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原 告 倪國雄訴訟代理人 胡鳳嬌律師被 告 倪千賀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複 代理人 陳冠智律師被 告 倪子惠
倪乙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倪國鑫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應繼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 、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兩造訂有分割協議,就被繼承人倪國鑫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財產,依兩造分割協議方式分割,並聲明為:㈠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 、2 、3 、4 、5 、6 所示之土地及房屋,依兩造協議分割方式,辦理遺產分割登記。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起訴狀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勞保死亡給付新臺幣(下同)22萬元,依兩造協議分割方式,由原告取得全部。㈢被繼承人倪國鑫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之分割方式分割。嗣於民國108 年3 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並追加遺產範圍,主張兩造前於107 年10月3 日已就房產、勞保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方式達成分割協議,請求履行分割協議,並以之為先位聲明請求:兩造之被繼承人倪國鑫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倘認請求履行分割協議為無理由,則備位聲明請求:兩造之被繼承人倪國鑫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法定應繼分為遺產分割。本件原告請求履行協議分割被繼承人倪國鑫之遺產,其於訴狀送達後,追加備位之訴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38 頁背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㈠被繼承人倪國鑫於107 年8 月29日死亡,未婚無子女,父母
均歿,兩造為被繼承人倪國鑫之兄弟姊妹,為全體繼承人。被繼承人倪國鑫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於107 年10月
3 日達成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就其中不動產及勞保給付部分協議由原告單獨取得,存款部分應扣除喪葬費用後由兩造按應繼分各得4 分之1 ,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單部分,因被告倪千賀表示其要取得100 萬元。嗣經原告查知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價值為185 萬4,948 元,則保單價值超過100 萬元之部分(即85萬4,948 元)因未經兩造協議,故應由原告與被告倪子慧、倪乙斐各得3 分之1 ;又因被告倪千賀於協議當日並未提出支出被繼承人倪國鑫之喪葬費明細致無法製作書面協議,惟兩造均已同意系爭分割協議,且被告倪千賀、倪子惠、倪乙斐亦簽立「房產棄權、勞保棄權」字據予原告,被告倪千賀亦催促原告辦理遺產申報,並請倪乙斐至倪千賀住處拿走30萬元,交予原告辦理遺產申報,而其中10萬元為被繼承人倪國鑫補償倪子惠照顧母親至往生之費用,已由被告倪子惠收取。
㈡被繼承人倪國鑫前於107 年8 月13日因跌倒而送至慈濟醫院
急診,經檢查發現罹患惡性腦腫瘤,當日即入住加護病房,並於107 年8 月17日進行腦部手術,後於107 年8 月29日死亡,嗣兩造於107 年9 月16日辦完喪葬事宜。又被繼承人倪國鑫於107 年8 月13日至107 年8 月29日均住在加護病房,期間原告與被告倪子惠、倪乙斐探視倪國鑫時,倪國鑫並未交代遺言,亦未提起要求被告倪千賀代為提領任何款項,惟倪國鑫死亡後,原告申請遺產資料時發現被告倪千賀在此期間密集領取倪國鑫存款,並將定存解約提領,甚至於倪國鑫死亡後仍繼續提領存款,復於107 年10月3 日兩造見面協商時卻隻字未提,亦不提出喪葬費明細,顯係有意中飽私囊。
㈢被繼承人倪國鑫所遺存款部分計算如下:
⒈台灣銀行龍潭分行遺產:應以107 年6 月21日存款餘額25萬
968 元列入計算。因倪國鑫於107 年8 月13日跌倒係由倪千賀陪同倪國鑫就醫並保管其財物,詎料,倪千賀竟進入家中取走倪國鑫之存摺印章,分別於107 年8 月21日(領取6 萬元)、107 年8 月22日(領取6 萬元)、107 年8 月23日(領取10萬元)盜領存款;又於被繼承人倪國鑫死亡後之107年9 月1 日領取3 萬元、107 年9 月6 日領取900 元均應列入遺產計算。
⒉合作金庫龍潭分行遺產:應以108 萬1,126 元列入計算。因
被告倪千賀於107 年8 月23日盜領存款2 次,每次各領3 萬元;另於107 年8 月21日將定存100 萬元解約,於107 年8月28日盜領存款40萬元;復於被繼承人倪國鑫死亡後之107年8 月30日盜領存款40萬元;107 年9 月1 日盜領存款2 次,每次各領3 萬元;107 年9 月3 日盜領存款3 次,每次各領3 萬元;107 年9 月4 日盜領存款2 次,每次各領3 萬元;107 年9 月4 日盜領存款9,000 元,均應列入遺產計算。
⒊龍潭郵局遺產:應為900 元。被告倪千賀於被繼承人倪國鑫
死亡後之107 年9 月7 日盜領存款900 元,應列入遺產計算。
㈣兩造既已就遺產中有關房產及勞保給付成立分割協議,則就
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不動產、編號7 所示之勞保給付即應均分歸由原告取得;其餘編號8 存款金額應扣除喪葬費後其餘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4 分之1 分配;編號9 保單價值扣除依協議由倪千賀取得100 萬元,餘款85萬4,948 元部分於扣除喪葬費支出後,由原告及被告倪子惠、倪乙斐各按
