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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家繼訴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原 告 游玉英被 告 賴志炫

賴欣瑜賴勝輝上 列 3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英漢被 告 游祥發

許游玉女游祥林游祥文游玉桃兼上列 5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游玉秀被 告 游文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游阿全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請就被繼承人游阿全所遺之郵局、農會存款為分割,嗣於民國108 年5 月30日更正聲明為:被繼承人游阿全所遺如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所載之遺產,應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130 頁),復於同年6 月20日,補充將桃園市○○區○○段○○○段00

0 地號之耕地租賃權(下稱系爭租賃權)列入前開遺產分割範圍(見本院卷第153 頁至第154 頁),經核原告所為更正、補充,係為補充、更正法律上陳述,以確定本件遺產範圍,合於前揭法條規定,自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被告游文輝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本件被繼承人游阿全於102 年9 月18日逝世,查原告、被告游祥發、許游玉女、游祥林、游祥文、游玉桃、游玉秀、游祥銘(已歿)、游玉珍(已歿)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應繼分各9 分之1 ,因游玉珍於81年12月22日死亡,依法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賴志炫、賴欣瑜及賴勝輝繼承,是被告賴志炫、賴勝輝、賴欣瑜之應繼分,各為27分之1 ,另游祥銘於106 年2 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余金里、長子游文輝繼承,嗣余金里於108 年3 月20日死亡,則由游文輝繼承,應繼分為9 分之1 。查被繼承人所遺留郵局及農會存款共新臺幣(下同)1,775,268 元,因被繼承人游阿全之喪葬費用支出721,385 元,由農會存款21,846元、郵局存款503,422 元支付,尚不足196,117元,係由被告游玉秀代墊,因游玉珍之子女不願意配合,故無法協議分割。為此,訴求就被繼承人游阿全所遺如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所載之遺產及系爭租賃權按兩造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游祥發、許游玉女、游祥林、游祥文、游玉桃、游玉秀

答辯:同意分割原告之分割方案,農會存款21,846元及郵局活期存款503,422 元,均已領出作為支出被繼承人游阿全之喪葬費721,385 元,不足之金額196,117 元已由游玉秀代墊,故遺產應先扣除返還196,117 元予游玉秀後,再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又被繼承人游阿全之農保給付153,000 元與游阿全之郵局定存利息88,000元,已全數作為百日花費20,000元、對年花費20,000元及撿骨花費22,000元、雙親塔位200,000 元,並無剩餘。又桃園市○○區○○段○○○○段

000 0000 0號建物係游祥發於72年4 月11日即第一次登記取得,實非如被告訴訟代理人賴英漢所述遭游祥發侵占,且桃園市○○區○○村00○0號(下稱系爭54之1號建物)從97年起即由游祥發之配偶游李阿巒繳納房屋稅,並無侵占等語。

㈡被告賴志炫、賴勝輝、賴欣瑜答辯:同意分割,但部分遺產

被侵占,郵局存款可能被游祥發盜領50萬元,農會存款也被領走,游阿全之農保也被游祥林拿走,游阿全過世前要游秀玉去代領郵局、農會之利息,應該是游秀玉保管。游祥發還占用大園之房屋。兩造已有分割協議,但游祥發不履行等語。

㈢被告游文輝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

其先前到庭表示:同意分割,對游玉秀代墊喪葬費190,000多元並無意見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游阿全於102 年9 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即原告、被告游祥發、許游玉女、游祥林、游祥文、游玉桃、游玉秀及游祥銘(已歿)、游玉珍(已歿),應繼分各9 分之1 ,因游玉珍於81年12月22日死亡,依法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賴志炫、賴欣瑜及賴勝輝代位繼承,是被告賴志炫、賴勝輝、賴欣瑜之應繼分,各為27分之1 ,另游祥銘於106 年2 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余金里、長子游文輝繼承,嗣余金里於108 年3 月20日死亡,則由游文輝繼承,應繼分為9 分之1 ,被繼承人游阿全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未分割,兩造為被繼承人游阿全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8頁、第37頁至第53頁、第80頁至第82頁、第105 頁至第111 頁),核與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調得被繼承人游阿全遺產稅申報資料(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66頁背面),並調閱本院104年度家簡字第4號卷相符,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是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 條第2 項、第82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查被繼承人游阿全於102年9月18日死亡,因其配偶游呂清早於95年5月9日死亡,是被繼承人游阿全之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原告、被告游祥發、許游玉女、游祥林、游祥文、游玉桃、游玉秀、游祥銘(已歿)、游玉珍(已歿),應繼分各9分之1,因游玉珍於

