隆鍾桂逢鍾文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鍾枝明、鍾黃密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鍾文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鍾枝明於民國106年2月1日死亡,另鍾枝明之配偶即被繼承人鍾黃密妹相繼於同年6月20日死亡,而兩造為被繼承人鍾枝明、鍾黃密妹之子女,為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之規定,應平均繼承。又被繼承人鍾枝明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財產,另被繼承人鍾黃密妹遺有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財產,又因被繼承人鍾枝明、鍾黃密妹相繼辭世,故兩造之應繼分各為8分之1。又被繼承人鍾枝明、鍾黃密妹所遺之遺產並無約定不分割,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⒈准將鍾枝明遺產部分,公同共有之金額應繼分各9分1,被告等人應繼分各9分之1辦理繼承分割領取。⒉准將鍾黃密妹遺產部分,公同共有之金額應繼分各8分1,被告等人應繼分各8分之1辦理繼承分割領取。⒊被繼承人鍾枝明、鍾黃密妹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准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割。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鍾文禎、鍾桂香、鍾桂珍、鍾桂逢、鍾文福則以:被告
鍾文添所盜領被繼承人鍾黃密妹存款部分,業經鈞院以106年度家訴字第146號判決返還予繼承人全體,被告鍾文添已按應繼分比例返還予各繼承人,其餘遺產同意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㈡被告鍾文添答辯:被繼承人死亡後尚有很多費用要支付,例
如撿骨、買骨灰罈等費用,但未來撿骨費用也不知道,目前尚未支付,如果其他人不願意付,就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㈢被告鍾文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鍾枝明於106年2月1日死亡,另鍾枝明之配偶即被繼承人鍾黃密妹相繼於同年6月20日死亡,而兩造為被繼承人鍾枝明、鍾黃密妹之子女,為法定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各為8分之1。被繼承人鍾枝明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遺產,另被繼承人鍾黃密妹遺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等情,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鍾枝明、鍾黃密妹之除戶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兩造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新埔鎮農會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楊梅光華郵局查詢存單資料等資料,且為到庭之被告鍾文禎、鍾桂香、鍾桂珍、鍾桂逢、鍾文福、鍾文添所不爭執,另被告鍾文隆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答辯或具狀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卑親屬;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亦有明文。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
㈡經查,被繼承人鍾枝明於106年2月1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
鍾黃密妹及子女即兩造平均繼承,應繼分各為9分之1,嗣鍾黃密妹相繼於同年6月20日死亡,則繼承人為子女即兩造,兩造之應繼分各為8分之1。又被繼承人鍾枝明死亡後,法定繼承人即鍾黃密妹與兩造尚未辦理繼承,嗣鍾黃密妹死亡後,其繼承被繼承人鍾枝明如附表一編號1之遺產,亦即由子女即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平均繼承。又原告主張被告鍾文添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而提領被繼承人鍾黃密妹銀行帳戶內之存款金額,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家訴字第146號判決被告鍾文添應給付鍾黃密妹之全體繼承人新臺幣(下同)2,212,239元確定,並經被告鍾文添按兩造之應繼分分別歸還兩造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6 年度家訴字第146 號民事判決,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且經到庭之原告與被告鍾文禎、鍾桂香、鍾桂珍、鍾桂逢、鍾文福、鍾文添所不爭執,而被告鍾文隆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答辯或具狀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兩造就前開金額已協議分配完畢,自不列入本件遺產之分割範圍。而本件被繼承人鍾枝明、鍾黃密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證據顯示有不能分割情形,亦乏證據證明兩造有不分割之約定,且兩造未有協議之分割方法,是繼承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系爭遺產,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被告鍾文添辯稱:被繼承人鍾枝明、鍾黃密妹係土葬,喪
葬費用係從渠等帳戶領款出來支付,未來要撿骨,但未來撿骨費用也不知道,其他兄弟姊妹不願支付,希望法院依法判決等語。查被繼承人鍾枝明、鍾黃密妹之喪葬費用,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家訴字第146 號判決認定由被繼承人鍾枝明、鍾黃密妹之農保喪葬津貼及被繼承人鍾枝明、鍾黃密妹之存款支付確定,況被告鍾文添所稱被繼承人鍾枝明、鍾黃密妹之撿骨費用,並非喪葬費用,且尚未發生亦無從確定數額,亦非遺產管理、分割之必要費用,是被告鍾文添辯稱應從遺產扣除,即無可採。
㈣復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係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
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即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金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原告上開主張之分割方案,並不損及任何繼承人之利益,洵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附表一:被繼承人鍾枝明、鍾黃密妹所遺之遺產暨分割方法┌──┬──────────┬────────┬───────────┐│編號│項目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 1 │被繼承人鍾枝明之新埔│11,808元及其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 │鎮農會存款 │ │繼分比例分配。 │├──┼──────────┼────────┼───────────┤│ 2 │被繼承人鍾黃密妹之楊│713,838元及其孳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 │梅光華郵政存款 │息 │繼分比例分配。 │├──┼──────────┼────────┼───────────┤│ 3 │被繼承人鍾黃密妹之楊│1,006,936元及其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 │梅光華郵政存款 │孳息 │繼分比例分配。 │├──┼──────────┼────────┼───────────┤│ 4 │被繼承人鍾黃密妹之新│2,823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 │埔鎮農會存款 │ │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鍾桂蘭│ 1/8 │├──┼───┼─────┤│ 2 │鍾文禎│ 1/8 │├──┼───┼─────┤│ 3 │鍾文添│ 1/8 │├──┼───┼─────┤│ 4 │鍾桂珍│ 1/8 │├──┼───┼─────┤│ 5 │鍾文隆│ 1/8 │├──┼───┼─────┤│ 6 │鍾桂逢│ 1/8 │├──┼───┼─────┤│ 7 │鍾桂香│ 1/8 │├──┼───┼─────┤│ 8 │鍾文福│ 1/8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哲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