3 分之1 分配;另編號10薪資未在協議分割範圍內則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4 分之1 分配。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先位聲明所示。
㈤若認為系爭分割協議有疑義,則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裁判
分割遺產。並為備位聲明:請求判決分割被繼承人倪國鑫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倪千賀則以:
⒈被告倪千賀從未與原告或其他繼承人達成分割協議,原告主
張被告有履行分割協議之義務,應由原告就全體繼承人均已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乙節負舉證之責。原告提出之紙條僅記載「房屋棄權」、「勞保棄權」及被繼承人「倪子惠」、「倪乙斐」、「倪千賀」三人之姓名,根本無法得知該文書記載之意思表示及法律效果為何?且遺產分割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是遺產分割協議需針對全部遺產為之,倘僅就個別遺產為分割之約定,顯非有效之遺產分割協議,況依原告之主張,全體繼承人似也從未對全部遺產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請求履行分割協議顯然無據。又被繼承人倪國鑫平時與被告倪千賀感情最好,倪國鑫於107 年8 月13日跌倒其就醫期間係由被告倪千賀照顧,而倪國鑫罹患腦腫瘤,因擔心手術會有意外,遂交代被告倪千賀至倪國鑫家中拿台灣銀行、合作金庫、郵局等存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且囑託倪千賀將合作金庫之定存100萬元解約,如倪國鑫不幸離世,亦請倪千賀以上開存款辦理後事、支付家中開銷及倪國鑫女友肖云力之機車貸款6 萬2,
000 元。詎倪國鑫術後病情急轉直下,被告倪千賀即依倪國鑫所託,陸續提領上開存款支付倪國鑫之喪葬等開銷,原告起訴竟誣指被告倪千賀盜領花用。
⒉有關被繼承人倪國鑫所遺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存款之金額如下:
⑴合作金庫龍潭分行於定存未解約前之餘額為8 萬1,126 元
,定存解約後雖存入100 萬元,但須扣除解約金2,022 元,故正確餘額應為107 萬9,104 元。
⑵龍潭郵局應更正為991 元。
⒊被繼承人倪國鑫所遺如附表一編號9 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保
單,既已指定被告倪千賀為受益人,即不應列入被繼承人倪國鑫之遺產。
⒋被繼承人倪國鑫尚有1 萬7,664 元之薪資,應列入遺產範圍。
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倪子惠則以:被告倪千賀將倪國鑫所有金錢都霸占住,希望可以調被繼承人倪國鑫所有的財產等語。
㈢被告倪乙斐則以:兩造間有達成系爭分割協議,協議之內容
係於107 年10月3 日兩造商談結果,被告倪千賀說要拿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單100 萬元,其他的保險就叫原告去申請,且當時被告倪千賀、倪千惠及伊都有簽署要放棄房子。後來原告發現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單理賠金額不止100 萬元,伊有要求倪千賀拿出保險契約正本,但倪千賀都不肯給伊看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之訴部分: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倪國鑫於107 年8 月29日死亡,原告與被告為其兄弟姊妹,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4 分之1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原告又主張兩造曾於107 年10月3日達成系爭分割協議,其中不動產及勞保部分經被告3 人棄權由原告單獨取得,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單部分因被告倪千賀表示其要取得100 萬元,原告及倪子惠、倪乙斐均有允諾,是就不動產、勞保死亡給付及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單部分兩造已成立分割協議等語,並提出系爭分割協議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然為被告倪千賀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兩造是否就遺產中有關不動產及勞保死亡給付部分成立系爭分割協議?㈡原告主張遺產中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應依附表一編號1 至7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履行分割,其餘編號8 存款金額應扣除喪葬費後其餘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4 分之1 分配;編號9 保單價值扣除依協議由倪千賀取得100 萬元,餘款85萬4,948 元部分於扣除喪葬費支出後,由原告及被告倪子惠、倪乙斐各按3 分之1 分配,有無理由?茲分別敘述如下:
㈠兩造是否就遺產中有關不動產及勞保死亡給付部分成立系爭