81 年12月22日死亡,依法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賴志炫、賴欣瑜及賴勝輝代位繼承,應繼分各27分之1,另游祥銘於106年2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余金里、長子游文輝,嗣余金里於108年3月20日死亡,則由游文輝繼承,兩造為被繼承人游阿全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被告就此於本院審理中亦不爭執,亦應堪予認定。再者,本件並無證據資料顯示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游阿全之遺產有何不能分割之情形,亦乏證據證明各該遺產繼承人就遺產有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此由被告所為答辯,可知兩造間確無法達成協議,是繼承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

方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游阿全所遺桃園市○○區○○村0鄰00號

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土角厝建物(下稱系爭55號建物)業已毀壞,並已拆除,並拿原門牌於92年在旁興建磚造農具室,故為游祥林所有,不應列為遺產等語,並提出土角厝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94頁至第195頁、第197頁),然查,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並無門牌,是否為確為系爭55號建物,即非無疑,且原告另提出磚造農具室照片及出貨單(見本院卷第196頁、第198頁至第199頁),亦為遠拍或空照圖,亦難認定與系爭55號建物之坐落關係,且所提之出貨單亦模糊不清,難認與系爭55號建物相關,是原告所述,自難逕採。又被告游祥文曾於104年間提起分割遺產之訴,主張系爭55號建物業已滅失,經本院於該案依職權向桃園市大園區戶政事務所函查,經桃園市大園區戶政事務所於104年10月15日以桃市園戶字第1040004380號函覆稱「查旨揭門牌無門牌初編資料,惟參照本所戶籍資料於民國41年時即有人設籍於此」,並檢附建物照片2張及門牌資料歷史檔1份,自門牌資料歷史檔以觀,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里0鄰00號建物於100年9月15日已門牌整編為桃園縣○○鄉○○○路○段○○○巷○○○號,復又因行政區域調整,於103年12月25日改為桃園市○○區○○里○○○路○段○○○巷○○○號【見本院104年度家簡字第4號卷(下稱家簡卷)第237頁至第239頁】,由此可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載之桃園市○○區○○里0鄰00號建物已門牌整編為桃園市○○區○○里○○○路○段○○○巷○○○號建物。再參照本院家簡卷內之系爭55號建物之照片,可知系爭55號建物並無傾頹不堪使用之狀,是系爭55號建物仍存在,自應列入應繼之標的,而需與被繼承人其他遺產一併分割等情,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家簡字第4號(下稱前案)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是前案已就系爭55號建物是否為遺產之重要爭點為審理調查,自對於兩造自有爭點效之效力,是系爭55號建物自應列入被繼承人游阿全之遺產一併分割,合先敘明。

⒉被告賴志炫、賴勝輝、賴欣瑜辯稱被繼承人游阿全之農保被

被告游祥林拿走,其他遺產亦遭游祥發侵占或游玉秀盜領等語。經查,被告賴志炫、賴勝輝、賴欣瑜並未敘明被繼承人游阿全死亡後有可領取農保之法律依據為何?縱有農保,是否係遺產可作為分配對象,則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即屬有疑。又倘被告係指農保喪葬津貼,則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15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必須係具有農保之被保險人身分且需由支出殯葬費之人始得領取,是以,農保喪葬津貼乃係由實際支出被保險人喪葬費用之人始得領取,用以支付喪葬費,自非被繼承人游阿全之遺產,實無從列入遺產內進行分配,是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況被繼承人游阿全之農保喪葬津貼確實用於被繼承人游阿全之對年、百日及撿骨及塔位之花費(見本院卷第150頁),業據被告游祥發、游祥林、游文輝、游祥文、許游玉女、游玉桃、游玉秀提出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0頁),自堪採信。另被告賴志炫、賴勝輝、賴欣瑜所辯稱大園房屋遭游祥發侵占一節,為被告游祥發否認,並提出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號、27號,下稱系爭37、27號建物)之建物第一類謄本及系爭54之1號建物門牌整編後為桃園市○○區○○○路○段○○○號○○號之門牌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91頁),堪認系爭37、27號建物確係被告游祥發於72年4月11日即第一次登記取得,實非如被告訴訟代理人賴英漢所述被游祥發侵占,且系爭54之1號並非系爭55號建物,且從97年起即由游祥發之配偶游李阿巒繳納房屋稅,難認被告游祥發有侵占被繼承人游阿全之遺產。

