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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家繼訴字第 1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04號原 告 鍾瑞珠

鍾雲蘭鍾雲珍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複代理人 李致詠律師被 告 鍾延相

鍾延財上 列一 人訴訟代理人 官寧郁律師

呂宗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特留分等事件,於民國109 年11月11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鍾瑞珠、鍾雲蘭、鍾雲珍對被繼承人鍾肇柳所遺如附表編號2 、編號3 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之繼承權存在(應繼分各為七分之一)。

被告鍾延財應將附表編號2 、3 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於民國10

8 年5 月2 日向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辦理之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鍾延相、鍾延財應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於民國108 年5月1 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 條第3 項至第5 項之規定。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至3 項、第4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就被繼承人鍾肇柳之遺產對被告提起請求特留分扣減權,並為訴之聲明:「㈠確認原告鍾瑞珠、鍾雲蘭、鍾雲珍對被繼承人鍾肇柳如附表之遺產各有特留分14分之

1 之權利存在。㈡被告鍾延相、鍾延財應將附表編號1 所示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於民國108 年5 月1 日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原告訴之聲明迭經變更,嗣於109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所示,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均係主張渠等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得請求特留分之扣減權利及對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遺產之繼承權利,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得加以利用,基礎事實同一,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應准許之。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鍾肇柳所為公證遺囑指定將遺產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配予被告鍾延相、鍾延財平均繼承,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權利,而被告鍾延財另持未經全體繼承人共同協議或同意簽署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擅行變更附表編號2 、編號3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登記,且以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居,致原告繼承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除就系爭附表編號1 遺產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外,併請求確認原告三人就附表所示系爭建物各有7 分之1 應繼分之繼承權存在,即具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鍾瑞珠、鍾雲蘭、鍾雲珍起訴主張:㈠緣被繼承人鍾肇柳育有七名子女鍾瑞珠、鍾雲珍、鍾雲蘭(

即原告三人)、鍾延財、鍾延相(即被告二人)、鍾䕒瑧、鍾瑞蔭,被繼承人嗣於108 年1 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原告三人及被繼承人之其餘四名子女,就遺產之應繼分本為每人各7 分之1 ,如為特留分則為每人各14分之

1 。惟被繼承人生前於100 年3 月24日曾為原告所不知悉之公證遺囑,將系爭遺產如附表編號1 之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重測前為九座寮段408 地號)指定由被告鍾延相、鍾延財平均繼承,被告二人並於108 年5 月1 日以遺囑繼承方式,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二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惟系爭遺囑就遺產之分配顯已侵害原告三人之特留分,原告爰類推適用民法第1125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行使扣減權之意思表示,因原告行使扣減權後,系爭特留分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上,上開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遺囑繼承登記已妨害原告對遺產特留分之繼承權利,故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附表編號1 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

㈡關於附表編號2 、編號3 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被繼承人鍾

肇柳對於系爭建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於繼承開始時,兩造均為繼承人,就系爭建物之應繼分各為7 分之1 ,然原告三人交付印章予代書僅係為製作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被告鍾延財擅自將原告之印章用印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以未經原告同意用印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將系爭建物之稅籍名義人辦理變更為被告鍾延財,對原告不生效力,是原告三人對於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各有7 分之1 之應繼分繼承權存在。因被告鍾延財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全部變更稅籍名義人為自己,侵害原告就系爭建物因繼承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及同法第

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以塗銷被告鍾延財就系爭建物之稅籍變更登記。。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鍾延財答辯:㈠原告在被繼承人鍾肇柳於108 年1 月14日死亡前,即知悉被

繼承人日後有意將名下不動產分予兒子鍾延財、鍾延相繼承,且原告亦已取得鍾肇柳生前給付予女兒各50萬元之金錢,原告收取金錢後直至被繼承人鍾肇柳死亡前之10年間,均未曾為反對之表示,顯有欲遵循被繼承人生前分配遺產之意。

原告三人於被繼承人鍾肇柳過世後,亦表示相信弟弟,同意交付印章予弟弟即被告二人辦理繼承相關事宜,並因此收受6,000 元紅包,未有反對之意,足認原告是以默示意思表示同意被告依被繼承人生前之意願為遺產分割,而於108 年2月13日就系爭建物成立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建物協議分割予被告鍾延財,被告鍾延財乃基於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全體默示合意成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非以遺囑取得系爭建物,故就系爭建物而論,原告並無繼承權受侵害之情事。蓋原告既同意以遺產分割協議之方式將系爭建物處分予被告鍾延財,自應受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拘束,不得再主張就系爭建物有繼承權存在。