分割協議?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28 條第3項規定公同共有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是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應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繼承人全體同意,不得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自由處分,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共有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自應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又分割遺產不論協議或訴由法院裁判分割,除法有明文或當事人約定禁止分割以外,尚非完全等同一般共有物分割,而係為公同共有財產之清算,於協議分割(分配)時,繼承人亦得協議部分繼承人無庸分配任何遺產,或由任何繼承人分配得取特定或全部之遺產,惟此仍不失公同共有關係之終止,所為協議應有公同共有人(全體繼承人)全體同意,否則協議應屬無效。
⒉觀諸原告提出所指為分割協議之書面,是一記載於A4黃色牛
皮紙信封背面之一角,其內容為「房產棄權、勞保棄權,倪子惠、倪乙斐、倪千賀」,惟如前述,協議分割契約之性質為公同共有人間之契約,自需由全體繼承人參與,倘將部分繼承人排除之協議分割,其協議無效。原告所指之系爭分割協議中僅記載「房產棄權、勞保棄權」,究係指何人之房產、何人之勞保,文義並未載明,殊難逕指為上開記載即係就倪國鑫之遺產為協議;又縱係就倪國鑫遺產而為,本件倪國鑫遺產之繼承人為兩造,共4 人,系爭分割協議,既無原告之簽名,自難認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之協議。再者,倪國鑫所留遺產就不動產部分共有6 筆(土地4 筆,建物2 筆),該「房產棄權」若係指倪國鑫之遺產,究係指全部房產或一部房產棄權,文中未具體未指明地號及建號,其文義即有未明。況原告另指兩造曾就遺產中之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價值達成協議分割,由倪千賀分得100 萬元,其餘額由原告、倪子惠、倪乙斐各分得3 分之1 ,然此部分未見協議中有此約定記載;再者,該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單,經本院向該公司函請提供契約影本及理賠資料,經該公司於108 年4 月30日以(108 )南壽保單字第C0526 號函檢附契約影本,顯示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倪千賀(見本院卷第118 至122 頁),是以,保險契約既經指定受益人為倪千賀,其保險給付即非要保人倪國鑫之遺產,倪千賀又豈會同意列入遺產,與倪乙斐、倪子惠協議分割之可能。準此,原告所指之系爭分割協議,縱係就倪國鑫遺產協議,然並未經繼承人全體同意簽署,即未經公同共有人全體合意,系爭協議應屬無效。
㈡原告主張遺產中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應依分割協議依附表
一編號1 至7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由被告履行分割,其餘編號8 存款金額應扣除喪葬費後其餘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
4 分之1 分配;編號9 保單價值扣除依協議由倪千賀取得10
0 萬元,餘款85萬4,948 元部分於扣除喪葬費支出後,由原告及被告倪子惠、倪乙斐各按3 分之1 分配,有無理由?⒈按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乃係就已成立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
為,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分割方式辦理,僅取得履行協議之請求權,若遺產含有不動產,應請求成立移轉物權之書面,並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登記,自無再請求分割遺產之必要,原告聲明請求依協議內容進行分割為遺產分配,其聲明主張顯有錯誤,先予敘明。
⒉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分割協議,既經本院認定無效,已如
前述,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 至7 依協議內容為遺產分割而為分配,另就其餘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單餘額85萬4,948 元、退休金、存款、薪資均應依履行協議之法律關係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欄分割,依上揭說明,顯屬無據。準此,原告主張兩造(4 人)曾於107 年10月3 日就倪國鑫遺留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遺產簽立系爭分割協議云云,已難認可採。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依據系爭分割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分割協議,進行分割,並應分配予原告取得,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備位之訴部分: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倪國鑫之遺產,兩造均未主張被繼承人曾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兩造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另外約定分割。則原告為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以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由,請求判決分割遺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倪國鑫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分