⒊按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⑩被繼

承人之喪葬費用,以一百萬元計算。⑪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1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臺灣高等法院著有90年度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可稽),是就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等部分,當應由遺產負擔之。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游阿全之喪葬費用共花費721,385元,已自被繼承人游阿全之郵局存款提領503,422元及自農會提領存款21,846元支付,尚有不足196,117元係被告游玉秀代墊一節,業據其提出游公阿全治喪收支明細表1份為據(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4頁),為被告游祥發、游祥林、游文輝、游祥文、許游玉女、游玉桃、游玉秀所不爭執,惟被告賴志炫、賴勝輝、賴欣瑜有爭執,並辯稱喪葬費用與渠等無關,且前案中律師有提出1份喪葬費用,故原告於本案所提出之喪葬費用明細為捏造不可採等語,經查,經本院比對被告賴志炫、賴勝輝、賴欣瑜之訴訟代理人賴英漢於本院所提出之喪葬費用明細原稿(見本院卷第185頁)為影本,與原告所提出之游公阿全治喪收支明細表之第4頁(見本院卷第22頁)內容完全相同,且將被繼承人游阿全之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列入用以支付被繼承人游阿全之喪葬費用,復經本院調閱前案卷核對被告游祥發、游祥林、許游玉女、游玉桃、游玉秀與游玉英、游祥銘於前案所提出游公阿全治喪收支明細表(見家簡卷第150頁至第155頁)大致相符,僅於第4頁下方為空白,然就「游玉秀102、9、18交游祥發30萬元及102、10、9交50萬共80萬元至今102年10月29日滿七日止剩餘金額78,615元」(見家簡卷第153頁)則完全相同,是以,被繼承人游阿全之喪葬費用共支出721,

385 元(計算式:800,000 元-78,615元=721,385 元)非虛,足認原告所提出游公阿全治喪收支明細表並無不實之處,自堪採信。因此,被繼承人游阿全之喪葬費用721,385 元,自應從被繼承人游阿全之遺產先予扣除,又被告游玉秀既已先自被繼承人游阿全之郵局存款提領503,422 元、自農會存款提領21,846元,作為支出被繼承人游阿全之喪葬費721,

385 元一部份,不足之196,117 元部分亦由被告游玉秀先代墊,然被告游玉秀於審理時自陳已將被繼承人游阿全之郵局定存利息88,000元領出,用以清償代墊之196,117 元(見本院卷第131 頁背面),因此被告游玉秀代墊之金額應為108,

117 元(計算式:196,117 元-88,000元=108,117 元),是以自應先從遺產扣還後所餘再按附表二所示之兩造應繼分分配。

⒋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游阿全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之不

動產及編號9 之系爭租賃權,依附表二之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為到庭之被告所同意,經核均符合物之使用目的及分配方式,自屬可採。