㈡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223條關於繼承人之應繼分及

特留分之規定,係為保障繼承人之權利免受侵害,但並未禁止繼承人拋棄或處分其繼承之財產,是繼承人並非不得全部或部分放棄或處分其就遺產之應繼分或特留分。本件被繼承人鍾肇柳之全體繼承人,早在被繼承人死亡之前,即已知悉鍾肇柳於100 年3 月24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佳燕前製作公證遺囑之內容(即將系爭土地全數分配予被告二人),而原告三人及訴外人鍾瑞蔭、鍾䕒瑧則於被繼承人生前已各受領現金50萬元,同意不爭取土地,俟於繼承開始後,原告明知交付印章之目的係由代書協助辦理不動產過戶予被告,且有收受紅包之舉,實應解為原告願遵照被繼承人鍾肇柳生前之遺願,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成立默示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土地分配予被告二人,雖系爭土地未載明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然登記於被告名下,仍屬依原告默示成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所為的登記行為,故原告不得再對系爭土地主張侵害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鍾延相答辯:伊不知被繼承人生前有無給每名女兒50萬,被繼承人死亡時,伊和被告鍾延財委託代書辦理遺產的過戶,當時代書通知伊向姊妹們拿印鑑證明、印章等要辦理遺產過戶的資料,伊通知鍾瑞珠、鍾雲蘭後,她們只有拿印章給伊,沒有拿印鑑證明,伊跟她們說還需要印鑑證明,但她們四人(原告三人跟鍾瑞蔭)都沒有交付印鑑證明,她們說印鑑證明不能亂給人,因為不知道要辦什麼,而伊也不知道代書要辦什麼,不能代替代書轉達所要辦理的事宜,伊不知道代書要印章就是要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以伊告訴原告時也沒有說要蓋遺產分割協議書。伊等兄弟姐妹(即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未曾全部同時在一起討論交付印章辦理土地過戶予被告的事,伊僅在父親喪事期間與鍾瑞蔭聊比較多,因為父親土地部分有遺囑,故伊與鍾瑞蔭聊的是土地,說姊妹們遵照父親的遺囑,把土地過給被告二人,但伊沒有跟原告三人聊過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鍾肇柳於108 年1 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

遺產,其子女有鍾瑞珠、鍾雲珍、鍾雲蘭、鍾延財、鍾延相、鍾䕒瑧、鍾瑞蔭等七人,上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鍾肇柳遺產之應繼分為每人各7 分之1 ,特留分則為每人各14分之1。

㈡被告鍾延相、鍾延財於108 年5 月1 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各2 分之1 之應有部分所有權。

㈢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二間之納稅義務人均於108年5 月2 日申請變更名義人登記為被告鍾延財。

㈣被繼承人鍾肇柳其餘桃園市龍潭區農會及桃園郵局之存款均

已由訴外人鍾瑞蔭提領支付葬費用、及分配予被繼承人之五名女兒各6,000 元。

㈤被繼承人鍾肇柳曾於98年或99年間,給付每名女兒各50萬元。

五、本院判斷: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以公證遺囑指定系爭土地分予被告二人繼承,被告並據上開遺囑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完畢,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權利,另被告鍾延財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交付之印章用印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將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申請變更為鍾延財,侵害原告就系爭建物已因繼承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故請求如主文所示,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原告就系爭土地行使特留分扣減權部分:

1.按公證係就請求人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賦予公證力,證明該項法律行為之作成或該項事實之存在,是經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除有反證外,應認其存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參照)。又民間公證人依公證法執行公證職務作成之文書,視為公文書,公證法第36條定有明文。因此,民間公證人所為公證,與法院公證有相同之效力,其公證書如為真正,而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則就其所公證之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即有實質上之證據力,除有確切之反證外,應認其為存在。本件被告鍾延相、鍾延財於108 年5 月1 日據以辦理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 )之被繼承人公證遺囑,係由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佳燕執行公證遺囑職務時所作成,並有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9 年