別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各為4 分之1 。兩造就其中編號1 至6 、10不動產及薪資兩造均無爭議,然就編號7 勞保死亡給付、退休金應如何分配?編號8 之存款因遭倪千賀分別於倪國鑫死亡前、死亡後提領,其餘額若干?兩造互有爭執。原告另主張倪國鑫生前投保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其保險給付185 萬4,948 元亦應列入遺產分割,亦為被告倪千賀所爭執,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⒈本件遺產範圍為何?⒉兩造就被繼承人遺產應如何分割?茲分述如下:
⒈本件遺產範圍為何?①台灣銀行龍潭分行帳戶存款:倪國鑫死亡時帳戶餘額為3 萬
968 元,然被告倪千賀坦承於倪國鑫死亡前之107 年8 月21日、22日、23日分別提領6 萬元、6 萬元、10萬元,及死亡後於107 年9 月1 日、6 日分別提領3 萬元、900 元,以供倪國鑫醫療費及喪葬費用支出,帳戶存款餘額於107 年9 月
6 日僅剩68元(見本院卷第24頁),倪千賀總計提領25萬90
0 元。②合作金庫銀行龍潭分行帳戶存款:倪國鑫死亡時帳戶餘額為
61萬9,104 元,然被告倪千賀坦承於倪國鑫死亡前之107 年
8 月23日提領6 萬元,及將定存100 萬元解約,扣除定存利息2,022 元後於107 年8 月28日提領40萬元,及於倪國鑫死亡後於107 年8 月30日、9 月1 日、3 日、4 日分別提領40萬元、6 萬元、9 萬元、6 萬9,000 元,以供倪國鑫醫療費及喪葬費用支出,帳戶存款餘額於107 年9 月4 日僅剩104元(見本院卷第25頁),倪千賀總計提領107 萬9,000 元。
③中華郵政龍潭郵局帳戶存款:倪國鑫死亡時帳戶餘額為991
元,然被告倪千賀坦承於倪國鑫死亡後於107 年9 月7 日提領900 元,以供倪國鑫醫療費及喪葬費用支出,帳戶存款餘額於107 年9 月7 日僅剩91元(見本院卷第26頁),倪千賀總計提領900 元。
以上被告倪千賀總計提領存款133 萬800 元(000000+0000
000 +900 ),倪千賀主張用以支出倪國鑫醫療及喪葬費等相關費用計102 萬1,192 元,並提出代墊費用列表、醫療費用收據、免用發票收據、統一發票、基隆玉勅奉天宮開基劉海財神祖廟捐獻感謝狀、捐獻功德喜金感謝狀、倪國鑫電信費用收據、倪乙斐收取30萬元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85頁),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 頁)。至被告倪千賀遲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8 年10月3 日始提出骨灰暫厝費用明細單據1 萬2,000 元,主張應計入其所代墊支出之喪葬費,依民事訴訟法第221 條第1 項之規定,本院自毋庸予以審酌。是被告倪千賀提領存款133 萬800 元扣除上開醫療及喪葬費用支出後,尚餘30萬9,608 元(0000000-0000000 =309608),現由被告倪千賀所保管,此部分係屬倪國鑫之遺產自應列入遺產範圍分配。
④原告主張倪國鑫死亡後尚餘有勞保死亡給付喪葬津貼22萬元
及退休金7 萬1,533 元(原告誤載退休金金額為7 萬257 元,應予更正,見本院卷第59頁)亦應列入遺產分割範圍等語。然查,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又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五個月。但其遺屬不符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遺屬津貼條件,或無遺屬者,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十個月。本條例之喪葬津貼、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以一人請領為限。符合請領條件者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或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喪葬津貼應以其中核計之最高給付金額,遺屬津貼及遺屬年金給付按總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63條之2 第1 項、第63條之3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由上開規定可知,同時以被保險人身分符合請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之人若超過1 人以上者,原則上應共同具領並「均分」喪葬津貼款項。查倪國鑫死亡後,原告一人於107 年9 月21日以支出喪葬費之人身分向勞保局申請喪葬津貼22萬元,經勞保局於107 年10月1 日核付在案,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 年10月1 日保職核字第10705100819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2 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倪國鑫除原告外,尚有其他姐姐即被告倪千賀、倪子惠、倪乙斐。原告於申請喪葬津貼時出具切結書載明「被保險人倪國鑫死亡,由本人負責埋葬及支出費用」等語,然原告自承其並無支出喪葬費用一事(見本院卷第140 頁),倪國鑫之喪葬費用係由倪千賀使用提領自倪國鑫之存款支付,是原告並非支出喪葬費之人,且兩造就勞保喪葬津貼並無分配協議,已如前述;且迄今原告未將上開款項分與被告,則原告就超出其得保有之金額部分16萬5,000 元(計算式:220000÷4 =55000 ,000000-00000 =165000),自係無法律上原因取得而屬不當得利。