⒌綜前,被繼承人游阿全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之不動產

及編號9 之系爭租賃權,依附表二之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另就附表一編號6 至8 之金錢動產部分,依前開說明應扣除被繼承人游阿全之喪葬費721,385 元(已由被繼承人游阿全之郵局存款503,422 元、農會存款21,846元及定存利息88,000元支付,尚餘108,117 元,係由被告游玉秀代墊,應先由遺產中償還),剩餘金額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即每人各按比例取得金錢),按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欄取得,經核均符合物之使用目的及分配方式,復為到庭之被告游祥發、游祥林、游文輝、游祥文、許游玉女、游玉桃、游玉秀同意,應屬適當而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是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並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附表一:被繼承人游阿全所遺之遺產暨分割方法┌──┬──┬────────┬──────────┬───────────┐│編號│種類│ 遺產名稱 │ 持分/ 面積或數額 │ 分割方法 │├──┼──┼────────┼──────────┼───────────┤│ 1 │土地│桃園市大園區埔心│持分:公同共有2分之1│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 │ │段海豐坡小段1174│面積:107平方公尺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 │之15地號 │ │ │├──┼──┼────────┼──────────┼───────────┤│ 2 │土地│桃園市大園區埔心│持分:公同共有2分之1│同上 ││ │ │段海豐坡小段1177│面積:114平方公尺 │ ││ │ │之1地號 │ │ │├──┼──┼────────┼──────────┼───────────┤│ 3 │土地│桃園市大園區埔心│持分:公同共有2分之1│同上 ││ │ │段海豐坡小段1177│面積:44平方公尺 │ ││ │ │之8地號 │ │ │├──┼──┼────────┼──────────┼───────────┤│ 4 │建物│桃園縣大園鄉埔心│持分:公同共有100000│同上 ││ │ │村6 鄰55號(門牌│分之25000 │ ││ │ │號碼整編後為桃園│ │ ││ │ │市○○區○○○路│ │ ││ │ │1 段261 巷209 號│ │ ││ │ │) │ │ │├──┼──┼────────┼──────────┼───────────┤│ 5 │建物│桃園縣大園鄉埔心│持分:1分之1 │同上 ││ │ │村6 鄰55號(門牌│ │ ││ │ │號碼整編後為桃園│ │ ││ │ │市○○區○○○路│ │ ││ │ │1 段261 巷209 號│ │ ││ │ │) │ │ │├──┼──┼────────┼──────────┼───────────┤│ 6 │存款│中華郵政股份有限│503,422元及其孳息 │編號6 至8 之金錢動產,││ │ │公司大園埔心街郵│ │應先扣除被繼承人游阿全││ │ │局 │ │之喪葬費用721,385 元(│├──┼──┼────────┼──────────┤已由被繼承人游阿全之郵││ 7 │存款│中華郵政股份有限│1,250,000元及其孳息 │局存款503,422 元、農會││ │ │公司 │ │存款21,846元及定存利息│├──┼──┼────────┼──────────┤88,000元支付,尚餘108,││ 8 │存款│大園鄉農會 │21,846元及其孳息 │117 元由被告游玉秀代墊││ │ │ │ │,應先償還被告游玉秀10││ │ │ │ │8,117 元),其餘金額由││ │ │ │ │兩造按附表2 之應繼分比││ │ │ │ │例為原物分割(即每人各││ │ │ │ │按比例取得金錢) │├──┼──┼────────┼──────────┼───────────┤│ 9 │租賃│桃園市大園區埔心│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 │權 │段埔心小段547 地│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 │號之園圃字第86號│ │ ││ │ │耕地租賃權 │ │ │├──┴──┴────────┴──────────┴───────────┤│備註:附表一編號6至8之存款部分,應先扣除被繼承人游阿全之喪葬費721,385 元 ││ (已由被繼承人游阿全之郵局存款503,422 元、農會存款21,846元及定存88,0 ││ 00元支付,尚餘108,117元,係被告游玉秀代墊,應先償還被告游玉秀108,11 ││ 7 元)後,剩餘金額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原物分割。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編號│繼 承 人 │應繼分比例 │├──┼─────┼────────┤│ 1 │游玉英 │9分之1 │├──┼─────┼────────┤│ 2 │游祥發 │9分之1 │├──┼─────┼────────┤│ 3 │游祥林 │9分之1 │├──┼─────┼────────┤│ 4 │游祥文 │9分之1 │├──┼─────┼────────┤│ 5 │許游玉女 │9分之1 │├──┼─────┼────────┤│ 6 │游玉桃 │9分之1 │├──┼─────┼────────┤│ 7 │游玉秀 │9分之1 │├──┼─────┼────────┤│ 8 │游文輝 │9分之1 │├──┼─────┼────────┤│ 9 │賴志炫 │27分之1 │├──┼─────┼────────┤│ 10 │賴欣瑜 │27分之1 │├──┼─────┼────────┤│ 11 │賴勝輝 │27分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哲諒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9-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