1 月14日溪地登字第1090000509號函暨所附公證書及附件之公證遺囑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至第56頁背面),而依上開公證書之記載,立遺囑人指定二名見證人即羅秀茹、鍾嘉澄在場見證,而其所載實際體驗之情形,包括公證人探詢立遺囑人鍾肇柳之真意,並講述法律上效果及特留分之規定,立遺囑人並表示瞭解,而公證之本旨則載明立遺囑人出於自由意志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後,經立遺囑人認可,並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立遺囑人同行簽名,復經證人羅秀茹到庭證稱:100 年3 月24日伊有見證鍾肇柳訂立公證遺囑,見證人欄位為伊本人親自簽名,立遺囑人欄位是鍾肇柳本人簽名,鍾肇柳當時精神正常,鍾肇柳意思是其辛苦賺的土地要給兩個兒子等語(見本院109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該公證書附件之公證遺囑業已載明「本人鍾肇柳名下坐落於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全部由兩名兒子鍾延相、鍾延財平均繼承」,依公證法第86條規定,該附件亦視為公證書之一部,則上開公證書及其附件之公證遺囑,核與民法第1191條第1 項所定公證遺囑之法定要式相符,堪認為合法有效之遺囑。

2.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又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如被繼承人以遺囑為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與遺贈同視之死因處分,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該繼承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以保障其生活。復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同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判決參照)。

3.原告主張系爭公證遺囑指定系爭土地由被告二人平均繼承,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權利,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於父親生前即各取得現金50萬元,俟於繼承開始後,復交付印章予代書,且有收受6000元紅包之舉,應認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亦成立默示遺產分割協議,原告不得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經查:

⑴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

於法定期間內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是以,繼承權既係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始發生,繼承開始前預為繼承權之拋棄不能認為有效。被告固辯稱原告三人及訴外人鍾瑞蔭、鍾䕒瑧於被繼承人生前即各分得現金50萬元,同意不爭取土地云云,此雖經證人鍾䕒瑧、鍾瑞蔭證稱:父親於10年前給每個女兒50萬元,交代女兒不要跟兒子爭不動產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第100頁),惟原告否認渠等在10年前收受50萬元時有預為拋棄日後就遺產之應繼分或特留分之意,斟諸證人(即代書)羅秀茹證稱:在90幾年間,鍾肇柳叫伊過去幫忙寫拋棄繼承書,鍾肇柳說要給女兒一人50萬,請她們拋棄,但伊沒有寫,因為伊告訴鍾肇柳,當時寫拋棄繼承是無效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足見當時被繼承人已知悉預為拋棄繼承乃無效行為,縱認原告「於十年前」各收受被繼承人所贈與之50萬元當時,願遵從被繼承人之遺願不爭取系爭土地,亦無從認其等收受50萬元時預為拋棄繼承為有效。

⑵被告雖抗辯:原告於繼承開始後交付印章予代書,且各

收受6000元紅包,應認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亦成立默示遺產分割協議,原告不得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查,原告鍾瑞珠、鍾雲蘭是經由被告鍾延相通知而交付印章予鍾延相,再轉交代書,而原告鍾雲珍是經由證人鍾瑞蔭之通知而交付印章。被告鍾延相於本院自承:當時代書通知伊跟姊妹拿印鑑證明跟印章要辦理遺產的資料,伊通知鍾瑞珠、鍾雲蘭後,她們只有拿印章給伊,沒有拿印鑑證明,伊跟她們說還需要印鑑證明,但她們都沒有交付印鑑證明,她們說印鑑證明不能亂給人,因為不知道要辦什麼,而伊也不知道代書要辦什麼,伊也沒有告訴原告說要蓋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另證人鍾瑞蔭證稱:爸爸在十幾年前有提過說土地一定要留給兒子,惟100 年至108 年,伊都沒有再聽父親提起過,姊妹五人雖都有拿6000元,然沒有明講說要拋棄父親的遺產繼承,伊拿紅包給姊妹們時,雖有對每個姊妹說:「如果兄弟有找我們蓋章過土地的話,我們就蓋給他們,不要爭」,那是因為伊自己不爭,所以伊才會跟姊妹們這樣說,但姐妹都沒有回應,伊不能硬把自己的想法,灌到姊妹們的身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24-125 頁背面);再徵諸被告鍾延相於本院詢問:「是否所有的姊妹都知道交章給代書要辦土地的過戶,或在爸爸往生後辦理喪事期間,是否全部的姊妹跟兄弟都有共識,土地就是要給被告二人平均分配」時,鍾延相答稱:「沒有,因為我們兄弟姊妹沒有全部同時在一起討論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