然縱認原告確有領取勞保喪葬津貼,因勞工保險條例係政府為保障勞工生活與健康等而制訂之特別法,勞工保險給付應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辦理,不適用民法有關繼承之規定;勞保喪葬津貼乃係貼補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與被繼承人之遺產有間。依上揭說明,此部分既非遺產,自不得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則原告稱此部分應計入被繼承人遺產,尚非適論,洵不足採。至倪國鑫之退休金部分,經本院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據函覆稱:倪國鑫死亡時,其胞兄倪國雄於107年9 月20日申請其新制勞工退休金(勞退個人專戶),業經本局於107 年10月4 日核定發給一次退休金7 萬257 元,及於108 年1 月11日補發提繳時差退休金1,276 元在案,此部分自應列入遺產分割範圍。
⑤原告另主張倪國鑫生前投保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
Z000000000),其保險給付202 萬1,194 元(原告誤載為18
5 萬4,948 元,應予更正)亦應列入遺產分割等語,為被告千賀所否認且以前詞為辯,經本院函請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提供保險契約文件,經該公司於108 年4 月30日以(108 )南壽保單字第C0526 號函檢附保單明細表、人壽保險要保書、身故理賠紀錄彙整表、保險金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18 至12
2 頁)。觀諸上開保險契約要保書之記載,系爭保單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告倪千賀,則被告倪千賀係依據保險契約而取得身故保險理賠金202 萬1,194 元,此保險理賠金自非倪國鑫之遺產,原告主張應列入遺產範圍分割,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⑥綜上,本件被繼承人倪國鑫之遺產範圍應如附表二所示。
⒉兩造就被繼承人遺產應如何分割?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1141、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另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屬繼承費用,法雖無明文,但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意旨,喪葬費自應由繼承財產扣除,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家上字第20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②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兩造為繼承人,兩造之
應繼分各為4 分之1 。而有關之喪葬費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中既有存款(由被告倪千賀提領)則應先就葬喪費債務部分扣除,尚餘30萬9,608 元為遺產範圍,倪千賀應返還繼承人全體以供兩造分配。本院審酌上情及衡諸公平原則等一切因素,認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存款、現金,應屬適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就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審酌附表二所示遺產之性質,及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認依附表二所示分割方式分割該遺產,對各繼承人利益均屬相當,核屬公平,故被繼承人倪國鑫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分割遺產之訴,既已由法院准予分割,並為全體公同共有人定分割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由全體共有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合理,是本件訴訟費用,均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依如附表三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同附表三應繼分比例欄之比例)分擔,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莊凱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附表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倪國鑫所留之遺產┌──┬──┬────────────┬────────────┬────────┐│編號│項目│ 財 產 標 示 │權利範圍/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 │ │ │ │ │├──┼──┼────────────┼────────────┼────────┤│1 │土地○○○區○○段○○小段000 │40分之1 │依分割協議由原告││ │ │ -0地號 │ │取得。 │├──┼──┼────────────┼────────────┤ ││2 │土地○○○區○○段○○小段000 │240分之1 │ ││ │ │ 地號 │ │ │├──┼──┼────────────┼────────────┤ ││3 │土地○○○區○○段○○小段000 │40分之1 │ ││ │ │ 地號 │ │ │├──┼──┼────────────┼────────────┤ ││4 │土地○○○區○○段○○○○號 │10000分之76 │ ││ │ │ │ │ │├──┼──┼────────────┼────────────┤ ││5 │房屋│桃園市○○區○○段000 建│1分之1 │ ││ │ │號(房屋座落:○○市000 0 0○ ○ ○區○○路○○巷○○○ 弄○ 號)│ │ │├──┼──┼────────────┼────────────┤ ││6 │房屋│桃園市○○區○○段000 建│10000分之42 │ ││ │ │號(房屋座落:桃園市000 0 0○ ○ ○區○○路○○巷○○○ 弄○ 號2 │ │ ││ │ │樓) │ │ │├──┼──┼────────────┼────────────┼────────┤│7 │其他│勞保死亡給付 │220,000元 │依分割協議由原告││ │ │ │ │取得。 ││ │ │倪國雄保管倪國鑫之退休金│70,257元 │ │├──┼──┼────────────┼────────────┼────────┤│8 │存款│台灣銀行○○分行 │250,968元 │依分割協議,扣除││ │ ├────────────┼────────────┤喪葬費後,由原告││ │ │合作金庫○○分行 │1,081,126 元 │、被告倪千賀、倪││ │ ├────────────┼────────────┤子惠、倪乙斐各取││ │ │○○郵局 │900元 │得4 分之1 │├──┼──┼────────────┼────────────┼────────┤│ 9 │保單│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單 │1,854,948元 │依分割協議,由倪││ │ │(號碼 Z000000000) │ │千賀先取得1,000,││ │ │ │ │000 元,餘854,94││ │ │ │ │8 元扣除喪葬費後││ │ │ │ │由原告、被告倪子││ │ │ │ │惠、倪乙斐各取得││ │ │ │ │3 分之1 │├──┼──┼────────────┼────────────┼────────┤│10 │其他│倪國鑫薪資 │17,664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 │ │ │ │例分配,每人各取││ │ │ │ │得4 分之1 。 │├──┼──┼────────────┼────────────┼────────┤│11 │保管│倪千賀自倪國鑫帳戶提領存│1,330,800元 │依分割協議,扣除││ │款 │款1,330,800 元(即自台灣│ │喪葬費後,由原告││ │ │銀行○○分行提領25萬900 │ │、被告倪千賀、倪││ │ │元、合作金庫銀行○○分行│ │子惠、倪乙斐各取││ │ │提領107 萬9,000 元、○○│ │得4 分之1 ││ │ │郵局提領900 元) │ │ │└──┴──┴────────────┴────────────┴────────┘附表二:本院認定被繼承人倪國鑫所留之遺產┌──┬──┬────────────┬────────────┬────────┐│編號│項目│ 財 產 標 示 │權利範圍/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 │ │ │ │ │├──┼──┼────────────┼────────────┼────────┤│1 │土地○○○區○○段○○小段000 │40分之1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 │ │ -0地號 │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區○○段○○小段000 │240分之1 │ ││ │ │ 地號 │ │ │├──┼──┼────────────┼────────────┤ ││3 │土地○○○區○○段○○小段000 │40分之1 │ ││ │ │ 地號 │ │ │├──┼──┼────────────┼────────────┤ ││4 │土地○○○區○○段○○○○號 │10000分之76 │ ││ │ │ │ │ │├──┼──┼────────────┼────────────┤ ││5 │房屋│桃園市○○區○○段000 建│1分之1 │ ││ │ │號(房屋座落:桃園市000 0 0○ ○ ○區○○路○○巷○○○ 弄○ 號)│ │ │├──┼──┼────────────┼────────────┤ ││6 │房屋│桃園市○○區○○段000 建│10000分之42 │ ││ │ │號(房屋座落:桃園市000 0 0○ ○ ○區○○路○○巷○○○ 弄○ 號2 │ │ ││ │ │樓) │ │ │├──┼──┼────────────┼────────────┼────────┤│7 │其他│倪國雄保管倪國鑫之退休金│71,533元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 │ │ │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 │ │ │ │配,每人各取得4 ││ │ │ │ │分之1 。 │├──┼──┼────────────┼────────────┼────────┤│8 │存款│台灣銀行○○分行 │68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 │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 │ │合作金庫○○分行 │104元及其孳息 │配,每人各取得4 ││ │ ├────────────┼────────────┤分之1 。 ││ │ │○○郵局 │91元及其孳息 │ │├──┼──┼────────────┼────────────┼────────┤│9 │其他│倪國鑫薪資 │17,664元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 │ │ │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 │ │ │ │配,每人各取得4 ││ │ │ │ │分之1 。 │├──┼──┼────────────┼────────────┼────────┤│10 │保管│倪千賀自倪國鑫帳戶提領存│1,330,800元 │扣除倪千賀支出喪││ │款 │款1,330,800 元(自台灣銀│ │葬費用1,021,192 ││ │ │行○○分行提領25萬900 元│ │元,餘額309,608 ││ │ │、合作金庫銀行○○分行提│ │元,由兩造按應繼││ │ │領107 萬9,000 元、○○郵│ │分比例分配,每人││ │ │局提領900 元) │ │各取得4 分之1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編號│ 姓名 │ 應繼分比例 │├──┼───┼──────┤│ 1 │倪國雄│ 1/4 │├──┼───┼──────┤│ 2 │倪千賀│ 1/4 │├──┼───┼──────┤│ 3 │倪子惠│ 1/4 │├──┼───┼──────┤│ 4 │倪乙斐│ 1/4 │└──┴───┴──────┘