123 頁背面)。綜合上情可知,原告於交付印章時,確實不甚清楚交付印章實際所欲辦理之事項為何(原告並不知要用印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原告亦未曾於被繼承人往生後,與被告討論欲如何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事宜、或承諾欲拋棄就系爭土地之繼承權,自難認原告有與被告成立「將系爭土地由被告二人繼承」之默示遺產分割協議、或原告有「同意拋棄特留分扣減權」之默示意思表示,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4.被繼承人鍾肇柳指定系爭土地由被告二人平均繼承雖非遺遺贈行為,然其指定繼承若有侵害原告之特留分,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準此,上開公證遺囑若有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自得對被告行使扣減權。依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示(見本院卷第56頁),被繼承人所遺附表所示之遺產價值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9,945,579元,而原告應繼分各為7 分之1 ,特留分則為14分之1 ,是本件原告各別之特留分額即應為1,424,684 元(計算式:19,945,579元÷7 ÷2 =1,424,6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然而觀諸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

109 年1 月14日溪地登字第1090000509號函所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遺囑繼承登記申請資料、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109 年2 月4 日桃稅溪字第1098400901號函所附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6頁背面、第65頁至第67頁),可知原告三人於繼承開始後,實際上並未取得任何遺產相關權利,亦未獲得相當於特留分額之金錢補償,從而,堪認被告二人因公證遺囑之指定而繼承系爭土地之行為,確已侵害原告三人之特留分,則原告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堪認有有理由。

5.按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而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應即發生,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本件原告已對被告行使扣減權,故回復之特留分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是以原告對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即基於繼承關係具有公同共有之權利,惟附表編號1 之系爭土地仍登記為被告二人所有,妨害原告之公同共有權利,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塗銷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於108 年5 月1 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登記,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原告就系爭建物請求塗銷被告鍾延財之稅籍變更登記部分:

1.協議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必須共有人全體均參與其事,並同意分割,始生協議分割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可資參照。

2.被告鍾延財雖辯稱:繼承人全體另已就系爭建物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同意系爭建物全部分割由其取得系爭建物之全部事實上處分權云云,並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為佐(見本院卷第36頁)。惟原告均否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真正,並稱:渠等未曾見過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亦未親自或同意在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用印,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乃無效等語,經查:

⑴觀諸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係僅針對系爭二建物

為遺產分割協議(遺產分割協議之內容未包括土地),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雖有原告三人之印文,惟證人即代書羅秀茹證稱:遺產分割協議書是其事務所所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之繼承人沒有全部到伊的事務所,當時伊是通知被告二人就沒有保存登記的建物做稅籍移轉,伊做了這張遺產分割協議書,告訴被告上面需要蓋其他姊妹的章,後來由被告鍾延財拿了鍾䕒瑧的印章給伊的助理蓋,鍾延相拿了鍾瑞珠、鍾雲蘭、鍾雲珍的章給伊的助理蓋,處理遺產分割協議書的時候,伊沒有接觸過原告三人,沒有確認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姊妹們所蓋的印章是否為印鑑證明章等語(見本院卷109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其證詞對照證人鍾瑞蔭及被告鍾延相之前述證詞,堪認原告於交付印章時,確實不清楚交付印章實際係欲辦理何事(原告並不知要用印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

⑵證人鍾䕒瑧雖於本院109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時證稱:

伊在交付印章給被告鍾延財時,即知道是要蓋在遺產分割協議書,當初交印章的時候,是二姐鍾瑞蔭說要辦理放棄爸爸的「不動產」事宜,就是爸爸所有的「土地跟房屋」都有云云(見本院卷第90頁、第122 頁)。然被告鍾延相於本院訊問時稱:伊也不知道代書要辦什麼,伊對原告也沒有說要蓋遺產分割協議書,因為爸爸土地有遺書,伊與鍾瑞蔭有聊的部分只有「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背面),本院質之鍾䕒瑧,何以鍾延相都不知要辦理什麼,為何鍾䕒瑧認為是要辦理「土地與房屋」的放棄?鍾䕒瑧則僅答稱:是二姐鍾瑞蔭傳LINE告訴伊要去鄉公所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背面)。本院再詢問證人鍾瑞蔭,鍾瑞蔭證稱:當時代書跟弟弟只說要印章,但要辦什麼事,不是很明確,伊認為是要辦「土地」的過戶等語,足見鍾䕒瑧與鍾瑞蔭二人所述並不相同。本院當庭勘驗鍾瑞蔭通知鍾䕒瑧欲索取印章之line對話內容,勘驗結果如下:

鍾瑞蔭:女兒身分證、還有印鑑證明兩份和私章。身分

證影本兩份、印鑑章。「土地」要辦過戶,星期六帶回老爸家鍾䕒瑧:了解。

是依上開鍾䕒瑧與鍾瑞蔭二人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當時鍾瑞蔭通知交付印章時,主觀上確實僅有要辦理與「土地」相關之事宜,完全未提及系爭建物分配或欲簽署系爭建物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參以,證人鍾䕒瑧亦自承其亦未曾見過遺產分割協議書、伊自己未與原告三人聯絡上開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90-90 頁背面),堪認證人鍾䕒瑧證稱伊在交付印章時即知道是要蓋在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被繼承人所有的「土地跟房屋」之放棄云云,僅為其個人之推測,此或係出於「其個人」希望遵照父親遺願、故對於被告要如何辦理遺產繼承登記事宜均會同意而為之揣想,然鍾䕒瑧個人之推測或同意,並不及於原告,故鍾䕒瑧之證詞不足為有利於被告鍾延財之認定。

⑶綜上可知,被繼承人往生後,原告等全體繼承人未曾共

同討論針對系爭建物之遺產分割方式,而鍾延相向原告索取印章時,亦不知代書是要使用於何種文件上,故未告知原告索取印章之目的,嗣後代書製作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時,亦未再次向原告確認用印之授權是否及於遺產分割協議書,原告及證人鍾䕒瑧均不知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存在,再徵諸證人即代書羅秀茹證稱:因為地上物是不合法的,剛好系爭兩筆地上物都是坐落在被告鍾延財分配的土地位置,所以依照被告二人的共識,就是都登記給被告鍾延財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足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分割方式係僅出於被告二人之共識,顯非基於全體繼承人共同商議的結果。是應認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之原告印文,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乃屬無效。

3.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述,被告鍾延財用以申辦系爭建物稅籍變更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既經認定為無效,則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仍歸屬由全體繼承人繼承之狀態,則原告請求確認其三人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之繼承權存在(應繼分各為七分之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依前述,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既屬無效,則被告鍾延財持無效之遺產分割契約書,就系爭建物辦理稅籍變更登記於自己名下,顯然有害於原告之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鍾延財塗銷就系爭建物所為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登記,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鍾肇柳所遺如附表編號

2 、編號3 所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之繼承權存在(應繼分各為七分之一);暨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鍾延財應將系爭建物於108 年5 月2 日向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所辦理之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予以塗銷、及請求被告二人應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系爭土地於

108 年5 月1 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曉芳附表:

┌──┬──────────────────┬────────┐│編號│ 遺產名稱 │ 權利範圍 │├──┼──────────────────┼────────┤│ 1 │桃園市○○區○○段 ○○○ ○號土地 │ 全部 ││ │(於民國108 年5 月1 日以遺囑繼承為原│ ││ │因,辦理登記所有權人為鍾延相、鍾延財│ ││ │,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 │ │├──┼──────────────────┼────────┤│ 2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街 │ 全部 ││ │527 巷155 號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 │,稅籍名義人目前辦理變更登記在被告鍾│ ││ │延財名下) │ │├──┼──────────────────┼────────┤│ 3 │門牌號碼:桃園市龍潭區九龍里7 鄰九座│ 全部 ││ │寮4-2 號右邊第二間建物(為未辦保存登│ ││ │記建物,稅籍名義人目前辦理變更登記在│ ││ │被告鍾延財名下) │ │└──┴──────────────────┴────────┘以上正本係就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璧帆

裁判案由:請求特留分
裁判日期:2020-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